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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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ANH(中文姓名:陳越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ANH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ANH(中文姓名:陳越英,以下均稱陳越英)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N KHANG 79」、「KIM BONG」、「阿 雄」及LE VAN NGUYEN(中文姓名:黎文願,以下均稱黎文 願)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越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可分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越英嗣即與「AN KHANG 79 」、「KIM BONG」、「阿雄」、黎文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 認陳越英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 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鄭美娟、林 修盟,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頭帳戶,而後陳越英再依「AN KHANG 79」、「KIM BONG 」之指示向「阿雄」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搭乘黎文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 雄」,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陳越英並因此獲得1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美娟、林修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越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90、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願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0至22、154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鄭美娟、林修盟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 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被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之道路暨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截圖共32張、ATM提款機影像畫面截圖共11張、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1至46、4 9至54、63至6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 錄(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 正前後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 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AN KHANG 79」、「KIM BONG」、「阿雄」、黎文願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轉 入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 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告訴人,惟所為提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 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提領之數額,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來臺從事製造業之工作,斯時之月收入約 2萬餘元,後因認簽約之公司工作時數過長、薪資甚少,遂 逃跑在外打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 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 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 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因 行方不明經勞動部於111年5月31日撤銷居留許可等情,有其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足 認被告現已非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衡酌被告利用在我國居留 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 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所取得之 所有報酬合計2萬元(含本案上開2000元報酬在內),已全 數在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 5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此有上開另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考,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上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3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2日繫屬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同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749號追加起訴被告另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同年5月31 日繫屬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 審理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 已於113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案件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28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 文戳章),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據首次繫屬 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 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鄭美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美娟於113年3月間某日閱覽上開廣告,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鄭美娟申請為投資網站會員,復對鄭美娟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20時50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1時15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鄭美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3至93頁)。 ③鄭美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第99頁)。 TRAN VIET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21時15分 9000元 (連同他筆匯入之款項為提領,超出左揭匯款金額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2 林修盟(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博弈廣告,吸引林修盟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閱覽上開廣告,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林修盟申請為博弈網站會員,復對博弈佯稱:需先繳交一筆款項,以確保沒有使用非法程式云云,致林修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8時40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8時45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林修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12、115頁)。 ③林修盟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TRAN VIET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8時45分 2萬元 同日18時46分 2萬元 (連同他筆匯入之款項為提領,超出左揭匯款金額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訴-945-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印章壹 顆、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 」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志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汪楷倫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日,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美涵」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武建基,向武建基佯稱:可在「凱強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武建基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武建基收取2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武建基,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武建基;汪楷倫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起,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鈺萱」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林耀南,向林耀南佯稱:可在「暐達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有服務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林耀南陷於錯誤,備妥4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6月3日13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管理室宴會廳,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林耀南收取4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林耀南,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南;汪楷倫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武建基、林耀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身分後於113年8月4日拘提汪楷倫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建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汪楷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3 