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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莉靜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自111年起聲請人每月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請說明原因及 提出相關證據。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10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四、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10 月起至113年9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1 0月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 補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 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近3個月內)。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度6月、7月及8月所得各20,300元、21 ,800元、18,500元,個人每月支出19,172元,如何支應扶養 費2,000元?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52-202503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娥琴 即 債務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2025-03-07

TCDV-114-消債補-54-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代表會員工 消費合作社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泓帆律師為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代表會員工 消費合作社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務停滯多年,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以府社字第1040545350A函命令解散,迄未辦理後 續清算事宜;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稱東山區公所)於113年7 月5日來函告知,相對人社員年久失聯,無法依章程規定召 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聲請選任 清算人等語。 二、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 三、相對人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11日以府社字第1040545350A號 函命令解散,惟其合作社章程就清算人選任未有規範,無法 召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本件因年代久遠,已查無相關資 料,在職社員均非理事,無法充任清算人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 南市社團字第11311105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應堪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聲請為相對人選 派清算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 泓帆律師具法律專業且有願擔任清算人,足可辦理相對人合 作社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情形,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爰依合作社法 第60條第2項規定,選派林泓帆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依合作設法第60條第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及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7

TNDV-113-司-19-20250307-3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蔡金珠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7

KSDV-113-消債清-277-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遭公司裁員,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 6年6月18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同 年10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60期、利率9. 88%、月付款1萬6,47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繳款27期 後,於98年2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堪信屬實。聲 請人陳稱遭公司裁員無收入,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 ,參以上開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自儀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2月22日始於安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是聲請人主張失業乙節,堪屬可信,縱聲請人 於前開期間尚有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參 酌其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次男分別為82 年8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1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亦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 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8,64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1萬6,7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54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額總額為12萬9,9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以上合計120萬5,844元。至債權人丁○○、戊○○、乙○○、 甲○○○雖均陳報債權額6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8頁), 然既未檢附相關債權文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借貸文件(見 本院卷第35頁),無從勾稽核對,故暫不列入債權人清冊, 併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4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3,560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 13萬1,168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陳稱因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現無工作,三餐及日用品均 由子女採購提供,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 6年6月18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33、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 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 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子女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 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10-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英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2頁反 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9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 (本院卷第102頁)、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外幣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臺幣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0頁)、國泰世華銀行活疑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玉山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三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 第8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9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90至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101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證明(本院卷第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 證明(本院卷第150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1879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126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壽字第114000 582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1至143頁)、臺灣土地銀行蘆 洲分行114年2月7日蘆洲字第1140000261號函(本院卷第149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 142000044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877號 函(本院卷第152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2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4000012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6歲,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本院卷第74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04,000元(計算式:依債務人陳報為每 月約21,000元×24=50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而聲請 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 、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 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000元(計算 式: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 元=4,000元)可供還款。又聲請人名下固普通重型機車1輛 (93年出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 保單1份解約金為3,804元(本院卷第101頁)、台灣人壽有 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5,454元(美金2,587.95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計算日114年2月1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3.02元≒ 85,454元,本院卷第143頁)、臺銀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373,961元(本院卷第159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份解 約金分別為38,042元、228,823元、134,087元、245,102元 (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66 ,609元、361,190元(本院卷第162頁),又依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為1,705,442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本院調解 時,就債權人陳報所欠債務加計利息已達21,083,298元(司 消債調卷第45頁),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龐大債 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7

SLDV-114-消債清-3-2025030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翠萍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翠萍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6,077元,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以案計酬,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 收入共1,123,401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共1,123,401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京城銀行存摺內頁為 證,堪信為真,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6,808元(計算式 :1,123,401元÷24個月=4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亦屬可採。  ㈢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36元、南縣區漁會存款267 元、京城銀行存款376元、第一銀行存款1,448元、遠東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3股,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明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發放 通知書暨領取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而 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6,704,273元(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 088,000元、78,000元、531,180元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 較,甚為懸殊,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 尚有存款及股票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清-142-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林義超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超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1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8頁)、民國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至3 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 31至32頁)、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調解卷第33頁 )、汽、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34頁)、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111至113年度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內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5至40頁)、郵局及 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41、47至76、79至83頁,本院卷第56至68、86至 124頁)、汽車貸款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42至46頁)、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110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028914號 、113年9月10日北市湖社字第1133018570號函(見調解卷第 77至78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4頁)、電子郵局第00000 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2頁)、機車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薪資 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新光人壽保險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02至208頁)、債務人配偶謝金富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檢驗及預約單、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140、150至1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預約掛號單、門急診費用收據、轉診單(見本院卷第142至1 48頁)、債務人之父林源昌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8 頁)、應受扶養人林騰祥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繳費單、就 學生活補助電子郵件通知(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林采 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0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5 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 03299號函暨所附領取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 114000033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6至22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 第1140001906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2至2 2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任職 紫陽加油站,且兼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度清潔維 護業務短期就業人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127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萬235元,合 計每月收入5萬5,362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子女扶養費2萬786元,每月 約餘1萬1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汽 車1輛、殘值8,000元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7萬95 1元(見本院卷第52至54、218、22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1萬5,5 42元(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6

SLDV-113-消債清-157-20250306-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洪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8月19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公司與他人尚有訴訟糾紛審理中,尚無法完成財產之處分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清算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主文所 示日期完結清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6

TCDV-114-司聲-269-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世堂即蔡福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 明收入來源? 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 人曾成立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 ⑴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自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該期 間內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債務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 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債務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⑷債務人毀諾後,是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清償 方案?如有,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說明是否再次毀諾,及 毀諾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⒊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⒌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⒍債務人陳報曾從事營業活動,請說明聲請日前5年內(即109年1 月23日至114年1月23日)是否仍有營業?如仍有營業,其平均 每月營業額為多少?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⒎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⒏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06

TNDV-114-消債清-1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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