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許佩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7樓房屋遷
讓返還於原告」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960,000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8,000元」
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4,000元。
三、上開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944,00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除了請求返還房屋外,亦同時請求給付賠償(即原告
將本裁定主文所示的兩個聲明寫在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之總
額。
三、又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房屋
市價並非課稅現值),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每月租金8,000
元,相當於每年租金96,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
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
四、而關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
給付,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基此,本
件由於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遷讓房屋,等同期間未確定,故
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每月8,000元,相當於每年9
6,000元,10年就是960,000元,加計原告所主張已經發生的
債權24,000元(即起訴前已經積欠之租金),共984,000元,
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金錢給付部份的訴訟
標的價額。
五、基上所述,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
,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六、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雖然於本件起訴時另有第二項訴之聲明
,但因聲明尚未清楚、具體,故本院曾經兩次開調查庭欲確
認該聲明內容,但原告都不到庭,本院因此無法釐清其真義
,此部分待原告陳報而確定原告請求之內容後,再依訴之變
更、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286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