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金訴一卷 第17至21頁、第43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武建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南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21頁、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 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配戴「汪明荃」工作證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50號指紋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第61至6 5頁、警二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5至99頁、 金訴一卷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汪明荃」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各在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與其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一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見金訴一卷第9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雖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充斥詐欺 集團犯罪,已然造成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問題,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被告仍於113年4月底至6月間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多數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上繳,並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20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依 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 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 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故意 犯罪甫於113年12月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獲有2,500 元、6,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 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而查:   1.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電子檔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列印, 再於其上偽簽「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而同用 於取信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5至7頁),自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 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雖有經偽 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等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用以蓋印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汪明荃」印章1顆,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行刻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所持之「汪明荃」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3日) 1張 經被害人林耀南提出予警方扣案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 1張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12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759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宗

2025-01-10

KSDM-113-金訴-765-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時間欄「13時7分」更正 為「13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瑩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 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豐源客服」、「李 雅雯」及自稱「老師」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 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 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2罪;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⒉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本案均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 共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 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彭銘豐遭詐交 付之60萬元,及被告人林松土遭詐交付之100萬元,業已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訴-1170-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㨗 蔡振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㨗、蔡振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 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儒㨗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2,000元,被告蔡振忠 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200元,乃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 被告楊儒㨗、蔡振忠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 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 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為感謝具公務員身分之清潔隊員協 助清運其等各自經營之「松美鞋業廠」、「坤昱一企業社」 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楊儒㨗、蔡振 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行賄金額分別僅有2,000元 、1,200元,並各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分別參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於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楊儒㨗、蔡振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楊儒㨗、蔡 振忠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均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被告楊儒㨗、蔡振忠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1-09

CHDM-113-訴-111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 據1張沒收。   事 實 吳峻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L 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鈺婷」等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陳鈺婷」向王湯金菊佯稱依指示操作「新設 投顧」投資平台即可獲利等語,致王湯金菊陷於錯誤,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號公園228 紀念碑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嗣吳峻鋒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含有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王湯金菊收受2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供 王湯金菊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吳峻鋒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得之款項在臺北車站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9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湯 金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34至35頁) ,且有王湯金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偽造收據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13至16、36至43 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就洗錢部分自白(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金 訴字卷第87、91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 述),是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不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犯行 