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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芝媛 被上訴人 賴清吉 賴麗華 賴秀眉 賴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錦地、賴明玉、林世澤(下合稱賴錦地 等3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磚 牆及雨遮(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 -42(A)部分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 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如附表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 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 規定,求命: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繼承自母親許撰而登記取得,許撰則 係以買賣之原因自前手林清堯取得,不清楚林清堯之前手為 何人。且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4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 隆(已於75年7月9日死亡)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始 起造人供建築房屋,A地上物為磚牆及雨遮部分,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 上物為濫用權利等語。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錦地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之A地上物(磚牆及雨遮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42(A)部分(面積0.18平方 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複丈並繪製附圖在案,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71-72頁、 347-351頁、355頁),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67年1月17日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已同意使用該分割前241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1647平方公尺,故A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一節,並 提出甲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0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甲同意書等事實,惟抗辯賴諸隆已 變更僅同意使用分割前2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75.31平方公 尺部分,且依該同意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標示之同意使用範圍 位置、形狀,並不包括分割後241-42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 67年1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下稱乙同意書,原審卷一 第317頁)等語。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依原審調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臺中市政府 發展局68中工建使字第696號(建造號碼67中工建建字第114 號)之卷宗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3-564頁),該卷宗 內有甲、乙同意書,又乙同意書後並附有標示同意面積範圍 之地籍圖(分見原審卷一第540頁、555頁)之事實,亦不否 認該二份同意書之真正性,雖兩造就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 提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而生爭執,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屋 之之設計兼監造者藍澄雄建築師在原審證稱:為何有2張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 第483、484頁),亦無法推斷前開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提 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等爭議事項,惟依甲、乙同意書上 均記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指分割前241地號土地 )建築貳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業經賴諸隆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照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及依前開 卷宗資料內所附建物竣工照片,顯示當時土地上僅有系爭房 屋之主建物,並無A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有該卷宗內之現場 完工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23-32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90頁),可證該建案申請建造之建物僅有上 述主建物,A地上物之磚牆、雨遮,並非前揭執照所核發系 爭房屋之主體建物部分,並不在甲或乙同意書興建建物之範 圍。足認無論是甲同意書或乙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賴諸隆 在67年間同意提供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以供使用部分,係同 意興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發之「貳層樓加強磚造建 築物」部分,並未包含上開執照所核准之主體建物以外之增 建物。至於該等同意書如有同意提供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 部分土地,至多係同意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不能證明賴諸 隆有同意起造人於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部分土地亦得興建 地上物。故上訴人抗辯其所有A地上物部分基於甲同意書而 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A地上物係當時建商統一做二次施工,而賴諸隆 為當時起造人之一,自有獲得賴諸隆之同意云云。惟查,上 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內資料,系爭房屋在 興建時之編號為B7一節(本院卷第90頁),此外,同一建案 之其他房屋尚有編號為B1、B2、B3、B5、B6等5戶建物,上 開6戶主建物外之增建物部分,圍牆、雨遮型式規格並不一 致,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5-371頁),上訴人雖 陳稱係各戶事後改建或加建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逕認上開增建物係建商獲得賴諸隆同 意而在系爭土地上統一施作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分割前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諸隆等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有同意上訴人可在系爭土地興建A地 上物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A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賴諸隆之繼承人兼另戶房屋起造人賴錦地 、同社區另戶林棟材父親為證人,惟賴錦地的親屬在原審已 具狀表示賴錦地已高齡90歲,已不清楚土地之事等語(原審 卷一第453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462頁),則賴錦地既已高齡90歲且對於系爭土地之 事已不復記憶,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林棟材父親部分, 上訴人表示待證事項為林棟材父親向賴錦地買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有關土地的 使用關係一事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18-19行),然林棟材 父親與賴錦地有無約定4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賴諸 隆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A地上物,係屬二事,上開待證事項與A地上物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上訴人所有之 A地上物係供雨遮、大門、圍牆、庭院等用途,並非合法申 請之房屋主體建物,經比較權衡後,上訴人雖受有拆屋還地 之財產上不利益,然被上訴人為追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而回復其對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尚難認被上 訴人之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  ㈣上訴人所有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之為限。