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TCDV-111-訴-345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