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30頁 反面),是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款項,態度非劣, 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 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及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行接工程案 件、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案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223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法扶律師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91至9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係因上游何順吉長年因經濟困頓而毆打其兩歲之女兒, 被告於心不忍,為免何順吉年幼之女兒屢遭毒打,方向上游 何順吉購買9000元一錢之安非他命,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建甫時,係以成本價9000元販賣,客觀上未獲利益,此參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 聖淇及我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房間內,陳 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覆我這邊不夠,我的 藥頭何順吉也在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甫也在亞帝飯店 ,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我就跟何順吉拿 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 ,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 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 戶後,我們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9000元再交給何順 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無營 利意圖,係因不諳法律,誤認「客觀上無獲利」等同「主觀 上無營利之意圖」,惟被告已就本件販賣予陳建甫之時間、 地點、重量、毒品、價金等坦承不諱,堪認已就主要犯罪事 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合於「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僅販賣一次,數量尚非甚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權 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 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 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 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何順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六 偵字第113013138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137至140 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何順吉之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 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固於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甫,然 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問:陳建甫於112年9月5日至本大隊 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於112年4月1日,曾透過你拿取1錢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陳建甫轉售給他人,而你告知陳建甫 購毒金額新台幣9000元,直接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是否屬實?)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聖淇及我 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十一樓的房間內,然 後陳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回覆我這邊不 夠,我的藥頭何順吉也在我旁邊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 甫也在亞帝飯店,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 然後我就跟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 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然後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 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新臺 幣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後,我們再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9000元再交 給何順吉,完成毒品交易。(問:承上,經陳建甫供述,上 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1日於臺南市亞帝飯 店房間,向綽號『阿諺』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 再由陳建甫轉售予其下游藥腳,並由綽號『阿諺』男子拿手機 給陳建甫看裡面有一張照片拍攝『阿諺』毒品上手的銀行帳戶 圖片,並叫陳建甫直接匯款購毒金額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 ,陳建甫當時就直接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匯款新台幣9000元到『阿諺』提供的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內,然後『阿諺』就從他的隨身包包內拿 毒品一錢(3.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建甫,並指認綽號 『阿諺』男子真實姓名為曾金旭(男、77/1/3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對此你作何解釋?陳建甫所言是否屬實? )我是幫忙介紹買毒品的而已,陳建甫會匯款到藍聖淇的帳 號是因為陳建甫身上也沒有現金,所以才用匯款的。(問: 陳建甫和何順吉兩人是否相識?)他們兩人有認識。(問:為 何陳建甫不直接和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之前 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過我拿」等語(警卷第 25至26頁);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說陳建甫和何順吉 有糾紛,因為他們之前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 過你拿,所以陳建甫要拿多少的毒品、價金多少、匯到哪個 帳戶都是你決定的?)帳戶不是我決定的,帳戶是何順吉決 定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是陳建甫跟我討論的,陳建 甫沒有何順吉的聯絡資料。(問:也是你交毒品給陳建甫的 嗎?)毒品是我拿給陳建甫的,但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錢領出來後,我就拿到臺南亞帝飯店的11樓房間交給何順 吉。(問:你幫何順吉賣毒品給陳建甫,何順吉是否會算你 比較便宜一點?)不會,我們是同志圈的,我只是單純幫陳 建甫拿而已。(問: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承 認。(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承認。但 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他字卷第86至88頁)。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 金,迭辯稱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並未從中獲利,毒品交易是於 上游賣家跟陳建甫之間,其只是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 轉交價金,只是幫助販賣毒品,並非毒品賣家等情,足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販賣毒 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供稱:只是單純幫 陳建甫拿的,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偵查機關 已給予自白之機會,然被告仍表示否認,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 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 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 ,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而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可言,業如前 述;且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4頁,除本案外另有毒品、藥事 法、妨害自由等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 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 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 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NHM-113-上訴-177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宏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94、244-2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供述本 件槍彈之來源為郭育誠。郭育誠雖然否認交付本件槍彈予被 告,然除了被告具體的供述外,也有同案被告許忠祐的佐證 ,且請求傳喚證人即郭育誠所開設龍蝦場之前員工林永發, 該證人知悉被告曾去找郭育誠,亦知悉郭育誠有攜帶槍枝去 龍蝦場炫耀,並於本件案發後郭育誠透過證人林永發,不斷 向被告施壓,令被告不要將其供出,若被告扛起責任,郭育 誠要提供一筆金額給被吿,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㈡請斟酌被告勇於承 認自己的錯誤,從頭到尾都承認配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主張 明確。