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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夫,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近期頻繁進出 加護病房,又轉成肺炎,原住之照護中心無此照護及設備, 需轉換至天慈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約新臺幣4-5萬元,經濟 上已無法負擔,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 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慈護理之家入住保 證金收據、114年2月份住房及照護費明細、成大醫院及新 樓醫院之醫療收據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 ,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 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因病情加劇, 需增加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支出,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 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 作為相對人未來照護費用所需,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74 10000分之25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7樓之12) 總面積41.19(餘詳建物謄本) 2分之1

2025-03-10

TNDV-114-監宣-128-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雅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確認證人○○○ 、○○○及○○○就生產線專案之證述內容,明確生產線專案之實 際履約狀況,爰依法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 為確認證人之證述及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為由,聲請交付 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期日種類 1 111年11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2年4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 3 112年6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

2025-03-07

TCHV-114-聲-47-202503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徐進水 相 對 人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蔡榮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逝世, 而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且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相對人 父之遺產,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 人依聲請狀後附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蔡榮江所 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   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宣 示判決筆錄(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徐巧芸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 聲請人應會同徐巧芸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迄 今未與徐巧芸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除經本院查 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屬實外,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從 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7

SCDV-114-監宣-65-202503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2之三 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5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 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丙○○於113年12月3日死亡,已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本院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 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 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 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 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8號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子女之身分,聲請為相 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 子、次子,該二人與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乙○○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 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 護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A2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7

CHDV-114-監宣-87-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張瑩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明瞭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268號事件(下稱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 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第5268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是否記載完全,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抗告人以其有核對各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之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堪認其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07

TPHV-114-抗-273-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曾陳金足 非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准予變 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於臺中銀行南崁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 告曾義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曾敬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 曾義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係與其他4位共有人共有,且 該土地為畸零地,經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無法做任何開發 或合建利用,增值漲價空間極小,又遭鄰地所有權人曾鐘永 佔用作為公司停車使用,經委任律師發函及協調後其同意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5分之 4,即曾義憲可分得15萬1,000元,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考量如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處分之可能性極微,更難取得 現有價格,且出售前開土地對於照顧曾義憲之生活所需亦有 相當挹注,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裁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土地。⑵聲請費 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之監護人,因上情 有處分其名下土地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康揚律 師事務所律師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1至53頁、第 61至64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曾敬欽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第55 至5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 無據。又審酌曾義憲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面積僅53平方公 尺,並為繼承取得,持分僅5分之1,難以獨立處分或使用, 且共有人中之3人已同意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 屬有據,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所有如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名下臺中銀行 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6-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星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游共犯黃振堯已經交保,因我父親真的病 重,願意配合交保金等語。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即被告施星鎮所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可能 ,且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後,於114年2月28日延長羈押 期間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本案業 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15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16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於 112年7月、8月間,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 於113年3月、10月經臺灣苗栗(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 南投(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 再次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共17名被害人之被害款 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經檢警查獲於112年之面 交車手案件後,仍不能阻止其再犯本案,復自承從事詐欺犯 罪之動機為償還賭博債務,而有羈押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 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 原審因而以上開事由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駁回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 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 適當、必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而,上游共犯業經交保之情, 核與本案被告之個人羈押事由無涉,此外,原裁定業已敘明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件羈押處分,並敘明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理由,而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7

KSHM-114-抗-104-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 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 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 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 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 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 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 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 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 ,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 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所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可知,法庭錄 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 如實記載之參考,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資為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內記載:「核對開庭錄音所述 與閱卷筆錄是否具有統一性,是否相同」等語,並未具體說 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114年2月25 日10時10分之準備程序之真實法庭活動與該期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 記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 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對筆錄記 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 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 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 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07

TPBA-114-聲-13-2025030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丘大平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相 對 人 傅瑮瑮 傅蘭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事件所提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 定駁回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經原法院將抗告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9、15頁),本院已通知兩造 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9、 79、81、85、86頁),並據傅蘭章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73-75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 明。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2 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遺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 已對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繼系爭不動 產為林○○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0條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本件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且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相 對人在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符合規定之情形下,仍可處 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亦已揚言要出售系爭不動產,致伊受 有不測之損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 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駁回伊所為聲請,尚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 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母林○○於112年9月9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抗告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有   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案卷影本可憑(本 院卷第23-68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 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 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亦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 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況遺 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必要。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致其受有不測知之損害云 云,惟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則對於未同意處分之抗告人的潛在 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 定之必要,且若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第三人,則 此時已無分割系爭土地之需,自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登記 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4-家抗-3-202503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0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丁 ○○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接受專業照顧,每月醫療養護費用甚鉅,且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每月仍有水電、管理費等多項開 銷要支付,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擬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故有處分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 ,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與丁○○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輔助宣告 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1617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每月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北 市私立老吾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付款明細表及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 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胞 姊戊○○、胞兄丁○○、己○○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丙○○則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 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區 ○○段 ○○地號 0000分之000 2 建物 新北市 ○○區 ○○段 ○○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二

2025-03-06

PCDV-113-監宣-161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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