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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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浚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金訴-792-20241030-2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珮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珮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珮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彣綾、黃金盆、江秀 美、侯林淑娥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款項旋均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彣綾、黃金盆、江秀 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彣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黃金盆、江秀 美、侯林淑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4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珮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彣綾、黃金盆、江秀美、侯林 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5-17頁,第19-20頁,第21-23頁),並 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67-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 7-63頁)、告訴人陳彣綾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101頁,第103-109頁) 、告訴人黃金盆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二卷第 37頁)、告訴人江秀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7-4 9頁)、告訴人侯林淑娥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臺灣銀行匯 款單據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 第65-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顯然最為嚴格,又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始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並無其他 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其未符新法自白減刑要件而無應減輕事由,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4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陳彣綾、 黃金盆、江秀美、侯林淑娥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侯林淑娥、黃金盆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份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73-74頁,第125-126頁),量刑 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乙節,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不詳 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彣綾 於112年1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彣綾佯稱:投資網拍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 併 辦 ) 黃金盆 於112年2月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金盆佯稱:朋友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3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8萬元 3 ( 併辦 ) 江秀美 於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秀美佯稱:親屬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2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4 ( 併 辦 ) 侯林淑娥 於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林淑娥佯稱:因大樓主委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7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上-74-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6號 附民原告 唐東義 李千慧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附民被告 黃子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交簡附民-276-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婷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妙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詎為賺取每筆新臺幣匯款金額3%之手續費牟利,竟基 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某日起,透過「小紅書」平臺提供不特定人與接洽地下匯 兌業務。於112年12月25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YR」之人聯繫陳妙婷,並表示欲委託陳妙婷儲值人民 幣至「支付寶」帳戶,雙方談妥匯率(當時臺灣銀行人民幣 與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及手續費(每筆新臺幣匯款金額 之3%,含跨行提款手續費等費用)後,於㈠112年12月26日12 時12分許,「YR」匯款欲換兌之新臺幣18,800元至陳妙婷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陳妙婷確認款項入帳後,於同日12時20分 許透過「支付寶」將人民幣3,845元轉換成口令紅包序號, 供「YR」提領;㈡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YR」匯款欲 換匯之新臺幣49,000元之國泰世華帳戶,陳妙婷確認款項入 帳後,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15時許之間,透過「支付寶」將 人民幣10,022元轉換成口令紅包序號,供「YR」提領。陳妙 婷即以前揭方式違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並藉 此賺取新臺幣695元之手續費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7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 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警卷 第19-23頁)、被告與「YR」間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警卷第6 2-86頁)、被告於「小紅書」上招攬客戶之截圖1張(警卷 第61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查:被告非屬特許之 銀行業,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其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收 受客戶所匯入之新臺幣,再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 之支付寶帳戶,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 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 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 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復於113年9月3日本 案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95元供本院查扣乙節,有 本件收據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亦未必盡同,其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相當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非法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之犯罪期間,檢察官僅查獲「YR」1位客戶,而匯 兌金額為新臺幣18,800元、49,000元,被告僅獲利695元之 手續費,與密集、大量從事地下匯兌、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 ,尚屬有間,且所收受之金額尚非至鉅,並未引發重大金融 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本院認被告固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猶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 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查本院查扣之犯後 態度,且本案客戶僅有「YR」1人,獲利不多,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詳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 使被告日後以戒慎其行,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考被告本案獲利金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現金新臺幣695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匯兌業務所獲 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金訴-1534-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陳志遠(未據起訴),再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5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俊豪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交予陳志遠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陳志遠向 我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他,需要借用帳戶,我想說兆豐銀行帳 戶沒有使用且陳志遠保證不會出問題,所以就把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志遠云云,經查:  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25頁,第37-39頁,第49 -51頁),復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19頁)、告訴人周祐霆提出之手機畫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 27-32頁)、告訴人鍾鎮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1-43頁)、告訴 