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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豪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482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 ,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迥異,尚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抑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  ㈤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 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YDM-113-審易-382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麗瑜律師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7、6414、8469、9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 0元之沒收、追徵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李 柏瑤均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該次犯罪所得新臺 幣6000元之沒收、追徵)。   事 實 李柏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 淆,本判決附表均直接援引原判決之附表名稱與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一次,並完成交易。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參汶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未據吳參 汶與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 告李柏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業已明確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原審就被告該犯行所處之 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已確定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參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條 、第159條之3條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證人吳參汶之警詢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柏瑤固坦承其與證人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中「1課」、「1克」是指 安非他命毒品,該次對話為吳參汶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 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看不出其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 價格、種類與數量,且其與吳參汶後來並未見面,其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證人 吳參汶為對向犯,有為求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利益,而誣攀 被告之可能,且其就交易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證述憑信 性有疑;另卷內查無被告與吳參汶出現在宜梧中油加油站之 監視錄影畫面,且被告與吳參汶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 話內容,被告面對吳參汶詢問是否有毒品之要求時,業已表 明「沒有辦法用」、「你自己用」,顯然已表示拒絕之意, 因此,即使被告前曾於原審為認罪陳述,然上述檢察官所提 證人吳參汶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等補強證 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前所為之認罪陳述為真實,被告應無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柏瑤之LINE暱稱為「正義兄弟」,其與吳參汶間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 警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 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移審程序所為之自白(見偵8649卷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57-59頁)應具任意性,且有相當憑信性  1.被告於本院雖以:其原一直否認犯行,後來在偵查中與原審 審理時會為自白(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在112年 1月10日偵查庭時,因持續否認犯罪,檢察官要當庭將其還 押,被告因不想再被羈押,所以決定認罪,檢察官復當庭告 知「你承認法院很快就會放你了」等語,才會在112年1月13 日移審時繼續為認罪陳述,依此脈絡看,不能排除被告係為 重獲自由方為不實自白,其自白有明顯瑕疵。惟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 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為確認被告前述自白之任意性,勘驗前述偵查訊問 之錄音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可認在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是被告表示願意承認,且表明其認罪 並未受強暴、脅迫,檢察官確實有陳述「我趕快處理,他承 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但觀諸該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全 部偵訊過程,檢察官初係詢問被告是否如延長羈押訊問時所 述,否認犯罪,被告表示相同後,檢察官表示既然相同,那 該日偵查庭就不用再開,被告還押,係被告當時辯護人請求 檢察官讓其與被告討論是否要認罪,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 ,被告表示要認罪,故檢察官原表示以不認罪處理,不再繼 續開庭,是在被告與辯護人請求給被告機會之情形下,檢察 官先讓辯護人向被告說明羈押聲請書附表所示五次販賣毒品 犯罪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5)後,再詢問被告是否要承認 犯罪,被告表示要承認,並表明其自白並未受到強暴、脅迫 ,檢察官遂再詢問辯護人意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及被告 母親希望被告可交保之意見後,檢察官才稱「我趕快處理, 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可見被告係在辯護人向其明 確說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內容後 ,方為認罪陳述,並表明其認罪未受強迫,檢察官是在被告 辯護人表示被告母親希望被告能交保後,方提及「我趕快處 理,他承認法院很快就放掉了....」等語,並無何脅迫、詐 欺、利誘行為之不正訊問程度。綜此,被告於112年1月10月 27日偵查訊問所為之自白,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不論 被告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在該次偵查及 後續及112年1月13日移審之訊問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為認罪陳述,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  2.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就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見面交易附表二編號1所述數量、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之認罪陳述(見偵8649卷第190頁、原審卷一第 57-59頁),其偵查中,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不僅承認 犯罪,且陳明其承認犯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另於原 審移審訊問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坦承其有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且表明有收到吳參汶交付之購買毒品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已具體陳述販賣毒品收受款項之細 節,可見其所為之前開自白不僅出於被告本意,且具相當憑 信性。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之前述自白,有以下證據可 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1.證人吳參汶就其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後,其 與被告是否有毒品交易乙節,迭次指證:  ⑴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1年5月21日對話記錄)「你幫我用 1克、我自己要用」1克是什麼東西?) 安非他命。』、『(1 11年5月21日下午3點56分,你是不是有在宜梧中油加油站, 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與李柏瑤購買安非他命?) 有。』、『(正義兄弟是誰?) 李柏瑤。』、『(你跟正義兄 弟聯繫交易的事情,都是李柏瑤出來跟你交易?) 