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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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6號 原 告 成畇庭 被 告 孟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之前夫,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 應於113年3月3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原告所申 設中華郵政存簿113年3月28日交易明細為其論據。惟原告所 提前開交易明細僅能看出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有轉出30,000 元,然無法證明前開款項轉匯予何人。況據原告於審理時自 陳:系爭30,000元係匯入伊之子孟慶恩帳戶,因孟慶恩需要 繳納罰單而向伊借款,後伊所匯入款項遭被告以話術欺騙孟 慶恩後,不知係由被告或孟慶恩提領而出等語(本院卷第62 頁),另觀諸原告於陳報文件上記載略以:被告威逼孟慶恩 提出帳戶,且未經伊及孟慶恩同意,私自提領30,000元花用 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據原告審理所為陳述及陳報文件 內容,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主張之 系爭30,000元款項亦非交付予被告,依前揭之旨,自難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小-996-202503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黃崇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楊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342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數次向被告借款,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款項給予原告,是兩造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我借款並簽立本票,我都是以現金交 付原告,原告多次向我借錢,簽了本票又不拿錢,這不是自 相矛盾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在卷可考,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雖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確定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定,此際則回歸一般舉證責任 法則,亦即原告(即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提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即執票人)則應就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   ㈡次查,被告雖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42頁),然勾稽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僅能勾 稽兩造於1/2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又要跟你調錢了 可以嗎?被告:你要多少我要問。原告:10萬可以嗎?」 等語,符合113年1月22日被告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 第36頁),此亦符合附表編號2之發票日日期「113年1月22 日」及「面額10萬元」等節,是本院僅能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之 主張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於113年5月 2日轉帳65萬元,包含借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觀諸此交易明細係以轉帳為之(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此與被告自陳其均為現金交付為矛盾,是難認此部分被 告所稱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僅能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就附表其餘部分之本票,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除 附表編號2以外)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7 2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日 10萬元 THNO792745 3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日 3萬元 THNO792731 4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 5萬元 THNO792737 5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8

2025-03-04

CLEV-113-壢簡-1788-20250304-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蔡淇澄 被 告 蔡登福 訴訟代理人 林珍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因被告稱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珍 朱(下稱林珍朱)罹患乳癌需開刀,急需用錢,伊遂與被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交付現金 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另於98年12月 1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30,0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80,000 元。嗣伊見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以電話催促被告還款,遭被 告否認借貸拒絕還款,且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不曾於98年10月28日有交付現 金50,000元給伊,且伊之配偶林珍朱發現罹患乳癌時間為99 年10月間,伊根本不可能於發現林珍朱罹癌前以此為由去向 原告借款,況林珍朱有投保保險,無須向原告借款。另原告 雖曾於98年12月15日,匯款30,000元至伊之帳戶,然前開匯 款係因伊有幫原告借款30,000元給原告住在高雄的友人,所 以原告為清償請伊墊付之款項方為前開匯款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之旨, 原告除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外,另應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玉山銀行 存戶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為其論 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98年10月28日曾提領現金50,000元,然無從證明原告 確有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是原告主張有於98年10月28日 交付借款50,000元予被告,難認有據。至原告縱提出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佐證於98年12月15日曾匯款 30,000元至被告帳戶,然依前揭之旨,原告匯款原因多端, 原告仍須就原告、被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為舉證。而原告所 稱被告前開借款原因係被告配偶林珍朱罹患乳癌急需用款方 向原告借貸等語,惟林珍朱係因罹患左側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而於99年10月23日住院,並於99年10月26日進行左側部分乳 房切除與前哨淋巴結切片手術,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 所稱被告借款動機與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顯然不符 ,自難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約定。此外,原告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尚難以上開玉山銀行存 戶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遽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4

FSEV-113-鳳小-954-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楊棋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於借款期間屆 滿後,一併清償本息。兩造於當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後, 伊即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1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上伊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伊所為,其所提社群媒體上伊之對話紀錄,亦 非伊所為,而均係出於偽造,原告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等行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提起公訴,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應無從憑以證明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所主張 之內容純屬子虛烏有。伊既不曾於111年1月15日或其他時間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伊任何借款,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0萬元 ,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 0萬元尚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680號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上 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確有簽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 告雖又提出收據及兩造間在社群媒體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17至147頁),然上開資料亦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自無從憑以證明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真正。又原告因於本 件訴訟提出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及社群媒體之對話紀 錄,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節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80頁),且原告迄未提出上開資料 之原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各該資料為真正之證據,自不得據以 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不據 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1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04

