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保留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練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2段之華江橋往萬華方向機車專用道上橋處路口時(下稱 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2年12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 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重 新製開裁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見本院卷第75頁),且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 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僅以照片即斷定原告有違規行為,然照片非連續畫面, 顯有事證認定不足之違法情事,且縱原告有未施打方向燈之 情事,惟該地標線不明,機車道路突然縮減,以致機車行向 突遭壓縮而閃避變換不及,該時間之車況情勢有致原告不得 不作閃避反應之舉。又原告騎乘車道接續乃禁行機車之上橋 道路,原告顯無可能騎乘禁行機車之車道,是主觀、客觀上 皆無變換車道之可能,又何來「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請 調閱監視器判定原告是否有遭遇他人不理性之駕駛行為方致 原告需突然變換車道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檢舉人提供採證連續影像之日期、時間均清楚明確,經 員警查證處理,並依規定舉發無誤。依採證影像可知,原告 於系爭路口而車體向右且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兩車道期間, 均顯示左側方向燈,全程均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原告 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7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348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79、94-95、97 -100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8:26:28-33)畫面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 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四線道道路,有一車號為「000-000 」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上,畫面可見 左側第二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明確標字。畫面時 間08:26:28-33 ,可見系爭機車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並 向左貼近左側白虛線行駛(照片1至照片3)。 ⒉(畫面時間08:26:34-3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左側方 向燈,車體向右,並跨越車道分隔線駛入最右側之機車專用 道,過程中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照片4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分隔 線駛入機車專用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欲匯入機車專用道行駛,有跨越車道 分隔線,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7-99頁),自屬變換車道行為無訛。又依前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 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 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 燈,用路人不得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需要打方向燈,且前方 車道是否禁行機車,與騎乘中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之行車義 務並不衝突,原告既變換車道行駛至最右側機車專用道,自 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 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可能騎乘於禁行機車道上,無變換車 道之可能云云,顯係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 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  ⑵又系爭路口前之關於汽、機車分道行駛之指示,在直行車道 地面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機車專用引道與直行車道 交岔處地面並繪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並無標示不明情事。 且依採證影片實際車流畫面所示,車輛均尚能遵循現場道路 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 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24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參以斯時原告周遭路況良好,並無任何緊急事態發生 ,以致出於不得已而不使用方向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情 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68-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沈平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 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 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1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2項並無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須減 速之規定,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將同條第1項、第2 項混合,制定第44條2項裁罰授權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 依本件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 ,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難謂行人已開始穿越,且從原 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被告以原告 經過斑馬線後,行人有穿越事實,認定原告違規,不符本條 裁罰行車當下需有行人穿越之要件。 ㈡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施予交通安全講習,係得非應,但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卻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2項規定應參 加講習,不考慮任何特殊狀況,已違背母法規定,法官應不 受拘束(釋字586參照)。原告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原 告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分;且講習亦是原告已知悉的法院 見解,該講習對原告無實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本案檢舉人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反而自行人右側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9/13 08:12:19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 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 已邁步走出,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之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 減速慢行。檢舉人已先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本應更可 使原告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原告卻並未注意停讓行人 ,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  ㈢末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六)4.「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 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 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 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 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 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 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 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 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原告於本案中未注意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之用路權,顯未具通常駕駛人之用路注意及觀念,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0款令原告應參加講習,更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 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復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11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91314號函、機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已明文,就車輛行駛規定、行 人通行等事項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前揭道交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細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本即有「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應如何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細部事 項為進一步更明確之規範,以供駕駛人遵循,該規則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被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採證光碟,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 道,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且從原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 ,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 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 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略為:「一、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 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 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 應舉發。