對。』、 『(李柏瑤來的時候,都是怎麼去宜梧中油加油站?) 騎摩 托車,我都開銀色的TOYOTA。』、『(李柏瑤的摩托車是什麼 顏色?) 我沒有注意。我只確定是摩托車。』、『(李柏瑤 這次跟你交易,穿長袖還短袖?) 短袖。』、『(你為何說 這一次交易,以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1克就6千。』 、『(所以這一次應該是給他6千元?) (點頭)』、『(你 給李柏瑤6張1千元嗎?) 對。』、『(本署只有調到111年5 月23日、111年5月28日、111年5月31日的「監視器畫面,可 是依照你的對話記錄去清查,還有111年5月21日、111年5月 24日沒有監視器畫面,為何會這樣?」應該是沒拍到的地方 。』、『(那為什麼你剛剛又說在同一個地點?) 我只用加 油站為中心去記憶。』(見偵8469卷第12-13頁);  ⑵於原審證稱:『(檢:(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29頁111年5 月2 1日LINE對話紀錄)1克是指?)多少東西。』、『(檢:東西 是指?)安非他命。』、『 (檢:這次問他一克是為了要做 什麼?)朋友叫我拿的。』、『(檢:這次是否有拿到?)有 。』、『 (檢:拿了多少?) 一克,3500元。』、『(檢:( 提示偵卷8469號卷第11頁證人吳參汶111 年9 月27日偵訊筆 錄)111年5月21日一克6千元,為何那時候你說6 千元,今 天講3500元?)忘記了,今天忘記了。』、『(檢:哪一次才 是正確的?)應該以上次講的為主。 』、『(檢:這次是去 哪裡交易?)宜梧中油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 頁);另就卷內附表二編號1等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日期標 示乙節證稱:『(檢:你的手機是否因為前案被警察調出來 被扣押?) 對。』、『(檢:所有的時間點都是警察在你面 前操作手機,然後1個1個截圖下來,並且MARK時間點?)對 。』、『(檢:所以時間點雖然沒有截圖到,但可以確定時間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  ⑶對照證人吳參汶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 未見歧異;雖就交易金額部分,證人吳參汶前在偵查中明確 表示為6000元,雖其就此已陳稱:應該以上次(偵查中所述) 講的為主,且考量吳參汶於原審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 久,記憶難免隨時間淡忘,本院認該次交易金額應以6000元 較合實情,是以,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吳參汶之LINE對話(見警1342卷第1 01-105頁)內容,雖未出現明確之毒品標的、價金與交付方 式等交易內容,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 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 即能進行毒品交易,則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 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不能與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雙方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聯繫 約定同視。查被告與吳參汶前述LINE對話內容中,「1課」 、「1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吳參汶 證述在卷,可見該通話確實毒品交易對話無訛。  3.另其後之對話內容雖出現「被告:沒有辦法用」、「吳參汶 :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等被告似乎不要再幫吳參汶找尋 毒品之內容,但後來又再出現「被告:你現在要來嗎」、「 吳參汶:OK(陸續出現OK、愛心之貼圖)」、「被告:你多 久會到」、「二人互為語音通話」、「吳參汶:我在你家附 近我別走(接來又傳送OK貼圖與位置地點」、「被告:傳送 OK貼圖」、「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被告:你去加 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由被告與吳參汶後來有約見面地點 ,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參汶後,要 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衡情,此等對話 內容與時序,可見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見面,被 告方不再詢問吳參汶所在之處,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屬實。  4.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刑期甚重之犯罪,應 知之甚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理,參以被告於原 審陳稱:「(問:本來是施用,為何變成販賣?)答:我施 用的時候跟吳參汶是好朋友,他請我撥一些給他。」、「( 問:撥給他,是否收到起訴書所載的費用?)答:對。」( 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顯然被告係將其自己購入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撥一些給吳參汶,並向其收取價金,被告確 有因此獲利,其具營利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見偵8469卷第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時所為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自白,有證人吳參汶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資補強,當已足使 一般人確信被告係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二 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前述被告前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及原審112年1月13日移 審訊問時所為利於己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與憑信性,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主張此係虛偽自白,不具任意性與 憑信性云云,此辯解並非可採。  2.證人吳參汶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述,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是否已完成交易,未見 歧異,雖吳參汶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之金額,陳述原有不一 致之處,然經檢察官與其再次確認,其業已陳明係因原審作 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模糊所致,應以偵查中所述 為正確;又被告雖在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紀 錄表示忘記係何年、月及碰面之加油站(見原審卷二第47-48 頁),然觀諸其業已陳稱於原審之記憶較為模糊,偵查所之 記憶較清楚,自不能以前情即認吳參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不可採;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截圖內容,固未 顯示時間(警13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該些LINE對 話內容出處之手機係出自另案(吳參汶販賣毒品案件)扣得 之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該手機因吳參汶 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 決確定送執行後,業於110年8月16日經沒收銷毀,有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0日函與所附員警呂協隆職務報告 、吳參汶販賣毒品案相關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20日函與所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17-505、529-531頁),無法數位還原以確認對話時間,然因 依被告之陳述與證人吳參汶之證述,均可認該些LINE對話內 容確為其等對話,另證人吳參汶對此亦說明,當時係依另案 扣得之手機顯示之對話時間加以特定,此核與承辦員警呂協 隆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擷圖是我製作的,我先 對吳參汶製作筆錄,根據吳參汶證述,尋找吳參汶手機中LI NE對話擷圖後擷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相符,顯 然警卷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通話時間,應 屬實在。又吳參汶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固有為獲減刑寬 待之動機,固須嚴格檢視其證述內容及有無相關補強證據, 然證人吳參汶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而可認為真實,業經論述如 前,且證人吳參汶就此部分如為誣攀被告而為虛偽證述,除 會面臨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外,亦有因害怕被告因此挾怨報 復之心理負擔與壓力,堪認吳參汶誣攀被告,而就被告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虛偽陳述可能性極微。是以,被告以前 詞認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證述,難以採信,此部分辯解並非 可採。  3.被告又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未見毒品交易種類 、金額等資料,且被告在對話中已表明拒絕之意,加上被告 表示找不到吳參汶,可見被告與吳參汶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 云。