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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陳世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21247、21636、22721 、22769、23696、26846、28431、29055、30137、32687、32688 、15253、37533、4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威銘、陳世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 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 人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軍」(綽號「軍哥」)及其他詐欺 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樺於民國111年8月間提供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予「阿軍」,由陳威銘於111年11月間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予「阿軍」,作為人頭帳戶,並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威銘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合庫帳戶,陳威銘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臺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指定 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世樺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彰銀帳戶,陳世樺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本案土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或「 阿軍」指定之本案其餘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馨文、陳翠雀、 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張兆宏、吳進福、許綠花、洪惠 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 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稱其並無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其於原審係辯稱:陳世樺 有申貸成功,我自己也有貸款需求,便透過被告陳世樺認識 「阿軍」,但「阿軍」表示我信用有瑕疵,需要美化帳戶、 製作金流,要求我提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來,但我也不知道錢 的來源,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樺固不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 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阿軍」 ,「阿軍」原本有成功幫我辦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的車 貸,後來要幫我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叫我開戶並提供帳戶 ,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製作金流,又騙我去領錢,說都是 博奕、汽車買賣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份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所載施用 詐術之經過,及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 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第1 6638號偵卷第38-39頁、第41頁、第230-231頁,第21247號 偵卷第26-28頁,第23696號偵卷第24-25頁,第28431號偵卷 第27-28頁,第29055號偵卷第39-42頁、第47-49頁、第183- 18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1-12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2 頁,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02頁、第482頁、第572-5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 馨文、陳翠雀、許綠花、洪惠玲、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 、張兆宏、吳進福、被害人黃睿妍、陳素珠、證人即被害人 莊紫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第26846號偵卷第25-28頁, 第29055號偵卷第59-61頁,第21636號偵卷第39-43頁、第45 -4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5-21頁、第23-27頁,第22721號 偵卷第25-26頁,第23696號偵卷第41-43頁,第10709號偵卷 第31-36頁,第10709號偵卷第37-38頁,第30137號偵卷第31 -34頁、第35-36頁,第28431號偵卷第29-33頁,第16638號 偵卷第97-100頁、第241-242頁,第37533號偵卷第47-49頁 ,第40489號偵卷第29-34頁,第22769號偵卷第45-46頁,第 21247號偵卷第29-30頁,第15253號偵卷第25-26頁),並有 告訴人吳儒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846號偵 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8 46號偵卷第47頁)、⑶彰化縣○○鎮○○○○○○○○○00000號偵卷第3 4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琪琪圖示*2」 、「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6846號偵卷第 35-39頁)、被害人黃睿妍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第22769號偵卷第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69號偵卷第53-54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22769號偵卷第51頁)、⑷與LI 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2769號偵 卷第47-49頁)、告訴人莊炫淦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055號偵卷第73、77、8 5-89頁、第1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9055號偵卷第71-72頁)、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9055號偵卷第68-70頁) 、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對話截圖(第 29055號偵卷第91-95頁)、⑸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91、97-99頁)、告訴人秦台林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636號偵卷第69頁、第97頁、第1 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636號 偵卷第47-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636號偵卷 第109頁)、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 截圖(第21636號偵卷第123-127頁)、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 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2687號偵卷第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87號偵卷第31-32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第32687號偵卷第63頁、第 64張)、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陳文源」對話紀錄截圖 (第32687號偵卷第37-61頁)、告訴人張馨文遭詐騙相關資 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22721號偵卷第37-38頁、第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1號偵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22721號偵卷第51頁)、告訴 人陳翠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696號偵卷第49頁、 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 696號偵卷第45-46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23696 號偵卷第71頁)、⑷告訴人手機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 客服黃俊銘」對話翻拍照片(第23696號偵卷第65-69頁)、 告訴人許綠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709號偵卷第55-57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09號偵卷第53-55頁)、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10709號偵卷第61頁)、⑷網址「 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9頁) 、⑸LINE暱稱「Charlie」個人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 3頁)、⑹LINE暱稱「琪琪」個人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 709號偵卷第63-67頁)、⑺LINE暱稱「飆股領航188」首頁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3頁、第67-69頁)、 告訴人洪惠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09號偵卷第77-81 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0709號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林依儒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13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137號偵卷第59-60頁)、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0137號偵卷第40頁)、⑷與LI 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 「飆股領航8...清退」對話紀錄截圖(第30137號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胡庭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8431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28431號偵卷第59-60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第28431號偵卷第38頁)、⑷與LINE暱稱「Charlie張」 、「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助教-琪琪」對話紀錄 截圖(第28431號偵卷第41-45頁)、被害人陳素珠遭詐騙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7號偵卷第91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47號偵卷第89-90 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1247號偵卷第 37頁、第65頁)、⑷與LINE暱稱「琪琪助教」、「琪琪~」、 「飆股領航218」對話紀錄截圖(第21247號偵卷第39-42頁 )、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文漢」對話紀錄截 圖(第21247號偵卷第43-76頁)、告訴人田泰祺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638號偵 卷第127-129頁、第157-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16638號偵卷第131-132頁)、⑶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16638號偵卷第121頁)、⑷「飆股領航688」 LINE群組、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66 38號偵卷第103、107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 服陳文源」、「Charlie張」對話紀錄截圖(第16638號偵卷 第105-109頁)、被害人莊紫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53號偵卷第65-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253號偵卷第63 -6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15253號 偵卷第41-43頁)、⑷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 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對話紀錄截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 -33頁)、告訴人張兆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533號偵卷第53-54頁、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33號偵卷 第51-5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375 33號偵卷第73頁)、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 銘」、「Charlie-張」、「Candy琪」對話紀錄截圖(第375 33號偵卷第55-77頁,第80、82頁,第81、83頁)、告訴人 吳進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489號 偵卷第87-8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0489號偵卷第85-86頁)、⑶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 執聯(第40489號偵卷第44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 489號偵卷第51-52頁)、⑸「FLOW TRADERS」APP內容畫面截 圖(第40489號偵卷第54-55頁)、⑹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 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頁面截圖(第4048 9號偵卷第56頁)、⑺FLOW TRADERS發布無法兌現聲明公告( 第40489號偵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 2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16638號偵卷第43-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 2年3月8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111年11月10日交易傳票、 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1-14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3月6日函暨檢送本案 合庫帳戶111年11月11日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51-15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 行112年2月9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6638號偵卷第53-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 32687號偵卷第109-11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5月8 日函暨檢送被告陳威銘111年11月10日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7-149頁)、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112年5月5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1日121萬3 千元取款憑條、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7號 偵卷第115-1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2月15日 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055 號偵卷第131-139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105頁,第15253 號偵卷第47-52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日函 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4日提領55萬元交易傳票( 第15253號偵卷第53-5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 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提 領140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 55號偵卷第157-161頁,第15253號偵卷第57-61頁)、彰化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2月2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 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提領2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63-167頁)、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土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第32688 號偵卷第109-115頁)、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臺灣土 地銀行大里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8號偵卷 第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自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陳威銘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威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供稱:陳世樺於111年11月初要去辦理貸 款,叫我陪他去,因為我本身也有貸款需求,加上陳世樺貸 款有通過,所以我就找「阿軍」幫我申貸,他跟我說叫我提 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有一些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這些款項都要領出來還給他,好讓我比 較容易通過,我信以為真,所以我於111年11月初就把合作 金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 軍」,給他後他就說等消息,對方還叫我開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111年11月初「阿軍」就親自或指派他的小弟載 我去臨櫃領款,領完後再交給小弟,小弟再拿給「阿軍」, 我當下有疑問,「阿軍」便跟我解釋是做金流的資料,於是 我沒想那麼多就照他指示去做,直到111年11月中旬左右我 接獲合庫銀行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我跟「 阿軍」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他大約30幾歲,我不 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8431號偵卷第27頁、第29055號偵 卷第40─43頁)。  ⒉被告陳威銘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合 庫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 給「阿軍」,因為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需要金流進出美化 帳戶,就是做個進出紀錄,如何進出我不清楚,他用通訊軟 體飛機跟我聯繫,我有房貸經驗,辦房貸時不用把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都交出去,但我當時需要30萬元,想說 代辦是收手續費就辦辦看,因為對方說我信用瑕疵比較嚴重 ,說要我有金流進出,所以叫我去提款,對方說帳戶裡面現 在有多少錢公司叫我領出,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只是做金流 紀錄,我第一天去提款就覺得有點怪,因為辦貸款為何需要 我提款,我提領時覺得奇怪,還繼續提領是因為我當時迫切 需要貸款,且陳世樺確實有辦下來,我領出來就交給「阿軍 」的小弟,兩次都是交給同一人,對方沒有說哪間代辦公司 ,只說在愛國街,我後來有去那裡照相等語(見第16638號 偵卷第230─231頁)。  ⒊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阿軍 」之真實身分,查得「阿軍」之真實姓名為吳軍(見原審金 訴2261號卷第199─325頁),惟被告陳威銘所謂吳軍向其訛 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乙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 (吳軍於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 威銘,大陸首腦會通知我有金額匯給人頭帳戶,匯到人頭帳 戶後,我再叫陳威銘去領錢,每一筆領出的錢最後都會到我 手上,在30分鐘內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再將款項拿給集團指 派過來的人,我沒有告訴陳威銘申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乙事, 是陳威銘有問過我如何辦理貸款,我有協助他申辦貸款,但 陳威銘去辦帳戶給本案集團使用的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242─243頁〉,惟被告陳威銘之辯護人否認 吳軍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院不以此警詢作為本案事證 ;既無何事證,自不足認被告所述吳軍向其訛詐之情屬實) ,況即便上情為真,綜觀被告陳威銘警詢、偵查中所述,被 告陳威銘當時不知「阿軍」之真實身分,對於放貸機構、核 貸流程等攸關申辦貸款之重要資訊亦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憑 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 ,且被告陳威銘復自承曾有房貸經驗,申辦房貸時毋庸將個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出,是被告陳威銘主觀上 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 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次,被告陳威銘供稱其首次領款時 便已感到可疑,然因當時對貸款有迫切需求,故仍執意繼續 為之,可見被告陳威銘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為求獲得貸款,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 告陳威銘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足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領出後, 均係交付予「阿軍」指定之人(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 頁),可知被告陳威銘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阿 軍」以外,尚有第三人,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 認識。末查,被告陳威銘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8日 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阿軍」之據點進行拍照 蒐證(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01頁),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11頁),然該拍照蒐證之舉動僅 屬被告陳威銘領款後之行為,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陳世樺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世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份從網路上看到「 阿軍」有在賣暖暖包,經加LINE後認識「阿軍」,經聯絡後 相約見面,後來「阿軍」問我為何不賣現貨,將買賣做大, 我跟他說我手頭上沒那麼大的資金,他說可以幫忙辦貸款, 剛開始有辦裕融車貸16萬元,有過,他們拿走代辦費4萬元 ,後來又叫我去辦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應他要求辦了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申辦完後於111年8月中旬將2個帳 戶交給他們,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將我的銀行帳戶美化 ,所以會有一些款項匯入,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款項, 我信以為真,才會申辦帳戶給他們使用,後來有一筆款項約 50萬元匯入我帳戶,他們要我去提領出來,剛開始我一直拒 絕,我心裡不願意,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他們說這是 博弈的錢,跟你沒關係,而且說我幫忙領錢後,他們會給我 2,000元的報酬,我總共幫提領大約4至5次,他們有時說款 項是博弈的錢、有時是買賣車的錢,都以各種理由騙我,說 跟我沒關係,逼我一定要將錢領出來,我認為他們都是騙我 領錢,逼迫我一定要去做提領的動作,我領的款項交給「阿 軍」,後來經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 就給我汽車買賣的合約書,叫我用這個理由去跟銀行講,並 把錢都領出來,我在銀行外面猶豫很久後,才進去銀行內把 錢提出來,並把錢交給他,我那次提領後帳戶就被警示了, 但我後來再問「阿軍」,他找一些理由搪塞我後,就不再回 覆我了等語(見第15253號偵卷第20─21頁、第29055號偵卷 第47─50頁)。  ⒉被告陳世樺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做網拍,我看到「阿軍 」在批發暖暖包,我有幫他賣暖暖包,後來有去他那裡做, 他說要把生意作大需要一些資金,他說他也有幫人家辦貸款 ,「阿軍」當時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有貸款下來,他抽4萬 元,我收到16萬元,是跟裕融企業辦的,我因為有做生意, 他說我只辦16萬元不夠,說要再幫我辦信貸,幫我辦中國信 託銀行,但沒有過,說我金流不夠所以辦信貸不過,要我去 辦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的帳戶跟自然人憑證給他,說要把我 分數弄高,所以我辦好後就於111年8月底將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對方,他們就把錢存到我這2個帳戶,我以前20幾歲時 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那時沒有需要把錢匯到帳戶洗金流,這 次是因為他們先幫我辦車貸,後來說要幫我辦信貸,對方對 於錢的性質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是正當的汽車買賣價金, 一下又說是博奕的錢,說這是正水,就是正當的錢,我有錄 音下來,我有問對方為何這麼多錢,他就說我金流越高,貸 到的金額就越高,對方叫我去領,但我不去領,我覺得這樣 怪怪的,他們一下子匯這麼多錢進去,後來他們就威脅我, 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存進去,我不去領不然怎麼辦,我總共 領過4次錢,我第一次領錢不知道交給誰,其他幾次是交給 「阿軍」,我一直不進去,我後來也覺得奇怪,一直質問他 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們說是正水的錢,說這樣貸款分數比較 高,我不去領140萬元時,他有塞2,000元給我,我當時生病 ,家人確診,他們一直叫我去領,說辛苦我跑這趟路等語( 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4─186頁)。  ⒊綜觀被告陳世樺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陳世樺當時不知「 阿軍」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確切憑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 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且被告陳世樺復自陳 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毋庸將款項匯入帳戶洗金 流,而本案受「阿軍」指示提款時,被告陳世樺起初有表示 拒絕,認為有怪異,嗣經「阿軍」反覆提出保證後,始決意 聽從指示提款,是被告陳世樺主觀上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彰 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次,被告陳世樺數次供稱其原本拒絕領款,然經「阿軍」 給予2,000元之報酬後,始決意聽從指示提款,可見被告陳 世樺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為求獲得小額報酬 ,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告陳世樺對於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  ⒋被告陳世樺固提出其個人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1頁)、裕融企業繳款通知相關 訊息(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 申貸相關資料(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31─147頁),然以 上至多僅能證明「阿軍」在本案前曾為被告陳世樺辦理貸款 ,其情形與本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另須將款項領出 後繳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擔保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 款項並無涉及不法,實無解於被告陳世樺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被告陳世樺雖提出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2份(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49─151頁),惟依被告 陳世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世樺係遭銀行通知帳戶異常, 經質問「阿軍」後,「阿軍」始出示上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見第15253號偵卷第21頁),被告陳世樺既有強調其 剛開始一直拒絕,可知其早已預見款項來源非常可疑,顯無 可能僅因「阿軍」出示2份真實性不明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即可確信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必為合法之汽車 買賣價金。被告陳世樺又提出其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53─171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  ⒌被告陳世樺另提出對話錄音2則,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後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84─188頁,其中第2 則譯文與同卷第281頁警方檢附之電話譯文內容大致相同) 。依被告陳世樺所述,第1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裕融貸款 人員楊○儀之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間,與本案待證事實顯 然無關;第2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阿軍」之對話,時間 為111年11月間,觀諸被告陳世樺有質問「阿軍」款項性質 ,可見被告陳世樺已預見款項來源實有疑慮,雖「阿軍」回 覆表示「我們這算正水」,然此為「阿軍」之片面空言,被 告陳世樺當無可能徒憑「阿軍」之單方說詞即可確信遭轉入 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並非贓款。此外,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 提出之照片2張及與「志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055號 偵卷第53─55頁),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世樺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陳世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在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付「阿軍」指定之人,其餘各次提款 則係將款項交付「阿軍」(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頁) ,然參諸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所提之照片中有3人(見第375 33號偵卷第25頁),對此被告陳世樺供稱其中身穿白色外套 者為「阿軍」,配戴眼鏡、身著黑衣者為「志哥」,另一名 身著黑色上衣、長褲者之身分不清楚(見第37533號偵卷第2 1頁),另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復供稱:他們有一群人,有 「阿志」跟「阿軍」等語(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5頁),可 知被告陳世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之外尚有第三人 ,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被告陳世樺聲請詰問證人吳軍、陳威銘,然證人吳 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 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三、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世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以上各次犯行,各與本案其餘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銘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被告陳世樺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另就被告陳世樺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 成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計2萬元(惟首期分期係1 13年12月15日),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陳世樺此犯後態度,亦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態樣、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再加重之必要),而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提供金融 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及轉交贓款之洗錢犯行,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被告陳威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告陳世樺迄今僅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解,惟 尚未支付首期分期款項,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4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銘所犯13罪、被告陳世樺所犯5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不久、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 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世樺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見第15 253號偵卷第83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有取得共4,0 00元之跑路費(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爰採有利 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雖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 解,惟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被告陳世樺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僅提供帳戶供 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2人諭 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楊植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吳儒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吳儒洲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儒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35萬41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2萬133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庫建成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10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臺中分行) 2 黃睿妍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黃睿妍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睿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1萬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3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提領12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銀行中權分行) 4 秦台林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秦台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7萬7050元 臨櫃匯款 同上 5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6 張馨文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張馨文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7 