PTDV-113-訴-7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林張秀琴 被 告 吳秋瑩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9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 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擔保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與被告 之父母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及金錢交付,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4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 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號、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 見訴字卷第19至24頁),並聲請傳喚其配偶林久烝為證,惟 查:  ⒈被告雖就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9頁)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而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究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等原因關係,原因多 端,實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遽論兩造間就借貸之意 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並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⒉而證人林久烝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原告配偶,一開始是被告 父親吳金錄開他自己的票跟我借錢,嗣因吳金錄、吳金錄配 偶林碧秀的票均拒往,吳金錄遂拿系爭支票與他最小的女兒 來我家,說要以他女兒的票來跟我借錢,我不知道吳金錄小 女兒的名字。我們的公司帳是原告在管,但是支票、房子跟 瓦斯行的牌都是我的名字,原告要做什麼決定都要經過我的 同意,我認為系爭支票是要跟我借錢,我答應借錢給吳金錄 後,我就叫原告拿錢給吳金錄。我忘記分幾次借錢,但我們 約定照支票上的日期還錢,詳細的日子我忘了。利息是一分 八,或兩分四,也有兩分的,有時只借十到二十天的就沒跟 他拿利息。吳金錄的女婿王照鉑在113年8月突然打電話來, 說要處理他及吳金錄跟我的債務,我遂叫我朋友跟王照鉑約 在我家算帳,但王照鉑後來都沒有處理,經我朋友查詢,才 得知吳金錄有一塊土地輾轉登記在王照鉑那裡,所以王照鉑 才會打給我,我生氣了所以就提出訴訟等語(見訴字卷第14 2至144頁),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出借人。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及證人證述內容,均難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互為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秋瑩 95年5月22日 50萬元 AT0000000 2 吳秋瑩 95年5月28日 24萬元 AT0000000 3 吳秋瑩 95年5月29日 20萬元 AT0000000

2025-03-04

TNDV-113-訴-1952-202503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梁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以每逾1日每 萬元新臺幣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 告及訴外人林金豐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 率6%計算,另應給付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及林金豐並簽立同額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號:CHNO648514,到期日111年11月12日,下稱系 爭本票)及以被告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1日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作 為擔保,伊已於借款同日用現金在伊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將借 貸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均 遭置之不理(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號對被告及林 金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金豐部分未予異議而確定),爰 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金豐欲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故與其委任之林姓 代書、伊之代書即訴外人陳雙發與伊於111年7月12日至麥當 勞處洽談買賣事宜,由林金豐交付訂金5萬元與伊,伊不知 悉該日原告為何會在場,伊亦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80萬元 ,伊僅係信任陳雙發代書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 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曾於111年7月12日相約一處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本票,被告曾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4頁正反面,訴字卷第41-54、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 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 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因金錢 需要,提供不動產向甲方(即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 6%計算,違約金按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文字(見支付 命令卷第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債務人、連帶債務 人等欄位親自簽名、用印(見訴字卷第28頁),另有簽發同 借款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訴 字卷第29、61頁)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款,僅係林金豐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一事而與原告 見面,被告怎有可能於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更 難想見其會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物權予原告,自 陷於日後將遭原告以前開文件追所債務、甚至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取償之窘境,此種無利可圖、利人害幾之事,當非被告 此一年近80(被告為36年間出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交 易往來能力之人所能甘冒之風險,況且前開法律行為之性質 與買賣土地一事毫無關連,顯而易見,被告空言抗辯其不知 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目的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為實情。再就金錢交付部分,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7月12日自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一節 ,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所示之提領紀錄為憑(見訴字卷第33 頁),況且,系爭借款契約書當中已記載原告有將80萬元款 項當場以現金交付被告親自收訖之文字,原告並有於該文字 之末簽名及蓋章之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揆諸上開見 解,應認原告就金錢交付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本院於審理時准予傳喚原告所聲請之林金豐到庭,欲令其陳 述本次事件始末而未果(見訴字卷第59頁),另曉諭提出陪 同兩造在111年7月12日在麥當勞處與會之林姓代書、陳雙發 代書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然兩造均稱無法提供, 是依照本院現存卷證資料,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應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事, 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屆期(即112年1月11日)清償此筆款項 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0萬元,另請求系爭借款契 約所載之利息(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及違約金(即每逾1日每萬元20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04