然何以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補強吳參汶 所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 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乙節,業如前述;另依 被告與吳參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後來有 約見面地點,吳參汶甚至傳送位置地點,而被告在找不到吳 參汶後,要吳參汶去加油站,之後雙方即未再有對話,此等 對話內容與時序,確已足認被告與吳參汶確實在加油站附近 見面,足徵證人吳參汶所為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入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是被告以前詞 認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已拒絕提供毒品給吳參汶,且雙 方並未見面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參汶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丙、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各1次,並收取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價金,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四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吳參汶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5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依據。 貳、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固坦承其與吳參汶間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紀 錄,及其確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騎乘機車者,此核與證人 吳參汶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 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2-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1342 卷第87-9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其在偵查中及原審移審程序對附表二編號2-5 犯行所為之自白,係因怕再被羈押始為虛偽自白;證人吳參 汶與被告有對向犯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難保其為獲減刑寬典, 而虛偽供述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佐證,難 對被告有罪之認定;另附表二編號2-5所示對話紀錄,均未 見被告與吳參汶間交易毒品之價格、種類與數量之約定,亦 無毒品交易之暗語;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則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吳參汶確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無附表二 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參汶之犯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 偵查及原審移審時曾為認罪陳述(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 、原審卷一第57-59頁),該自白具任意性乙節,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 本件被告是否有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應審酌者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 告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除曾為前述自白外,始終 否認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提出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前述LINE對話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補強證據。查證人即購毒者吳參汶於偵、審所為之證述, 雖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 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見偵8469卷 第13-16頁;原審卷二第40-45頁),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 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 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5所示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為補強證據,然查:  1.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 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在哪 裡?」(16時1分),後又傳送「到了」(18時05分),均 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 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 不利於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㈠檔案名稱:111.5.23 (18.08) :《補充檔案名稱為:「 ea 8122b50ad437902c50f0000000f75b.mp4》    ⑴00:04~00:05 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㈡檔案名稱:111.5.23 (18.10) :《補充檔案名稱為:「bd b7f492f89c959936d76af5cbfa7cda.mp4》    ⑴00:08〜00:17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0- 0000 )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油 站,被告則曾駕車至該加油站加油,但未見攝得被告與吳參 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相遇之畫面,應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2.附表二編號3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為補強證據,然該 LINE對話內容中,除吳參汶傳送「?」貼圖及其與被告間無 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 (19時20分),被告傳送「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2),「吳參 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被告傳送「OK 」貼圖,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 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或可證明被告有 與吳參汶見面之事實,然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 告證述為真實。  3.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傳送「?」、「愛心」貼圖 及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傳 送「快到了?」(16時1分),被告傳送「OK」貼圖(10:2 3)之具體內容,均未見被告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 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 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觀之(見警13 42卷第97頁),監視錄影截圖顯示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地點 ,與吳參汶駕車行經地點不同,時間亦不同,並未見攝得被 告與吳參汶見面,或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吳參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相遇之畫面,尚難由此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 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4.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除吳參汶與被告間無法確知內容之短 暫與對話外,僅有吳參汶先傳送「到了」(17時39分),被 告傳送「OK」貼圖(17時05分)外,均未見被告與吳參汶間 傳送毒品交易暗語、交易地點或者交易數量、金額之相關訊 息,該等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補強證人吳參汶所為不利於 被告證述為真實。  ⑵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部分  ①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   『㈢檔案名稱:111.5.31(17.41) : 《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 dd6flbld219918fbd0b36Z0000000000.mp4》    ⑴00:03〜00:04拍攝被告李柏瑤騎乘藍色機車 (車號:00 0 -0000) 經過中油宜梧站。    ㈣檔案名稱:111.5.31(17.41) 交易毒品完畢:《原審補充 檔案名稱為:「IMG_2027.MOV》畫面中有一黑、灰小客 車於中油宜梧站加油,    ⑴00:08-00:11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 法辨認)往左駛入畫面死角。    ⑵00:24-00:35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機車往左行駛並駛入畫 面死角。    ㈤檔案名稱: 111.5.31(17.43)機車:《原審補充檔案名 稱為:「 af26b56dcfd04bf699621dbabe37.mp4j》    ⑴00:03〜00:05拍攝被告騎乘藍色機車(車號:000-0000) 反向經過中油宜梧站。    ㈥檔案名稱111.5.31(17.43)汽車:《原審補充檔案名稱 為:「 6177fZ000000000bal8bl63cee893e30.mp4》    ⑴00:02〜00:10:畫面右方有一人騎乘紅色機車往左行駛並 駛入畫面死角。    ⑵00:06〜00:15畫面右上方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 無法辨認,不能確知是否與前段影片相同車輛)行駛經 過中油宜梧站。    ㈦檔案名稱111.5.31疑似毒品交易:《原審補充檔案名稱為 :「IMG_2026.MOV」》此影片應為上開檔案㈣之放大影片 ,畫面中有一白色或銀色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認)停於 路邊。    ⑴00:02〜00:52有一人騎乘機車(顏色、車號無法辨識)騎 乘靠近該汽車(所為何事無法確認)。    ⑵00:53該機車、汽車陸續駛離。    此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相同(見警 1342卷第87-91頁)。  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吳參汶在相近之時段內,被告行經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油 站,但檢察官所指攝得吳參汶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停在道路旁進行交易之畫面,因自小客車與機車之顏色、 車號均無法辨識,又無法確認雙方所為何事,實無從以該些 證據補強吳參汶所為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施用之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固曾於偵查及 原審移審時為自白(見偵8469卷第189-190頁、原審卷一第5 7-59頁),然其在其餘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而檢察官 所提出之補強證據,雖有屬對向犯之證人吳參汶不利被告證 述為據,然其餘檢察官所提出欲補強吳參汶不利證述之前述 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監視錄影檔案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等證據,均有前開無法佐證吳參汶所為證述為真實之情事, 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二號2-5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補強證據 ,並無法佐證被告前就該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 丁、上訴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處罪刑、沒收及所 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補強被告前就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犯行之自白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 罪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該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計四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含該些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9 千元沒收、追徵部分),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又此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 ,亦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對象僅吳參汶,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 亦非巨,難認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其本身有吸毒惡習, 為獲取購毒費用而販賣毒品給同為吸毒者之吳參汶,其曾在 偵查中、移審中坦白犯行,在其餘偵查、審理程序則均否認 犯罪之態度,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2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為便利對照,附表名稱與編號均與同原審判決,另原 判決就本附表編號1-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部分,合 併於主文欄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種類/重量 原審判決結果 1 吳參汶 111年5月21日 15時5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1日】 吳參汶:你幫我用一課(15:12) 被 告:(11秒,語音通話結束)(15:13) 吳參汶:1克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3) 被 告:沒有辦法用(15:14) 吳參汶:好啦我自己用使用使用     在哪裡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5:14) 被 告:你自己用(15:14)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15:15) 被 告:現在要來嗎(15:15)  吳參汶:(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5:17) 被 告:你多久會到(15:47) 吳參汶:(7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2) 吳參汶:我在你家附近我別走     (傳送「OKAY!」之貼圖)     (傳送位置地點)(15:52)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5:53) 吳參汶:我在養豬了這邊(15:53)     (5秒,語音通話結束)(15:55) 被 告:你去加油站好了我找不到你(15:56) 警1342卷 第101-105頁 2 吳參汶 111年5月23日 18時0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3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     在哪裡?(16:01) 被 告:(5秒,語音通話結束)(16:09) 吳參汶:(21秒,語音通話結束)(17:55)     到了(18:05) 警1342卷 第105頁 3 吳參汶 111年5月24日 19時24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4日】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8:37) 被 告:(24秒,語音通話結束)(18:39)     (13秒,語音通話結束)(18:59) 吳參汶:到了(19:20) 被 告:我在廁所馬上到(19:20) 吳參汶:石頭最近都在幫你做生意(19:21) 被 告:(12秒,語音通話結束)(19:22) 吳參汶:快點我還要送到麥寮去呢(19:24)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 警1342卷 第107頁 4 吳參汶 111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至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28日】 吳參汶:(傳送「手比讚」之貼圖)     (傳送「愛心」之貼圖)(10:15)     快到了(10:23)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0:23)     (未接來電)(10:29) 吳參汶:(傳送「??」之貼圖)     (傳送「??」之貼圖)(10:45) 被 告:(18秒,語音通話結束)(10:45) 警1342卷 第107-109頁 5 吳參汶 111年5月31日 17時3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宜梧中油加油站)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 李柏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5月31日】 吳參汶:(15秒,語音通話結束)(16:44)     (39秒,語音通話結束)(17:23)     (55秒,語音通話結束)(17:26)     到了(17:39) 被 告:(傳送「OKAY!」之貼圖)(17:40) 警1342卷 第107頁

2025-03-11

