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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3-中小-3586-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22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642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42元、93年9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28日止之利息10萬8378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4萬2 20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萬220元,及其中3萬642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8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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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葉倍綺 被 告 賴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小-3765-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江欣怡 江年恭 追加被告 江年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江欣怡、 江年恭就第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江年恭應將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 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主張被 告江年珠亦為莊素寬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被告,並於11 2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乃因請求分割遺產, 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 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 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 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基於 被告就被繼承人莊素寬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欣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250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 債權憑證。莊素寬於110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江欣怡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莊素寬之其他繼承 人即江年恭、江年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詎江欣怡於 繼承開始後,與被告江年恭、江年珠於同年12月2日就如附 表編號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均由江年恭取得,並於同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江年恭。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江欣 怡應繼承被繼承人莊素寬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 移轉江年恭,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 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於110年 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江年 恭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 ,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 均係由江年恭自附表編號3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遺 產由江年恭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江欣怡積欠15萬825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未辦 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1 0年12月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江年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等 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35-41頁、第57-63頁、第181-191 頁、第225-239頁);本院並調閱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謄本紀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110年普登字 第183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 第105-129頁、第145-157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 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 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 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 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江年恭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等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 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係由江年 恭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年恭繼承,業據 被告等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而江欣怡由於未能於莊素寬生前盡扶養照顧之責, 於莊素寬死亡後,與負責扶養照顧莊素寬之江年恭成立遺產 分割契約,約定由江年恭分得莊素寬所遺留之附表所示遺產 ,應可認已免除未受分配之江欣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 還有扶養被繼承人之江年恭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故被告等所 為本件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 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贈與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28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2 3 現金 臺中南和路郵局(存款:37萬421元)

2024-11-08

TCEV-112-中簡-3387-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李竹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侑辰與車手頭「綠蠵龜」、詐騙話務機房 成員、面交車手等人,先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去電原告等人 ,謊稱需交付名下提款卡云云,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提款卡予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將 共計54張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內轉交予 被告,被告乃依上游「綠蠵龜」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上午 8時許,在該處拿取54張提款卡,準備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 車手,被告乃以上揭方式,與共犯共同取得、收集詐騙所得 之提款卡,並負責提款卡之運輸、轉手之犯罪分工,以此方 式詐得原告新台幣(下同)1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尚有其他共犯,不能由伊一人負責賠償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1.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見附民卷第5-13頁),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 23頁)。  2.惟參諸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面交車手係於113年1月底某日, 將自原告等被害人處取得之54張提款卡,放在新北市五股區 五股運動公園內某處,被告則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在該公園內拿到該54張提款卡後,準備將之交予其他車手以 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尚未將之交予上游車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54張提款卡,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換言之,被告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後,尚未 將之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之用。  3.其次,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係112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20分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憑,再參諸原告交付之提 款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提款卡內款項被領取之時 間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三信商業銀行被領走4萬元、112年1 1月21日元大銀行被領走17000元、112年11月21日星展銀行 被領走8萬元,有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之交 易明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銀行提款卡內款項被領走之時間 均於112年11月21日,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始自面交車手 處取得原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之提款卡,益徵原告 被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此可從刑事案 件警察在被告處扣得之原告提款卡只有三信商業銀行及元大 銀行之提款卡,並無星展銀行之提款卡可資佐證。 (二)綜上,本件原告被詐騙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所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138000元,要屬無據, 尚難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3-中簡-2278-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安邦 顏景苡 被 告 潘定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5月5日止,被告應按 月繳付本息。詎被告就其中1萬5923元、31萬6570元之欠款 ,均自113年7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8

TCEV-113-中簡-3352-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吳錡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小客車租賃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里中投公 路路燈5-17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張耿尉所有並由訴外人唐桂英所駕駛之ABY-118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估價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9,035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258,58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 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 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 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69,03 5元(含零件費用567,164元、工資126,647元及烤漆75,224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為102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5月17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567,16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6 ,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126,647元、烤漆75,22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258,587元(計算式:56,716元+126,647元+75 ,22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 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 揭所述之過失,然本院審酌交通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道 中臨時停車,致被告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 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1,011元(計算式:2 58,587元×70%=181,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01 1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25-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林美霞 被 告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亦未曾與被告以鈞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本件被告乃持系爭調解筆錄所換 發之鈞院106司執字第493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在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85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兩 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存在,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3日就系爭支票調解成立(鈞院95 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原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指被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 第一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 止,每月十日給付,前四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 五 期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該期應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輾轉換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證據 ,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 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 解成立後為限。  ㈢經查,被告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輾轉執行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43號發扣押命令 扣押保險金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 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債權人以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則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妨礙系爭調 解效力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執行程序。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筆錄 債權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如 票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 足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 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 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 其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 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並無手 寫簽名,僅有原告之印文,參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 理由亦僅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印文為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簽發系爭支 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推定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4年4月28日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98,000元 94年6月27日 DR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簡-3396-20241107-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店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尚 積欠4個月租金12,000元,另原告受被告委託代辦註銷營業 登記,約定被告應支付代辦費用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個月之租金共計12,000元,有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 准許。   ⒉代辦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函、商 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 僅可知原告有代為辦理營業、註銷登記事項等情,惟此並 無法推認兩造存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代辦費4,000元之意思 合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原小-60-202411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伍美風 被 告 蔡秉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下列分期方 式給付之: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 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 違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所有車輛車身受損。經兩造以口頭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 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被告尚未賠付,爰依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跟原告以電話聯絡談和解,當初承諾以10萬 元金額賠償原告,因我剛執行完畢出監,目前從事輕隔間工 作,月薪約32,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經濟能力有限,現在 沒有辦法一次還款,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我每個月可以還款 8,000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 片、車輛交修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蹤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   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   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本件事故口頭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前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要 不因未以書面為之而有所差異。此外,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達成以賠償10萬元 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屬於認定性之和解,是以 原告雖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 系爭和解契約已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做出「認定」,兩造均受該系爭 和解契約之拘束,故本院僅能依兩造和解結果認定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0萬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見本院卷第67頁)即113年8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1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 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 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 告剛執行完畢出監,現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約32,000元, 名下沒有財產,經濟能力有限,應已無資力一次清償原告請 求全部金額,本院認被告如按月於當月25日前分期償還原告 8,000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 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並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期給付判決。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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