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秀雯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易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等 2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 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彩霞(下稱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具結證述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製作關於吳鎰良、戴培成對伊恐嚇 取財的筆錄是不屬實的。是被告吳彩蓮一直認為伊被騙,11 2年6月6日被告吳彩蓮也是突然跑到伊工作的地方,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還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把伊帶到社口派出所報 案,在報案前被告吳彩蓮要伊聽從被告易金富的指示,在車 上被告易金富教伊告吳鎰良、戴培成,並教伊說他們脅迫伊 並造成伊受傷,伊怕不依被告吳彩蓮意思做,被告吳彩蓮會 打擾伊的生活與工作,被告易金富要伊跟警察說是吳鎰良強 拉伊去太平簽借據,過程中戴培成強拉伊的手簽名,但沒有 這些事,吳鎰良、戴培成沒有對伊恐嚇取財及強制等語甚詳 。雖證人吳彩霞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或有些模糊不清, 但距查獲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自不似案發當時清晰,且其亦 證述伊警詢跟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講的都是真的等語,是 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應具有高度證明力。 參以,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2人曾經有 來公司處理證人吳彩霞房子要拍賣的事情,是被告易金富說 證人吳彩霞是被騙的等語,足以補強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 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被告2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被告易金富也沒有指導證人吳彩霞怎麼報案 ,證人吳彩霞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 稱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講的等語。 經原審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 證,但檢察官提出其他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 見原審判決第7頁),僅能證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 於112年6月5日陪同證人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然仍 不能佐證證人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 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而證人 吳彩霞就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 否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明顯之矛 盾瑕疵;及依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譚士瑋證述之情節,證 人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依其自 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2人僅係陪伴而無任何 暗示、教導之情,不足為證人吳彩霞證述之補強,而無從遽 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已經原審勾稽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 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證人吳彩霞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 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然與其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 。再者,證據法上雖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查依證人譚士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2人及證人吳彩霞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一開始報案之內 容是應該是詐欺案件,之後證人吳彩霞有說她是被強押及恐 嚇,證人譚士瑋才變更法條,且製作筆錄時並未覺得證人吳 彩霞有受被告2人暗示、教導之情形等語;可認證人譚士瑋 未曾證述被告2人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自無從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或偵查時 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補強。另證人林振坤於原審證述之情節, 也只是證述證人吳彩霞有說是借款,沒有說是被騙,是被告 易金富覺得證人吳彩霞被騙而已;縱能證明被告2人可能已 經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然 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2人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 成犯詐欺罪,證人林振坤所證被告2人是否知悉證人吳彩霞 有無被騙,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自然關聯;又證人林振坤並 未證述被告2人是否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仍不足為證人 吳彩霞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吳彩 霞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為據,並認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為證人吳彩霞上開證言之補強,尚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2 之證述,經調查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具 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 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本件被訴教唆誣告犯 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被告2人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 及恐嚇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均不能 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教唆誣告之行為,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吳彩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易金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彩霞透過友人吳鎰良之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其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吳彩霞明知其係自願借貸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內,向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謊稱其於112年2月初 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成 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恐 嚇取財等罪。嗣吳彩霞於同年月7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自白上開誣 告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彩霞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彩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彩霞及檢察官對之亦均 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98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吳彩霞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 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85頁、第203頁),並據證人吳鎰 良、戴培成於警詢時及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1至93頁、第223至224頁),且有112年6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在社口派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吳彩霞112年6月5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段000○號、0000-0地號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現金簽收單影本、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證人戴培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現金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7至 45頁、第47至53頁、第101至127頁、第133至159頁)。