TNHM-113-上訴-11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湘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湘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高湘婷、劉季昆(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高湘婷、劉季昆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季昆接 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同年月29日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孝順街附近(即王尚禾之租屋 處附近),向王尚禾(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 同)共計2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毛重共約56.25公克(即 1台半)之海洛因,及毛重共約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由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15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 湘婷、劉季昆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對其等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㈡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忠吉(5次)既遂。 嗣經警於前開時地對高湘婷、劉季昆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3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湘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7至101、107至110頁; 偵一卷第37至48、345至351頁;訴字卷第331、398、4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昆、證人謝忠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57頁;偵一卷第15至24、149 至171、173至183、221至227、335至341、369至37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證人謝忠吉與李宜璋(暱稱 「Yi-CHANG」)、被告高湘婷(暱稱「湘湘」)交易毒品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贓證物款收據、同 案被告劉季昆於113年2月2日警詢指述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毒品上游「王尚禾」(綽號「大摳ㄟ」、LINE暱稱「愛 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時間軸、本院112年聲 監字第31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8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被告高湘婷與證人謝忠吉於113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5、77至79 、103至105、121至124、131至136頁;偵一卷第44至45、65 至67、69至81、83至107、109至112、185至218、375至386 、391至399、413頁;訴字卷第85至90頁),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6、7、9、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而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411 至412、419至4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自 己獲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7、349頁;訴字卷第333、41 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季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證人謝忠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3年1月30 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附表一各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 告購買,並陳述其不認識劉季昆;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 查獲接受警詢時,即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所 販賣予謝忠吉之毒品均係向同案被告劉季昆取得,嗣經警方 向劉季昆確認,劉季昆亦坦承其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 來源,有被告、劉季昆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2 、46頁),劉季昆並於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此部分 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946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及所獲利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13至414、465 至4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單一,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罪亦同屬毒品犯罪類型;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3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見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鏟管3支、電子磅秤4台、 夾鏈袋1批,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供其等分裝毒品使 用(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從向謝 忠吉收取之價金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其餘則交 給劉季昆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劉季昆之陳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訴字卷第333、412頁)。審酌被告與 劉季昆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前 開各次犯行,均實際分配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 訴書認應對被告沒收其向謝忠吉收取之全數價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同案被告劉 季昆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手機1支、現金4 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 持有,然係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皆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頁;訴字卷第332頁),均與其本 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1 高湘婷於112年7月8日14時前,經李宜璋告知謝忠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李宜璋轉知謝忠吉交易地點後,即由劉季昆於112年7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2,000元交給劉季昆。 2 劉季昆於112年7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3 劉季昆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4 劉季昆於113年1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5 劉季昆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6時許,下樓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之7-11,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1,000元交給劉季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91公克(驗餘淨重56.88公克,空包裝總重5.41公克),純度65.27%,純質淨重37.15公克。 ⑵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⑶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 ⑴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87.81公克(包裝總重約8.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 ①淨重37.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7.0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72%。 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鏟管 3支 8 玻璃球 5支 9 電子磅秤 4台 10 吸食器(水車) 1組 11 夾鏈袋 1批 12 現金(新臺幣)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高湘婷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02300號卷(併辦)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卷(併辦)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 訴字卷

2025-03-10