人楊順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如何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志遠乙節, 於偵查中陳稱:陳志遠向我借提款卡,說有北部的朋友要匯 錢給他,我看陳志遠當時右手骨折,且有老婆、小孩要養就 借給他等語(偵卷第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而陳稱 :陳志遠去我家看到我的提款卡放在桌上,詢問我提款卡能 不能使用,我說那張提款卡很久沒有用,陳志遠就說他有匯 款需求,想拿去使用看看,我想說陳志遠當時左手打石膏、 還有小孩要養,就把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借給他等語(金訴 卷第55-57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是在新市區 港口的朋友家與陳志遠見面,陳志遠說要借提款卡,我的兆 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存摺則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 箱,因為沒有使用且裡面沒有錢,所以就當場借給了陳志遠 等語(金訴卷第146-150頁),被告就交付帳戶之細節、過 程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再與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在新市區港口的朋友家聊天,我接到「蔡文聰」的 電話說要借帳戶供朋友匯款,我表示沒有帳戶可借,被告說 他有一個很久沒用的帳戶可以借,當天我就和被告一起去安 定附近某個路邊與「蔡文聰」、「林辰于」見面,被告與他 們2人了解過後,將兆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 給「林辰于」等語(金訴卷第129-141頁)相互勾稽,兩人 就帳戶資料交付細節、過程,除經由證人陳志遠之外,其餘 亦有所出入,是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全然可信,即屬無疑。  2.再者,即令認如被告所稱帳戶資料係交給陳志遠,而非素不 相識之「林辰于」,惟被告於偵、審亦均自承:借用帳戶時 ,與陳志遠僅認識2、3天,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需要透過朋 友聯繫,案發後朋友有帶我去找陳志遠簽切結書,後來就找 不到陳志遠了等語(偵卷第50頁;金訴卷第56-57頁,第149 -151頁),顯見被告與陳志遠並非熟識之人,遑論有何可互 相信賴之基礎,甚且被告欲尋找陳志遠時,仍需透過友人居 間聯繫,復於本院審理時經由指紋比對,始確認陳志遠其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是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借予陳志遠時,除 了不具拘束力之口頭保證外,並無任何防範他人非法使用該 帳戶之舉措,實等同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無誤。  3.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 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 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近年來,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審諸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款項,是以將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 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他人時,已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不詳 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四、至陳志遠取得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供詐欺所得匯入乙節,是否另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周祐霆 於113年1月3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祐 霆佯稱:係其朋友「阿宛」,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2 鍾鎮宇 於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鎮宇佯稱: 係其朋友「阿宛」,需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3 楊順清 於113年1月3日19時4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順清佯稱:係其朋友「阿宛」,需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134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柏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 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 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施用毒品者因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傅柏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6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傅柏維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7日0時5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柏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Q242)、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Q242)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552-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全責,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 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黃子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潔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 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96號前,適同 向前方有唐東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搭載李千慧前進,黃子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黃子潔竟疏未 注意,不慎自後追撞B車,致唐東義、李千慧倒地,唐東義 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之傷害,李千慧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嗣黃子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東義、李千慧委由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郭栢浚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潔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調院偵00000卷第45-46頁),經告 訴人唐東義、李千慧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碁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卷第9-12、13-14、15-1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 85-8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截圖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等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27-2 9、31-45、55、5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15-23、91-94頁 );且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等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 傷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聖人 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 000000卷第19、21、23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39頁)。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 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相關卷證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黃子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936 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 478卷第11-14頁);再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7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88694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 調院偵000卷第33-37頁),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 0000000卷第51、2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40-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貳公 克、零點壹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佑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第6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 宗在卷足稽。惟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亦聲請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晶體狀物品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58公克、0.1636公克, 驗餘淨重0.0022公克、0.148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148 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聲沒卷第10頁反面)。又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單聲沒-290-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同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柏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以及勾 串其餘共犯之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目前訴訟進度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 仍存在,惟以命其具保之方式,應能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 而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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