陳翠雀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8 許綠花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先經由LINE添加許綠花為好友,後將許綠花加入投資群組,再慫恿其下載APP投資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9 洪惠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5月中旬,先經由LINE添加洪惠玲為好友,後佯稱有股票申購之特別名額,可匯錢申購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時間) 12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0 林依儒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上旬,以LINE向林依儒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 胡庭豪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胡庭豪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胡庭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2 陳素珠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陳素珠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轉帳68萬8000元(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提領72萬6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銀健行分行) 13 田泰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以LINE向田泰祺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轉帳55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銀大里分行)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銀大里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 莊紫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飆股社團」佯稱:下載APP並申請帳號密碼,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張兆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2日,透過LINE謊稱:可參加投資股票課程,並依網站連結向客服開戶儲值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吳進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透過LINE群組誆稱: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要提領需先匯三成保證金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轉帳70萬元(彰銀大里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土銀南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時間) 8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北屯分行)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銀北臺中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儒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睿妍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秦台林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馨文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翠雀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許綠花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洪惠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依儒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胡庭豪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素珠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田泰祺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紫綺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兆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進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72-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松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簡榮松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睿」之人使用。後陳玉睿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簡榮松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高家涵、蒲麒 合、王秋惠,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簡榮松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已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 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玉睿」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臨櫃提領王秋 惠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同年10月9日自自動 櫃員機提領王秋惠所匯入3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 三、案經蒲麒合、王秋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簡榮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給陳玉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辯稱:陳玉睿是去年9月20日跟我借的本案帳戶, 他之前借用我的郵局帳號匯款進來,我想說還要領給他很麻 煩,所以把銀行的提款卡借給他用,過三天叫他還我,他一 直逃避,所以9月26日我就去華南銀行掛失金融卡,我不知 道他為何要跟我借帳戶,陳玉睿教我說如果發生什麼事要說 被偷走,後來我收到起訴書覺得事態嚴重要照實講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三位被害人的筆錄中可知皆與被告不 相識,故被害人所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是由陳玉睿所提供 ,被告因為和陳玉睿相識,想說幫助朋友在臺灣領取大陸支 付之生意款項,故將本案帳戶借給陳玉睿,並無收受任何價 金,僅是因為朋友相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已曾經出借 郵局帳戶,也都沒有任何詐欺違法行為發生,加上被告發現 陳玉睿是其多年好友之外甥,才放心將本案帳戶出借給陳玉 睿,完全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但因為多次想和陳玉 睿拿回提款卡不成而去更新卡片後發現帳戶裡有現金,為避 免帳戶遭強制執行所以將現金先提領出來,待還給誤存之人 ,而被告在偵查中也不知道誤存的人是誰,是直到調查證據 後才明確知悉對方的資訊,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故意 ,請為無罪判決。退步言之,若評價後認為本案確實有違反 刑法之行為,也請斟酌被告僅有國小畢業、生活是以低收補 助才能維持,且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思,懇請為緩 刑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 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 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00號卷《下稱偵200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餘 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將所申領 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陳玉睿,另於同年 月26日10時8分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再於同年月27日臨櫃 提領告訴人王秋惠所匯入之2萬元,復於同年10月9日自自動 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王秋惠所匯入3萬元等情,有華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30028612號、第1130028 52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71頁 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4頁、第114頁至 第117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 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 款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 且被告上開時間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共5萬元,即為詐騙告訴 人王秋惠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前從事汽車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 (三)其次,被告於偵查稱: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面,被人 家偷走,我沒有去報案,我知道被偷之後第二天就去辦遺失 ,然後換新的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卷第 7頁),嗣於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稱:陳玉睿去年9月20 日跟我借的,他之前借用我的郵局帳號匯款進來,我想說這 樣很麻煩還要領給他,所以把銀行的提款卡借給他用,過三 天叫他還我,他一直逃避,所以9月26日一早我就去華南銀 行掛失金融卡,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跟我借帳戶,陳玉睿教我 說如果發生什麼事要說被偷走等情(本院卷第55頁),後於 113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陳玉睿之前都在大陸, 有好幾次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拜託我的戶頭給他匯,我想 說他每次匯款來我還要領給他很麻煩,經過幾次後我就給他 卡片。(問:他為何需要跟你借戶頭,他自己沒有戶頭?) 我不清楚,我有問他,他說他沒有帶在身上,因為他人都在 大陸。我去年7、8月在社子的議員服務處認識陳玉睿,認識 不久,跟他沒有什麼往來,後來陳玉睿跟我借了好幾次帳戶 我才發現他是我朋友的外甥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帳戶是否提供他人 使用,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復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於 陳玉睿首次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時,兩人並非具有相當交情 或密切親誼,且於借用本案帳戶資料時,僅相識2至3月,又 陳玉睿既然告知被告倘發生事情要稱遭竊等隱瞞真實情況之 說詞,足見陳玉睿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 行為,則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 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 他人之確信,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不甚熟識之陳玉睿,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 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 ,其將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 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玉睿,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 、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玉睿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 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 一情,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 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 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 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查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玉睿,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況 被告稱陳玉睿未遵期返還本案帳戶資料,故掛失金融卡等情 (本院卷第55頁),益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 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被告仍提領告訴人王秋惠 受騙之贓款,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成 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 際支配,並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最終完成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則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 行,且該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從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擔心帳戶被查封而將款項提 領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帳戶已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下,應 向警察機關申告處理,或向華南銀行表示該等款項來源有異 ,被告捨此不為,反將款項提出攜回,且於本案偵審期間未 主動提及此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均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高家涵、告訴人蒲麒合部分)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被害人高家涵、告訴人蒲麒合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 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高家涵、告訴人 蒲麒合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王秋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玉睿 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 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而提領告訴人 王秋惠所匯入之款項,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 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業已告知當事人就此部分 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21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2、被告與陳玉睿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與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嗣後尚提升犯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之被 害人為2人,又本件被害人各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另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王秋惠以5萬元和解,已依約給 付1萬元,有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經被害人高家涵 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9頁至第14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以低收入補助 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且侵害法益相 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無緩 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給陳玉睿使用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 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 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 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 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 提領之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秋惠全額和解,並已履 行1萬元,業如前述,另考量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 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此部分款項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是如認本件之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之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高家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7日起,佯稱在LIKES 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2時12分,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高家涵於警詢之證述(偵200卷第23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kescoin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截圖、對話紀錄(偵200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 2 蒲麒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佯稱在LIKECOIN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3時53分,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蒲麒合於警詢之證述(偵200卷第59頁至第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Likescoin APP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0卷第63頁至第77頁) 3 王秋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佯稱在Coinparks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12時53分、56分,3萬元、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3頁至第27頁) 2.福莱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