上訴人無合法權 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該 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 間不當得利以附表所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394.6 元為計算基礎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第15行),但抗 辯應以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云云。經審酌系爭土地臨太原路3 段602巷銜接太原路3段,交通便利,附近並無嫌惡設施,上 訴人以A地上物作為庭院大門供生活居住使用等情事,業經 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49、3 55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稱允當。經核算A地上物在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 之5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8平方公尺,並以前揭 上訴人所不爭執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結果即如附 表欄所載(每年金額部分如附表欄所載),上訴人對上開 計算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按 其各人應有部分,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 ,各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欄所載不當得利金額,並 主張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 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地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18㎡ 4,394.6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5年金額 每年金額  賴清吉 6/32 74元 15元 賴麗華 4/32 49元 10元 賴秀眉 4/32 49元 10元 賴玉枝 4/32 49元 10元

2025-03-11

TCHV-113-上易-49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泊龍成立「親潔雅工程行」,經營拆除簡易建物、老舊裝 潢及浴室廁所等工程,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富麗承租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旋自承租上開土地後之3、4個月後(起訴書未記載起始 時間,應予補充),受客戶委託將自拆除工地所得之廢木板( 材)、碎磁磚、廢玻璃、廢床墊、廢塑膠板(桶)、廢馬桶 座及廢傢俱(起訴書僅記載廢木條、木板、床墊,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 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 及同年4月26日8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 開地點實施稽查,發現上址堆置大量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總重為28.1公噸),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泊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劉富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他卷第53至57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偵緝續卷第5 7至59頁)、證人曾家銘於警詢中證述(他卷第59至62頁)、證 人姚見興於偵查中證述(偵緝續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他卷第5至8頁)、本案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他卷第9至11 頁)、本案土地存證信函(他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他卷 第21至22頁、第63至68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69至 70頁)、協議書(偵緝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3年5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11916號及所附照片(偵緝卷第 117至127頁)、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偵緝續卷第65至85頁 )、契約書(偵緝續卷第87至104頁)、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處理本案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發票、一般事業廢棄 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書面文件、地磅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偵緝卷第103至113頁,偵緝 續卷第105至14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受客戶 所託將進行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板、床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駕駛車輛載運離去,復將承租之本案土地做為堆置 廢棄物所用,並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而非法棄置 ,揆諸前接說明,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 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各屬集合犯之 一罪。 (四)想像競合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 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 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 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 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 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其所堆置 、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染之危 害性較輕微,且本案土地廢棄物已由地主劉富麗全數清理 完畢,並經被告與地主劉富麗協議由被告分期付款上開清 理費用,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利用所 租用之土地進行廢棄物清理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不 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證人劉富麗協議 分期賠償清運本案土地廢棄物之費用,證人劉富麗表示被 告均有照實賠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5 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 廠商之工作,日薪約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1

CHDM-113-訴-1226-202503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戴麗玉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火桂 訴訟代理人 廖君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164之11地號、157之4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均拆除,並將(d)(d-1)(d-2)(e)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中山路344 巷28弄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 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 除30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嗣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無權占用之地上物。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30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新竹市中雅段164-4、164-11、15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複測丈量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違法占用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6日竹圖土字第116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抽水機及管線、瓦斯表及管線 、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5.