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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陳業昌 被 告 程文謙即程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66-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陳靜怡 被 告 洪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74元,及其中新臺幣77,52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71-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鍾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凱華 被 告 林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起與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快遞員」詐欺集團 ),議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每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 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訴外人 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誘導黃姵瑀以店到店方式, 將名下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包裹交寄。被告再依指 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攜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包裹內之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 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 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 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及同年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3萬 元、4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11萬元,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 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就量刑部 分有上訴,且我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 9、340、51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9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 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11萬元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1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 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74-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訴訟代理人 田乙汝 被 告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9日簽訂「雲端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被告 每月實際營業時數應達180小時。然被告於113年4月之實際 營業時數未達180小時,經原告於113年5月29日通知限期改 善後,被告仍未改善,於113年5月開始停止營業行為,同年 6月營業時數仍為0小時,已有系爭契約第18條之重大違約情 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2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7款「任意停止營業」屬 重大違約之約定,未慮及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有無可 歸責事由,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之權利,對被告 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該條規定自應認無效。且被告 因罹患憂鬱症,其母親又於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被告係被 迫暫停營業,而非恣意停業,應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7款「任意停止營業」。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違約 金有理由,該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113年4月 之營業時數未達約定之180小時,113年5月及6月均未有營業 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月報表、時數統計表、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 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 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 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 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 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 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7款(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所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況,經甲方(即原告 )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或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視為 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已經收取之 押金、加盟費用不予退還,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3 萬元。...(七)乙方任意停止營業者。」為據,主張被告 有前揭違約情事,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認為上開規定有顯失 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觀諸系爭契約各條內容,核屬加盟契 約之性質,其設計目的均係原告為拓展其品牌經營版圖,自 加盟主營業地點、招牌懸掛與使用方式、設備、原物料來源 及配送、廣告宣傳、產品製作標準等各項店面經營所必須軟 硬體項目皆詳加規範,以吸引有意合作、接受原告單方設計 之包裹式商業經營模式之人一同參與經營,故系爭契約應係 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應得 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檢視其條款合理性。  ⒉事業加盟乃現今社會常見商業營運模式,對加盟業主而言, 藉由加盟者可迅速擴大營運規模,拓展銷售網絡,進而建立 品牌地位,透過持續供應原物料或分享利潤方式,使事業得 以永續經營發展;而就加盟者而言,在已有成熟商業模式之 事業領域,尋求加盟及授權,僅須負擔加盟權利金、押金, 即可透過加盟業主支持,將現成商業經營模式付諸實行,省 去經營初期摸索試誤成本,可謂各取所需,相互成就。而加 盟業主對加盟店經營牽涉事項多會嚴加控管,此舉除為維護 自身品牌信譽、形象外,亦係對所有加盟店負責之舉,蓋加 盟商業結構係由加盟業主與個別人等訂立加盟契約,各加盟 店間各自獨立,僅能透過加盟業主產生間接聯繫,如若加盟 業主縱容某單一加盟店違章行事,消費者將對加盟業主管理 能力產生質疑,進而對所有加盟店皆產生負面印象,而非僅 針對單一違規加盟店。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加盟事業範疇為餐 飲店,可供選擇之加盟業者眾多,被告可擇有利者加盟,並 無非原告不可否則將受不利益之情形。系爭契約前揭條款約 定被告任意停止營業之行為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此約定內容 固對被告營業與否之自由造成客觀限制,惟加盟業者對於旗 下加盟店營運與否一事本有掌握必要,且停止營業關涉加盟 關係存續,並非店面經營枝微末節,就此事項要求每月應達 一定營業時數、不得任意停止營業,難認過份干涉被告經營 自由;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片面終止、 解除本契約書或終止營業,倘若有終止營業之需求,需提出 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經甲方同意方得為之」(見本院卷第 39頁)、第8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為協助乙方經營管理加 盟店,甲方得提供下列指導與協助:(二)經營管理制度與 經營輔導」(見本院卷第43頁),若被告因身體、家務事由 等遇有經營之困難,亦非不能藉由該等約定,向原告提出終 止營業之申請,或原告亦得藉上開約定介入被告店面經營, 以期改善。綜此,原告對被告經營加盟店管控雖嚴,惟此係 基於加盟制度下,加盟業者與加盟主相互成就,僅加盟業者 可拘束單一加盟主,加盟業者與所有加盟主休戚與共之制度 設計所造成,而單一加盟主持續營業與否,事關加盟業者對 加盟主店面經營狀態掌握,應容許加盟業者對加盟主有一定 營業時數之要求,是首揭約定經考量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 、締約當事人之能力、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 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後,認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之虞,故被告抗辯上開規定無效等 語,應無可採。被告既有未經向原告提出申請,而任意停止 營業之行為,自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違約情形,原告 應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停止營業行為,仍可能造成原告人力、食材成本等營業損失 ,又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依約應給付予 原告之加盟費用係以每月總營業額10%計算,最高以15,000 元為限(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既 自113年4月起未能達成約定營業時數,堪認自斯時起,原告 至少受有此以每月營業總額為計算基礎之加盟費用;復以原 告主張損失總額高達65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惟原告上開主張係以2年為計算基準,而本件被告自締結系 爭契約以來,業已依約實際營業至少7個月餘,且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損害之憑據為何。從而,綜合前揭因素 ,本院認系爭契約所定被告因違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顯有 偏高之情,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 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簡-2381-20250124-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劉威麟(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劉威麟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惟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9,342元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催促未果,仍怠於履行 還款義務,堪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5, 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然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 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 從命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 假扣押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3

