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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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7號、第38522號、第42293號、第50443號、第51206號、 第532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第41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剛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剛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黑」、「小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 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 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部份,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附件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件二與「小黑」、「小白」共同竊得告訴人周 錦清所有之公仔4盒,屬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黑」、「小白」 3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共同 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呂家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呂家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50443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萬能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3,000元 未起獲。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剛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28-PU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六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4盒 未起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廣明路50號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呂家豐所有之兌幣機機台後 ,從中竊取紙鈔、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致 兌幣機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盧剛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駱政豪所有之零錢箱,嗣因駱 政豪查看監視器發現並立即報警,盧剛祖始未竊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萬能鑰匙打開陳雪芬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機台,欲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嗣因盧剛祖無法開啟機台內存放現金之 保管箱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紅衣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由A男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等 物,破壞傅國祥所有之兌幣機機台門鎖、娃娃機零錢箱以及 倉庫電子門鎖,欲竊取兌幣機機台、娃娃機零錢箱內及倉庫 內之財物,並令上開兌幣機門鎖、娃娃機零錢箱門鎖、倉庫 電子門鎖皆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未找到財物始罷手離去, 而止於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奕勲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拔走,遂竊取並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以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奕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駱政豪、陳雪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288 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 字第3852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繳費機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零錢箱照片、兌幣機機台照片、倉庫 門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桃警鑑字第 1130101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13609310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勲,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鐵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白」之成年男子, 於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 為另案查扣)欲撬開周錦清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鎖頭,惟破 壞未成始罷手,「小黑」、「小白」則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公仔4盒得手。嗣經周錦清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周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攔檢查獲之 工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黑」、「小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扣押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黑」、「小 白」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3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30-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誠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誠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林」之人,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聚集不特 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 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陳文鋒跟我要帳號,2萬元也 是給我分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楊誠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誠㨗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名稱「SUPER」網站(網址:sp6666.net,下稱本案網站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天林」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起,先由楊誠 㨗向「天林」取得登入本案網站之「s15530」帳號(下稱本 案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陳文 鋒至本案網站以本案帳號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 ,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 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 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楊誠㨗並以當面收款或以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 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藉此牟 取利益,楊誠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㈡楊誠㨗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哥」、「peter」之人所 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 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 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 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誠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透過「peter」所使用「金鑫」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金鑫」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天林」取得本案網站之帳號後,提供予其友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天林」及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提供其本案帳號予證人陳文鋒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下注之體育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若賭贏,可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之賭金,並向陳文鋒取得不定額之分潤,以此獲得分紅約2萬元之事實。 3 ⑴被告與證人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中信帳戶及證人陳文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陳文鋒投注明細週報表1份 被告曾提供本案網站之本案帳號予陳文鋒,由陳文鋒以本案帳號至本案網站就各式體育賽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並以當面收款或以中信帳戶供陳文鋒匯款之方式,代「天林」收付「天林」與陳文鋒間結算賭金之事實。 4 被告與「安哥」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透過「安哥」、「peter」於「金鑫」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與「天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期間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村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村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村和知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城公司)所有,且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9時2 0分許,欲將本案土地點交由竑城公司使用,竟於強制執行 前1日(14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冠福拖吊有限公司 」派員拖吊2台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本案土地上,並在上開點交程序進行中,不願將本案車輛 拖離,迨上開點交程序執行完畢後,其明知已無合法占有本 案土地之權源,竟自斯時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未經竑城公司之同意,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 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 拖離本案土地。 二、案經竑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蔡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48至154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土地點交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 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並於翌(15)日執行點 交、交由告訴人竑城公司占有後,仍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本案土地上,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執行點交 時,既然能將原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之餐廳設備物品、停車場 收費機等物品搬遷至他處,當可一併遷移本案車輛,且本案 土地原做為停車場使用,執行點交當日,亦有其他車輛停放 ,其無竊佔犯行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土地於110年2月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執行點交程序,要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上 開執行命令除通知告訴人外,亦有通知被吿,被吿於112年8 月3日親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被吿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將本案 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迄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 案車輛拖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竑城公司總經理陳文忠具結證 述在卷(他字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車輛停放照片等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115頁、第17頁、偵字卷第81頁、他字卷第21至25頁 ),且為被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155頁),上情 首堪認定。  2.其次,上開執行命令除係被吿於112年8月3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1頁)外,被吿亦於112年8月18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112年9月15日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即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之程序。但被吿卻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委由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且因本案車輛均無車牌號碼,無法即時行駛上路,顯見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有影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企圖。  3.