……」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 爭機車臨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係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紅色 實線處,與行人穿越道邊緣顯不足1公尺之距,且行駛於原 告左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禮讓行人先 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 張,難謂可採。  ㈤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 ,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 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罰鍰處分併予裁處,自不生行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原告 主張其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 分云云,並無足採。且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 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 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 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講習辦法 乃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方式,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規則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 顯然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原告主張講習辦法第4條違背母 法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6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龍潭區,然被 告逕行離開臺灣,而拒絕再來臺灣,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 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13年3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13年5月 5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 失聯,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在越南 結婚,並於113年3月18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 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13年5月5日逕自離開臺灣, 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等情,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查詢資料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3年3月18 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 然在113年5月5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 回臺灣,且現已失聯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 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 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 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 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婚-20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自民國102年起即分居迄今, 被告迄今常居國外不願返台居住,短暫回台亦未回家與原告 同住,兩造均無繼續履行同居之意願,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 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 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自102年起即分居迄今,被告迄今常居國外不願返台居住,短暫回台亦未回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均無繼續履行同居之意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佐,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乙○○結證「爸爸都在國外,至少四年沒有回來找原告或我。」等情甚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自102年起即分居迄今,被告迄今常居國外不願返 台居住,短暫回台亦未回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均無繼續履 行同居之意願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長期分 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 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 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 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兩造均應同負其責,則依前 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婚-244-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逸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5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持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號 房屋(下稱A房屋)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111年度「三百億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2年3 月9日營署財字第1121008945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原告 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T602197),並自112年1 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5,760元至原告指定 帳戶。嗣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租金補貼租賃契約 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自述已於同年1月4日終止 A房屋之租賃契約,改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7房 屋(下稱B房屋)。惟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未於A房屋租 賃契約消滅3個月內檢附B房屋租賃契約,不符行為時之「三 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 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規定第12點第1項規 定,以113年4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1049945號函(下稱原處 分)撤銷原核定函,並命原告返還自112年1月5日至9月30日 所溢領之租金補貼共51,097元(計算式:5,017〈1月份,5,7 60×27/31=5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760×8〈2月份至 9月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112年9月19日我提出變更申請書時,因與B房屋之新房東就租 賃契約是否存續之爭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訴訟中,而後該案於上訴審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明確記載 我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30日之期間就B房屋之租賃契約 繼續存在,因此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原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4日終止,卻未於3個月內補提 新租賃契約以供審核,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出變更申請書 ,已逾3個月。又依原告所提之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0 3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B房屋之承租人,原告雖於112年12 月12日與出租人達成調解,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新租賃契 約,故被告撤銷原核定函,請求原告返還溢撥之租金補貼, 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是 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 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 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3個月內檢附符合第5點及第6點第2 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主辦機關自起租日起,按月續撥租金 補貼。補貼金額應按原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加碼 倍數及新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補貼金額上限 核算。」  ⑵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受補貼者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 第4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前點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辦理。」