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未對被告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 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 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 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 ,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 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 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 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 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因先行查獲犯嫌許家寶非法持有槍枝2枝,經詢據 許家寶供稱槍枝來源係向被告所取得,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並查扣被告、許忠佑等2人非法持有槍枝MP9衝鋒槍1枝 (含長彈匣2個)、仿貝瑞塔手槍1枝(含彈匣2個)、仿金 牛座手槍1枝(含長彈匣2個),掌心雷手槍1枝、消音管1枝 、長槍子彈30顆、短槍子彈157顆、槍身8枝、彈匣3個、滑 套3個、槍管4枝、零組件6包等物品。續詢據被告,供稱槍 枝來源係向郭育誠所取得,遂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郭育誠住居所執行搜索,惟僅查獲 毒品,未查獲槍枝,郭育誠於警詢中亦否認有寄藏槍枝予被 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19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郭育誠、許 家寶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73-119頁)在卷 可按。復次,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械上游,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雲檢亮孝113他2362字第 113903869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13-228頁) 附卷可考。又郭育誠並未因本件而遭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或因此遭起訴、判處罪刑,有郭育誠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3-170頁)存卷可 查。據上而論,被告雖供稱:本件槍彈之來源均係郭育誠云 云,然此為郭育誠所否認,且因無證據證明本件槍彈係郭育 誠所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因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即與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縱使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林永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本件槍彈之來源為郭育誠), 然郭育誠是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涉案情節如 何,仍未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據以調查釐清而 查獲,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亦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核無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係具有高 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寄藏或持有,並課 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等之安全。被告知悉槍枝之危險性,卻仍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惡性非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復次,被 告本案寄藏之槍枝達6枝,其中並有火力強大之衝鋒槍,且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77顆,其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 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衝鋒槍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寄 藏之槍枝種類為非制式手槍5枝、衝鋒槍1枝,且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共177顆,另有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7枝,足 認其本案涉犯寄藏槍彈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經警方查 獲後均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去 向,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上訴-1891-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約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經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 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 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 約加入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 6年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 水蠻牛」、「水帝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均以暱稱代 稱)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 作。丙○○遂與「城」、「水之呼吸」、「水蠻牛」、「水帝 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 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又指示丙○○於11 2年9月24日13時許,騎乘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經檢警 另行偵辦)拿取陳志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於翌日指示丙○○騎乘上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以不詳方式上繳該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亦不爭執告訴人甲○○ 前列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情事,辯稱:我沒有向洪揚欽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的人不是我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9月10日,由LINE暱稱「城」告知如代為持提 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2%報酬後,雖預見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 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應「城」之邀約加入 由「城」及TELEGRAM暱稱「教黃(皇)」(少年乙○○,96年生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水之呼吸」、「水蠻 牛」、「水帝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另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而詐得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㈠第153至157頁)、證人乙○○於 偵訊結證屬實(偵卷第333至340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扣案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 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他卷㈠第123-125、145、149-151、159-160、173、273至366 頁,併案警卷第121-174頁,偵卷第83-91、117-121、127-1 53、155-178、367-38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某男子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受指示騎乘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橋路旁向洪揚欽拿取由陳志翔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至指定地點,再依指示如附表於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藉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洪揚欽、提供本案帳戶之陳志翔、介紹提供本案帳戶之薛全順等人證述本案帳戶是經由陳志翔提供給洪揚欽,及某男子於上開日期中午騎乘鐵灰色機車至學甲華宗橋下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情明確(他卷㈠第19-22、113-114、235-239、57-58頁,他卷㈡第107-117頁,併辦警卷第201-202頁)。此外,並有洪揚欽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000-0000號機車現場蒐證照片、上開機車於112年9月24、25日之車牌辨識影像資料、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買賣讓渡書文件、行車執照、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大同路郵局ATM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查(他卷㈠第23-25、31-36、43-53頁,他卷㈡第99頁,偵卷第44、197-207頁,原審卷第31-45頁),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足徵被告業據證人洪揚欽指證至明。  ㈢被告雖否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拿取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者為其本人,然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 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器提領畫面),領錢的人是跟 我同屬詐騙集團車手的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8(11 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畫面),相片中騎 乘000-0000號機車的人是被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0(11 2年9月25日15時54分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相片 中騎乘000-0000號的人是被告;被告跟我的上手都是「水之 呼吸」,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指派被告取卡及交付贓款,這次 提領我沒有參與;經警提示上開機車112年9月24日12時許之 車牌辨識照片,騎乘該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為被告, 我不知道他前往該處做何事;提款卡我領完後就放回二空郵 局附近涼亭了,我與被告是於112年9月中旬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認識的,我知道卡片是被告去拿的,我沒有收過卡片,不 知他們如何運作等語(偵卷第12至16頁)。  ⒉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是112年9月中因詐騙工作認 識,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 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相片中男子是被告,我不會認錯, 因為我看過他戴口罩的樣子,不可能認錯;提示監視器畫面 截圖編號7、8(112年9月25日15時47分大同路郵局前監視器 畫面)相片中騎乘000-0000號機車的男子是被告,因為他都 穿黑色衣服跟牛仔褲,我不會認錯人,而且000-0000這台車 都是被告在騎,我沒看過有其他人騎,我自己也沒騎過。00 0-0000號機車車主何人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在用。提示監視 器畫面截圖編號9、10(112年9月25日15時54分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之監視器畫面),相片中我是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的人是 被告,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於112年9月25 日15時49分提領5萬元的人是被告,我不會認錯,雖然他有 戴口罩,但我不會認錯。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8畫面中112年 9月24日12時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往學甲區華宗橋之人 為被告,這件衣服跟褲子我有看被告穿,我不知道他前往該 處做何事。我跟被告只有工作會講話,很少聊天,只有上班 時間要跟他會合會先用紙飛機傳訊息,我們約好後過去就會 看到被告,確定聯繫的對方就是被告;我有在112年9月25日 14時23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等語(偵卷第334至33 9頁)。  ⒊參酌證人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4時許曾一同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包廂內遭警臨檢,有臨檢 之錄影畫面截圖、受臨檢人個人資料等存卷可查(偵卷第49 至51頁),足認證人乙○○確實與被告熟識,是證人乙○○對於 被告之身型、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穿著習慣、外觀特徵應有相 當之認知,是證人乙○○證述前列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前往華 宗橋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影像資料內之男子 為被告,應認並非憑空虛捏,應信屬實。  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改稱:(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 、8)這台機車有看過,車牌號碼不記得,騎乘這台車的人 我看不太出來,不知道有誰騎這台車;編號9照片中的人是 我,編號10是被告,我們那時一起收水,我去網咖休息,當 天有看到被告,我們一起在網咖休息,照片編號11(112年9 月25日15時54分○○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網咖前監視器畫面 )右邊是我,左邊是被告;照片編號7、8應該是被告騎000- 0000機車的照片。照片太模糊,不過我那時是真的有跟被告 在快樂鳥休息,照片裡的人跟被告身形很像,我忘記被告有 沒有黑色上衣跟藍白牛仔褲,現在很多人都這樣穿等語(本 院卷第155至159頁),而為保守、模稜兩可之證述,然其仍 證稱該日15時54分許與被告一起在○○路○段000號快樂鳥生活 網咖休息,查該處距離本案領款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大同路郵局僅約300公尺,徵諸上開相近之提款時間(15時4 9分),該集團車手之休息處顯係快樂鳥網咖,如本案提領 為該集團其他車手所為,應當也在該處休息等待通知,則證 人乙○○或被告豈有無法指認之理?    ⒌再者,經比對提領本案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ATM監視 器影像(編號3、4)、同日本案提領時點前後之影像即證人 乙○○自承為其自己提領款項之112年9月25日14時23分ATM監 視器影像(編號1、2)(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53、15 7至160頁)、同日15時54分在快樂鳥生活網咖外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編號11,偵卷第48頁),截圖中2名男子衣著與上開2 筆提領款項者一致,佐以證人乙○○自述112年9月25日14時23 分ATM監視器影像內男子及同日15時54分監視影像右邊男子 均為其本人(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證人 乙○○於附表所示款項經提領後,與提領者有見面交談,則證 人乙○○應無認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者身分之可能。  ⒍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坦承:其於112年9月10日左 右就加入詐欺集團,約在112年9月中旬詐欺集團就有告知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停放地點及給予工作手機,與乙 ○○是因詐騙工作才認識,只有提領款項才會碰面、講話,快 樂鳥生活網咖為其等工作碰面地點之一,車號000-0000號機 車確為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使用之車輛,平日並不會騎乘該 車輛,都是依指示領款後依據「水蠻牛」指示將領得之款項 放在拿提款卡的地方,直接把報酬抽出來,剩下的錢跟提款 卡放在指定地方;其確實有穿過類似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者身 上穿著之黑色衣物與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63、67、352頁、 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此與被告持用之手機(廠牌IPHOME12 )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併辦警卷第127至174頁) 所示被告早於112年9月20日就有與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紀錄相合,足見被告前列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時間,應可採信。由此可知 ,本案案發時,被告顯然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已經與證人 乙○○結識、開始依指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 均與證人乙○○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被告亦稱與乙○○並無糾 紛(偵卷第355頁),則乙○○在坦承自己犯行之情況下,與本 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再虛偽指稱被告涉入本案之動機 。參以前引前往向洪揚欽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者之影像均可辨識行為人為男子,身型瘦高,短髮, 均與被告外觀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照片、前列 影像在卷可稽(他卷㈠第23頁、偵卷第363至365頁、原審卷第 89至107、137、153至160頁),更徵證人乙○○、洪揚欽上開 指證,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始辯稱其自112年10月才騎 乘000-0000號機車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與事證不合, 難認屬實。  ⒎至提領本案款項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本案扣案行動電話 ,業經原審勘驗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查(原審卷第137、155至158頁)。然行動電話為極易 取得及更換之聯繫工具,詐欺集團頻繁更換聯繫工具、方式 及帳號以避免查緝,亦為此類行犯罪常見手段,是本件搜索 及查扣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日為112年10月18日,距離本案 案發之日已逾數週,自難單以查扣之行動電話與該段錄影中 之行為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同,遽推論證人乙○○證述不可採 ,併此指明。  ⒏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提領款項及向洪揚欽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者,並非其本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者另有其他 人云云,不僅與上開證據不合,且在被告自述與詐欺集團看 薪資之「薪資」群組內,其暱稱為「先鋒打頭陣」等語(偵 卷第353頁),該群組對話紀錄內曾顯示「先鋒」薪資為28,3 00元(偵卷第170頁),與被告警詢辯稱其提領迄今獲利僅1至 2萬元等語(偵卷第66頁)不甚相符,可見被告在歷次供述有 避重就輕之情,難以採信。  ㈣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 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 ,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指 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已 係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與「城」、「水蠻牛」、「水帝君」等人並無深交, 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 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 示代為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有與「水 帝君」、「水蠻牛」打過電話,他們是不同人,也不是乙○○ ,可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有所認識,其主 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洗錢新舊法修正為 比較。另本案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被告亦無自首、自白 、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自無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適用,此部分亦無庸比較。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該 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另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詐欺 集團將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而不知去向,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證人乙○○所述及本案之詐 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至由「水蠻牛」 等成員安排被告前往提款、提供機車及工作手機與被告使用 ,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自 屬參與犯罪組織。