足認 被告吳彩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彩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 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 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 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彩霞 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證人吳鎰良、戴培成2人,徵諸 上述,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彩霞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 誣告犯行(見偵卷第29至35頁),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彩霞主動於112年6月 7日至警局表明自己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誣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誣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彩霞該日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雖亦符合 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 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 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 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 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對被告吳彩霞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同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彩霞明知其並未遭證人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 恐嚇取財之事實,竟意圖使其2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 關誣告其2人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 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證人吳鎰良、 戴培成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彩霞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吳彩 霞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吳彩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信被告吳彩霞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 款350萬元之事後,委託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均明知被告吳彩霞係自願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其等為求能解除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 5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 出所報案,並於接送途中教導被告吳彩霞向警方報案時之內 容,由被告吳彩霞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於112年2 月初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 成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 恐嚇取財等罪。因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係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彩 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之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6 月5日)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現金簽收單、委託 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固均坦承其等有於112年6月5日下 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所報 案,且於社口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起至20時15分止 ,對被告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其2人有在被告吳彩霞身 旁附近,並能聽聞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吳彩霞所回答之 陳述內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被告 吳彩蓮辯稱:吳彩霞告訴我她用系爭房地去借錢,但都沒有 拿到錢,她感覺被騙,我也覺得她被騙了;之後我們有請易 金富幫忙聯繫吳鎰良協調,但吳鎰良都不出面;於112年6月 5日,我們是先去吳彩霞的公司討論後,易金富問吳彩霞是 否要告對方騙錢,吳彩霞就同意我們帶她去報案;我沒有教 唆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易金富也沒 有指導她怎麼報案,她在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 是她自己講的,直到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她是 被強迫借錢的,她之前都沒有說等語。被告易金富辯稱:是 吳彩蓮得知她妹妹吳彩霞有債務問題,就打電話請我幫忙了 解實情,因此我們才於112年5月20日簽委託契約書,吳彩霞 跟我說,是吳鎰良說要投資,叫她去跟金主戴培成借錢,吳 鎰良也承諾會幫忙付利息錢,也可以當擔保人,並將吳鎰良 的電話給我和他聯絡,但吳鎰良跟我說他沒有要繳利息,並 且想把吳彩霞這筆債務轉到銀行去,吳鎰良也說叫吳彩霞去 告,他也沒有在怕,我隨後告知吳彩霞這些話,她感覺被騙 了,就很生氣,便叫我跟吳彩蓮載她去報案,我們當天先去 吳彩霞的公司,吳彩霞的老闆及老闆娘都在場,他們都有聽 到吳彩霞說她被騙,也建議我們去報案,我和吳彩蓮就載吳 彩霞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吳彩霞在社口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 的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親口說的,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 並沒有人指導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 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之事後,乃委託 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且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112年6月5 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 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29至35頁、第55至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4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至125頁);又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 在社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吳鎰 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中,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 雖證述係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 嫌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惟細繹上開其他證據即證人譚士瑋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 現金簽收單影本、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均僅能證 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於112年6月5日陪同被告吳彩 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吳彩霞於該日警詢筆錄中表 示遭人強迫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誣指吳鎰良、戴培 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無一得為佐證被告 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 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證據。  ㈢再觀諸被告吳彩霞雖於警詢稱:我於112年6月5日於杜口派出 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提告恐嚇取財、強制罪)的内容不正 確,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吳彩蓮認為我是遭人騙去抵 押系爭房地,我有跟她說過是我自願借給吳鎰良,但她就是 不相信,所以她找了易金富,他們一直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 帶去地政事務所等地方,查證我到底把房子抵押多少錢,導 致我的老闆想要辭掉我,我實在受不了;昨天吳彩蓮也是突 然跑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拉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在報案前 ,吳彩蓮在車上叫我要依照易金富教我的話去跟警方說,易 金富則要我跟警方說,是吳鎰良強拉我去太平簽借據、本票 的,過程中戴培成還強拉我的手簽名,但沒有這樣的事,我 跟吳鎰良確實有向戴培成借錢,我也願意借吳鎰良錢,過程 中没有遭到脅迫或是威脅;我怕不照做,吳彩蓮還會一直打 擾我的生活與工作,怕她不放過我,所以才會依照易金富教 我的說法,跟警方製作筆錄;吳彩蓮知道我是謊報,是她跟 易金富教我要怎麼向警方陳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 、第55至5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吳彩蓮及易金富載我去社 口派出所報案,在車上易金富教我告吳鎰良及戴培成,教我 說他們脅迫我說要載我去酒店賣掉,還教我說他們有造成我 受傷,這些内容都是易金富要我隨便說說,是易金富説要告 強制及恐嚇取財這2罪,我於112年5月20日跟易金富簽署的 委託契約書是他強迫我簽的,簽署委託書時,易金富要吳彩 蓮將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都收走,他們說怕我被騙錢 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則證稱:易金富跟我說我被吳鎰良騙了,所以 開車載我去社口派出所報案,車上有易金富、吳彩蓮、我跟 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們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易 金富只有說「妳應該講就要講,不應該講就不要講」這樣而 已,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是該講的,也沒有教我說要告什麼 罪名,吳彩蓮在旁邊都沒有講話;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講 的那些都是假的,我都隨便亂講的,沒有人教我,我會這樣 講是因為我怕易金富他們會打我、罵我,但實際上易金富沒 有打我,而我所謂怕他們罵我,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一 直質疑我借錢這件事是我被人家騙,罵我的內容就是他們覺 得我被騙;他們會帶我去報案,也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98頁)。足徵被告吳彩霞就其於112 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 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否係受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教唆所為乙節,說法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之矛盾 瑕疵。是被告吳彩霞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以佐證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有教唆誣告之犯行。惟證人譚士瑋於偵查 中固證稱:我覺得他們有溝通過,他們對案情有一點表達, 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吳彩霞報案一事,只是一開始對法律不 了解,一開始才概稱被騙等語。然此乃證人譚士瑋個人臆測 之詞,況證人譚士瑋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一開始吳彩 蓮、易金富與吳彩霞是說要報詐騙案件,筆錄前我先跟吳彩 霞談,吳彩霞說房地權狀被騙走,當時吳彩蓮、易金富有在 旁邊聽,我一開始聽吳彩霞講應該是詐欺案,之後吳彩霞有 說她是被強押及恐嚇,我變更法條後,我有跟吳彩蓮、易金 富講,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他們表示了解,做筆錄當下聽吳 彩霞講述案件,基本上我覺得吳彩霞沒有受吳彩蓮、易金富 暗示、教導,吳彩霞的回答不合常理,但回答卻很明確等語 (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是依證人譚士瑋所述,可見被告 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被告吳彩 霞依其自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吳彩蓮、易金 富僅係陪伴而無任何暗示、教導情狀,非但無從以證人譚士 瑋之證述作為被告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 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 證據,反得以印證被告吳彩蓮、易金富上開所辯其等係因被 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金錢借貸,告知感覺被騙 ,始由其等陪同被告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等情,並非 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彩霞所證述之內容,既存有前後所述不一 之矛盾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被告吳 彩霞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 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73-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彥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許,與陳○廷、洪○慈及其家人 一起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有BEAR來露營 區」露營。詎其明知陳○廷、洪○慈之子陳○諺(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僅7歲之兒童,竟僅因細故, 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先以腳踹陳○諺之腹部 、腿部、背部等處,再徒手毆打陳○諺之頭部,致陳○諺受有 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廷提起告訴及由洪○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即證人陳○諺於警 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張 峻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 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陳○廷、洪○慈、陳○諺於警詢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廷提出其與證人陳永吉 之通話錄音光碟所示對話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按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 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 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 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如其內容具備 任意性者,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 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 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廷提出其與證人陳永吉於112年7月3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是由告訴人陳○廷當場錄製,屬個人私 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與國家機關無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勘驗之結果亦無意見,而對話錄音錄影檔查無遭人為剪 輯、竄改之情事,且對話過程中,無強暴、脅迫及利誘等不 法行為,亦無要求證人陳永吉為特定內容之陳述,證人陳永 吉能依其自由意志而發言、解釋,無違反任意性之情事,是 對話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對話之內容,關於證人 陳永吉陳述之內容,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而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彈劾證人陳永吉陳 述之證明力,依前揭說明,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陳○廷、洪○慈、陳○諺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廷與證人陳永吉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內容,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犯行,辯稱:我只有 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陳○諺的屁股,是警告被害人而已。