KSDM-113-訴-409-20250310-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第9行「同年月6日」更正為「同日」;㈡證 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㈢另補充被告林源龍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 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昨天沒有施用毒品,最近1次是於113年5月2 0日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42頁)。惟查被 告於如(更正如上後之)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如附件所示顯逾 確認檢驗閾值之濃度數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 時限為2至3天,有該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在卷可查,是應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 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針筒1支,衡諸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訴究,而非持有、施用毒品等相關毒品 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4號   被   告 林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臺 灣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店中 路4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持有施用毒 品之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6日2時4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為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920ng/m 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500ng/m 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源龍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 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6 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其因於 前開時、地因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為警查獲,亦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0

KSDM-114-交簡-347-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8 月12日17時4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 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黄勝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6、2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9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3年8月12日16時50分 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8月12日17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7)各1 份在卷可考,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5-03-10

TNDM-114-簡-851-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 淨重共壹點參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3時10分 許」,應更正為「2時40分許」;同欄一第9行所載「且扣得 」,應更正為「且於同日3時許扣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所載「毒鑑」應更正為「鑑毒」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呈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按即 大麻菸草)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 ,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共1.39公克,含包裝袋2個 ),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   被   告 陳呈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松園415號(陽光比佛              利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號附近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2包(總淨重1.4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日3時1 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68巷與崇實路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 2包,復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呈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案件警詢時,以及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168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毒鑑字第31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 片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扣案之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54-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及⑵就是否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補充「被告前雖有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 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執此即逕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 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竟 未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 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郭守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守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其親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1日21時10分 許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9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守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2年3月30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簡-183-202503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琪於本 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 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員警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 被告與同車友人鍾敏昌所在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我們上 前盤查,鍾敏昌手上有1支香菸,因他們的反應有些緊張, 因此我們懷疑香菸可能摻有毒品,香菸初驗後發現有毒品反 應,便請他們下車配合調查,隨後便對鍾敏昌實施附帶搜索 ,被告則是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在被告褲子後方搜到玻璃 球後,我詢問被告玻璃球是何人所有,被告始承認是她所有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考量證人李函蓉與被告素不 相識,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 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李函蓉 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李函蓉上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從而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過程,業據證人李函蓉證述如上,堪認員警係經被告同意 搜索後,於被告身上搜得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而已有相當根 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後,被告始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 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 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執畢後5年期間 之初期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並量處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審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 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張佳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判2次)、6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 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另因④竊盜 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甲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110年度壢簡字第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及應執行刑 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19 5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0

