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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郭清海 相 對 人 楊呈裕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 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鈞 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6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旁之記載欄記載之「利息出票 日起按週年16%計付」文義並非抗告人所填載,亦非記載於 票面上,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又,雖然系爭本票有上開「利 息出票日起按週年16%計付」記載,但就其文義觀之,應指 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指之利息約定,至於到期日後之遲延利息 未有約定,依票據法第28條、第97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之遲 延利息應以年利六釐計算,始為適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關於遲延利息之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觀之系爭本票右側之記載欄均有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週 年16%計付」等文字,上開文字亦未記載「至到期日為止」 之文字,又抗告人已在發票人欄位簽名,則原裁定依非訟事 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範圍包 含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則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旁之記 載欄記載之「利息出票日起按週年16%計付」文義,非記載 於票面上,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及主張到期日後之遲延利息 未有約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尚不可採。至於抗告 人稱系爭本票旁之記載欄記載之「利息出票日起按週年16% 計付」文字並非其所填載一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6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16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WG0000000 003 113年8月16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WG0000000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5

TCDV-113-抗-325-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邵忠賢 被 上訴人 邵薛園子 邵瑞珠 邵春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依上 訴人上訴聲明,上訴人係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請求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上 訴人邵薛園子之新臺幣(下同)5,065,387元應減為零(即剔除5 ,065,387元),其中分配予邵秋堅(繼承人為兩造全體)之金額 310,900元應減為298,211元(即剔除12,689元),則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為上開分配表之債權人因上訴人請求所減少之分配金額 ,即5,078,076元(計算式:5,065,387元+12,689元=5,078,076 元)(此金額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1

TCDV-113-訴-1566-2024110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簡正智 被 上訴人 林讌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1

TCDV-113-訴-1228-2024110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陳建佑 被 告 薛育顯 郭睿璿 何建龍 廖忠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被告廖忠信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其於開庭前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見 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院自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本件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育顯因知悉原告未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工廠內(該工廠係由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代價向林上輝承租,下 稱本案工廠),認有機可趁,竟與被告郭睿璿、何建龍、廖 忠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方式,接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  ㈠被告郭睿璿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之林煒訓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前往本案工廠與被告薛育顯會合,被告薛育顯再通知不知 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負責人李瑞欽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本案工廠。嗣李 瑞欽到場後,被告薛育顯即向李瑞欽表示欲出售工廠內之物 品,並要求李瑞欽協助派車搬運,惟因李瑞欽無法協助運送 ,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協助將空油桶1只(價值200元 )載運至其所經營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嗣被告薛育顯及被 告郭睿璿自本案工廠內,將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 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由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將之 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A車返 回本案工廠,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並與被告薛 育顯及被告郭睿璿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再由 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A車將之載運至德億 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與被告郭睿璿、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上 車,被告薛育顯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之堆高機搬運本案工廠內之小型堆高機, 另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被告何建龍駕駛B車共同將所竊取 財物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㈣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在路旁隨機招攬不知情之林萬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 吊車前往本案工廠,由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工廠內之農用搬運車及履帶搬運車搬運至 林萬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並於同日中午12 時55分許指示林萬輝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再與被 告郭睿璿及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 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搭載被告薛育 顯,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變賣得款4萬100 元。  ㈤被告郭睿璿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前往本案工廠 ,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 廖忠信一同前往本案工廠,嗣被告郭睿璿即使用通訊軟體LI NE聯絡不知情之洪翊景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廠,並由被告薛育顯與被 告郭睿璿與洪翊景議定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本案工廠內之 廢鐵及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出售予洪翊景,被告廖忠信則在 外把風。嗣由洪翊景操作吊爪將本案工廠內之廢鐵及如附表 所示部分物品吊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於 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將之載往不詳地址之地磅站過磅,被 告郭睿璿則駕駛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到場會同過磅,並以5萬 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洪翊景,再由洪翊景將之載往不詳之資 源回收場出售。 ㈥因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財物,且該財物經被告變 賣,原告無從取回,是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依附 表所示估價價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084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處被告薛育顯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郭睿璿有 期徒刑1年3月、被告何建龍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廖忠信有 期徒刑1年(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11-37頁)在案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 原告同意,竊取原告置放於本案工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變賣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附表 所示各財物之價格,連帶賠償原告共108萬5400元,即屬有 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 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2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 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格 1 堆高機 1臺 15萬元 2 重機鋁梯 3支 1萬6000元 3 柴油發電機含變速箱(貨車用) 4臺 14萬元 4 千斤頂 5臺 1萬元 5 變速箱千斤頂 2組 1萬元 6 超薄汽車頂車機 3臺 12萬元 7 機車頂車機 2臺 2萬元 8 油壓機 3臺 1萬8000元 9 履帶搬運車 1臺 3萬元 10 農用搬運車(6輪) 3臺 4萬5000元 11 高壓清洗機 4臺 4萬8000元 12 CO2焊接機 1臺 4萬5000元 13 電焊機 2臺 6,000元 14 貨車差速器(含輪胎) 3組 1萬5000元 15 高壓油壓機 2臺 1萬2000元 16 農機柴油發動機 3臺 3萬元 17 發電機 6臺 4萬8000元 18 鋸臺 5臺 2萬5000元 19 抽水機 3臺 6,000元 20 挖土機篩斗 1個 8,000元 21 挖土機破碎機 1個 2萬8000元 22 馬達 20顆 5萬元 23 乙炔、氧氣及CO2鋼瓶 25瓶 10萬元 24 貨車升降尾門 4組 2萬4000元 25 吊升捲揚機 2臺 4,000元 26 廢鐵 1批 2萬4000元 27 電動破碎機 3支 9,000元 28 電鑽 10支 1萬5000元 29 離子切割機 2臺 2萬元 30 瓦斯爐 1個 1,000元 31 抽風扇 2個 6,000元 32 電動砂輪機 4個 2,400元 合計 108萬5400元