我 沒有必要造成被害人的傷害,我承認我有打到他,但我所為 並不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診斷出來的傷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所發生的爭執,是很輕 微用腳互踢,並不會造成被害人這樣的傷勢。且證人陳永吉 、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於原審也證述被告最多就是用腳 輕輕踢被害人1至3下,沒有用手去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或是用 腳踢被害人的背部;從勘驗的錄音也知道證人陳永吉在對話 中,是跟告訴人陳○廷說你說的那一拳他沒有,他是看到被 害人打他媽媽才過去打,我們認為證人張永吉最後說的打, 應該踢,只是口誤;被告確實沒有打被害人1拳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在一起 露營,當時被告有用腳踢到被害人;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 上前往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 、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 踢到被害人之事實;復經告訴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 1件、傷勢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65-77 頁,原審卷第249-2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事 實,惟其亦均坦承有用腳踢被害人的事實;且其於112年1 0月25日警詢時供述:「…隔(2)日中午時,我在準備中餐 ,陳○諺坐在餐桌旁,我請他們幾個小朋友讓開一點,並 開玩笑說再不離開我要飛踢了,我就端午餐到桌上,並整 理桌上東西,接著我第二次端食物上桌時,陳○諺還是沒 有讓開,我就把我的椅子搬到我女兒旁邊,陳○諺又把椅 子拉回來,並踹我右小腿一腳,他媽媽洪○慈看到後就把 陳○諺拉到旁邊對他說怎麼可以對阿伯這樣,陳○諺走回來 後又把椅子拉回原位,再踹我右小腿一腳,我才回踹陳○ 諺大腿屁股位置一腳,洪○慈就拉陳○諺的耳朵到旁邊,打 陳○諺的臉及罵他,我有看陳○諺有回手打他媽媽臉兩下, 我見狀就對陳○諺告知你為什麼可以打你媽媽,才再踹陳○ 諺的肚子一腳……」、「我認為我只踹陳○諺的屁股跟肚子… 」、「我有意見,這應該只是傷害罪,我不知道他為什麼 要提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5-27頁)等語。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坦承有打被害人,是以在警詢時供述之方式打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均曾坦承有以腳踹被害人之部分事實。   ⒉被害人即證人陳○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排骨阿伯(即 被告)把我的椅子拉到後面去,叫我走開,我就站起來跟 他說為什麼,接著他就踹我,我跌倒站起來後有回踢他一 腳,他就又踹我。當時他是踹我的肚子、腳跟背,後來他 還有很大聲的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之 後我的肚子、腳痛,然後頭暈暈的,照片上我身體上的瘀 青及受傷就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93 頁)。告訴人即證人陳○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 我看到被告把被害人的椅子拉走,之後他就開始踹被害人 肚子近大腿處,被害人跌倒起身後反踢被告一腳,被告就 繼續踢被害人的背部,當時陳永吉有過去拉被告一下阻止 被告。後來洪○慈把小兒子交給張志平要上前要把被害人 拉走時,被告又上前用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幾乎都 是用腳踹,最後一下才是用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吃完飯大 家就各自離開,被害人沒有反應他身體不適,他上車就是 一直昏睡,昏睡到家裡也叫不起來,我把他抱到樓上去的 時候,被害人說他頭暈、想吐,我們就先去看醫生檢查一 下,因為他的頭已經腫起來,不確定有沒有腦震盪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217頁)。告訴人即證人洪○慈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拉被害人的椅子叫他走開,被害人 就問被告為什麼,被告就踹被害人大腿接近肚子處,被害 人跌倒站起後踢了被告腳踝,被告就再踹被害人背部。當 時我很緊張就抱著小兒子去拉被害人,陳永吉也去拉被告 要阻止他,那時被害人的手有揮到我,被告就喊說「你打 你媽媽(台語)」,就又從被害人後方過來,張志平就起 身要去攔被告,我就趕快轉頭請張志平幫我抱小兒子,所 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有跟我說 他頭很暈、很痛,我以為他很情緒,我跟他說那你先上車 去睡覺。回到家的時候被害人還在睡覺,陳○廷抱被害人 上去時跟我說被害人說他頭很暈、腳很痛,我問為什麼頭 會暈,陳○廷及被害人才說被告有打頭,我們當天就去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40頁)。互核被害人與告訴 人陳○廷、洪○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就被告將 被害人之椅子拉走,因被害人質疑為什麼,被告隨即以腳 踹被害人,被害人跌倒爬起後亦反擊踢被告一下,被告接 著再踢被害人,最後並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等主要事實; 及告訴人陳○廷、洪○慈是回家後發覺被害人昏睡且表示頭 暈、腳痛,隨即將被害人送醫等節,尚屬一致,互核相符 ,無重大扞格之處,而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再者 ,被告自陳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間並無仇恨過節(見偵 卷第25頁),只是車友,就是一般朋友,沒有恩怨關係(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並無甘冒誣 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被 害人及告訴人2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應為可採。   ⒊又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於112年7月2日19時45分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 、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並當場拍攝被害人受 傷之情況,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1 日函文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他第3 5頁,原審卷第247-281頁),其傷勢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陳○廷、洪○慈上開證述之情節,而可能肇致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相吻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 ,不會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並不可採。   ⒋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傷勢, 係遭告訴人2人管教責罰所致等語。惟查被害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我的傷勢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當時爸爸 沒有打我,媽媽有帶我去廁所用水沖我讓我冷靜,但媽媽 沒有處罰我或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第191頁 ),經核與告訴人陳○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有 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6頁),暨告訴人 洪○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天有用水讓被害人冷靜, 但我沒有打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4、237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其傷害被害人之部分 行為,已如前述。可認應以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上開一致 且可信性甚高之證言為可採,被告於審理中改口所為前開 避重就輕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當日一同露營之證人陳永吉、黃曉貞 、張志平、林郁華等人,可證明告訴人2人有以肢體毆打 被害人之管教行為等語。