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印章壹
顆、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
」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志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汪楷倫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日,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美涵」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武建基,向武建基佯稱:可在「凱強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武建基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武建基收取2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武建基,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武建基;汪楷倫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起,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鈺萱」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林耀南,向林耀南佯稱:可在「暐達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有服務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林耀南陷於錯誤,備妥4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6月3日13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管理室宴會廳,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林耀南收取4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林耀南,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南;汪楷倫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武建基、林耀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身分後於113年8月4日拘提汪楷倫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建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汪楷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3
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金訴一卷
第17至21頁、第43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武建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南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21頁、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
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配戴「汪明荃」工作證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50號指紋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第61至6
5頁、警二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5至99頁、
金訴一卷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汪明荃」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各在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與其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一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見金訴一卷第9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雖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充斥詐欺
集團犯罪,已然造成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問題,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被告仍於113年4月底至6月間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多數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上繳,並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20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依
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
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
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故意
犯罪甫於113年12月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獲有2,500
元、6,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
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而查:
1.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電子檔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列印,
再於其上偽簽「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而同用
於取信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5至7頁),自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
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雖有經偽
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等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用以蓋印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汪明荃」印章1顆,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行刻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所持之「汪明荃」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3日) 1張 經被害人林耀南提出予警方扣案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 1張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12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759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宗
KSDM-113-金訴-76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