2024-10-30

TCDV-113-訴-224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鄭磊 被 告 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韋利為被告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銓公司)之 負責人,民國112年3月間,被告陳韋利因做鋼鐵生意有資金 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由被告盛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盛銓公司並交付未填 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或日後填載發票日 充作還款之用。原告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陳韋利指示,將 系爭借款扣除首期利息後,實際匯款96萬元至被告盛銓公司 開設於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 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並屢次藉口拖延 ,因原告與被告陳韋利未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9 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翻拍照片、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原告與被告陳韋 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㈢末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盛銓 公司雖為公司,然依職權調取其公司章程,章程第1章第5條 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盛銓公司不受公司法第16條第1不得為保證人 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30

TCDV-113-訴-145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金和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浩 被 告 林二郎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 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 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 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 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267-3、267、268地 號)上下方,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 ,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 電信管線,並不得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阻擾之行為。原告並具狀陳明依其目前自行估算上開附圖A 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7-3地號土地為20平方公尺、267 地號土地為7.2平方公尺、268地號土地為11.2平方公尺。因 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說明其利用上開土地設置管線地所受之具 體利益金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1元 【計算式:(2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7.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11.2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472元×4%×7年)=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9

TCDV-113-補-239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楊英蘭 訴訟代理人 施麟恩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96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 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9

TCDV-113-訴-313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謝姸昕 陳劭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書豪 被 告 謝祥祈 鄭雅馨 謝惠瑛 參 加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前列被告及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 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為 訴之變更後,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應改用簡易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9

TCDV-113-訴-139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0,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1,4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等語。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 之價值,即為新臺幣(下同)2,250,800元(計算式:113年 1月公告現值6,800元×331平方公尺=2,250,800元)。 三、至於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按因 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 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其上訴利益應以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 37,620元(計算式:680元×331平方公尺×10%×15=337,620元 ),此即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因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利益為2,250,800元,高於備位之訴 之上訴利益,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50,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上訴人僅繳納23,626元,尚 應補繳11,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1 1,4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8

TCDV-113-訴-387-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安康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對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即為上訴人所提「民 事上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30萬元」,則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揭完整上訴之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如上,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 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8

TCDV-112-訴-2390-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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