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昆坤工程行即黃永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23分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第三人何琇瑩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下稱英德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何琇瑩返還系爭款項後,始悉相對人以何琇瑩
積欠212,25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下稱212,250元本息)未還為由,聲請強制執
行何琇瑩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何琇瑩在
212,250元本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97元之範
圍內,收取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英德街
郵局亦不得對何琇瑩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
款項既非何琇瑩之財產,即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
復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
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復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該條項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27日錯誤匯付系爭款項入何琇瑩之
英德街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0月15日催告何琇瑩還款等情
,固有ATM轉帳交易證明、存證信函為憑,惟前開事實僅能
證明何琇瑩無法律上原因,自聲請人收受系爭款項,且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琇瑩
返還不當得利,而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尚不能證明聲請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㈡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執前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執行標
的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其縱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名向相對人興訟,核其
性質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所稱異議之訴,自無從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聲-14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