然因證人黃曉貞、張志平、林郁 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親見告訴人2人責打被 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61、380頁);證人陳永吉 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有看到陳○廷把被害人 拉到旁邊去責罵,還有打他肩膀,是用一般父母教訓小孩 的力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30頁);而其於警詢時亦 係稱陳○廷把被害人拉去帳篷旁邊打他的肩膀,打了幾下 我沒特別注意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害人之肩膀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且證人陳 永吉所證稱告訴人陳○廷責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亦非被 害人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頭部、大腿、腹部及背部等處,則 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等人之證言,均無 從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案發當日責打被害人,且致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其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均不足資 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與被害 人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離開稍微起爭執,被害人先踢被告 一腳後,被告才用腳踢被害人大腿、屁股部位兩下,被害 人沒有跌倒,當時我有去拉被告。後來被告看到被害人打 洪○慈後,好像有說你怎麼可以打你媽媽,又再踢被害人 大腿後側一下。被告踢這三下的力道都很輕,沒看到被告 有踢被害人肚子,也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打被害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316-341頁)。證人黃曉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因為被告把被害人的椅子拉到後面,被害人不高興, 我看到被害人踢被告兩下,被告就用腳背輕輕回踢被害人 屁股跟大腿後側處大概一、兩下,陳永吉就去拉被告。我 沒看到被告有用手打被害人,也沒看到他用腳踹被害人肚 子,被害人也沒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55頁); 證人張志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天被害人有踢被告, 被告就輕微回踢被害人左邊屁股一下,我以為他們在玩, 被害人也沒有跌倒;後來被害人又與被告起爭執,被害人 又再踢被告,被告要再踢第二下時被害人被洪○慈拉走就 沒有踢到。我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打被害人,也沒看到他用 腳踹被害人肚子,從頭到尾被告只有踢被害人一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356-375頁);證人林郁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稱:當天被害人與被告有起爭執,被害人先踢被告,被告 才從被害人後側大腿、臀部處踢了一下,我沒看到被告有 踢被害人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89頁)。   ⒉惟查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之情節,經核 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跟被告在互 踢,被告是踢被害人的大腿,當下看起來是有一點吵架的 味道,全程大約3至5秒等語大相逕庭(見偵卷第47頁,他 卷第70頁)。而對此前後顯然有別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永 吉於原審審理中固陳稱係因其在家裡有回想一下,因此能 確認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334 、337頁)。然陳永吉是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 於同年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於113年3月28日始於 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言時,自不 可能未經回想確認即加以陳述;況因證人陳永吉於警詢及 偵訊中作證之時點,顯然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際更接近案 發時間,按理其記憶當較於審理中作證時更為清晰,要無 可能如其所述般,因「在家回想一下」即能確認其於審理 中所為證述方屬實情,足令本院懷疑證人陳永吉於審理中 所為證言是否屬實。   ⒊復查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踢被害人之力道 甚輕,且未見被告有出拳攻擊被害人等語。然查案發翌日 證人陳永吉曾與告訴人陳○廷通話,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以播放證人陳永吉與告訴人陳○廷之通話錄音方式勘驗結 果,證人陳永吉當時有向告訴人陳○廷表示:「對啊,沒 有,我知道啊,所以,我已經跟你們夫妻解釋過了,是真 的是你兒子,先踢,踢人家的,先踢,他先動腳的,啊我 們在坐那麼多人看到,你,我也不可以,不可以說你,我 一開始就跟你說了,『排骨』是最大的不對,他對孩子下手 ,下手得那麼重,真的是也,他是最大的不對,但是,小 朋友他先動手,這就是沒大沒小,這個,這真的是,他先 動手,事實就是他先,他踢他的。」、「起因就是這樣, 就起因就是他先踢他。第二個他也踢他兩下。當下,他在 桌子,沒50公尺,他如果大力給他下去的話,那個桌子早 就移位,已經移動了。以他的腳力,一定是有移動的。我 只看到的是他有跟他碰一下,碰一下。好來,第二,你說 ,他給他補那拳,補,打那一拳,他沒有,我跟你講,他 是因為過去之後,他給你老婆打,還給你老婆,這樣,我 們都,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他是因為這樣,他這裡 又第二次,又去給,又去給他,又去給他打,是這樣,是 啊,我很感謝,你要聽我說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足認證人陳永吉於案發翌日已於與告訴人陳○ 廷的通話中有向陳○廷表示「排骨(即被告)對孩子下手 得那麼重,他是最大的不對對小孩子下手這麼重」、「他 上去補那一拳,是因為被害人打到你太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顯與證人陳永吉前開於原審證述之內 容相異,而足以彈劾證人陳永吉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之憑 信性(證人陳永吉於通話中之陳述均僅供彈劾證據使用) 。嗣證人陳永吉於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內容後,即改稱 被告好像有揮拳打被害人,卻又證稱其好像並未打中被害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1頁)。據此,經本院綜合斟 酌前開各情,並比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暨 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所為上開可信性甚高之證述 內容,認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前後矛盾之結 證內容,應有避重就輕以袒護被告,並有意淡化整體衝突 發生經過之情形,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另證人黃曉貞、張志平及林郁華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如 何以腳踢被害人之經過暨其次數所為證述內容尚有不同, 且證人黃曉貞及張志平於原審審理中既均證稱其等有全程 目睹衝突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65頁),卻仍證稱 其等並未看見被告有出拳攻擊被害人之事實,與證人陳永 吉在前開通話中所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 自承有用腳踹被害人肚子等語,經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與被害人經醫師診斷 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勢吻合,而堪信屬實等各節,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及林郁華於原 審審理時,卻仍均證稱渠等並未看見被告有用腳踹被害人 肚子等語,經本院考量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及林 郁華恰巧出現相同之記憶錯誤之可能性甚低,非無避重就 輕以袒護被告之情形。末衡諸告訴人陳○廷及證人陳永吉 、黃曉貞均證稱證人陳永吉在看到被告踢踹被害人後,有 上前拉被告加以阻止等情,業如前述,但若被告踢踹被害 人之力道,確如被告、黃曉貞、張志平所述只是輕微回踢 被害人,而狀似嬉鬧玩笑者,則證人陳永吉何須上前拉被 告加以阻止,其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難認屬實,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被告否認犯行,聲請訊問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張志平之 子即證人張○諭、張○霖,以證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背 部之行為。