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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怡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怡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永貞路137巷1號」更正為「永貞路147巷1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目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怡卿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新美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洗劑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45號   被   告 羅怡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怡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寵物樂 園,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新美管理,置於店內之黑逗國際TU 洗劑櫻花亮瑩配方400ML商品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怡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新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2-11

PCDM-114-簡-134-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展松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及收據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約為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 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松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西門福德宮內, 徒手竊取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含箱內香油錢,市值約新 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建雄發覺遭 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展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後如數賠償被害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板橋西門福德宮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11

PCDM-114-簡-15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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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三峽分局扣押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賢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張凱崴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販 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拖鞋2雙、魔爪館浪潘趣碳酸能量飲料1組4 入、誠茗冷泡茶鐵觀音1瓶、茶葉蛋3顆,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37號   被   告 黃世賢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家樂福北大店,見店員張凱崴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拖鞋2雙、魔爪館浪潘趣碳酸能量飲料1組 4入、誠茗冷泡茶鐵觀音1瓶、茶葉蛋3顆等物(總價值新臺 幣1,13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並離開現場。 嗣張凱崴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凱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竊得物品照片5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 監視器畫面共計12張、告訴人所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11

PCDM-114-簡-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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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采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胡采艷」均更正為「胡采艶」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采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曾冠穎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辣味燒鰻1罐、紅鷹牌海底雞3罐,業已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胡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采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福 雜糧」內,徒手竊取由曾冠穎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辣味 燒鰻1罐、紅鷹牌海底雞3罐(總價值新臺幣22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冠穎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采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冠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及蒐證照 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11

PCDM-114-簡-1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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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麗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柏憲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廚房紙巾1袋,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蔡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麗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家樂福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副店長陳柏憲管領 之「柔情廚房紙巾60組*6捲」1袋【價值新臺幣132元,已發 還告訴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塑膠袋內徒步離去。嗣 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8張、家樂福交易明細 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2-11

PCDM-114-簡-14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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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黎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黎花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志華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參酌被告前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已就所竊得之物品至店內結帳完畢,有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若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58號   被   告 張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在店員王志華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全   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徒手竊取綠油精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69元】、 德國百靈油1瓶(市價300元)及綠油精滾珠瓶2瓶(市價278 元),未經結帳而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黎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行為所取得之綠油精1瓶、德國百靈油1瓶及綠油精滾珠瓶2 瓶,雖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被告已於事後前往全家便利 商店就前開商品結帳等情,有被告陳報之113年9月24日全家 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填 補被害人之損失,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請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11

PCDM-114-簡-17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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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嘉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蔡丞筆之工具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鐵鎚1把、銼刀3把、C扣夾 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3號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蔡丞筆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含鐵鎚1把、銼刀3 把、C扣夾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丞 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丞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1

PCDM-114-簡-8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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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新臺幣1,270元」更正為「新臺幣1,869元」;證據部分 另補充「交易明細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凱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文輝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1瓶、DITA荔枝香甜酒2 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文輝所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1瓶、DITA荔枝香甜酒2瓶(總價值 新臺幣1,27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口袋內,未經 結帳即欲離去,旋遭陳文輝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 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文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文輝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11

PCDM-114-簡-18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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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元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怡慈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 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1號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和國 中捷運站1號出口前之腳踏車停車位,徒手竊取黃怡慈所有 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黃怡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怡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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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757、6758、6759、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至5行「郭瓊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郭瓊 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第6行「資訊星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更正為「資訊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證據 部分另補充「門鈴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1張(見偵35590卷第 13頁)」、「門把、門板、監視電鈴毀損照片5張(見偵355 90卷第14頁正、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日進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蔡孟恭之財物,並且分 別持拖把及菜刀出言恐嚇告訴人蔡孟恭與洪偉瀚,使上開告 訴人均心生畏懼,甚至傷害告訴人洪偉瀚之身體,自我克制 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孟恭所受財物損 害之價值、用以對告訴人蔡孟恭與洪偉瀚為恐嚇犯行之物品 、告訴人洪偉瀚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日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日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日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蔡日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0號   被   告 蔡日進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進與蔡孟恭為堂兄弟及鄰居,洪偉瀚則為其社區總幹事 ,蔡日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8時5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以不詳之工具將蔡孟恭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大門牆面、門板、門把及監視電鈴 等物品毀損,致令上述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 孟恭。  ㈡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洪偉瀚咆嘯並數次手持拖把朝 洪偉瀚揮舞作勢攻擊,使洪偉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㈢於113年6月24日23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 持菜刀在蔡孟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大門前 咆嘯,蔡孟恭開門查看時,見蔡日進手持菜刀咆嘯,趕緊趁 隙返回家裡緊閉大門,蔡日進上開行為已使蔡孟恭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3年8月1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作勢攻擊洪偉瀚,並拿取大廳 櫃檯上之三角立牌對洪偉瀚丟擲,致洪偉瀚受有左肘擦挫傷 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恭、洪偉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蔡日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該等犯 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恭、洪偉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蔡孟恭之配偶郭瓊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電子鎖毀損照片、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式合 約書、資訊星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WEL-3810卡片密 碼鑰匙電子鎖商品型號目錄、113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本 署勘驗筆錄、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13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 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涉犯 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 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 ,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 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 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1

PCDM-114-簡-4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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