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宗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宜隆 相 對 人 鄭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張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4月10日死亡)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 人張明珠所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 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 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 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 準此,聲請人身為被繼承人張明珠遺產之遺產管理人,需妥 慎處理被繼承人張明珠之遺產,並應通知被繼承人張明珠之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陳報權利,若無人繼承遺產,則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扣除費用等,如有剩餘歸於國庫,故聲請人基 於遺產管理人身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被繼承人張 明珠之遺產。而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明珠生前留有之代筆 遺囑,遺囑中將其所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現金及保險箱 等全部財產由相對人繼承,而相對人主張遺囑「由鄭字源繼 承」等語,實係遺贈給相對人之意思等語。則被繼承人張明 珠與相對人之遺贈關係不明確,將導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 受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聲請,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明珠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其經法 院選任為張明珠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前持被繼承人張明珠 立具之代筆遺囑訴請聲請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均謂相對人所主張 之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遺囑既為無效,相對人自無從取得受遺贈之適法權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聲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所謂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地給予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欲依一己意思,藉由遺囑製作為嘉惠 他人之表示,其遺贈法律關係之發生,自應以遺囑依法有效 成立為前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張明珠與相對人間 就被繼承人張明珠所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明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張明珠所 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提起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5-20241129-1

家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上訴人 林芷婷(原名林漪鎔) 林豐宏(原名林政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原名孟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丁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核就請求金 額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城生前於伊母親林李來于死亡後,口 頭承諾將林李來于所有之房產出賣後,所得價款分給子女即 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各100 萬元,剩餘款歸林城繼承,待其百年後再分給5位子女。嗣 林城給予子女各100萬元,但上訴人只拿到90萬元,係被上 訴人丙○○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故意少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林城表示錢是丙○○處理, 會令其補足10萬元給上訴人,但丙○○至今未給付上訴人。又 伊母親林李來于於97年間死亡後,林城係要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等人共同委託伊辦理母親的 遺產繼承事宜,且約定每人要自負代辦費3,600元,林城事 先就繳交3,600元給伊,當時因是家人,相信會依約給付, 所以只有口頭約定,誰知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及丁○ ○等人事後卻拒絕給付,迄未支付代辦費報酬給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範圍内負連 帶責任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支付委任報 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係因丙○○所提的錄音譯文是不在場的第三者偷錄音再 剪接造假,且與事實不符;伊父母約於80年間知悉原臺中縣 ○○區○○段土地要重劃,伊父親林城方知土地遭其兄長偷賣, 而後伊連串訴訟,再加上伊外公去世,辦理繼承事宜,要北 、中兩地來回奔波,均由伊前夫開車載伊幫忙處理,伊母親 為感謝伊的辛勞,而贈與10萬元,此與林城要贈與子女各10 0萬元無關,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2,000元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己○○○、丙○○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城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 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 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 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丁○○陳稱:上訴人請求林城生前贈與10萬元的債務,與伊無 關,應由其他受贈人償還。上訴人並非代書,辦理繼承林李 來于之遺產時,也未約定代書費,如依上訴人的請求,那上 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也應給付伊辦理繼承林城遺產之代書費 各3,600元等語。   ㈡己○○○、丙○○答辯略以:上訴人欠父親10萬元之事,早在101年 就已經提告了,已經過了12年,一直重複提告。上訴人於10 0年1月30日曾質問父親,父親明確告訴上訴人其在法院向父 親借的10萬元要扣起來。只有上訴人被扣10萬元,表示上訴 人確實欠父親10萬元。上訴人與丁○○的錄音譯文中,丁○○有 告訴上訴人,丙○○只是遵循父親意旨匯錢,又沒怎樣等語。 上訴人提出的收費明細,一張發票都沒有,上訴人在辦理母 親土地過戶前,就像每人預收3,000元,是在辦完過戶後, 才說要加收代書費,但又沒請代書,上訴人也非代書,也沒 簽立合約書,哪來代書費等語。  ㈢甲○○、乙○○、戊○○則以:辦理土地的事都是林盟坤處理,上訴 人在林盟坤生前都沒來追討,過了這麼多年才突然跑來要錢 ,真是不知該說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與丁○○、己○○○、丙○○及訴外人林盟坤為手足關係, 林城為渠等之父親,林李來于為渠等之母親,林城於100年7 月21日死亡,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甲○○、乙○○、戊 ○○為其全體繼承人,林城生前曾表示出售林李來于所有之房 屋後,將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己○○○、丙○○及訴外 人林盟坤各100萬元,丙○○曾以林城名義,給付丁○○、己○○○ 、丙○○及林盟坤各100萬元,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前以丙○○於林城生前受 林城之委託,代為給付林城生前答應欲贈與上訴人之100萬 元,然丙○○僅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一情,涉犯背信罪嫌,提出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城生前應允 給予上訴人100萬元後,其中50萬元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嗣 於100年1月27日由丙○○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 帳戶內,而林城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至死亡前之10 0年7月20日均頭腦清晰,認丙○○無背信或侵占之嫌,而以10 1年度偵字第1696、第1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又上訴人 前亦主張林城生前向其借款6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償還借款等,兩造於審理中,均各自提出錄音譯文,其內容 均提及上訴人與林城就匯款少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在臺中 地院向林城借款扣除之討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自承曾於 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尚有10萬元未取得等語。是林城生前 既均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且頭腦清晰,並委由丙○○代為處 理前應允贈與各子女100萬元之事,則丙○○於100年1月27日 自林城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應係受林城之 指示,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30日告知林城關於丙○○少匯10萬 元一情後,至林城100年7月21日死亡前,林城均未自行或委 託丙○○再行匯款或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丙○○辯稱:匯 款予上訴人時,林城告知上訴人在法院向其借款10萬元要扣 除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林城雖同意贈與其子女各100萬 元,然因上訴人積欠其10萬元,故予以抵銷後,要求丙○○先 扣除該10萬元後,再行匯款予上訴人,即難認林城尚積欠上 訴人10萬元之遺產債務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等人應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遲延 利息云云,洵不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足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 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 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委任其辦理渠等母親林李 來于之遺產繼承事宜,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各應支付代書費3, 600元云云,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為 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無從證明兩造 就該委任事務有合意給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係 以遺產繼承等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等人各給付委任報酬3,600元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林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丁○○ 、己○○○、丙○○各應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盟坤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訴 外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其於99年5月3日以網路銀行辦理電子定存299 萬元之IP軌跡位置來自何處,欲證明被上訴人等人預謀奪取 林城之財產,與本件林城之10萬元遺產債務是否存在及兩造 間有無約定報酬等節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DV-113-家簡上-3-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雲冠錦 相 對 人 雲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 6日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雲玟芳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因雙方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議聲請原審裁 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雲玟芳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裁定關於 雲玟芳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依 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常常 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自 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 之標準,裁定抗告人仍須負擔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元扶養費。