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
原 告 紀佩錡
被 告 蕭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
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
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惟訴訟標的之金額多寡,影
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載「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恢復
原狀」、訴之聲明第3項載「被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綁於
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各項所需之費用及相關資料。然
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4,500元。則本件扣除原告前繳之裁
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1,000
元+4,500元+4,500元-1,000元=9,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12732-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