TYDM-113-簡上-232-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朱加展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加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璟文、朱加展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張璟文 、朱加展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醬油膏樣品」,分別以暱稱「ANT」、「金給力」帳號, 與暱稱「Randy Kush」之李晨瑀(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57萬元之價格,交易1000公克(每罐100公克)之大麻菸油 後,張璟文即先將100公克之大麻菸油1罐交與朱加展,由朱 加展於同(18)日2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大麻菸油1罐交與李晨瑀,並向李晨 瑀收取10萬元;復於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由張璟文將剩 餘之900公克大麻菸油共9罐交與朱加展,再由朱加展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道路,交付與李晨瑀並向其收取4 7萬元。嗣警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晨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李晨瑀供出毒品來源,警繼於同年5 月13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璟文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 牌型號:IPHONE XR、白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 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類緣物之粉末等 物(所涉持有依託咪酯類緣物等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同(13)日15時5分許,至朱加展位於臺中市○ ○區○○○道路0段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含香港門號SIM卡:+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所涉持有 依託咪酯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菸油等物( 詳如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張璟文、朱加展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璟文、朱加展迭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8、322頁,本院卷 一第119頁,本院卷二27、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及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 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經查,被告2人與李晨瑀均非至親,卻約定與其 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2人於買賣過程未從中賺取 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被告2人均 係欲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雖被告2人否認於113年2月18日23時6分許由被告朱加展交付 大麻煙油1罐與李晨瑀時,被告2人有向李晨瑀收受10萬元價 金乙節,惟查:  1.證人李晨瑀於警詢時稱:「九日+恩典光」知道我要買大麻 ,介紹我「金給力」及「Ant」並創一個Telegram群組聯絡 ,「金給力」及「Ant」會直接在群組與我聯絡交易,第一 次是113年2月18日「金給力」和我說他從頭份出發,我們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7-11外的停車場,「金給力」說 他大約23時5分到,開白色車子,車牌尾號25,「金給力」 抵達後,我走到他車旁邊,車上只有1人,他將車窗打開, 將1罐100毫升之大麻煙油試用品交給我,我就將現金10萬元 放在他副駕駛座上,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他卷第50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我有睡眠障礙,透過友人之介紹,將我 加入「醬油膏樣品」群組,和「Ant」、「金給力」聯繫購 買大麻之事宜,於113年2月18日先連絡購買一批100公克大 麻菸油,價格10萬元,當時說好先買1公斤,價格會比較便 宜,但我擔心那批大麻對我的睡眠障礙沒有幫助,因此不敢 一次拿太多,就約好先拿100公克,「金給力」駕駛一輛白 色休旅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和我碰面,「金給力」將 大麻菸油1罐交給我,我將錢放在副駕駛座等語(他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還記得共向暱稱 「金給力」之人購買過幾次毒品、大麻菸油?價格及交易地 點為何?)不太記得。(問:113年2月18日23點6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該次交易你有無交付10萬元 給對方?)有點久,我不大記得。(問:你於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偵訊時,你稱是「金給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和我碰面,「金給力」將大麻菸油1罐給我,我把錢放在副 駕駛座等語,當時究竟有無將10萬元放在對方車上或交給對 方?)我有在吃精神藥物,所以不確定。(問:你於113年3 月8日警詢提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時,價格為10 萬元,當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印象中是。(問:你向本案 被告購買大麻菸油總共幾罐?)印象中是10罐。(問:向被 告購買10罐大麻菸油,總共交付多少錢?)不太記得。」( 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2.本院審酌證人李晨瑀於接受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之外部情狀 ,從其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與 「Ant」、「金給力」交易大麻菸油1罐等事實經過及細節為 詳盡之說明,且先後2次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 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被告2人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2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2人在場所生有形、無形 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與被告2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參以如前所述,被告2人僅係證人李晨瑀友人介 紹之網友,於偵查中亦稱與被告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與「A nt」即被告張璟文更未曾見過面(他卷第151頁),證人李 晨瑀顯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故證人李晨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一再辯稱於113年2月18 日當日並未收受10萬元價金,惟經證人李晨瑀業已證述如前 ,況被告2人與證人李晨瑀素昧平生,被告2人無償交付大麻 菸油100公克與陌生人,亦與交易常態不符,是被告2人上開 所辯,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朱加展於113年2月18日當日確有 向證人李晨瑀收受毒品價金10萬元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雖就本案 毒品交易價金有所爭議,惟仍可認被告2人均已就本案販賣 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已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依上 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張璟 文供出毒品上游「阿彬」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 3450018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張璟 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且交易量 高達1公斤,數量非少,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 助長毒品流通,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4.