又被吿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曾到場參與執行程序, 但被吿並未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據被吿陳稱在卷( 他字卷第33頁),以被吿執行前1日即有將本案車輛停放至 本案土地、企圖影響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強制執行時又 不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 交由告訴人占有後,又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迄 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再參以被吿自99 年起,即有多起因竊佔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9 頁、第79至112頁),以其生活經驗,對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當知之甚深等情觀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點交於112年9月15 日點交由告訴人占有後,自此即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 權源乙情,顯然知之甚明。  4.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其已無 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9月15日點交後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已屬竊佔之行為,且其主觀上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  ⑵本案車輛係被吿於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拖吊至本案土地停 放,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 堪認被告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 以本案車輛占用本案土地之情,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 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⑶被吿雖辯稱:其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除在本案土地 上停放本案車輛外,亦有堆置餐廳生財用品及停車場收費機 等物品,告訴人既可僱工將該等物品移置他處,本案車輛既 非固定物,為何不一併移置?被吿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 土地,無竊佔土地之犯意云云。然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將無 車牌號碼之本案車輛委由他人大費周章拖吊至本案土地上停 放,又在執行當下,不願告知執行人員本案車輛係何人所有 ,致使執行人員或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如何處置本案車輛, 足徵被告乃係透過在本案土地停放本案車輛之方式,藉此排 除告訴人使用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其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 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月15日本案 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 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112年11月14日將 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時止,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 ,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已無合法 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且犯後飾 詞否認、態度惡劣;兼衡其一再涉犯竊佔罪之素行(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時間、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 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 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但告 訴人並未主張因之受有若干之損害,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對犯罪所得之數額,實難究明,自無 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133-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6、33177、33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5把鑰匙,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育正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 得易服勞役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⑷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2次、七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另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⑷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確定。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1 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 日2時36分許,至李妗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妗儀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有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李妗儀發現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育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43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張育嘉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K霸星 球娃娃機店內,見郭家名管理、許家綾所有之機臺內錢箱無 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2把,打開機臺錢箱後竊取箱 內現金2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家綾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委由郭家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75 青蘋果夾娃娃機店內,見曾銘彬所有機臺內之零錢箱無人看 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3把,打開零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5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銘彬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妗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張育嘉訴由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銘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係於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被告涉嫌竊盜等 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且本 件先後二案被告相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育正對上開4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6頁、追加警一卷第3-6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追加警三 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9-71頁〈同追加院卷第7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妗儀(見警卷第7-8頁)、張育嘉(見 追加警一卷第11-13頁)、曾銘彬(見追加警二卷第7-9頁) 及郭家名 (許家綾之告訴代理人,見追加警三卷第3-5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 卷第9-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0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15-23頁)、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追加警 一卷第29-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二卷第19 -23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3張(見 追加警二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3張(見追加警二卷第29 -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三卷第17-21頁、 第39頁)、現場照片7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3-29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晝面截圖10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9-39頁) 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9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 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 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犯 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 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 害,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入監前做水泥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現金分別為150元、2,490元、5 00元,共計3,14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追加警 一卷第39頁),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鑰匙5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33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6、33177、33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5把鑰匙,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吳育正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 得易服勞役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⑷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2次、七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另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⑷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確定。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1 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 日2時36分許,至李妗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李妗儀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有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李妗儀發現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5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育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43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張育嘉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K霸星 球娃娃機店內,見郭家名管理、許家綾所有之機臺內錢箱無 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2把,打開機臺錢箱後竊取箱 內現金2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許家綾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委由郭家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75 青蘋果夾娃娃機店內,見曾銘彬所有機臺內之零錢箱無人看 管,即持自備之機臺鑰匙3把,打開零錢箱後竊取箱內現金5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銘彬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妗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張育嘉訴由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銘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331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係於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2號被告涉嫌竊盜等 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且本 件先後二案被告相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育正對上開4件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6頁、追加警一卷第3-6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追加警三 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9-71頁〈同追加院卷第71-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妗儀(見警卷第7-8頁)、張育嘉(見 追加警一卷第11-13頁)、曾銘彬(見追加警二卷第7-9頁) 及郭家名 (許家綾之告訴代理人,見追加警三卷第3-5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 卷第9-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0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15-23頁)、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共4張(見追 加警一卷第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追加警 一卷第29-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二卷第19 -23頁、第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3張(見 追加警二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3張(見追加警二卷第29 -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追加警三卷第17-21頁、 