「(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 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⑶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訂定 ,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法即 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告自 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4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13年5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 31083436號更正函(原處分卷第15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37至40頁)、A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51至52頁 )、B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2至34頁)、原核定函 (原處分卷第5至6頁)、變更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頁)、 租金補貼明細(訴願卷第45頁)、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303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25頁)、臺南地院112年度簡上 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24 至2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請求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於法無 違:  1.經查,原告以承租A房屋之事實向被告申請租金補貼獲准, 然其於補貼發放期間之112年1月4日終止A房屋租賃契約,始 終未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核定函說 明三,提出新租賃契約供被告審核原告是否仍符合租金補貼 請領要件等情,前已認定,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0頁)。是以,具持續性效力之原核定函因欠缺符合補 貼發放之房屋租賃事實,自112年1月5日起變為違法,被告 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 文規定撤銷原核定函,自屬合法。  2.至原告雖以112年12月12日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主張 其於112年1月5日至9月30日間為B房屋之承租人,故被告不 得撤銷原核定函云云。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前已 敘明。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原告必須具有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該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被告始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審酌原告自陳知悉應於A 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補正新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 第89至90頁),然其因與B房屋之房東即訴外人林文國爭執 僅願負擔租金6,000元而非8,000元,故雙方遲未能簽訂B房 屋之租賃契約,訴外人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B房 屋。嗣至上訴審調解程序,原告方同意負擔8,000元租金, 讓B房屋之租賃契約存續乙節,此有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303號判決(本院卷第20至21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 分卷第24頁)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原告明知應補正新租賃 契約,然卻出於自身因素未能補正,其未提供正確租賃資料 致原處分違法,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其主張被告違法撤銷原核定函,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後,依同法第12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金 補貼共51,09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3

TPTA-113-簡-29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2號 原 告 羅聖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OC387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22-A00ZOC3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4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市民大道2段(東向西)處(下稱系爭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事先手持酒精探知器,未告知駕駛人任何理由,即逐一 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且待駕駛人一搖下車窗即伸出檢知 器要求駕駛人吹氣,顯然未對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況、原告之 客觀情狀有無疑似酒駕等進行觀察判斷,已違反比例原則, 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故攔停原告程序不合法。  ⒉原告誤以為員警是問吃燒酒雞的過程有沒有超過15分鐘,才 回答超過15分鐘,然真實情況是原告於當日凌晨12時左右, 抵達朋友位於林森北路住處聚會用餐,菜餚裡面有燒酒雞, 原告約凌晨1時許才離開,約3分鐘走到停車地方,駕駛系爭 車輛不到2分鐘就遇到警察臨檢,從吃完燒酒雞到酒測時間 不到15分鐘,員警沒有詢問清楚,導致原告不知依法可以選 擇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程序有瑕疵。  ⒊員警提供予原告之飲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未開封之狀態,亦 無法確認其內容物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致影響酒測結 果之正確性。又原告於本案事發前,因感冒服用「克風邪」 感冒液,為求方便服用,將2瓶「克風邪」感冒液倒入原告 自己的水瓶中,並倒開水稀釋。經原告最近檢視該感冒液成 分,始發現含有酒精成分,故原告在員警攔停下車後,進行 吐氣酒精測試前,已大量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顯然影響酒 測之結果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 8日23時至6月19日0時30分止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 險駕車」勤務編組表,本件路檢點經有權之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核准,舉發機關係執行酒測勤務,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警攔查原告並無違誤。又攔查時 執勤員警以簡易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檢知器呈現閃燈反 映,此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⒉依採證影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 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 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函暨所附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113年6月份第3次「局辦擴大 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簽呈及勤務規劃表、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85至20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21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8毫克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又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亦稱隨機攔停)。因 此,員警依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集體攔停之情形應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停程序;至於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 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 ,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對於員警以設置酒測站方式 攔停稽查,應屬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 停之情形,員警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 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進而實施酒測不同。員 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 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 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 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 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 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研判駕駛人有飲酒 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 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 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 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 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 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 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 ,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 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 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 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又 前開作業程序中允許員警於集體攔停時,觀察及研判駕駛人 是否有飲酒徵兆,除以感官體驗駕駛人體外表徵外,亦得使 用酒精檢知器檢知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 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此種酒精檢知器對受測者少量的口 腔氣體進行採樣分析,僅具有快速、初步篩檢受測者口腔酒 精物質反應的功能,與一般所使用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 得檢測精確的呼氣酒精濃度,不能相提並論,酒精檢知器的 測量自不能認為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測 試檢定,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測試檢定」 實施酒測程序處理規定之範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0 分至2時在系爭地點設置攔檢站執行酒測勤務,有113年6月 份第3次「局辦擴大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 簽呈及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當時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應認屬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停之情形,員警無須合理懷 疑即得攔停原告及系爭車輛。