2024-11-27

SLDM-113-訴-497-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王璽維 被 告 高寶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8元,及其中新臺幣13,428元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18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 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08 元,及其中1,68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有價款835,000元後,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 日重新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 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 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 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 00,000元予被告,再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 告,原告已支付所有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依系 爭買賣合約第3條,被告須負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惟被告 以各種理由拖延過戶,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 2月18日前與原告溝通辦理過戶,被告反悔不願過戶,並於1 12年12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視同違約,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 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另兩造合意系爭車輛過 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墊 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年燃料稅6,180元 ,被告亦須歸還原告,爰依兩造合意及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 、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9,608元(計算式: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 0元+6,180元=1,689,608元),及其中1,683,428元(計算式 :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0元=1,683,4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 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另 對於原告第1項請求,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料稅、保險費 、牌照稅合計19,608元,這部分原本應由被告支付,但由原 告墊付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給付,但其中違約金 1,670,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 有價款835,0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而被 告已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 月12日重新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 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 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 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再 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告,原告已支付所有 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另兩造在本件起訴前達成 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被告負 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 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買賣合約、 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富邦產物汽 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電子式保險證、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1至45、63、83至131、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聲明 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 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0、172 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8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本件起訴前達 成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 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 3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 19,608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過戶系爭車輛,並要求以380,000元購回 ,視同違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第39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 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 (即原告),若該車已由乙方再轉賣,則須經新車主同意。 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 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見本院卷第15 頁),是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係專指被告「違約不賣 」系爭車輛予原告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原告。惟兩 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 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始重新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 告而移轉占有,已履行其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亦因此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難認有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所定被 告「違約不賣」之情事。至於被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行政上之過戶登記事宜,固 有未履行該契約所定從給付義務之情形,然此與被告「違約 不賣」系爭車輛一情尚屬有間。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系爭車輛,視同違約等語,雖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係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已依約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後,被告再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車輛,亦 不符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之情形。  ⑶從而,本件既無存在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情 形,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按已收 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即屬無據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 8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3,428元(計算式:1,099元+1,099元+11,230 元=1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9,608元,及其中13,428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 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1月 11日始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予審 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1022-202411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陳世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1、24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21247、21636、22721 、22769、23696、26846、28431、29055、30137、32687、32688 、15253、37533、4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威銘、陳世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 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 人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軍」(綽號「軍哥」)及其他詐欺 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樺於民國111年8月間提供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予「阿軍」,由陳威銘於111年11月間提供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予「阿軍」,作為人頭帳戶,並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威銘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合庫帳戶,陳威銘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臺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指定 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世樺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彰銀帳戶,陳世樺旋依「阿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出來,或先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本案土銀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復將贓款轉交「阿軍」或「 阿軍」指定之本案其餘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馨文、陳翠雀、 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張兆宏、吳進福、許綠花、洪惠 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 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稱其並無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其於原審係辯稱:陳世樺 有申貸成功,我自己也有貸款需求,便透過被告陳世樺認識 「阿軍」,但「阿軍」表示我信用有瑕疵,需要美化帳戶、 製作金流,要求我提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來,但我也不知道錢 的來源,我也是被騙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樺固不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 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阿軍」 ,「阿軍」原本有成功幫我辦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的車 貸,後來要幫我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叫我開戶並提供帳戶 ,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製作金流,又騙我去領錢,說都是 博奕、汽車買賣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份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所載施用 詐術之經過,及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二 所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轉帳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第1 6638號偵卷第38-39頁、第41頁、第230-231頁,第21247號 偵卷第26-28頁,第23696號偵卷第24-25頁,第28431號偵卷 第27-28頁,第29055號偵卷第39-42頁、第47-49頁、第183- 18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1-12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2 頁,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02頁、第482頁、第572-5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儒洲、莊炫淦、秦台林、王芳君、張 馨文、陳翠雀、許綠花、洪惠玲、林依儒、胡庭豪、田泰祺 、張兆宏、吳進福、被害人黃睿妍、陳素珠、證人即被害人 莊紫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第26846號偵卷第25-28頁, 第29055號偵卷第59-61頁,第21636號偵卷第39-43頁、第45 -46頁,第32687號偵卷第15-21頁、第23-27頁,第22721號 偵卷第25-26頁,第23696號偵卷第41-43頁,第10709號偵卷 第31-36頁,第10709號偵卷第37-38頁,第30137號偵卷第31 -34頁、第35-36頁,第28431號偵卷第29-33頁,第16638號 偵卷第97-100頁、第241-242頁,第37533號偵卷第47-49頁 ,第40489號偵卷第29-34頁,第22769號偵卷第45-46頁,第 21247號偵卷第29-30頁,第15253號偵卷第25-26頁),並有 告訴人吳儒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846號偵 卷第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8 46號偵卷第47頁)、⑶彰化縣○○鎮○○○○○○○○○00000號偵卷第3 4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琪琪圖示*2」 、「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6846號偵卷第 35-39頁)、被害人黃睿妍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第22769號偵卷第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69號偵卷第53-54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22769號偵卷第51頁)、⑷與LI 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截圖(第22769號偵 卷第47-49頁)、告訴人莊炫淦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055號偵卷第73、77、8 5-89頁、第1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9055號偵卷第71-72頁)、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9055號偵卷第68-70頁) 、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對話截圖(第 29055號偵卷第91-95頁)、⑸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91、97-99頁)、告訴人秦台林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636號偵卷第69頁、第97頁、第1 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636號 偵卷第47-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636號偵卷 第109頁)、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李振俊」對話紀錄 截圖(第21636號偵卷第123-127頁)、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 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2687號偵卷第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87號偵卷第31-32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第32687號偵卷第63頁、第 64張)、⑷與LINE暱稱「客服部經理-陳文源」對話紀錄截圖 (第32687號偵卷第37-61頁)、告訴人張馨文遭詐騙相關資 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22721號偵卷第37-38頁、第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21號偵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22721號偵卷第51頁)、告訴 人陳翠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696號偵卷第49頁、 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 696號偵卷第45-46頁)、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23696 號偵卷第71頁)、⑷告訴人手機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 客服黃俊銘」對話翻拍照片(第23696號偵卷第65-69頁)、 告訴人許綠花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709號偵卷第55-57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09號偵卷第53-55頁)、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10709號偵卷第61頁)、⑷網址「 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9頁) 、⑸LINE暱稱「Charlie」個人畫面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 3頁)、⑹LINE暱稱「琪琪」個人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 709號偵卷第63-67頁)、⑺LINE暱稱「飆股領航188」首頁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0709號偵卷第63頁、第67-69頁)、 告訴人洪惠玲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09號偵卷第77-81 頁、第71-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0709號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林依儒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13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137號偵卷第59-60頁)、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0137號偵卷第40頁)、⑷與LI 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 「飆股領航8...