第39頁)、現場照片7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3-29頁)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晝面截圖10張(見追加警三卷第29-39頁) 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9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 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 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與本案犯 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 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 害,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入監前做水泥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現金分別為150元、2,490元、5 00元,共計3,14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追加警 一卷第39頁),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鑰匙5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372-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㈢末行應補充「(上揭行動電源均已返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 役等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取得原 諒,此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蕭信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洪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手機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 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 台(價值1,68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 台(價值共3,36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和解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等情,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11

PCDM-114-簡-61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李名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購買戒指」應更正補充為「 購買Cartier Juste Un Clou戒指1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押1枚,係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向本案專櫃店員詐取財物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 押,且持以向店員行使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李名 宸所受損害並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兼 衡其坦承犯行、已清償上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不予訴究、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並已付清上 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表明沒有提告之意思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及網路繳款交易成功截圖4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7-2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 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於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李名宸」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本案專櫃 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②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領據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③被告既已清償上揭刷卡款 項,且告訴人無提告之意思,一如前述,倘若本件判決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雁原係李名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或2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任職地點會議室,徒手竊取李名宸所有放 置在包包內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Cartier專櫃,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新臺幣93,500元購買戒指,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李名宸」之署押,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致使Cartier專 櫃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戒指交付林美雁,足生損害於李名宸 、Cartier專櫃及遠東銀行。 二、案經李名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美雁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名宸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領據1紙、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會員資料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信用卡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2  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1則、被告之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 會員消費明細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1

TNDM-114-簡-757-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柏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均承認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CC」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應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 ,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柏呈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 惟因於113年8月6日入監執行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此 經被告於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2月11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5566卷第31 頁,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 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拆除業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17 萬6,000元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其他遭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是領月薪, 一個月領3萬元,我從112年3月開始做到112年5月,我只有 領到3月和4月共2個月的薪水,5月份並沒有領到薪水,所以 本案我在112年5月提款之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萬 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余柏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CC」之成年女子(下稱「陳CC」)、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陳CC」使用,嗣「陳CC」與渠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透過 交友軟體及LINE對陳柏呈佯稱見面前要先匯款儲值云云,致 使陳柏呈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11時27分、5月16日12時 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扣除15元跨行匯 款手續費)、9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余柏諭再接續依 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指示,當日從該帳戶提領4次共8萬 元(均已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5次共9萬6000元(均已扣 除跨行提款手續費)後,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樟福門市對面,將當日所提領之8萬元、9萬6000元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成員某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柏呈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柏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柏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呈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陳柏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4 本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陳CC」、某甲、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 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1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 集團底層提領款項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7 萬6000元,已在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金訴-85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健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五年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 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還有姐姐、哥哥,但 沒有一起住,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鍋具依證人陳秀琴所證業於逃跑途中丟棄等 語(見警卷第19頁),難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許,騎腳踏車行經陳建志位 於臺南市○○區○○0○0號無人居住之三合院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左側房間內之不銹 鋼鍋具,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陳琴茂發現而 追趕在後,陳健二則將不銹鋼鍋具丟棄於路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證人陳琴茂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54條之毀越門窗竊盜、毀損等罪嫌,然被 告稱:我沒有破壞門鎖,三合院左側的門疑似有縫隙感覺可 以打開,我就進去看,發現有不銹鋼關東煮爐子及架子等語 ,而案發現場是無人居住之三合院,現場並無監視器,無法 排除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前,有其他人經過該處,進而破壞門 鎖之可能,且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見被告身上或腳踏 車籃子內有何可破壞門鎖之工具,固難逕認被告涉有加重竊 盜、毀損等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11

TNDM-114-易-268-202503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蔡翔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蔡翔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7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店家的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 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證人章淳茵詐得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薛祐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業據發還告訴 人領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商品經拆封食用),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3、79頁),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有期徒刑以外 之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 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 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此有前述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憑,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 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 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未實 際賠償或返還其於本件詐騙所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 7所示之物(共價值新台幣658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予告訴人 ,故對被告宣告沒收前述之物,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份可考,賠償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實際損失,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 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11

KSDM-113-簡上-39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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