茲因抗告人每月工作收入不固定,扣除相對人每 月必要支出(房租10,000元、停車費2,000元、保險費2,420元 、紓困貸款3,350元及兩輛汽車車貸各16,170元、13,552元)後 ,所剩生活費用無幾,已無力額外負擔相對人每月9,000元扶 養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2頁)。 原審以兩造雖未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然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 甚接近,合意聲請為裁定,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後,裁定雲玟 芳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 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對原審裁定沒有意見,兩造曾同住到抗告 人國小畢業,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 、家屬、子婦女婿即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又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為父子關係,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可證,堪以認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已逾60歲,其於110年、111年之財產所 得分別為169,20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 至第43頁),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26日安 置在○○○○老人長照中心,同年8月2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該局1 13年9月5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12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堪信相對人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且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訂於113年10 月16日進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參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出 家庭暴力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徵抗告人陳稱遭相對人施以家 庭暴力云云,未可採信。另相對人陳稱其與抗告人同住至國小 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兩造於抗告人就讀國中前既 仍同住,相對人即對抗告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尚難認 相對人對抗告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陳自抗告人就 讀國中後,即未與抗告人同住,顯未盡扶養義務,是如仍由抗 告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工作 收入不固定,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0,000元、停車費2,000 元、保險費2,420元、紓困貸款3,350元及兩輛汽車車貸各16,1 70元、13,552元)後,所剩生活費用無幾,已無力額外負擔相 對人每月9,000元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為87年生,於109年至 111年之所得分別為281,186元、315,730元、553,856元,名下 有汽車2 輛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抗告人正值壯年,亦 有一定資力,應有扶養能力,且相對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抗告人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法亦僅得 減輕其義務。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19,649元、另一扶養義務人雲玟芳經原審裁定每月 負擔之扶養費為1,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尚屬妥適。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 有扶養能力,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自無從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國中後,即未與抗告人同住,至抗告人 成年前,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原審審酌上情,裁定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核無違誤,尚屬妥適。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V-113-家聲抗-52-2024112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政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燕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13

TPDV-113-家調-1080-2024111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鍾明桓會計師 莊喬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鍾桂,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13

TPDV-113-家非調-553-20241113-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政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燕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0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生活困難,積蓄遭他造借用未還,無資力 支出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僅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財產所得、符合救助資格 相關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迄今仍 未補正,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13

TPDV-113-家救-146-2024111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1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與被 告乙○○間從未有婚姻關係存在之紀錄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本件確認利益,詎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後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足憑,是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無 效事件,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 效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調-1126-20241112-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80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第一項聲明未先 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亦未先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於113年8月1日、113年 10月9日請原告10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 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 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原告本案請求既已 駁回,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其本案之請求原因,亦 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調-807-2024111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28號 原 告 李青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若甄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 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5,648 元(計算式:22,711,296元×1/2),應徵收裁判費111,968 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調-1228-2024111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80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第一項聲明未先 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亦未先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於113年8月1日、113年 10月9日請原告10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 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 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原告本案請求既已 駁回,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其本案之請求原因,亦 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暫-114-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