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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 告 范姜映如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任清瑞 洪榆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9

PCDV-113-訴-2840-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呂進國 被 告 呂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0年7月13日,登記原因 :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聲明第 2、3項係請求確認就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被告,及呂翠雲、呂 秀琴、張玉貴應有部分各5分之1,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前開人等公同共有。次查,附表編號1、3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 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320元,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 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附表編號1、3起訴時之房 地之交易價格約為8,276,467元【計算式:(面積77.55㎡+16.16㎡ )×88,320元=8,27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附表 編號2之交易價格約為403,563元【計算式:(面積20.91㎡×持分1 /5)×公告現值96,500元=403,563元】。再查,本件原告潛在應 繼分1/5。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 6,006元【(計算式:(8,276,467元+403,563元)×原告潛在應 繼分1/5=1,736,00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院曾命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惟原告未陳報,另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 書所示,系爭建物核定價額為13,000元,可作為客觀數據,是訴 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元(計算式:13,000元 ×原告潛在應繼分1/5=2,600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與聲明第2項 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算其價 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8,606元(計算式 :1,736,006元+2,600元=1,738,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上建物為編號3建物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坐落土地為編號1地號土地。

2024-10-07

PCDV-113-補-1833-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朱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黃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7,7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陳 佑餘、陳士裕、陳志源、楊昕容、游沐橙、吳青峯、陳怡如 、呂聰為、沈碧鳳、翁碧玲、翁碧娟、余沈美華、丁振男、 王紹宇、吳鎮道、林培文、吳欣蓉、謝金蕊、陳柏翰、洪錫 鑫、偶文琦、余寶貝、吳碧珊、林漢良、高秀秀、高啓倫、 蔡易霖、黃正德、陳國財、黃威凱、吳芳洲等31人,上開被 告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 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冷氣、支架、遮雨棚及鐵窗(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土地複丈 成果圖繪製後補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查現場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 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莊區後港一 路193號)。而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將鐵窗安裝於被告之房屋外 牆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而有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及 其上空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773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 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 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 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 將鐵窗安裝於被告之房屋外牆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 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而有 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及其上空之行使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暨所有權狀影本、地籍 圖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被告占用照片、被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13號卷第39至41、163、165至183 頁、本院卷第325頁),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屬實,有該中心113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73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7

PCDV-112-訴-765-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 相 對 人 沈慧卿 林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沈慧卿供擔保新臺幣1,47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4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 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 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 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 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 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 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 、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 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 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 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據以向鈞院提起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之聲請者,所憑核為112年板登字第13145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及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充為執行名義 ,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前揭112年板登字第1314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而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審理中。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3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8-1地 號、718-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130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系爭土地即抵押物執行在 案。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9日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訴訟,經本院以本案即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訴訟事件 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沈慧卿提起上開訴訟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 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與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 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沈慧卿一人,相對人林文 種僅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之一,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聲請人列林文種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顯有違誤 ,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金額為4,90 0萬元,相對人上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且本 案訴訟之債權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以 民國113年4月24日司法院新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 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 需審理期間,推定為6年,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70萬 元(即4,900萬元×5%×6年=1470萬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以現金1,47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 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7

PCDV-113-聲-273-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5號 原 告 李瑞凰 被 告 丁厚維 送達址:新北市○○區○○○○00000 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 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12年10月3日 提出民事聲請狀,陳稱其就第一審刑案提起上訴,基於無罪 推定之法理,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 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則被 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 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厚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將其永豐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其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 帳戶之前揭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中旬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 股市聯邦」網站上開設投資課程,原告點擊後被加入暱稱為 「Celia」、「SHD客服-楊思佳 SELLY YOUNG」等LINE帳號 好友,並引導至特定APP,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號佯稱投 資越多獲利越大,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4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而受有200萬元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國內金融機後 受理民眾3萬元以上匯款時,除要求匯款民眾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之外,尚須由金融機構櫃檯人員以書面文件或口頭詢問 方式,詢問匯款民眾與收款人間「關係」與該筆匯款之「用 途」,並代為填具書面文件後,再由金融機構櫃檯後方主管 人員以「識別證磁卡」或「指紋手指套」等「雙授權」方式 ,該筆匯款方得放行匯出。換言之,若匯款民眾表明不認識 收款人,抑或是該筆匯款之用途為投資,但是收款人為非公 司法人之個人戶,銀行主管是絕不會以雙授權方式同意放行 匯款。此為曾在國內金融機構服務,抑或是常跑銀行辦理匯 款之人皆知之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眾所週知之法理 ,被告毋庸就此部分舉證。據此,按諸民法第217條所載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請求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自非 適法,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月1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其所有永豐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將其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帳戶之前揭物品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 12月中旬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股市聯邦」網站上開設 投資課程,原告點擊後被加入暱稱為「Celia」、「SHD客服 -楊思佳 SELLY YOUNG」等LINE帳號好友,並引導至特定APP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號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大,然須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 4日11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許匯款1 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瑞興銀行匯款單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 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 詐騙,方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 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可採。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51歲,教育程度為 碩士肄業(見限閱卷戶籍資料),已具有區辨事務之能力,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被作為詐 騙使用乙情,應比一般人會有更高之警覺及預見。是以,被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53、54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7

PCDV-112-金-295-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6號 原 告 周富源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6樓 被 告 張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張繼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陽信銀行,將所申辦「武極企業社」之陽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友人陳旻修( 另案偵辦中)派來取件之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 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系爭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陽信商業銀 行申設「武極企業社」(負責人張繼威)之系爭陽信帳戶, 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旻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陳旻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原告於111 年11月底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加入「學習交流 」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繳交保證金始能交易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 14時14分許匯款190萬元至系爭陽信帳戶中,致原告受有190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85 等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 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7

PCDV-113-金-206-202410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滿肖吾 被上訴人 蔣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虔誠衷心的請求法官能以公權力之介入,查察被上訴 人之妻「馮興娟」居住處所。建請法官將判決書改投其妻「 馮興娟」住址,可增加判決書完成送達之可靠性,因為前車 之鑑共計已有4次在被誤導下投送了不正確的地址,是以對 被上訴人而言,無疑喪失了出庭為自身權益辯護的權利。切 盼法官能行文告知上訴人改寄「馮興娟」之居住地址,以便 按圖索驥追討債權。另不甚明瞭之處,據上論結「本件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語意為何,切盼釋疑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請求法官能以公權力介入查察被上訴 人之妻「馮興娟」居住處所、建請法官將判決書改投其妻「 馮興娟」住址、切盼法官能行文告知上訴人改寄「馮興娟」 之居住地址以便按圖索驥追討債權及釋疑「本件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語意為何等各情,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4

PCDV-113-小上-12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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