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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柯南西(CALMANTE NANCY ORTIZ)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民吉於民國111年7月10日8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鶯桃路413巷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 ,適有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70公里之行車速度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 及,訴外人王民吉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 頭發生擦撞後,失控撞向斯時在人行道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即 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骨盆腔多處骨折、右足踝雙側骨折等傷 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進而有如 附表所示的損害,考量到訴外人王民吉已經給付部分賠償之 狀況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於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前三 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為若 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如下 :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直 到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約17頁的證據) ,並以其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 明確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 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 ,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 無視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 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㈡、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 從起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 例如本院卷第15-21、27-79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 卷內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 ,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5、4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多處骨折,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 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車禍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150,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550,000元(本 院卷第119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含看護費) 284,798元 2 工作勞動損失 427,247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37,955元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7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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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甲○○ 丙○○ 乙○○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乙○○尚未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甲○○ 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86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對被告甲○○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40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 第17頁),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甲○○原先擁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而被告甲○○卻在民國112年6 月27日將本件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丙○○、乙○○,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我的確是在還沒清償原告款項時就把本件不動產移 轉給被告丙○○、乙○○,但我沒有脫產的意思,我希望原告可 以讓我分期償還。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仍有款項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依法訴追後,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被 告甲○○應向原告給付92,766元,及其中87,867元部分自110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㈡、在被告甲○○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期間,被告甲○○將其名下之 本件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給被告丙○○、乙○○。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40 號債權憑證、本件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認為,參酌不爭執事項及此 等證據後,確實可以知悉被告甲○○透過以無償轉移本件不動 產之方式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國稅局資料已經顯示被 告在轉移本件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此等行為的確會造 成原告受償之困難,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的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 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1010號。 二、面積:3,070.78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58/40,000 2 建物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三、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住家用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㈠、樓層所在面積合計:   二層 72.46   合計 72.46 ㈡、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陽台 8.73 五、權利範圍:   持分1/2

2025-02-21

PCEV-113-板簡-126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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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許佩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7樓房屋遷 讓返還於原告」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960,000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8,000元」 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4,000元。 三、上開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944,00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除了請求返還房屋外,亦同時請求給付賠償(即原告 將本裁定主文所示的兩個聲明寫在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之總 額。 三、又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房屋 市價並非課稅現值),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每月租金8,000 元,相當於每年租金96,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 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 四、而關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 給付,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基此,本 件由於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遷讓房屋,等同期間未確定,故 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每月8,000元,相當於每年9 6,000元,10年就是960,000元,加計原告所主張已經發生的 債權24,000元(即起訴前已經積欠之租金),共984,000元, 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金錢給付部份的訴訟 標的價額。 五、基上所述,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 ,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六、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雖然於本件起訴時另有第二項訴之聲明 ,但因聲明尚未清楚、具體,故本院曾經兩次開調查庭欲確 認該聲明內容,但原告都不到庭,本院因此無法釐清其真義 ,此部分待原告陳報而確定原告請求之內容後,再依訴之變 更、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簡-286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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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王韶翊 被 告 王俊東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訴訟代理人 孔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全洋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遭受雇於被告全洋科 技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在拖吊過程中損壞,致 其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60元及修復期間5日無法 工作,而依工會公告每日1,974元、合計9,870元工作損失, 共計29,030元之損害。 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出 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5-25頁),至多 僅能證明本件車輛受有損壞,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 來證明造成本件車輛損壞之行為人即為受雇於被告全洋科技 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王俊東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 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 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之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小-288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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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里靜(陸永光之繼承人) 陸毓璘(張盆菊之繼承人) 陸毓環(張盆菊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春長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根 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實,併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 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陸永光、張盆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 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 件,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繼承人部分:   關於陸永光、張盆菊之部分,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似乎已 經仙逝(若戶役政記載有誤,亦請原告陳報),根據系統查詢 ,陸永光之繼承人似為陳里靜;張盆菊繼承人似為陳毓璘、 陸毓環(尚不知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待原告陳報),若陸永光 或張盆菊之繼承人不欲繼續進行訴訟(例如不想繼續告被告 陸春長),可撤回本件訴訟,若要進行本件訴訟,請遞交承 受訴訟書狀。 二、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用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陸春長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264,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應給付哪一位原告 若干金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即區分被告 應給付哪位原告多少金額,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因事 實;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 00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陸永光、張盆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惟根據戶役政資料所載,原告陸永光、張盆 菊已經死亡,有上開原告2人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㈡項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2-板簡-336-20250221-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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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馬拉亞(MALAYA REA MAE GEOMAN)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 前三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 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 如下: 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23條);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據),並以其 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 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沒有 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且 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 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 無疑。 ㈢、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然在不審酌逾時提 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 從起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 例如本院卷第15-21、29-81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 卷內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 ,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2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3、5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擦傷、挫傷併血腫,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 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22,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63,000元(本 院卷第119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含看護費) 9,099元 2 工作勞動損失 37,034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06,867元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9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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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張麗娟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森吉對原告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然 觀以該案刑事判決,並未提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 浚名及渠等所為之行為,無法遽認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 及簡浚名確為該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對被告陳 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 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請求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與被告林森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1,55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部分之 訴。 三、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關於裁判費用之徵收,即應以起訴時為準。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間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為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0

PCEV-113-板簡-29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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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張麗娟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李家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李家榮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李家榮費用新臺幣23,800元,逾期 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李家榮續行訴訟,可 撤回對被告李家榮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21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 院認為與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0

PCEV-113-板簡-2964-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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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吳永福(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雅(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林歐秀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92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9

PCEV-113-板簡-1629-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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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清潔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丁溶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9

PCEV-113-板小-391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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