惟查本案依前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且原審亦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陳永 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等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其調 查程序已經完備,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查被害人係000年00月生,有被害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112年7月1日,為成年人,而被害人 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廷、洪○慈互相認 識,並一同前往「有BEAR來露營區」露營,自應知悉被害人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僅因年僅7歲之被害人,在露 營時未依言離開用餐區域或以腳踢其腿部,竟即未思以正當 方式處理,反而情緒失控而先以腳用力踹被害人之腹部、大 腿及背部後,又因誤會被害人攻擊洪○慈,而再以拳頭用力 揮擊屬人身要害之被害人之頭臉部,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創 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生理傷害,甚 且有使年幼被害人遭受持續性心理創傷之可能,足見其所為 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於加工廠上班,家中尚 有父母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462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細故而情緒失控,明知被害人 為年僅7歲之兄童,竟以腳用力踹被害人之腹部、大腿及背 部,又以拳頭用力揮擊被害人之頭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非輕 之傷勢;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毆打被害人屁股及 肚子等情,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只有用腳輕 踢被害人的屁股跟肚子,被害人所受傷勢係遭告訴人陳○廷 、洪○慈責罰所致等語;且被告迄今更未就其犯行向告訴人 陳○廷、洪○慈等人道歉及賠償,拒絕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行,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未理性 解決紛爭,反因情緒失控傷害年僅7歲之被害人,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及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造成被害 人受傷非輕、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向告訴人陳○廷、洪○慈 道歉、賠償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有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的屁股,是警告 被害人而已,且沒有必要造成被害人的傷害,被告承認有打 到被害人,但被告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犯行,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害 人之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及告訴 人陳○廷、洪○慈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及相關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及 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其理由已詳 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且查原審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 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如前述;且被告 上訴後雖曾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然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示此金額不太可能和解等語;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陳○廷、洪○慈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 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易-61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俊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 高俊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俊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3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分別確定在 案。則併科罰金部分應於所宣告多數罰金之各刑中之最多額 (即罰金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1萬元) 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始屬合法。原審未查,而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罰金刑為1萬5000元,已低於所宣告上開多數罰金 之各刑中之最多額者,於法容有未合,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 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僅針對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出抗告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抗字第13號抗 告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至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就併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規定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10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1萬元)以下,原裁 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罰金10萬元),違反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之界限。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 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間某日(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年4月25日,應予更正)至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2日至111年10月11日(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1年10月11日,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7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57267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8號

2024-11-05

TCHM-113-抗-613-20241105-1

聲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受刑人減刑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 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於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 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 開規定,逕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受刑人謝志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殺人 殺人 竊盜 宣告刑 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87.12.14 87.12.14 88.0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67號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67號 8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94.06.17 94.06.17 89.03.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8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4.06.24 94.06.24 89.03.23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3月15日 備  註 受刑人謝志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88.01.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2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88年度易字第739號 判決日期 88.10.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88年度易字第7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89.02.0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6月 備  註 刑前強制工作3年 附表二 受刑人謝志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殺人 殺人 竊盜 宣告刑 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87.12.14 88.02.16 88.0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7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67號 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67號 8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94.03.31 94.03.31 89.03.