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當天在執行局辦的酒測勤務,那時候 就是攔查剛好攔到原告,車窗搖下來有聞到酒的味道,因為 疫情過後很多人都會在車上噴酒精,伊就問原告是否在車上 噴酒精,原告說有,伊請原告吹氣,酒精檢知器有亮,為了 區分是車上噴酒精或是口中有酒氣,所以引導原告到路旁邊 停,請原告下來吹氣第二次,酒精檢知器有亮,就問原告是 否飲用酒類,原告說他有吃燒酒雞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可知員警乙○○於攔停系爭車輛時,即聞到車內有酒味,於 是請原告下車,並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初步篩檢,且原 告亦表示有吃燒酒雞,足認員警可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確有飲 酒徵兆。是本件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⒉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道交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 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 (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 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 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 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 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 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 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 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 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 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 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 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 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 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 知可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攔 查-1),勘驗結果如下:   ⑴01:15:25: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站在車道上攔查。   ⑵01:16:4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⑶01:16:5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⑷01:17:05: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⑸01:17:10:原告車輛駛近。 警A:您好,酒測攔檢,麻煩吹氣觀察一下謝謝。 ⑹01:17:16至01:17:17:男子朝員警手持之酒精感知儀器吹 氣,儀器燈亮。 警A:你車內有噴酒精嗎? 男:有。 警A:沒關係你前面旁邊幫我停一下。 ⑺01:17:58:男子下車與員警交談。 警B:你有喝嗎? 男:沒我沒喝,我們是去吃燒酒雞。 ⑻01:18:06: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⑼01:18:14: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還是有一點喔,你是吃燒酒雞是不是?幾點的時候 吃的? 男:差不多十…我們吃完差不多十二點出頭吧。十二點二 十幾分的時候我們結束的。 警A:車上有水嗎? 男:車上有水。 警B:那你拿出來一下。我檢查一下… (男子走回車上拿出水瓶給警員,警員靠近嗅聞再將水還 給男子) 警B:來喝水漱口。 警A:喝掉漱口都可以。 ⑽01:18:52: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怕是你燒酒雞影響。 ⑾01:19:00: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測一測讓你離開。初步檢查有酒精反應,所以這邊 要請你做一個檢測。 男:我還要再喝水嗎? 警B:你盡量喝,喝多少隨便你。 警A:這個喝水是讓你保持嘴巴乾淨的。 ⑿01:19:18: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你是說稍早有吃燒酒雞? 男:嗯。 警A:十二點多吃完的? 男:十二點二十。 ⒀01:19:2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證件有帶嗎? 警B:稍微記一下吼,現在是18分,大概15分的時候攔到 你。今天113年6月19號,然後大概1點15分的時候攔 到你。然後我們是酒測攔檢點。然後你說有吃燒酒 雞嗎? 男:對。 警B:然後有超過15分鐘嗎? 警A:現在是1點20分。 男:有。我剛剛是12點20分。 警B:12點20分離開的嘛。 男:對。 警B:然後我們有給你喝你自己的水漱口了嘛。還要嗎? ⒁01:20:0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B:我再給你一瓶水,一瓶乾淨的水好不好? 男:好。 警B:然後我先跟你講,你如果不測、不吹酒測的話,會 有甚麼效果。沒有,吹不吹都要跟你講。如果你不 吹的話。 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5至38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吃燒酒雞,原告明確回答12時 20幾分吃完離開,顯見當時原告並無認知錯誤而回答之情事 ,足認員警攔停原告時距離原告吃燒酒雞結束時間已超過15 分鐘。況且原告於進行酒精測試檢測前已漱口多次,已排除 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酒測程序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提供給原 告漱口的礦泉水是未開封狀態的礦泉水,並由原告自己打開 礦泉水等語(本院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同事發現原告有疑似喝酒情況,伊 等請原告移到旁邊作酒測,有先問原告身上有沒有水,原告 身上有水,原告要喝之前伊有聞過沒有味道,影像應該路有 錄到,然後再拿給原告喝,事後伊還有給原告一瓶水,水是 原裝沒有開過小瓶的,是伊請同事拿另一瓶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時員警提供給 原告漱口之礦泉水係未開封之礦泉水。又當時員警執行酒駕 取締勤務,殊難想像會提供含有酒精成分之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是原告質疑員警提供之飲料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 洵無足採。 ⒋再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 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0.02毫克。」本件原告原告於前揭時、地接受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 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原告雖稱當時飲 用之水瓶中含有「克風邪」感冒液云云,惟證人即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確認原告的水有無摻其他 東西,是否為純水,沒有聞到任何味道;(問:原告今日有 攜帶當日隨身的水瓶,可以請證人當場聞一下水瓶,外觀是 否是這個顏色?)依照影片來說應該是,但不確定。 伊打開看裡面,水瓶裡面明顯有味道,當時聞到的沒有味道 等語(本院卷第383、397頁),可知當時員警甲○○聞原告水 瓶時,並未聞到任何味道,與本院審理時聞原告所提供含有 感冒液之水瓶味道顯然不同,則原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 非無疑。縱認原告之水瓶含有感冒液,惟1瓶60毫升之「克 風邪」感冒液所含Ethyl alcohol 95%(酒精)之含量約103 毫克,有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 第325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第365頁)可參,而1瓶330毫升酒精濃度4.5%之啤酒 酒精含量約為11.7公克【330×0.045×0.789(酒精密度)=11 .7】,則約113瓶「克風邪」感冒液之酒精含量,始相當於1 瓶啤酒之酒精含量。又原告陳稱當時喝了二分之一到三分之 二水瓶內的水,大概倒了四分之一的克風邪,不到半瓶等語 (本院卷第398頁),顯見原告當時服用「克風邪」感冒液 之酒精含量甚低,故無從認定「克風邪」感冒液對於原告測 得之酒測值造成影響。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係因服用「克風 邪」感冒液而影響其酒測值,然當時原告並未向員警表示其 有服用感冒液,則舉發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  ㈢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 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 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蘇慧娟、唐志道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 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 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 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 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6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5-01-23