KSEV-113-雄全-158-20250123-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昆坤工程行即黃永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23分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第三人何琇瑩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下稱英德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何琇瑩返還系爭款項後,始悉相對人以何琇瑩 積欠212,25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下稱212,250元本息)未還為由,聲請強制執 行何琇瑩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何琇瑩在 212,250元本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97元之範 圍內,收取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英德街 郵局亦不得對何琇瑩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 款項既非何琇瑩之財產,即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 復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 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復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該條項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27日錯誤匯付系爭款項入何琇瑩之 英德街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0月15日催告何琇瑩還款等情 ,固有ATM轉帳交易證明、存證信函為憑,惟前開事實僅能 證明何琇瑩無法律上原因,自聲請人收受系爭款項,且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琇瑩 返還不當得利,而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尚不能證明聲請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㈡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執前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執行標 的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其縱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名向相對人興訟,核其 性質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所稱異議之訴,自無從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3

KSEV-113-雄簡聲-147-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號 原 告 呂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永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3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中機車維修費5,290元,係因車輛毀損所生之賠償費用 ,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2

KSEV-114-雄簡-19-20250122-1

雄保險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黃子睿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送達代收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經查,被告之公司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所轄,而本 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3萬元,據兩造間保險契約第38條、附約第28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及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8、143頁)。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 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要保書、民事起訴狀上載之原 告住所地址可考(見本院卷第156、9頁)。本件兩造間既已 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 原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V-113-雄保險小-14-2025012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2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爪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X光 機門禁安全檢查時,當場發現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爪刀1把。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爪刀1把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9頁)。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爪刀係朋友送的, 放在工作包裡忘記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然觀諸 該爪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其刀刃為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刀尖銳利,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核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 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 攜帶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前揭辯詞顯非正當理由。核被移 送人於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帶該爪刀,客觀上已具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194-2025012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吳梅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67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吳梅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王俊博陳稱伊所有之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85巷內,詎被移送人 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7時14分許、同年月18日7時31分許 、同年月27日8時6分許、同年月日9時46分許於經過系爭自 行車時,隨意移動系爭自行車龍頭,應屬滋擾住戶行為。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 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疑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即王俊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為論據。然王 俊博雖主張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白髮老婦即為被移送人,惟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移動系爭自行車(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該白髮老婦 正面照片,警詢時亦未令被移送人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是 依卷內資料尚不能確認該白髮老婦即係被移送人,況該白髮 老婦除轉動自行車龍頭,並無任何其他破壞該場所之安寧秩 序之舉動,尚難據此認定該白髮老婦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亦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之非行 ,故難認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不能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 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18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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