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5號
原 告 李維祥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林麗秋
許子尉
張珊珊
劉振樂
陳美慧
許耀東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與原告共同將臺北市
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16巷1號之垂直汙水管修復,修復費用由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2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第1
項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是依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費用65,000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384,100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100元(計算式:65,000+384,100=449,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TPEV-113-北補-339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