再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本件係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與「水之呼吸」、「水蠻牛 」、「水帝君」、「城」及詐騙集團其餘參與詐欺告訴人之 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所前 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1子現由前妻照顧(原審卷第14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於本 案中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核其內有其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參與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之聯絡 工具,此由該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及擷取資料、其內被告與上述犯罪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即至為明確,故可認該扣案物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沒收之。另支遭扣案 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其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 款項可獲得2%之報酬,可自行自領得之款項抽取,且均有領 得等語(偵卷第66、352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被告 經本院認定其為詐欺集團提領附表所示5萬元,以此計算被 告可獲得之報酬即為1,000元【計算式:5萬元×2%】,即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所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非屬被告 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查,被告有上開各證人之指認及監視器畫面比對,足 徵其確為本案提領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其辯稱112年10月 才騎乘該000-0000號機車云云,難認可採。原審就被告罪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 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甲○○ 自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黃宏斌」、「可欣」、「GMX官方客服」向甲○○謊稱:可經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且需繳納確保金方可將獲利全數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將20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9分/5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31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華 法扶律師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6、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63至 6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為共犯郭秉睿之時任女友,因感情因素聽從郭秉睿之指 示,僅負責接聽藥腳電話,居於次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屬較 輕;復被告雖主觀上知悉郭秉睿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但係 為感情因素而參與本案,本身並未應許或獲取任何利益或報 酬,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 本案雖已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遞減其刑,惟觀諸上開犯罪情狀,若論處2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柯寬申、郭秉睿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 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被告與共犯於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 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 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就本件 犯行於偵查中未曾受詢問或訊問,堪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未 獲得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集 團,查獲毒品數量高達甚多,已具有中盤或大盤商之規模, 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惡性難謂輕微 ;又被告經前開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受時任男友郭秉睿性侵害及誘使而 加入組織,然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 ,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 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 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參與販毒集團供其時任男友郭秉 睿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 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因感情因 素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負責接聽藥腳來電並將交易訊息轉 知共犯郭秉睿前往交易,造成毒品流通,且其等販賣毒品規 模已堪稱屬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小額,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原審卷第211 頁審判筆錄)、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負責接聽電話之 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種類、查扣毒品數量及尚未販賣成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前 科紀錄表,其於112年有酒後駕車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有詐欺、公共危險、毒品之不起訴紀錄 ,足見多次行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乃第 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 ,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上訴-1812-2025010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秀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秀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中 正路一段交岔路口,與黄俊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黄俊文人車摔倒,受有頭暈 、疑頭部挫傷併短暫喪失意識、唇擦傷與四肢多處擦傷(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施秀旻見黄俊文倒地不起,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央請路過事故現場之蘇子文代為報案 ,不履行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黄俊文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黄俊文、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 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 之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影像,依據車牌號碼查出車主,通知 施秀旻到案而告查獲。。  ㈡案經黃俊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秀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29、11至16、91至94、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9、 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 0、91至94、115至116頁);證人蘇子文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第21至24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 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草圖(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51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偵卷第53至65、7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 第67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 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 實不可取。   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於事故發生後,實有請路人即證人蘇子文代為報警,仍可 認對告訴人受傷情形有所助益。   ⒋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當天轉帳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99頁)及和解書(見偵卷第 101頁)各1紙附卷可參,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   ⒌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兒童美語之兼 職,月薪平均3萬多元,家中尚2名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全數轉帳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再 依偵查卷第101頁之該和解書以觀,和解之案由為「交通致 傷逃等」,從字面意義觀之,顯然已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整體事件包括在內,和解條件中復未明文將肇事逃逸部分排 除在外,因之依對被告有利解釋原則,宜認被告就本件事件 已為能力範圍內之適當處理。再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 請路人代為報警,並非全然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不管不顧,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CHDM-113-交訴-16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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