TPTA-113-交-2152-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5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瑞成(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    第8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18分許至31分許止,由張    瑞成指使不知情之友人黃吉林駕駛由不知情之莊淮鈞(所    涉竊盜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和雲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並附載不知情之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92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    段745 號旁巷內機車停車場內,在場接應之甲○○遂指示    渠等將陳信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型號CHT-020    、紅色,廠牌:可愛馬,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1 臺搬運上前開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    黃吉林旋即駕駛該租賃小客車並搭載甲○○至張瑞成所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弘益水電材料行)    2 樓租屋處,將上揭電動機車當場交予張瑞成,張瑞成則    交付甲○○6000元。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及本案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信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於前案審理時之    陳述。 (三)共犯張瑞成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證人李義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吉林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莊淮鈞、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於偵訊時之證    述。 (五)警員徐俊祥於109 年4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於    109 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 幀、遭竊電動機車及型號暨鑰匙照片5 幀、行竊使    用車輛規格照片1 幀、現場照片3 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函1 份及所附承租資料1 份、110    年3 月4 日和雲字第110098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料1 份    、110 年3 月17日和雲字第110134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    料1 份、110 年8 月20日和雲字第110318號函1 份、明電    機車電機行估價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    訪紀錄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及弘益水電材    料行現場照片2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張瑞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年5 月6   日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   2 月2 日確定。上揭二案件自105 年8 月9 日起接續執行,   於107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   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卻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分得之利益、   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   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   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   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該電動機車係由共   犯張瑞成取走,並交予被告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   6000元即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2-竹簡-943-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買賣取得坐落○○縣○○鎮○○段2 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47220分之2827946,及同段276、304 、308、309、310、311、313、315、318、334、336、965、 9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課 徵田賦,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以112年9月27日屏財稅 東分壹字第112062235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期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土 地作魚塭養殖使用,應課徵田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許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各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本 件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即有未洽,乃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漁業法係規範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 有關非水域土地之使用限制,應本於土地相關法規,不能僅 憑依漁業法授權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 規則(下稱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四、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就都市土地徵收田賦 之構成要件,除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 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限於「合法」供農 業使用情形。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 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至 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核 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屏 東縣轄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 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其土地即非合法供農 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農 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 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上訴人取得前,系爭土地雖作養殖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購 入後,並未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自難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而應課徵田賦之情形,而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訂立縣養 殖規則,係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 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規範,該府就此自治事項本得依職 權為合宜調整。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須申 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期限屆 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第4條規定申 請核發新證,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 上開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非」合法供農業 使用,並非課予人民租稅負擔,又符合漁業法第69條授權規 定,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等語。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上-636-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張旭芬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 縣○○鎮○○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589 分之16076、面積1,796.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 系爭持分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以112年9月27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1120622353B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 訴人不服,主張系爭持分土地作魚塭養殖使用,應課徵田賦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 第95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許於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各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 本件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 款,即有未洽,乃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 關規定,漁業法係規範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 ,有關非水域土地之使用限制,應本於土地相關法規,不能 僅憑依漁業法授權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 理規則(下稱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況漁業法第6條 僅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經核准取得證照,未及於陸上魚 塭,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1項對人民之經濟活動及土地使用為 限制,卻未以法律規定,而依法規命令為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判決未慮及縣養殖規則第1條明定係依漁業法訂定 ,無涉自治事項,竟謂該規則係屏東縣政府就自治事項為合 宜之調整,並據以認定「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 係採申請許可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除規定限制建築、依法不能 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所謂「作農業用地使用」,應限於「合法」供農業使用情形 。