被告張璟文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   本案被告2人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 標的不同,即無該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 的適用,且本院亦不認為被告張璟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張璟文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2人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少,其等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誠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朱加展所提科刑資料(114年1月16日刑事 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供被告朱加展、張璟文聯絡買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偵卷第307、32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璟文因本案犯行取得57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加展則因本案犯行取得50 00元,亦據被告朱加展供承在卷,分屬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雖查扣附表編號6至10、13、16之煙油、電子煙彈、煙 彈零件、晶體粉末等物(成分詳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惟 無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審理範圍之案件有關, 準此,上開物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警另行偵 辦,以查明是否與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並於該案件中聲 請沒收或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4、5、11、12、14、15), 經被告2人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背面破裂 4 iphone 11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鏡頭2個破裂 6 煙油2罐 所有人:張璟文 7 煙油1罐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頁】)。 8 米白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9 白色粉末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定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0 淺黃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酯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1 針筒1支 所有人:張璟文 12 針筒1批 所有人:朱加展 13 電子煙彈(含主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 14 點鈔機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5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6 煙彈零件1批 所有人:朱加展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晨瑀 (1)113.3.8警詢(他卷第45-46頁) (2)113.3.9警詢(他卷第47-54頁) (3)113.5.2警詢(他卷第131-132頁) (4)113.5.6偵訊(他卷第149-15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37頁) 2.張璟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81頁) 3.朱加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7-141頁) 4.李晨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5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1-197頁) 5.張璟文、朱加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81-287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94、143-146、211-216頁) 7.手機Telegram帳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123頁、第149-175頁、第217-253頁) 8.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9、95、177-179、199-209、343、347頁) 9.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偵卷第255-257頁)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11.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5日衛授食字第1131800259號公告(偵卷第359-360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500181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桃檢亮寒113偵25642字第114900890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14.朱加展114年1月16日刑事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271頁)

2025-03-10

TYDM-113-訴-790-202503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10月5日某時 許」更正為「10月5日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 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 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 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 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於111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其前科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 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係因警方查緝原惠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原惠鈴手 機內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並有2人見面交易之相 關監視畫面,乃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並 採尿送驗,自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 ,有相關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鑑定許可書在 卷(見警卷第9至20頁、第31頁),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 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2、被告已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施用前一週向暱稱「阿寶」 之人購買,無法提供「阿寶」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顯 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復有竊盜、妨 害公務及其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 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尚 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吳建宏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7日13時許持本署核發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33917U0074)1份 ⑵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U074)1份 ⑶鑑定許可書1份 佐證經警採尿送驗,呈上載毒品陽性反應。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10

KSDM-114-審易-6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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