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廚房使用 區域、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2樓以 上使用區域下方為PC地坪、面積0.1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 6.9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雖認定3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2號房屋)主體於第一、二樓相鄰接之部分牆壁為 共用壁,然原審命測量時並未釐清占用部分到底是共用壁, 或是占用部分為被上訴人名下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主體 部分。若占用部分為共同壁,上訴人也不可能請求拆除牆壁 危害自己房屋,若占用部分為系爭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 主體部分,則被上訴人確實有占用事實。其次上訴人本件請 求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增建因而占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於 80年間增建加蓋三、四樓時,就共用壁使用權有付費等語, 然並無實據,證人張許寶鳳雖稱:我有看到30號屋主拿錢給 32號原告的媽媽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補貼牆壁的錢等語, 然上開金錢並非拿給土地所有人,且拿錢原因種種,而且被 上訴人拿錢給張許寶鳳時有簽立切結書,反而給上訴人媽媽 時未簽立任何書證,如何證明該金錢是用於使用共同牆壁? 2、上訴人就30號房屋原始起造部分均不主張,惟被上訴人其餘 增建部分,經測量後顯然占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應判 決拆除。又附圖上雖記載「牆壁中心線」等語,然經鈞院會 同雙方於113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以:「兩造建物均為3 樓半建築,3樓頂兩造偕鄰牆壁為共同,但被上訴人一方牆 壁為約1米4吋寬之女兒牆,上訴人一方為2米高4吋寬之高牆 」以現況而言,雙方牆壁顯然各自獨立搭建而成,可證雙方 增建部分之牆壁並非共用,乃各自獨立完成,已超過原始建 築之共同壁性質。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分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164-4地號及15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四層之(d )(d-1)(c)(b)(e)(d-2)(b-1)、第三層之(d)(d-1)(c)(b)(b- 1)(b-2)(e)(d-2)(b-3)、第二層之(d)(d-1)(e)(d-2)及第一 層之(d)(d-1)以上部分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均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3、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抗辯略以:67年間上訴人父母與建商 共同起造9棟房屋,當時並未進行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 棟房屋界限大位移。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30號房屋,直到 80年間上訴人父母提議進行房屋加蓋,就30號房屋前段增建 部分共同壁部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段增建部分,被上訴人 以5萬3,000元補貼上訴人父母,並口頭與上訴人父母達成共 同壁使用協議,因上訴人父母不識字,故未與上訴人父母進 行相關書面切結書簽署,雙方僅以口頭同意進行加蓋房屋行 為。建築共同壁部分本為8吋,雙方各為4吋共同牆壁,頂樓 搭建鐵皮屋或鐵架、雨遮,是建物共同壁建成後各自設計處 理,並非獨立建成。80年間上訴人父母興建如附圖所示b、c 之3、4樓,d之1至4樓,e之2至4樓,均為同一次施工,上訴 人稱112年增建d-1、d-2,該部分是80年間就蓋好的,只是 因為配合政府汙水管路鋪設,所以往內退縮修建,並非112 年新建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第三 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層之( 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及函 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上開部分,既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本得依 循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67年間上訴人之父母與建商共同起造 包含本件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二層樓建築,當時並未進行 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棟房屋界限大位移,此部分上訴 人並未爭執;本院審酌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原始構造係屬 共同壁且屬結構牆,而上開建物既興建於67年間,以當時之 建築水準與施工技術而言,其承重與耐震係數當無法比擬近 代興建房屋般經過嚴密設計及準確精算,若冒然予以拆除, 實有可能影響上開2屋結構而有傾倒之危險,更有可能危及 鄰接房屋及周邊公共設施,顯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又此部分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已不再主張,應認被上訴人得 免為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b)(b-1)(b-2)(c),第二層(b)( b-1)(b-2)(b-3)(c)部分地上物。 (四)惟查,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 、第四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被上 訴人主張係於80年間由上訴人之父母邀約而加蓋,可知上開 部分與原始建築興建之時間已全然不同;且上開占用部分既 係由30號房屋原始建物往上加蓋,30號房屋之原始建物本已 獨立存在,兩者於建物構造上本為完全不同之架構,若拆除 上開加蓋部分建物,並無使30號房屋原始結構傾倒或危及鄰 接建築之疑慮,尚難認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雖 辯稱與上訴人父母約定增建時,有約定使用共同壁並支付補 償金,原審並傳喚證人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住戶張 許寶鳳為證,證人張許寶鳳雖稱:伊有看到30號房屋屋主拿 錢給32號房屋上訴人母親5萬多元等語,惟審酌興建房屋使 用共同壁此等事項,於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當時之使用者而 言皆屬重大事項,且一經約定,使用年限即以數十年起算, 理應有相關文書為證,以杜事後另起紛爭,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相關書證以為憑依;且證人張許寶鳳既非約定共同壁之當 事人,而相鄰住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本屬眾多,證人張許寶 鳳數十年前之記憶是否正確清晰,當屬有疑,尚難以其證述 內容作為限制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合理依據;退步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既非約定共同壁使用之契約 相對人,本諸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不受此約定之拘束,另衡 酌即便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加蓋部分,仍可另為修整,於符合 法規之形式下合理利用其原始建物之頂樓上方空間,於當事 人利益之衡量下,並未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本件 並無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有危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 層之(d)(d-1)(d-2)(e)、第三層之(b)(b-1)(b-2)(b-3)(c)( d)(d-1)(d-2)(e)、第四層之(b)(b-1)(c)(d)(d-1)(d-2)(e) 之地上物,並將(d)(d-1)(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乃本於其所有權合法行使權利,應予准許。