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8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4.06.17 94.06.17 89.03.23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3條第1項第15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3月15日 備  註 受刑人謝志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88.01.29、 88.0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2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88年度易字第739號 判決日期 88.10.0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88年度易字第7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89.02.0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6月 備  註 刑前強制工作3年

2024-11-05

TCHM-96-聲減-2423-202411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 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德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 押,至113年11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第1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CHM-113-上訴-934-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輝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00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第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 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2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據。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意旨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 犯本案詐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 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已於偵查中請第三人凃惠閔代 為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其中8萬元,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查(見第144號少連偵卷第499 -509頁)。另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取得其犯罪所得20萬元 後,因另有積欠證人乙○○12萬元之債務,遂於同日將12萬 元交付證人乙○○,充返還債務之用,其後證人乙○○經警通 知到案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證人乙○○已先於偵查中將被 告返還之款項提出供檢察官扣案而繳交犯罪所得;嗣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證人乙○○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經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且該扣案之12萬元亦迄仍未予處分或發還而仍 委管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 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44號、第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113年9月23 日彰檢曉果112少連偵144字第119046853號函在卷可稽( 見第144號少連偵卷第511-513、539-547頁、本院卷第97 頁);又經訊問證人乙○○證述:被告之前有向我借12萬元 ,於112年6月30日在彰化還給我;後來我被警察找去,說 這12萬元是被告給我的,要繳回去,隔天我就繳回了;回 去之後,被告有請他太太將12萬元還我等語。足認被告前 交付證人乙○○之12萬元,已經由證人乙○○繳回扣案,而被 告積欠證人乙○○之債務,亦已另行清償完畢,而該12萬元 既仍扣案中,應可認此12萬元已由證人乙○○代被告繳回, 而可計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被告已自 動繳回2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認已經全部自動繳交而仍由檢察官 扣案中,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 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 果即難謂允洽。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 所得20萬元,已經分別由被告於偵查中請第三人凃惠閔代 為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其中8萬元,及由證人乙○○ 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其中12萬元,均已扣案,已如 前述;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已全數扣案,而無不能 沒收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認被告仍有犯罪所得12萬 元未扣案,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認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願與 告訴人丙○○和解,及其交付證人乙○○之12萬元,已經由證 人乙○○提出扣案,事後被告亦已另返還證人乙○○12萬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全部繳回,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雖被告稱其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未果,且告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因而仍未能達成和解,其此部分主張,固非可採 。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所得已全數扣案,原審就其中 12萬元部分仍諭知追徵其價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 ,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及沒收 部分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毒品 、槍砲、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累犯部分除外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 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32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經分別 由被告於偵查中請第三人凃惠閔代為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其中8萬元,及由證人乙○○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其中1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核 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91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震軒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震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且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 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 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 。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 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 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又 被告已經於本案偵查期間在112年6月20日與告訴人周佳駿 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00元,並已全部給付 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7頁、原審卷第51頁)。