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駿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春美(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劉亨山(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張儀秋(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郡(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孝宣(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蓁(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星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
之建物騰空遷出。
二、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B、C、D、L1、L2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850元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58元;暨自民
國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0,742元。
四、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9元(即主文第三項新臺
幣1,325,850元其中之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負擔百分之50、被告
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連帶負
擔百分之37、被告李駿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63,572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中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41,950元
、43,519元供擔保後;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
到期後,以每期新臺幣3,58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8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李駿逸以新臺幣5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秋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
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亨山、陳清國、陳春美、陳
清海,又陳清海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195、235至245頁),而原告已以書狀聲明由劉亨山、陳
清國、陳春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另陳清國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儀秋、陳
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原告亦已以書狀聲明由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
5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陳秋鳳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
民事起訴狀原證四現況略圖所示②⑤之鐵皮棚房、水泥地院、
果樹、土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陳秋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聲
明,嗣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李駿逸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112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星泳有限公司(下稱
星泳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同年8月18日具
狀追加黃建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並於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02.0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空;㈡被告劉亨
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即陳秋鳳
、陳清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54地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158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
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
、大門及編號L1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
籬牆上架木圍籬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於繼承
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753元;㈣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
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
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21元;㈦上開第3項、第6
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而被告就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
土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
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業設施。惟陳秋鳳竟於系
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鋪設水泥及
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臺中市政府以其未
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已於106年6
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約定,自同年7月1
日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7、8、9、19、20項約定終止租
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惟
陳秋鳳迄未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陳秋鳳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
、155、158地號土地予原告。
㈡陳秋鳳無權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
法管理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損害,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國、陳春
美為陳秋鳳繼承人;陳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
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其等繼
承及再轉繼承陳秋鳳上開租賃及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155、158地
號土地予原告。又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
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8,087元,暨自113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753元。
㈣又被告李駿逸無權占用系爭1號、15號建物,於向陳秋鳳承租
之期間亦應與陳秋鳳之繼承人共同負擔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駿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13,252元。
㈤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之鐵皮
建物(同附件一所示編號A),且其他被告已於113年6月18
日拆除部分建物及水泥地,剩餘部分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
豪拒絕遷出而無法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星泳公司、
黃建豪迄今仍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並管制大門,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
物遷出,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5,8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521元。
㈥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星泳公司、被告黃建豪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
空。
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D 部分
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大門及編號L1
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籬牆上架木圍籬
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753元
⒋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
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521元。
⒎上開第3項、第6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部分:
⒈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除被告黃建豪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均已於113年6月18日前拆除,就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
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1號、15號建物及土地由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占用,被告李駿逸並未支付租
金,此部分陳秋鳳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固有支付租金,故陳秋鳳就此受有不當得利,然系爭154、1
55、158地號土地位屬偏遠,故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2計算。又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為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李駿逸、星泳
公司、黃建豪騰空遷出,然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仍置之不
理,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實際占用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陳
秋鳳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春美部分:
⒈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陳秋鳳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興建
菇類栽培廠之基地部分僅989.99平方公尺,且陳秋鳳承租上
開土地時,每年租金為20萬元,另系爭154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使用上受有限制,經濟價值有限,是原告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另被告陳春美係限定繼承陳
秋鳳之遺產,且陳秋鳳前出租系爭1號建物予被告黃建豪、
李駿逸時,已約定如陳秋鳳未能繼續承租土地,即應返還建
物,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黃建豪自前開建物遷出,
然其等拒不搬遷而侵占前開建物,是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占
有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由被告黃建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李駿逸部分:
⒈被告李駿逸前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C、D1之建物業已於1
13年2月21日騰空遷出,被告李駿逸搭建並占用之鐵皮棚架
亦已於同日拆除騰空,前開建物目前係遭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占用。
⒉被告李駿逸前自110年起向陳秋鳳承租系爭1號、15號建物,
原告及陳秋鳳均未曾向被告李駿逸告知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乃
係無權占有,被告李駿逸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
,亦無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被告李駿逸得為系爭154
地號土地之使用及收益,故就占有所獲利益,對原告自不負
返還責任;縱認被告李駿逸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
逸有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鳳,顯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利;又如認被告
李駿逸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則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112年1
2月19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部分:
⒈對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共同無權占用系爭1號建物
不爭執,惟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
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
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願意給付,惟金額應以申報地價乘
以百分之2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
業設施;嗣陳秋鳳於系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15號
建物、鋪設水泥及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
臺中市政府以其未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
,原告已於106年6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
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
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7、159至160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33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稅屯分字
第11233038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33頁)為證,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
國、陳春美、陳清海(已拋棄繼承)為陳秋鳳之繼承人,陳
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是陳秋鳳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權
利義務、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