TYDV-113-原訴-44-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林夢竹 被 告 吳雅玉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以生活 費、繳納車貸及投資等理由,向伊陸續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下稱系爭款項),伊將系爭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交付被告(如附表A、B欄位所示),然被告迄今一再砌詞拒 不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附表編號1-16部分)及兩造間 還款合意(附表編號6-11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原告雖有收入,但工作不穩定 ,每月所得不滿3萬元,生活費用開銷均為伊支應,而系爭 款項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屬借貸,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 7月30日期間已陸續匯款予原告20萬3,702元以清償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4日期間具有婚姻關係, 被告並有以如附表編號(A)、(B)欄位所示之方式收受原 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之交易明 細暨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42頁, 訴字卷第55-99頁及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4、12、14部分,觀諸原告所 提出如附表各證據欄位所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明 言向原告借款之語彙,而原告將相應之款項交付被告收受後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被告辯稱此等金 額為兩造間就生活費用之分擔等語,然此除與前開對話紀錄 所呈現之內容不符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生活開銷之 具體內容、數額及分擔方式有如何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不足採;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11部分,被告於對話 中則有允諾償還原告此等金額之事實,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 及兩造間之還款合意,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2、 4、6-11、12、14部分款項共計32萬1,870元,自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其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期間已陸續匯款 予原告20萬3,702元以清償債務,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 訴字卷第107-111頁),然匯款原因本有多端,被告並未能 證明此等金流之原因關係與本件債務清償有關(見訴字卷第 117-118頁),則其空言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不足取 ,附此敘明。 ㈢次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5、13、16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應 被告之要求,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並貸得將如 附表編號3、16所示之款項給予被告使用,另將編號5所示之 款項匯款予被告作為股票金融交割之用等語,此情如為真實 ,然原告為被告貸得金錢、籌措資金供股票交割使用之原因 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好意施惠,不一而足 ,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各證據欄位所示之對話紀錄,並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之實際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即屬無據。  ㈣末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5部分,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此筆金錢為 被告向原告之女所借得之款項(見訴字卷第53頁),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此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原告 之女間,與原告無關,應由被告向原告之女為清償,是原告 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此筆款項,於法自有未合,不 得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應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2、4、6-11、12、14,總計32萬1,870元為限,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478 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兩造間就32萬1,870元之借款, 依照卷證資料未見約定有清償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是以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13年7月15日(見調字 卷第49頁送達回證),作為對被告催告,揆諸上開規定,尚 須俟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 ,作為利息起算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起息日 ,應有違誤,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還款合意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2025-03-04

TYDV-113-訴-2137-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2025-03-03

TCDV-111-訴-34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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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禎炘 被 告 王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及 還款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1,840元未清償,並約定 於110年1月1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惟被告未按月還款, 最後一次還款為111年5月30日,期間共計還款4萬8,000元, 迄今尚有欠款19萬3,84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還款19萬3,8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3,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有欠原告7萬元及7,500元,扣除己償還4 萬8,000元,被告願意還2萬9,500元,另其餘部分即16萬4,3 40元是我們合夥一起拿錢出來買彩券的錢,不是借款,虧贏 大家一起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錢後,共計24萬1,840元未 清償,並約定於110年1月1日起,按月償還3,000元,期間共 計還款4萬8,000元,迄今尚有欠款19萬3,840元等情,而原 告主張被告共積欠24萬1,840元之借款,係以LINE對話截圖 為憑(本院卷23),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1.你先 借90-83=7萬;2.共同(328680/2=164340;3.8月先墊00000 -0000=7500;(1+2+3)=241840」,佐以被告當庭表示對上 開LINE中所載之第1項7萬元、第3項7,500元等所欠之借款及 已清償之4萬8,000元款項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返還2萬9,500 元(計算式:7萬元+7,500元-4萬8,000元=2萬9,500元),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9,5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其餘款項即上開LINE中第2項所載部分(即16萬4,340元, 下稱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部分綜觀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 之合致。雖原告自陳共同部分,也是伊借錢給他,他一毛錢 都沒有支出等情,然觀諸上開LINE第2項內容「共同328680/ 2=164340」,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 何要標註「共同」字樣,且計算方式為「328680/2」,核與 被告陳稱系爭款項是我們合夥一起玩彩券,那是輸掉部分, 大家一起承擔,不是借錢等情,認為系爭款項係合夥出資購 買彩券,以平均計算虧損方式,較為相符,又第2項之計算 方式亦與兩造不爭執之第1項、第3項計算方式不同,佐以原 告未舉證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致及交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款 項為借款,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 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促卷5 8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03

CLEV-114-壢簡-23-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告 許瑞英 被告 楊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預告登記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7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聲明 第2項關於請求返還印鑑、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部分,非 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 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返還270萬元本票部分, 訴訟之經濟目的則與聲明第1項相同,不另徵費用,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4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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