可認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而達到行為 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財產法益受侵害之 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 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附卷為憑,及衡酌被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巨大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苛 。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不諱,並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而達到行為人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所 未及比較適用,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 經予適用後,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且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實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已改過遷善,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認原 審量刑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原審亦已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惟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 之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所為量刑 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以刊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 取財,不僅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 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被 告尚知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7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 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檢察官並陳明被告為累犯,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具有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人鄒汶峯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 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實質舉證責任,作出過於狹隘之解釋,疏未考量檢察官已 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相關刑罰執行情形,並輔以 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非僅空 泛提出前案紀錄而未予任何說明舉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此亦未爭執,尚難謂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能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固有未洽。 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 ,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 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一量刑結論 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累 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量刑結論不生影響,基於 無害瑕疵審查原則,應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事已高,並與高齡母親同住,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如入監服刑,將會失去 現有工作,認原審量刑太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參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 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為累犯,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 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雖原審未予加重,且本院仍未予撤 銷;但原審既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考量,自屬量刑之 不利因子;則原審所處有期徒刑7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 逾1個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 情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年事已高,並與 高齡母親同住,及入監執行會影響現有工作等情,則均已經 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因此,本院認被告所處 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 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易-70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鼎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鼎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 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 示意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 0月22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389字第10188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 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於111年11月6日至112年4月26日間;犯罪地 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 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 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 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鼎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11/06、 111/11/15、 111/11/25 112/02/14 112/04/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4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04/23 113/08/13 113/04/1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7 113/09/09 113/09/18 (撤回上訴)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1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35號

2024-10-29

TCHM-113-聲-138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呈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 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日21日 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分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態 樣、侵害均為社會法益,各次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不高,及其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01.11. 111.07.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146、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判決日期 112.07.20. 112.1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1.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17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3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1775號)

2024-10-28

TCHM-113-聲-1353-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