清退」對話紀錄截圖(第30137號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胡庭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8431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28431號偵卷第59-60頁)、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第28431號偵卷第38頁)、⑷與LINE暱稱「Charlie張」 、「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助教-琪琪」對話紀錄 截圖(第28431號偵卷第41-45頁)、被害人陳素珠遭詐騙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7號偵卷第91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47號偵卷第89-90 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1247號偵卷第 37頁、第65頁)、⑷與LINE暱稱「琪琪助教」、「琪琪~」、 「飆股領航218」對話紀錄截圖(第21247號偵卷第39-42頁 )、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文漢」對話紀錄截 圖(第21247號偵卷第43-76頁)、告訴人田泰祺遭詐騙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638號偵 卷第127-129頁、第157-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16638號偵卷第131-132頁)、⑶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16638號偵卷第121頁)、⑷「飆股領航688」 LINE群組、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圖(第166 38號偵卷第103、107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 服陳文源」、「Charlie張」對話紀錄截圖(第16638號偵卷 第105-109頁)、被害人莊紫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53號偵卷第65-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253號偵卷第63 -6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15253號 偵卷第41-43頁)、⑷網址「FLOW TRADERS」網站APP畫面截 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⑸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對話紀錄截圖(第15253號偵卷第31 -33頁)、告訴人張兆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533號偵卷第53-54頁、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33號偵卷 第51-5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375 33號偵卷第73頁)、⑷與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 銘」、「Charlie-張」、「Candy琪」對話紀錄截圖(第375 33號偵卷第55-77頁,第80、82頁,第81、83頁)、告訴人 吳進福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489號 偵卷第87-8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0489號偵卷第85-86頁)、⑶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 執聯(第40489號偵卷第44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 489號偵卷第51-52頁)、⑸「FLOW TRADERS」APP內容畫面截 圖(第40489號偵卷第54-55頁)、⑹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 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頁面截圖(第4048 9號偵卷第56頁)、⑺FLOW TRADERS發布無法兌現聲明公告( 第40489號偵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 2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16638號偵卷第43-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 2年3月8日函暨檢送本案合庫帳戶111年11月10日交易傳票、 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1-14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2年3月6日函暨檢送本案 合庫帳戶111年11月11日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51-155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 行112年2月9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6638號偵卷第53-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 32687號偵卷第109-11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5月8 日函暨檢送被告陳威銘111年11月10日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47-149頁)、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112年5月5日函暨檢送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1日121萬3 千元取款憑條、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7號 偵卷第115-1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2月15日 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055 號偵卷第131-139頁,第32688號偵卷第101-105頁,第15253 號偵卷第47-52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日函 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4日提領55萬元交易傳票( 第15253號偵卷第53-5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 月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提 領140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 55號偵卷第157-161頁,第15253號偵卷第57-61頁)、彰化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2月23日函暨檢送本案彰銀帳戶11 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提領2萬元交易傳票、同日櫃臺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9055號偵卷第163-167頁)、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函暨檢送本案土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4日取款憑條(第32688 號偵卷第109-115頁)、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臺灣土 地銀行大里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2688號偵卷 第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自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陳威銘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威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供稱:陳世樺於111年11月初要去辦理貸 款,叫我陪他去,因為我本身也有貸款需求,加上陳世樺貸 款有通過,所以我就找「阿軍」幫我申貸,他跟我說叫我提 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有一些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這些款項都要領出來還給他,好讓我比 較容易通過,我信以為真,所以我於111年11月初就把合作 金庫、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 軍」,給他後他就說等消息,對方還叫我開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111年11月初「阿軍」就親自或指派他的小弟載 我去臨櫃領款,領完後再交給小弟,小弟再拿給「阿軍」, 我當下有疑問,「阿軍」便跟我解釋是做金流的資料,於是 我沒想那麼多就照他指示去做,直到111年11月中旬左右我 接獲合庫銀行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我跟「 阿軍」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他大約30幾歲,我不 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8431號偵卷第27頁、第29055號偵 卷第40─43頁)。  ⒉被告陳威銘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合 庫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 給「阿軍」,因為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需要金流進出美化 帳戶,就是做個進出紀錄,如何進出我不清楚,他用通訊軟 體飛機跟我聯繫,我有房貸經驗,辦房貸時不用把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都交出去,但我當時需要30萬元,想說 代辦是收手續費就辦辦看,因為對方說我信用瑕疵比較嚴重 ,說要我有金流進出,所以叫我去提款,對方說帳戶裡面現 在有多少錢公司叫我領出,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只是做金流 紀錄,我第一天去提款就覺得有點怪,因為辦貸款為何需要 我提款,我提領時覺得奇怪,還繼續提領是因為我當時迫切 需要貸款,且陳世樺確實有辦下來,我領出來就交給「阿軍 」的小弟,兩次都是交給同一人,對方沒有說哪間代辦公司 ,只說在愛國街,我後來有去那裡照相等語(見第16638號 偵卷第230─231頁)。  ⒊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阿軍 」之真實身分,查得「阿軍」之真實姓名為吳軍(見原審金 訴2261號卷第199─325頁),惟被告陳威銘所謂吳軍向其訛 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乙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 (吳軍於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 威銘,大陸首腦會通知我有金額匯給人頭帳戶,匯到人頭帳 戶後,我再叫陳威銘去領錢,每一筆領出的錢最後都會到我 手上,在30分鐘內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再將款項拿給集團指 派過來的人,我沒有告訴陳威銘申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乙事, 是陳威銘有問過我如何辦理貸款,我有協助他申辦貸款,但 陳威銘去辦帳戶給本案集團使用的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242─243頁〉,惟被告陳威銘之辯護人否認 吳軍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院不以此警詢作為本案事證 ;既無何事證,自不足認被告所述吳軍向其訛詐之情屬實) ,況即便上情為真,綜觀被告陳威銘警詢、偵查中所述,被 告陳威銘當時不知「阿軍」之真實身分,對於放貸機構、核 貸流程等攸關申辦貸款之重要資訊亦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憑 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 ,且被告陳威銘復自承曾有房貸經驗,申辦房貸時毋庸將個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交出,是被告陳威銘主觀上 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 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次,被告陳威銘供稱其首次領款時 便已感到可疑,然因當時對貸款有迫切需求,故仍執意繼續 為之,可見被告陳威銘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 為求獲得貸款,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 告陳威銘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足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領出後, 均係交付予「阿軍」指定之人(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 頁),可知被告陳威銘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阿 軍」以外,尚有第三人,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 認識。末查,被告陳威銘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8日 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阿軍」之據點進行拍照 蒐證(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01頁),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311頁),然該拍照蒐證之舉動僅 屬被告陳威銘領款後之行為,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陳世樺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世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份從網路上看到「 阿軍」有在賣暖暖包,經加LINE後認識「阿軍」,經聯絡後 相約見面,後來「阿軍」問我為何不賣現貨,將買賣做大, 我跟他說我手頭上沒那麼大的資金,他說可以幫忙辦貸款, 剛開始有辦裕融車貸16萬元,有過,他們拿走代辦費4萬元 ,後來又叫我去辦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應他要求辦了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申辦完後於111年8月中旬將2個帳 戶交給他們,他們說要幫我辦貸款,要將我的銀行帳戶美化 ,所以會有一些款項匯入,美化帳戶,可以貸多一點款項, 我信以為真,才會申辦帳戶給他們使用,後來有一筆款項約 50萬元匯入我帳戶,他們要我去提領出來,剛開始我一直拒 絕,我心裡不願意,對方不斷保證不會有問題,他們說這是 博弈的錢,跟你沒關係,而且說我幫忙領錢後,他們會給我 2,000元的報酬,我總共幫提領大約4至5次,他們有時說款 項是博弈的錢、有時是買賣車的錢,都以各種理由騙我,說 跟我沒關係,逼我一定要將錢領出來,我認為他們都是騙我 領錢,逼迫我一定要去做提領的動作,我領的款項交給「阿 軍」,後來經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 就給我汽車買賣的合約書,叫我用這個理由去跟銀行講,並 把錢都領出來,我在銀行外面猶豫很久後,才進去銀行內把 錢提出來,並把錢交給他,我那次提領後帳戶就被警示了, 但我後來再問「阿軍」,他找一些理由搪塞我後,就不再回 覆我了等語(見第15253號偵卷第20─21頁、第29055號偵卷 第47─50頁)。  ⒉被告陳世樺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做網拍,我看到「阿軍 」在批發暖暖包,我有幫他賣暖暖包,後來有去他那裡做, 他說要把生意作大需要一些資金,他說他也有幫人家辦貸款 ,「阿軍」當時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有貸款下來,他抽4萬 元,我收到16萬元,是跟裕融企業辦的,我因為有做生意, 他說我只辦16萬元不夠,說要再幫我辦信貸,幫我辦中國信 託銀行,但沒有過,說我金流不夠所以辦信貸不過,要我去 辦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的帳戶跟自然人憑證給他,說要把我 分數弄高,所以我辦好後就於111年8月底將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對方,他們就把錢存到我這2個帳戶,我以前20幾歲時 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那時沒有需要把錢匯到帳戶洗金流,這 次是因為他們先幫我辦車貸,後來說要幫我辦信貸,對方對 於錢的性質說詞反反覆覆,一下說是正當的汽車買賣價金, 一下又說是博奕的錢,說這是正水,就是正當的錢,我有錄 音下來,我有問對方為何這麼多錢,他就說我金流越高,貸 到的金額就越高,對方叫我去領,但我不去領,我覺得這樣 怪怪的,他們一下子匯這麼多錢進去,後來他們就威脅我, 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存進去,我不去領不然怎麼辦,我總共 領過4次錢,我第一次領錢不知道交給誰,其他幾次是交給 「阿軍」,我一直不進去,我後來也覺得奇怪,一直質問他 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們說是正水的錢,說這樣貸款分數比較 高,我不去領140萬元時,他有塞2,000元給我,我當時生病 ,家人確診,他們一直叫我去領,說辛苦我跑這趟路等語( 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4─186頁)。  ⒊綜觀被告陳世樺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陳世樺當時不知「 阿軍」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確切憑證足以擔保遭轉入其個 人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無涉及不法,且被告陳世樺復自陳 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毋庸將款項匯入帳戶洗金 流,而本案受「阿軍」指示提款時,被告陳世樺起初有表示 拒絕,認為有怪異,嗣經「阿軍」反覆提出保證後,始決意 聽從指示提款,是被告陳世樺主觀上顯可預見遭轉入本案彰 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而將贓款領出後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乃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次,被告陳世樺數次供稱其原本拒絕領款,然經「阿軍」 給予2,000元之報酬後,始決意聽從指示提款,可見被告陳 世樺係基於縱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為求獲得小額報酬 ,亦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因此被告陳世樺對於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  ⒋被告陳世樺固提出其個人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1頁)、裕融企業繳款通知相關 訊息(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1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 申貸相關資料(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31─147頁),然以 上至多僅能證明「阿軍」在本案前曾為被告陳世樺辦理貸款 ,其情形與本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另須將款項領出 後繳回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擔保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 款項並無涉及不法,實無解於被告陳世樺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被告陳世樺雖提出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2份(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49─151頁),惟依被告 陳世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世樺係遭銀行通知帳戶異常, 經質問「阿軍」後,「阿軍」始出示上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見第15253號偵卷第21頁),被告陳世樺既有強調其 剛開始一直拒絕,可知其早已預見款項來源非常可疑,顯無 可能僅因「阿軍」出示2份真實性不明之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即可確信遭轉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必為合法之汽車 買賣價金。被告陳世樺又提出其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53─171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  ⒌被告陳世樺另提出對話錄音2則,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後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184─188頁,其中第2 則譯文與同卷第281頁警方檢附之電話譯文內容大致相同) 。依被告陳世樺所述,第1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裕融貸款 人員楊○儀之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間,與本案待證事實顯 然無關;第2則錄音為被告陳世樺與「阿軍」之對話,時間 為111年11月間,觀諸被告陳世樺有質問「阿軍」款項性質 ,可見被告陳世樺已預見款項來源實有疑慮,雖「阿軍」回 覆表示「我們這算正水」,然此為「阿軍」之片面空言,被 告陳世樺當無可能徒憑「阿軍」之單方說詞即可確信遭轉入 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並非贓款。此外,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 提出之照片2張及與「志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055號 偵卷第53─55頁),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世樺之認定。  ⒍末查,被告陳世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在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付「阿軍」指定之人,其餘各次提款 則係將款項交付「阿軍」(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3頁) ,然參諸被告陳世樺於警詢時所提之照片中有3人(見第375 33號偵卷第25頁),對此被告陳世樺供稱其中身穿白色外套 者為「阿軍」,配戴眼鏡、身著黑衣者為「志哥」,另一名 身著黑色上衣、長褲者之身分不清楚(見第37533號偵卷第2 1頁),另被告陳世樺於偵查中復供稱:他們有一群人,有 「阿志」跟「阿軍」等語(見第29055號偵卷第185頁),可 知被告陳世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自己之外尚有第三人 ,是對「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已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被告陳世樺聲請詰問證人吳軍、陳威銘,然證人吳 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 之必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三、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世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以上各次犯行,各與本案其餘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銘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被告陳世樺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另就被告陳世樺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 成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吳進福計2萬元(惟首期分期係1 13年12月15日),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陳世樺此犯後態度,亦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態樣、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再加重之必要),而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提供金融 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及轉交贓款之洗錢犯行,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流向;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被告陳威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告陳世樺迄今僅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解,惟 尚未支付首期分期款項,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4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銘所犯13罪、被告陳世樺所犯5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不久、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 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 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世樺固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見第15 253號偵卷第83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有取得共4,0 00元之跑路費(見原審金訴2261號卷第572頁),爰採有利 之認定,將其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雖被告陳世樺已於113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吳進福達成調 解,惟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被告陳世樺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僅提供帳戶供 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2人諭 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楊植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吳儒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吳儒洲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儒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35萬4100元 臨櫃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2萬133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庫建成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10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臺中分行) 2 黃睿妍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黃睿妍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睿妍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1萬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3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提領12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銀行中權分行) 4 秦台林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秦台林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7萬7050元 臨櫃匯款 同上 5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復興分行)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6 張馨文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張馨文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7 陳翠雀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8 許綠花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先經由LINE添加許綠花為好友,後將許綠花加入投資群組,再慫恿其下載APP投資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臨櫃存款 同上 9 洪惠玲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5月中旬,先經由LINE添加洪惠玲為好友,後佯稱有股票申購之特別名額,可匯錢申購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時間) 12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0 林依儒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上旬,以LINE向林依儒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 胡庭豪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胡庭豪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胡庭豪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2 陳素珠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陳素珠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轉帳68萬8000元(合庫東臺中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臨櫃提領72萬6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銀健行分行) 13 田泰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上旬,以LINE向田泰祺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王芳君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王芳君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轉帳55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銀大里分行)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銀大里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 莊紫綺 本案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飆股社團」佯稱:下載APP並申請帳號密碼,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 張兆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2日,透過LINE謊稱:可參加投資股票課程,並依網站連結向客服開戶儲值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吳進福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透過LINE群組誆稱:下載投資股票APP,開戶並匯款即可投資,要提領需先匯三成保證金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轉帳70萬元(彰銀大里分行) 同上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土銀南臺中分行)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莊炫淦 本案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莊炫淦佯稱:可以投資FLOW 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莊炫淦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時間) 80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彰銀北屯分行)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銀北臺中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儒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睿妍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秦台林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馨文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翠雀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許綠花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洪惠玲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依儒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胡庭豪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素珠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田泰祺受騙部分)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芳君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紫綺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兆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進福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莊炫淦受騙部分) 陳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73-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6號 原 告 彭光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大 圳路口往市區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 ,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附表所示金額之罰鍰 ,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 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皆於同地點超速,首次違規時間為113年3月25日,郵戳 日期為5月7日至10日至郵局領取,舉發通知單通知時間間隔 太久,並不符合常規的兩週內。此同一行為連續舉發,有失 公允,且道交條例第90條逾2個月不得舉發,非常不明確的 規定,實際上一行為多罰在未逾2個月的期間,並沒有具體 的次數限制和罰鍰限制,在無故意行為之下,仍須符合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減輕罰鍰。  ⒉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12個違規事實,其違規日期皆不同日,依自然觀點判斷 足可作明顯區隔,如此原告於不同時日所為超速之違規行為 ,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3 日函暨所附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 、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違規之地點雖相同,然均非同一 日,顯然非屬同一行為,亦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同一 行為連續舉發之情形,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舉發 時間均在違規時間2個月以內,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況且系爭地點前約170公尺道路兩旁均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等標誌並未遭到阻擋遮蔽,清楚可辨,有前 開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速限及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憑,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原告每次行經系爭地點之前,本應注意路旁設置之速 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於各次 違規行為分別具有過失甚明,且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秩 序及安全,自不能以其逾1個月始收到舉發通知單作為免責 之事由。是被告對於原告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 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1,8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 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 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 車移置每逾2小時。」 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及違規行為 裁決書日期字號 裁處罰鍰 舉發及移送日期 1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2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4月29日 3 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4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5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6 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7 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8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21日 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0 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4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1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12 113年5月7日上午8時4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2024-11-26

