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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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病,經本院113年度 輔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 診治,現已康復,為此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精神病,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云云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轉(院)護理摘要單影 本1件為證,依該摘要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出院 時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惟系爭摘要單上僅有護理人員蓋章 ,並未經醫師核定,關於聲請人病況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實 非無疑,且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亦係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於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 人郭○○醫師於113年8月29日對於聲請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聲請人因安非他命的影響,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造成聲請 人認知功能損害,屬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疾病 」之臨床表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於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可稽,經衡諸常情,腦 部功能性的損傷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得完全痊癒,亦即聲請 人不可能於113年8月29日甫經鑑定有腦部損傷,嗣於113年9 月2日出院時即已康復,是自難依系爭摘要單之記載即遽認 聲請人之腦部功能已恢復正常。 五、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甫 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隨即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實難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輔宣-79-202501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出生時因先天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 ○○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 本、○○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乙○○,下同)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雖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 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可自行通勤往返,惟於 進行複雜或困難之社會判斷時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 女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1 2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母女關係,願擔任乙○○之輔助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甲○ ○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 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 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7

PCDV-113-輔宣-165-202501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5、29至31、71至95、109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省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0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⑴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 ,無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尚可進行簡單運算,但 已無法進行複雜經濟活動,其經濟活動之能力明顯減損。③ 社會性活動力:大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 ④交通事務能力:在不熟悉之路線易迷路,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之能力差。⑤健康照顧能力:經常忘記服藥,尋求醫療、 管理藥物等皆需他人協助。⑵結論: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 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 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 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妻,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最近親屬表示同 意等情,業據相對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 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3-監宣-1486-202501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黃O壽 相 對 人 黃O祿 關 係 人 黃O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O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壽為相對人黃O祿之兄長,相對人 自民國92年9月3日起,因肺積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姊廖OO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甲OO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 ,且對法官詢問在場聲請人與其關係、聲請人及其長姊姓名 各為何、出生日期均能正常回答,惟無法回答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住址、歲數及鑑定日之年份、日期,對於簡單算數除 100-7能正確回答外,其餘皆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甲OO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 :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19歲有 思覺失調症,認知程度、保人照顧、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退化 ,目前已經66歲,需藥物長期治療,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達中度,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 4年1月3日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綜上,本 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並未受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親與長姊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1-16

CHDV-113-監宣-602-20250116-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莫O珠 相 對 人 賴O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智能不 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聲請輔助宣告 事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為 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進而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應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經 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兩造均未遵期到場,經彰化醫院 重新排定於同年10月22日進行鑑定,聲請人則去電向彰化醫 院表示不進行鑑定,會向法院撤回聲請,然經本院書記官多 次去電詢問,聲請人皆表示「沒有時間處理」,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證,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之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難認相對人已 合於應受輔助宣告之條件。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16

CHDV-113-輔宣-51-202501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謝莉蓁 相 對 人 張育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育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莉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莉蓁為相對人張育辰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腦部缺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張志 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 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現住哪裡?」 「跟何人一起居住?」「唸書哪裡畢業?」「現在時間?」 「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要你簽名,你要簽嗎?(拿出 白紙及筆)」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並且能辨識鈔 票幣值及簡單算數,而對於詢問「今年幾歲?」「知道我們 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等問題,相對人則均回答不知道等 情。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燒炭自殺 未遂,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的30歲單身男性,身上包有尿布, 靠坐於床上,意識清醒,定向感佳,有眼神接觸,情緒平穩 ,有口語能力,但口齒不清,會配合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 及幣值,也會簡單算數,記憶力嚴重減退,新學的事物會很 快忘記,可以認出家人,也有人際互動,缺乏抽象思考,社 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日常起居如餵食、位移及個人衛 生,需家人協助,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 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 需他人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惟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張志強 及其妹妹張芳瑜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又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 五、末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16

ULDV-113-監宣-328-2025011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為受輔助宣告人 。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之妻,而乙○○因罹患○○○○症及○○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 ○○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被鑑定人受○○○○病影響,於其病情相對不穩定時,○○ ○○將使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受到顯著影響,而 受○○○○症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亦將受到顯著影響,判斷被鑑定人尚未達到可 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且被鑑 定人所罹之○○○○病與○○○○症皆屬於○○○○○疾病,依其病程發 展與目前醫療技術,預期無法恢復至其原有能力或獲得具體 改善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有上揭疾 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妻 ,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5

PTDV-113-監宣-412-2025011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自幼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乙○○因自閉症,理解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均無法施測,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 力不佳,雖生活尚能自理,惟無法獨自處理經濟活動,足認 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乙○○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親,為其為主要照顧 者,對乙○○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5

KSYV-113-輔宣-156-20250115-2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幾年次?)87年次」、「(   指關係人。何人?)媽媽」、「(爸爸名字?)林○○」、「 (有幾個兄弟姊妹?)1個弟弟、1個妹妹」、「(學歷?   )國中畢業」、「(工作?)照顧阿公」、「(有無去過便 利商店?)有,很少」、「(拿100元買8元茶葉蛋,找多少 錢?)不知道」、「(有無吃藥?)有吃安眠藥」、「(不 吃藥,睡得著嗎?)有時可以,有時睡不著」、「(今天來 做什麼?)不知道」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認知功 能發展遲緩,並經心智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在鑑定 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能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 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 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林○○之輔助人,相 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1-15

CYDV-113-輔宣-70-2025011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侑萱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志賢 關 係 人 武氏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侑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武氏美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志賢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志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林志賢之子女,關 係人武氏美蓉為林志賢之配偶,林志賢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林志賢為輔助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林志賢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經鑑定人楊逸鴻醫師綜合林志賢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認為:臨床診斷林志賢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 度」,病因可能為「癲癇」,惡化因素為「大腦血管梗塞」 ,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志賢符合輔助宣告之 資格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林 志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依法宣告林志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林志賢之子女、配偶,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且渠等均願意擔任林志賢之輔助人,有同 意書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林志賢之共同輔助 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5

TPDV-113-輔宣-17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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