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 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徵收田賦規 定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核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 ,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 許可」之申請許可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 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 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 該一定土地上合法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 記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 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 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 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並作養殖魚塭使用,上訴人就112年1月登記取得之系爭持 分土地未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被上訴人認屬「非合法 」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 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訂立縣養 殖規則,係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 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規範,該府就此自治事項本得依職 權為合宜調整。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須申 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期限屆 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核發新證 ,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上開規定申 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上訴 人主張漁業法第6條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須經核准並取 得證照,縣養殖規則要求人民申請取證始得經營陸上魚塭養 殖漁業,乃逾越漁業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顯 無可採等語。   ㈡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上-668-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訓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 李冠良 倪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 二重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調派 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巡官。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人 字第1122509540-1號令,審認原告前於二重所所長任內,於 112年11月4日民眾翁子恩(下稱翁民)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 (下稱系爭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 往規定(下稱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 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並經被告113 年1月25日112年下半年及113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 00018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聚眾滋事案中之民眾陳談青(下稱陳民)非屬特定對象 ,且原告回復陳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影片,並告知影片 中之警員姓名,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 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0625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不 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並無犯罪或失職之處。原告對於翁 民等人包圍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所)即系爭聚眾 滋事案並不知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被告未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復未於原處分說明事實認定、 法律依據及記過2次之理由,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違反 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據以懲處原告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 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分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 。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屬記過以下案件,且有獎懲標準作為參考依據,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5款規定,自得先行發布懲 處令再提交考績會確認。被告113年1月2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 議審認本案,並已於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未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又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 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 下稱紀律實施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機關 人事管理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陳 民經營有女陪侍之KTV,屬風紀實施規定及接觸交往規定所 規範之特定對象,原告與陳民交往密切,且對於陳民詢問警 員姓名事項未有敏銳度,又未通報三重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 ,任由事態發生,錯失處置先機,導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形象,情節嚴重, 被告核予記過2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 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是否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 情節嚴重之情事?  ㈢原處分有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警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復審卷第276-278頁)、本案調查報 告表(乙證1)、系爭考績會議紀錄(乙證2)、原處分及簽 收單(乙證7)、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6、復審卷第37 2頁)可查,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外放 )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 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 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另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復審卷第59頁 )之規定,被告所屬巡官記過懲處案件之核定機關為被告。  ⒉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1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 重。……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 次之獎懲。」(復審卷第324、326頁)。經核上開規定,係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其就警察人員之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規範,無違母法授權 範圍與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⒊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 :……不與……色情……分子或其他違規不法業者、代表人、受 雇(僱)人不當接觸交往。……」(復審卷第60頁);又接觸 交往規定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未經核准,禁止與下列 特定對象接觸交往:……㈢經營色情……及其他不法業者。」第4 點規定:「第3點所稱接觸交往,指以……電信通訊……等方式 進行之聯繫、交際行為。」第5點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務 上之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 於接觸交往前應填具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申請表……報請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實施……。」第8點規定:「警察人員因不 知情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知情後,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 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 慮時,應避免或不主動接觸,無法避免接觸時,準用知情後 書面報告陳核方式辦理。」第10點規定:「警察人員違反第 3點、第5點至第8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懲處;……。」(本院卷第55-56頁); 紀律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依規定須報告上級或通報 有關單位之案件或事件,應迅速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 ㈠匿報、遲報或虛偽不實之報告。……」第11點規定:「各警 察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違反勤務或業務 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別予以獎懲; 涉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所列工作風紀案件,並依該規定 辦理。」(本院卷第57、59頁)。