TPTA-113-交-2276-20241126-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8 號、第4047號、第4635號、第4640號、第4966號、第4970號、第 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被訴附表編號6、7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時21分前之某時許,見陳蕙晴所有、由 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戊○○所經營之豬肉攤前,因其 先前任職於該豬肉攤而得知甲車鑰匙放置位置,即基於竊盜 犯意,未經戊○○同意,拿取甲車鑰匙後竊取甲車得手並駕駛 離去(嗣已發還)。  ㈡於111年5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肉品市場內,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 姊夫壬○○已上鎖之辦公室門扇強行推開後,進入該辦公室內 竊取壬○○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己○○前因借款而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抵押予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華洲珠寶 精品當鋪,嗣未依約按期還款,乙車流當而於111年5月10日 先後過戶至上開當舖及庚○○名下,己○○喪失乙車所有權,乙 車即由上開當舖人員丁○○管領。詎己○○明知因抵押借款且流 當之故,其無權使用乙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8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 人吳還凱所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路旁 乙車停放處,未經丁○○、庚○○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乙車備 份鑰匙竊取乙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嗣已發還)。  ㈣於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辛○○位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辛○○放置於3樓房間之 白色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 車離去。  ㈤於111年5月22日4時55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與立人路交岔路口,因故將乙車停放在路邊後下車步行,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 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於車上,即基於竊盜之 犯意,開啟車門後發動丙車而行竊得手,並駕駛丙車前往南 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附近後棄置(嗣已發還)。  二、案經戊○○、丁○○、辛○○、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15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緝卷第221、222、23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內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辦公室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惟被告辯稱其並未破壞門鎖或 門板,該辦公室門板6、7年前就要壞不壞的,門本來是上 鎖的,輕輕推就開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1頁),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亦係陳稱:「(問:己○○竊取你 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有無破壞門鎖?)有,門板歪 掉。」(見警卷二第29頁背面),並未明確指稱該門板之 門鎖有遭人破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破壞辦公 室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是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然依被 告上開所辯可知,其強行將上鎖門扇推開後入內行竊之行 為,已使該上鎖門扇失其安全效用,仍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此與起訴意旨所認應成立 之罪名係同條、同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敘明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 (竊盜、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 前案竊盜罪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 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另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 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因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 審酌其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賣豬肉、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1個兒子(見本院 易緝卷第230頁)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3、5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就編號1、3、5(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編號2、4(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三第28頁、警卷五第 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白色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3,0 00元,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被告母親已幫被告償還其所竊 取之3,000元給告訴人辛○○(見本院易緝卷第163頁電話紀 錄表),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至白色零錢盒1 個本身之經濟價值亦屬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5月8日3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其母乙○○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上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共計價值1,500 元之現金硬幣1堆(共約250元)、智慧型手機1支、刮鬍 刀1支,得手後離去。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於其姪子甲○○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豬肉攤,以不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 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 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5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上開豬肉攤,以不 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及生 豬肉30斤,並當場將生豬肉30斤分別販售予民眾,變賣得 款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 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母親(直系血親)、告訴人甲 ○○係被告之外甥(3親等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 佐,且告訴人乙○○、甲○○分別於113年5月17日、同年10月 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易緝卷第111、233頁), 依前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偵卷一第27、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9、17至23、26、27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壬○○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0、37、38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至9、28、31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投警少字第111004479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二第19至28頁) 己○○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至22頁、偵卷一第35、36頁)、證人吳還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至10頁);吳還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契約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1至14、23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GOOGLE地圖(見偵卷三第21、22、34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7至9頁);員警職務報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般竊盜案件訪查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1、10至22頁)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7至1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五第16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乙○○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告訴人甲○○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35號偵查卷宗 警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投投警偵字第1110031081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43號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3677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10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295號偵查卷宗 警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4597號偵查卷宗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2024-11-26

NTDM-113-易緝-5-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33號 原 告 潘弘斌 被 告 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 呂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向被告呂小 偉購買民國110年份之TOYOTA廠牌中古紅牌車,車號000-000 0號營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 000元,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表示系 爭車輛一切正常,非為泡水車更保證無重大事故發生,而讓 原告購買成交。嗣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因駕駛系爭車輛與他 車小擦撞而前往原廠維修時,原廠修了之後發現空隙怎麼這 麼大,原廠說系爭車輛在1年多年前有重大事故,有撞到樑 受損等語,原告才知悉系爭車輛之前有經原廠檢查過係為重 大事故車,惟當時被告呂小偉並未在原廠修護,而係自顧簡 單修護後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知悉系爭車輛係有 不實告知曾有重大事故發生且並無修護之情事後即找被告理 論,但被告卻稱:「該車又沒撞死人,何來重大事故..」等 語,而拒絕處理。系爭車輛若須將之前之損害修護完整亦須 花大筆錢,故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遂於113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故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要求被告應減少30萬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於接管該車日起 ,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 樑)等情事,逾期恕不受理。且系爭合約有清楚告知所販售 之系爭車輛曾為小黃及修復,並一再告知無重大事故是指沒 有撞死過人或有人員在車上死亡。又原告車禍導致系爭車輛 損壞而開至原廠修理,惟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9日已交車, 迄至112年10月12日止已有1年3個月,然系爭車輛從未出過 任何狀況,證明被告呂小偉所售之系爭車輛車輛品質良好, 且原告從未抱怨系爭車輛狀況,僅詢問配合烤漆廠商之聯絡 方式,況這1年3個月期間不知原告有多少次車禍及其他事故 ,不能歸咎於被告呂小偉,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 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 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云云,惟稽諸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呂小偉簽訂系爭合約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是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並非原告簽訂系爭 合約之對象,準此以觀,系爭合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呂 小偉之間,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被告呂小偉 請求,而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並非締結系爭合約之當 事人,並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 商行就系爭合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給付30 萬元,洵屬無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呂小偉購買之系爭車輛係重大事 故車,而向其請求賠償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呂小偉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聲 請本院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函查系爭 車輛於111年6月29日前在北都公司之維修估價資料,嗣經北 都公司函覆:「系爭車輛經查詢本公司並無該車紀錄」等情 ,有北都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5、1 46頁),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北都公司員工黃義翔,惟 北都公司既已函覆,本院即無傳喚證人黃義翔之必要,是原 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係重大事故車,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 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 (即被告呂小偉)恕不受理。」,而原告並未依前揭約定於一 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 等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呂小偉應給付原 告30萬元,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6

TPEV-113-北簡-7333-20241126-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宜婷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言 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 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車輛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簽訂中古 汽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9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簽約時交付頭期款5萬元,餘款4萬元則須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前付清。惟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迄今尚未依 約繳清尾款,亦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 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 元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使用,但尚 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既先移轉系爭車 輛之占有,且仍有意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主張解除之, 被告則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兩造間已有系爭車輛 之讓與合意,自生移轉所有權效果,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價金4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 記,以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萬元,及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系 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 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爰就此部分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MKEV-113-馬簡-95-20241126-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侯沁潔 相 對 人 陳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 新臺幣57,000元,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另本件依聲請 人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間就上開買賣合約書有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5