春美繼承、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
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B、C、D、L1、L2所示地上物
權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依附件一所示,前開地上物應無
占用系爭155、158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尚占用
系爭155、158地號土地部分,容有誤會),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拆除
、刨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均同意原告此部
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2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等語,而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等共同無權
占用前開建物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
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
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7日府授經工
字第1110837226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6日
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
授經工字第1110838559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
月25日中市經工字第1130004408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提供使用必要審查意見表、公庫
送款回單(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31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函
文內容,其中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說明二為:「查貴廠所
申請地號範圍位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範圍內,且於都市計
畫規劃作為計畫道路之使用,屬必要公共設施,經貴廠評估
後仍有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需求,且已提出切結書願意配合
大里夏田園區整體開發作業,願無條件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
備搬遷移除在案」等語,可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業已表
明系爭154地號土地屬必要公共設施,且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前已提出切結書表明願意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備搬遷移
除;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項規定,其立法宗旨乃係為促進
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是被告星泳公司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僅係有利行政管理及促進工業發展
,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無從因此取得占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法律上權源,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而
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無權占有
該房屋坐落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
除並返還土地,一併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之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7
月1日合法終止,陳秋鳳就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其前開不當得利債務及如
附件三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既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繼承、
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就陳秋鳳前開不當得
利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
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
(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後,返還占用
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原告自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於113年6月18日經拆除後餘如
附件一所示地上物,則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於113年6月18日前占用系爭154、155、
158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件三編號A、B、C、D、E、附件二編
號G1、G2(G2部分面積以原告主張為據計算)所示,共3,73
0.26平方公尺,於113年6月19日起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之
範圍則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共1,718.79平方
公尺。
⒉至於113年6月19日起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之其
餘土地範圍,既非地上物坐落之範圍,難認為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占有使用,是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
孝宣、陳盈蓁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又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為被告李駿逸所增建並無權占用
等情,為被告李駿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被
告李駿逸雖抗辯其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亦無
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4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得為系爭154地號土地之使用
及收益,縱認其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逸有定期給
付租金予陳秋鳳,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而被告李駿逸與陳秋鳳乃
係110年4月29日始簽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7頁)可稽,可知被告李駿逸向陳秋鳳承租系爭
1號、15號建物時,陳秋鳳已無權出租系爭154地號土地,又
前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11款載明出租標的坐落於國有土地
上,足認被告李駿逸明知系爭154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
有土地,其於承租前未確認陳秋鳳是否有權出租,自難認其
為善意占有,而有權在系爭154地號土地搭建鐵皮棚架。此
外,被告李駿逸享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坐落系爭1
54地號土地範圍之占用土地利益,縱其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
鳳,亦僅係其與陳秋鳳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因李駿逸無
權占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範圍之系爭154地號土地
,而受有損害等情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理。另原告主張被告李駿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
間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等情,既為被告
李駿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⒋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審酌系爭154、155、15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水利用地,又其所處位置工商尚非繁榮,有土地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23至132頁、本院
卷二第457至463頁)可參,再綜以陳秋鳳自承其前向原告承
租系爭154地號土地,每年繳納之租金為20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91頁),又陳秋鳳前將系爭1號建物之部分及系爭1
5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李駿逸,約定每月租金為69,000元、59,
000元,又將系爭1號建物之另一部分出租予被告黃建豪,約
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合計就系爭1號、15號建物租金獲
益為173,000元等節,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2、273至299頁)可佐,應認以系爭
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李駿逸返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乃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以水泥鋪面、被告李駿逸以鐵皮棚架共
同占用,是倘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
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
⒌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
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
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據前開說明,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
示地上物)無權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獲有
不當得利者為陳秋鳳及其繼承人,受損害者則為原告,而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縱無權占有系爭154、155、15
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含被告李駿逸自行搭建鐵皮棚架
部分),其等受有占有建物之利益,核與原告所受損害,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
豪,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占用建物以外之土地,既未占
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建物外之土地
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
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
22日、同年12月23日送達陳秋鳳、被告李駿逸(見本院卷一
第59、257頁),然其等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自113年12月1
1日、被告李駿逸自113年5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駿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65.57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88,27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847,22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82,408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244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419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5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84元 合計:1,338,087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1,265.21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5,616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02,791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4,845元 合計:113,252元 3 星泳公司、黃建豪 系爭154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 502.08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28,24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7,656元 合計:65,898元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以外面積 3,228.2 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116,03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5÷12,元以下4捨5入)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30.26(附件三編號A、B、C、D、E部分)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31,086元 186,51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839,30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279,768元 合計:1,305,58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 1,500 23,314元 130,558元 1,718.79(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 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1,500 10,742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附件二編號G1部分為36.06,此部分依原告請求面積為據)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250元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2,244元 合計:17,226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附件二編號G2部分)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44元 1,45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1,18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396元 合計:3,036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350.33(附件二編號C部分)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2,000 2,919元 1,557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190元 28,470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1,500 2,190元 25,432元 合計:55,459元
TCDV-111-重訴-27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