上開規定係為端正警察風 紀,規範作業程序,建立優質警察文化,使各級警察人員維 護榮譽,嚴守紀律,避免不當接觸交往,強化並落實警察勤 務及業務紀律,與對於違反上開規範之警察人員行使懲處權 時,有關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細節性規範所訂頒之行政規 則,核無違反法律保留情事,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原告 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 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⒋綜觀上開規定可知,為端正警察風紀,警察人員不得與經營 色情等不法業者(特定對象)接觸交往,如因公務上之必要 ,須事前以書面報請主管長官核准;交往前如不知情,在知 情後,或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慮時,無法避免接觸 時,均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具書面報告陳核。如警察人 員未經核准、報備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違反品操紀律, 影響警譽,其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 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 過1次或2次之懲處;又被告所屬巡官之記過懲處案件,應由 被告核定。  ㈢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有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 節嚴重之情事:  ⒈原告於98年11月間起擔任警職,於任職三重分局二重所警正 三階巡官兼所長前,曾歷任被告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 文林所)所長、三重所所長及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所)所 長(復審卷第276頁)。原告在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於112 年11月4日凌晨,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員警實施保護管 束,然其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 ,經三重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三重分局於詢問其中滋事 分子陳民,經同意檢視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 ,有聯絡人「陳子杰(二重所所長)」之資訊,查看2人對 話訊息,發現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傳送:「幫 我看這警員叫什麼名字」、「我們會有處理方式,不會牽扯 到你」等訊息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8時34分許,與陳民語音 通話25秒,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傳送:「三重所廖子豪」 之訊息予陳民,陳民再於同日19時19分許,傳送三重所員警 廖子豪及曾成修於當日3時許,在三重區正義北路對翁民實 施保護管束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9 時35分許,回復陳民:「對啦」、「左邊廖子豪」、「右邊 曾成修」、「要講對方向,不然問錯人很尷尬」等訊息予陳 民,陳民於同日20時20分許,傳送:「好」、「不會讓你困 擾」等訊息予原告。案經三重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 重所員警多人,並檢視原告與陳民LINE對話紀錄後,查知原 告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 勤員警之姓名後,即傳送該影片擷圖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後 ,於同日19時35分許,明確回復陳民系爭影片中之執勤員警 姓名為「左邊廖子豪」、「右邊曾成修」,且原告所傳送之 該影片擷圖,亦與系爭聚眾滋事案滋事分子至三重所丟撒傳 單上之員警影像相同,原告又坦承於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前 ,曾與陳民聯繫,並協助詢問系爭影片中之員警姓名,並表 示陳民係其於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之民間友人,亦知悉陳 民係大同所轄內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 V的老闆(現場負責人),另陳述其以為陳民只是要投訴員 警,故而提供員警姓名,但於提供後,有詢問陳民目的,陳 民要其不要管,只有問其當日有無上班?快打是誰?並請其 通知當日快打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原告因認消息 來源民間友人之背景不單純,亦不知道其目的,故未於第一 時間報告分局長及偵查隊長,僅撥打電話告知輪值快打指揮 官之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所)所長,請其提醒當晚快 打指揮官,當日晚上三重轄區可能會發生一些狀況,中興橋 所所長因原告就何人、何時及詳細原因均未予說明,僅有提 醒當晚快打帶隊之中興橋所副所長針對三重所轄區內易滋事 地點(如同學匯等)加強注意,當日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啟動 快打時,原告在二重所值勤臺,聽見無線電通知後至三重所 時,已無群眾及糾紛情事,並見快打指揮官正要離開,因認 狀況已解除,故跟著離開,嗣原告於陳民居留在三重分局偵 查隊期間,尚傳訊息詢問陳民是否要送宵夜等語,並於得知 陳民為系爭聚眾滋事案分子後,即將其與陳民之LINE對話對 話內容刪除等情。三重分局據此審認原告於112年11月4日19 時19分許,接獲陳民詢問系爭影片中執勤員警姓名之訊息後 ,於19時35分許查復,明確告知該影片中執勤員警之姓名, 而原告對於陳民無故詢問員警姓名時,未能警惕並適時通報 三重所或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 ,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過程核有疏失,且陳民所經 營之夢之都KTV為三重分局臨檢重點,經查報該處為有女陪 侍之場所,原告卻仍多次與陳民有所接觸交往,亦有疏失, 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以三重分局112年11月11日新北 警重督字第1123810459號函(下稱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 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被告,被告督察室以同日簽,審認原告 身為幹部,卻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且未經事前申准、事後 報備,違反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並於該特定對象詢問 員警個資時,未詢問用途即積極協助,知悉相關滋事情資, 亦未據實告知當地派出所所長及報告分局長預作防範,任由 事態發生,違失情節嚴重,建議記過2次,經局長批准後, 以被告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督字第112254267號函報警政署 ,經警政署以112年12月6日警署督字第1120186982號函同意 所報(下稱112年12月6日函),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 過2次之懲處,嗣提經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審議確認在案等 情,有被告112年11月11日函檢附之本案調查報告表(乙證1 及其附件)、被告督察室112年11月11日簽呈(外放)、警 政署112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275-276頁)、原處分及簽 收單(乙證7)、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乙證2) 、相關新聞報導(復審卷第149頁)、系爭刑案偵查卷附警 詢及偵查筆錄全卷(節本外放)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⒉原告雖主張陳民並非特定對象,其對系爭聚眾滋事案並不知 情,亦無事前預見及報告之可能等語。然:  ⑴陳民於系爭刑案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109年 至110年他(指原告)在三重派出所擔任所長時我就認識他… …。」「他(指原告)如果有需要我幫忙找人時,他會來跟 我聯繫,因為我在地很久了,找人就是指例如有通緝犯需要 抓的時候,或是民間需要協調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幫忙。」「 ……圍三重派出所那個案件,我在翁子恩他們剛要出發時,我 就請陳子杰提醒快打的帶隊官注意,等一下三重所會有狀況 ……」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偵查卷第285、287頁)。  ⑵三重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詢問原告與陳民之對話 内容及如何認識陳民,原告稱:「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 員警,所以我就把員名字給他。」「我提供廖子豪姓名給陳 談青後有問他要做什麼,陳談青叫我不要管……陳談青請我打 電話通知快打帶隊官要注意,等一下會有事情。」「陳談青 是我任職大同所所長時認識的,因陳民是轄區一間KTV的老 闆,平常無特別往來」「他的KTV在○○區○○○路OO號地下一樓 ,名叫『夢之都』。」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原告於 系爭刑案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亦稱:「……我有問他要名字 幹嘛,他叫我不要管,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投訴或申訴,所 以我才給他。」「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但我認為他不會 沒事情問員警的姓名,所以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當晚快打勤 務指揮官中興橋派出所所長……提醒他快打勤務要注意……。」 「我是在111年任職大同派出所所長時認識(陳民),平時 互動不多,偶爾會用LINE聊一些警察工作或新聞上的消息, 他是○○區○○○路55號『夢之都』現場負責人,我只有臨檢時才 會遇到他,他曾經是一件糾紛案件當事人。」「我把廖子豪 的姓名給陳談青後,之所以沒有向分局長官報告,是因為我 覺得陳談青不是什麼正派的人物,然後他又沒有說他要幹嘛 ,我不想讓長官覺得我跟他有什麼聯結,所以才沒有向長官 報告,而只提醒快打指揮官要小心。」等語(系爭刑案偵字 偵查卷第9、18頁)。   ⑶佐以三重分局112年5月12日臨檢紀錄表,陳民為新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及蝴蝶妃KTV之現場負責人,現 場均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且依112年9月16日臨檢所見, 陳民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蝴蝶妃KTV之在場負責 人,現場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模式(本院卷第183-229頁)等 情。   ⑷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 較高之敏感度,並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明知陳民為夢之 都KTV之經營者,又非正派人物,縱因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 ,因公務所需,須藉由認識在地居民之方式蒐集資訊偵獲犯 罪,亦應依接觸交往規定,於事前向長官申准或事後向長官 報告接觸交往情形,且其對於陳民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 許,傳送系爭影片詢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 臆測為投訴之用,亦應告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原告仍 為陳民向多位員警反覆查證確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 陳民,並於陳民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之指揮官注意時,原告 應可知悉陳民之目的,非如所臆測僅為投訴員警之用,且以 原告從事警職10餘年,歷練文林所、三重所及大同所所長職 務多年,更應對該詢問内容可能產生尋仇、滋事等不法情事 ,有相當之認知及警覺,惟原告竟為隱瞞其與陳民之接觸交 往,並未主動告知三重所所長及報告三重分局分局長知悉, 以預為防範,而任由事態發展,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且 經新聞媒體報導,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嚴重受損。