SJEV-113-重小調-339-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周恩禕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苡甯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 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協助 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總額640,716元,以解決被告當時之資金 需求,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會儘速還款,然迄今均未能返還借 款,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欄之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交付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 方式及證據」欄所示金額予被告(附表編號7經計算總額應為 138,085元,非原告主張之138,835元;4185+5900+42000+43 000+43000=138085),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主張 其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借款及被告同意返還,為被告所否認;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多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借名或寄託 等原因不一,尚難僅憑該交付,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附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被告同意返還款項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認定如下。 原告請求項目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依原證1兩造LINE對話可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匯款給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應付之貨款14,000元(被告稱:「你來的時候我再分次拿現金給你」;卷23頁)、899元(被告稱:「你先幫小仔匯款899元,他給我1000元,你回家我拿給你,他已經給我錢了。」;卷25頁)、4,000元(被告稱:我們買花籃,3個人合出4,000元,4,000元是3個人平分,匯好後我跟安弟請款,回來拿錢給你」;卷27頁)、1,500元(被告稱:「可以先匯1500元給我嗎?我跟小玉出門,他要帶我去買電暖」;卷29頁)。原告上述匯款為兩造交往期間,而被告也在對話中表示要分次拿現金還、我回家拿給你等語,最後一筆則為被告要購買電暖(器)之費用。審酌兩造交往期間為情侶關係,難免有小額金錢之代支付及事後以現金歸還情形,或出資為他方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贈與等金錢往來情形,認上述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款項,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在匯款899元、4,000元部分,被告應已將自小仔處取得之1,000元、安弟等人合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返還原告,另原告匯款1,500元予被告用以購買電暖之費用,可認係出自於情侶關係之贈與,故原告依借貸及契約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參原證2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元。冰箱沒雞蛋,沒雞塊,沒橄欖油了,還要買泡麵。我在等你一起去,你付錢」原告說:「買」;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原告說「好」;被告稱:「我這個禮拜病太嚴重沒工作,我怕下個月房租付不出來」,原告說「沒關係,周爸爸會幫你」(卷33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與原告交往期間資力不佳,生活用品及房租均向原告「請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則原告支付被告房租及水電費等146,400元,顯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是為無償贈與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將此等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難認有理。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參原證3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明天有防疫所單子要去農會繳款,可能你要幫我跑一趟。那是國家的欠費沒有繳我以後不能出國」,原告回以「OK」(手勢貼圖;卷45頁);被告稱:「我忘記繳防疫所的錢,你等等回來拿繳款單幫我繳一下,我這邊不夠千鈔,我先拿2000給你。這期最後一期了」,原告回以「可喜可賀」(貼圖;卷51頁)。經核原告依被告請求持繳款單繳款之時間均在兩造交往期間,且依雙方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參原證4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他(房東)前天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前男友欠他14萬房租,因為之前都是前男友房租,合約也是前男友跟房東簽的。他叫我還他14萬,我說我沒那麼多,他叫我想辦法」(卷55頁)、「前男友欠的我自己還」,原告說:「現在匯過去、我會幫妳還」(卷59頁)。經核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幫被告繳納其前男友積欠房東之款項係出於自願,性質上應為贈與,雙方並未有借貸之合意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參原證5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有買你兒子的零食還有房間水魔素要匯款沒錢拿了,我今天繳罰單給團購食物,小孩看醫生花了快要6000」,原告說:「等下匯給妳」(卷63頁),被告稱:「我身上沒現金了啦,我昨天不是跟你說我繳罰單跟買團購冷凍食物,三隻小孩看醫生花了要6000元,你晚上一樣睡家裡是嗎」(卷63頁);被告稱:「在等餐點,煩惱貨款5000多要給廠商,5680,煩」,原告說:「我可以幫妳付」(貼出轉帳5680元交易成功資訊;卷67頁);被告貼出訂單紀錄金額3568元,原告即貼出轉帳3568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5頁);被告稱「錢不夠啊,我買這些,衛生紙、護墊跟吃的」,原告說:「要匯給妳嗎,差多少」,被告稱:「5085元」,原告即貼出轉帳5085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7頁)。綜上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對被告購物、積欠貨款等財務困窘無法付款,均自願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性質上應為贈與,依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難認有理。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參原證6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那台白車我真的不敢開了,看有沒有認識的人要換新車,跟他買家,再舊換新好了。」原告說:「好」,被告稱:「我再問問上次朋友介紹的中古車商,他還有一台福斯29.8萬可以議價,看可不可以22至25買到。再分期,我來繳,三年的話一個月大概6800左右?」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3頁),被告稱:「我朋友說才28萬,二年太長了,他說一年利息比較低」,原告說:「全貸1年月繳23,750元,利息1年6%的話=17100元),(原告貼出購車簽約付現之照片),被告稱:「你給他現金買喔」,原告回「對啊」,被告稱:「行照用你的還我的?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我媽問車子到底誰的名字,我說不知道」(卷77頁),被告稱:「你不是全部付了,怎麼還有一半?」,原告答:「他說先付一半,過戶手續辦好交車再付一半」,被告稱:「我以為都用好了,你直接給他好了,我不想碰錢,我等他4:00開來」(被告貼出開車載犬隻之照片),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9頁)。從上對話內容,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分期支付,然嗣後原告並不同意而以現金全額購買中古車,顯然係拒絕被告願分期給付之要約,而不成立被告應還款之契約。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信用破產,請託其幫簽約貸款,因不想貸款有利息,而直接付現金等語,然從其所舉前述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支付之購車款項28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兩造有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1.兩造交往期間共同飼養寵物貴賓犬(寵物名:孃孃),該犬隻晶片登記飼主名義人原為原告,後經雙方協議辦理飼主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有兩造書狀記載及寵物登記資料可參(卷123、193、195頁)。 2.參原證7兩造以下LINE對話,被告稱:「我在想孃孃8歲還可以保險,帶去手術可以全額理賠,不然手術都要3至6萬元」(貼出保障、保額及保費計算表;卷87頁)、「孃孃的晶片資料填你的就好了」,原告答「嗯嗯,我看今天工作如何,有時間就載孃孃去打」,被告稱:「那到時候我選好保單,我在叫他找你簽名。存摺最好帶著,以後孃孃的理賠金只能賠到你的帳戶」,原告回以「OK(貼圖)」、「用好了,要回去了」(原告支付富邦產險保費4,185元;卷91頁)。被告稱:「我想預約孃孃台北眼科初診」,原告答:「嗯嗯」(原告支付極光動物醫院孃孃眼睛治療費用5,900元;卷93頁)。經核以上雙方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同意支付兩造寵物犬孃孃之保險費及治療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成立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4,185元、112年5月19日犬隻治療費5,900元為無理由。 3.參原證7兩造以下對話,原告說:「我越來越覺得我就是工具人而已」,被告稱:「你所決定的事情我都尊重你,孃孃的事情也需要你簽名,你不也說好孃孃事情弄好各過各」,原告說:「妳都沒有錯,都是我自己想太多,我現在什麼都不想幫,已經沒感情了」。被告稱:「如果你不想幫,那把他的晶片轉移可以嗎?轉移後需要時間,現在變成孃孃要改手術時間,醫院那邊也要聯絡更改,我希望明天孃孃可以如期手術,錢的部份我會分期還你,請讓他如期手術吧,拜託了,需要你簽名,錢的部分我會分次還你」,原告答:「就去手術啊、就簽啊」(卷95、97頁)。該寵物犬經排定於112年5月24日進行雙眼超音波白內障乳化手術及人工晶體植入(卷101頁),手術及診斷證明費用合計為128,750元(卷99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陸續支付42,000元、43,000元、43,000元(共128,000元)予動物醫院。經核依前述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該寵物犬手術費用,被告同意先由原告支付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128,000元,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犬之醫療費用得申請保險理賠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以飼主名義為該寵物犬投保,並支付保險費之對價,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依約應將費用返還給原告之契約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爭點: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借款予被告總金額640,716元,請求被告還款。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卷23至25頁發生於111年8、9月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均告知原告,嗣後再拿現金給原告;倘被告未清償,何以原告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可推知被告應已清償。卷27至29頁對話,被告僅要求原告匯款,未約定還款相關事宜,可證僅為一般熱戀情侶間之金錢贈與,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卷31頁Line對話,被告稱:「那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我再等你一起去啊,你付錢」,原告未有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同居時多有金錢贈與之情。卷33頁對話,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電費我繳」,原告稱:「這兩天賺的都給妳」、「周爸爸會幫妳」,可證兩造同居並分擔生活費用,原告自願分擔費用。卷43頁對話,被告稱:「9月跟10月電費一人繳一張好了」,原告回覆:「嗯嗯」,可證原告承諾分擔電費,而非為被告支付或借款予被告。兩造為同居情侶,贈與金錢或分擔生活費用,雙方無借貸關係。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卷45、51頁對話,被告緃然要求原告為其繳款,然兩造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嗣後亦未追討。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卷55至59頁對話,並無被告要求原告為其支付17,499元之記載。卷59頁左下角對話紀錄,原告稱:「我會幫你還」,原告是自願為被告支付費用或清償債務。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卷63頁對話,被告稱為購買原告兒子零食、團購食物等需要6,000元,原告隨即回覆「等下匯給你」,接著談論一同吃晚餐等事,顯見兩造一同生活,該6,000元應為共同之生活費用,且原告自願支付該費用,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卷67頁對話,被告僅向原告述說無法按時給付貨款之煩惱,原告即稱:「我可以幫妳付」。可知該5,680元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卷73頁對話,被告固然提議分期購買中古車。然依卷75頁對話,被告稱:「我有跟他說,你有打算換一台比較新好開的中古車給我開。我說你本來要整理好給我開,但是後來決定不要白花那個錢,中古車慢慢看」,原告回覆:「嗯嗯嗯」,可推知兩造已決定由原告購買中古車予被告。卷77頁對話,被告稱:「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原告無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就原告贈車予被告一事應有合意。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本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然原告卻以現金購車,原告亦未提出嗣後曾要求被告一次或分期清償之證據,可佐證原告購買中古車贈與被告。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兩造同居時,原告極為疼愛寵物貴賓犬孃孃,視其為兩造的毛孩子,分手後亦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孃孃。就辦理晶片登記、繳交保費及醫藥費等事宜,原告皆參與決定,並願意繳納費用,故可推知兩造此部分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卷91頁富邦產險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於接獲理賠申請時,即會依醫藥費單據將理賠金匯款予原告。寵物犬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自願為寵物犬支付保費及醫藥費,其支出之醫藥費亦可由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證據: 原證1:23-29頁 原證2:31-43頁 原證3:45-53頁 原證4:55-61頁 原證5:63-67頁 原證6:69-85頁 原證7:87-103頁 原證8:211-219頁 證據: 被證1:139-141頁 被證2:143頁 被證3:145-147頁 被證4:195頁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①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匯款1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899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7頁) ④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9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1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1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39頁) ⑤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匯款1,4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匯款13,0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⑦原告於112年1月5日、2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⑧原告於112年5月5日、6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⑨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43頁) ⑩兩造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7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9頁) 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53頁) ④兩造有為原證3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4月15日分別匯款5,833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4卷61頁) ②兩造有為原證4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②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③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匯款3,568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5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匯款5,085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7頁) ⑤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匯款5,68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7頁) ⑥兩造有為原證5、原證8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③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為楊林浩、買方為被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 ④兩造有為原證6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支付富邦產險4,185元。(原證7卷91頁) ②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支付極光動物醫院5,900元。(原證7卷93頁) ③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匯款42,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43,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7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024-11-22

HLDV-113-訴-1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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