是原告與特 定對象陳民接觸交往,未依規定事前申准或事後報告,有違 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其另聲請陳民為證人,欲證明陳民為原告之 線民,原告不知陳民所經營之KTV為色情場所,當時其以為 陳民欲投訴警員,故而告知警員姓名,無從預見陳民等人包 圍三重派出所等情,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並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 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又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考 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 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 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 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 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 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 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 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 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 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3條第1款規定: 「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 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 事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考績 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 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 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上開 規定,均未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亦 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⑵準此,因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 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 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 ,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 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 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 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 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 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此所謂得補正之「理由」,應與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作一致性理解,即指支撐行政處分作成之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蓋理由不免涉及將事實涵 攝於法條規定之歷程,與事實與法令無法截然劃分。從而, 書面行政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項目雖有缺漏, 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記明而補正者,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 8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聚眾滋事案,確違反品操紀律,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符合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前已認定。原 處分援引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予以懲處,因該款規定屬於 概括性補充規定,於已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前之各款 具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款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15 款之規定,原處分援引之依據固有未當,然因原告之行為, 仍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懲處記過要件之規定,原處分應 予維持,業經復審決定追補理由明載(本院卷第27-28頁) ,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等語,惟三重分局就原告上開違紀行為,進行行政調查時,已於112年11月10日訪談原告,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後,提經被告113年1月25日系爭考績會議審議確認時,亦於該會議召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尚明確回復由其本人出席,委任律師不克到場。而系爭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兼主席副局長1人、指定委員主任秘書、督察長、行政科科長、保防科科長、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外事科專員、防治科專員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及票選委員6人,共計15人所組成,任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其中男性11人、女性4人〔被告當年度之受考人員計367名,其中女性受考人員計66名,未達被告受考人三分之一,女性委員人數比例,以委員總人數(15名)乘以女性受考人(66名)占機關受考人(367名)比例計算,爰核算女性委員人數應置2.69人,系爭考績委員會女性委員應置3人以上〕組成,該次會議係由考績委員13人(含主席)出席,原告並未到場。案經人事室說明原告自行放棄陳述意見,考績會照案審議,並由督察室說明本件懲處案情後,委員決議通過確認維持原處分等情,有三重分局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受考人名冊(外放、本院卷第133-134頁)、系爭考績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及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乙證2)可憑,並無原告所指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又系爭考績會議之組成、會議進行及決議程序,經核符合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9、311頁),當屬合法。  ⒋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未說明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等語。然原處分已記載獎懲事由:「112年11月4日於民眾翁○恩等人涉犯聚眾滋事案,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及報告紀律。」、法令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應為第2款之誤)。」及其他事項:「於本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任內。」核無漏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情事,且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瑕疵,亦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縱認原處分對原告所違反風紀實施規定、接觸交往規定及紀律實施要點之具體規定、認定事實及涵攝理由之說明容有不足,然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記明,並送達上訴人知悉(乙證5),可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記明而補正,原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已告治癒,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原係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正三階巡官兼所長。112年1 1月4日凌晨,民眾翁民因酗酒泥醉遭三重所保護管束,然其 事後不滿警方執法,於當日晚間率眾至三重所滋事,經三重 分局查緝相關人員到案。該分局於詢問滋事民眾陳民並檢視 其手機時,發現陳民通訊軟體LINE中有原告聯絡資訊,查看 兩人對話訊息,發現陳民曾於112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傳 送系爭影片並詢問原告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原告於19時3 5分許,回復陳民且告知該影片中2名員警之姓名。案經三重 分局督察組分別訪談原告、三重所員警等人,並檢視原告與 陳民LINE對話紀錄,審認原告身為派出所所長,對於接觸對 象之身分、背景,本應有較高之敏感度,並予以查證,其明 知陳民為夢之都KTV之經營者,對於陳民傳送系爭影片並詢 問執勤員警姓名時,理應有所警覺,縱為投訴之用,亦應告 知陳民循正規管道反映,惟竟仍為陳民向多位員警查證確認 影片中員警姓名,並於獲知結果後明確回復陳民,且於陳民 請原告提醒快打帶隊官注意時,猶為隱瞞其與陳民接觸交往 之事實,而未適時通報三重派出所及三重分局妥適應對及處 置,致系爭聚眾滋事案發生,造成警察機關形象受損,處置 過程核有疏失,符合獎懲標準第7點第2款規定,被告審酌原 告違失情節及對警譽之影響程度,在應核予記過1次或記過2 次之懲處裁量範圍內,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於函報 警政署獲同意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嗣提 被告系爭考績會議確認在案,堪認原處分已就本案事實發生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予以審酌,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原告主張其不清楚陳民經營事業狀況,並於接獲陳民 示警之訊息時,已通知輪值之快打指揮官,且影響警譽者應 為透露訊息予媒體之人,原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3-訴-64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