惟因被上訴人 如附圖所示(b)(b-1)(b-2)(b-3)(c)原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被上訴人可免為拆除,理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聲明 返還此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如 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 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並將(d)(d-1 )(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2-簡上-128-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廖木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新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堅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 色區域面積174點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該土地全部面積2 17平方公尺之地下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各期金額屆至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6,6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下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17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該土地全部面積217平方公尺之 地下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 實而主張,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設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 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圖示甲黃色區域所示之 圍牆、雨棚、加油站站體等地上物面積達174.93平方公尺, 地下則埋有地下油槽等設施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及地下油槽 除去,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為乙 種建築用地,而被告經營加油站係做商業使用,自非承租一 般房屋或土地自住情形,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所定房租及地租之最高限制拘束。而經比照附近租金行情 ,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為合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1,200,000元(計算式:1220,0005=1,200,000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經土地重劃 後變更地號為○○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加油站前負責人黃清和,被告於 重劃後因買賣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嗣於77年6月間,被告 負責人欲於0000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及宿舍住宅,遂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加油站竣工後,領有屏東縣政府建設 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經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顯見被告興 建加油站斯時,均依照相關規定申請而建築,至本件何以變 成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亦感詫異。又被告不爭執複丈成果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下有埋設油槽,舉凡任何施 工、關閉、遷移或用途轉換均須得環保單位之許可,土地更 須經過多重檢驗,是被告願向原告承租或買受占用部分之土 地。  ㈡至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加油站位處萬丹鄉 郊區,附近並無商家或商業行為,原告亦未提出當地租金行 情比照,逕以上開金額請求計算租金損害,顯屬過高。  ㈢退萬步言,倘原告執意收回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下設有儲 油槽,土地須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土污法等相 關規定處理整治,須一定時間方能整治完成,祈鈞院能給予 3年時間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備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 所有;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公司開設加油站 (系爭加油站)營運中,系爭加油站地上建物北側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之東側區域,占用面積、方式則如附圖所示;系爭加 油站亦占用系爭土地下方供作儲油槽之用,地下部分占用面 積不詳;系爭加油站早於77年間即已設立營運迄今等節,除 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及0000地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地籍圖(本院卷附 屏東簡易庭卷第1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卷第 8至9頁)、空照圖(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卷第33至34頁)等可 佐,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 院卷第59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63至70頁)及複丈成 果圖1紙(本院卷第73頁)等可稽,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分 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下方之儲油槽,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被告主張受敗訴判決時,就拆屋還 地部分定3年以上之履行期間,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拆除系爭土地下 方之儲油槽: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說明如上,並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其經營之系爭加油站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情形,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曾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附圖所示面積174.93平方公尺之被告所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占用與原告,自有所據。又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有被告加油站設置之油槽,被告亦無爭執,並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由現場拍攝照片可知(本院卷第65頁照片參照),地面黃網線以下俱為儲油槽設置範圍,此觀該黃網線區域上有諸多黑色橡皮墊覆蓋之油孔,亦足證之,亦係該黃網線區域繪製之緣由(警示下方有油槽設施,車輛勿暫停其上),並該黃網線區域均位於附圖所示被告加油站之鐵皮棚架下方,堪認該地下油槽占用區域面積,至少不小於附圖所示鐵皮棚架占用區域。本件固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地下油槽確實之占用面積,聲明被告應拆除全部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下方油槽,未來恐徒生強制執行方面疑義而有可議云云(本院卷第136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惟本件衡以舉證之比例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下方有其無權設置之油槽占用之情既自審理伊始即無爭執,為求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保障,使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得據以拆除被告設置之地下油槽全部設施(應含油槽本身及周邊管線、馬達等相關設施,但不限於此),自無庸以實際開挖方式確認占用之範圍。又事實上如以現場開挖方式確認其情,除被告所營系爭加油站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可能為因應挖掘工程而需提前停止營運外,所衍生之舉證成本,最終仍需轉嫁敗訴一方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未見對被告絕對有利之處。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判決命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7平方公尺下方油槽相關全部設施,即有必要,且與社會通念吻合,本院即應照准原告所請。至將來如於強制執行時經實際開挖,發現油槽設施占用之範圍或未臻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亦僅生被告毋庸就油槽設施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下方,盡何拆除義務而已,於被告之權益亦無斲傷,被告指摘如上,並非有據,難認可採,一併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不當得利1,200,000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月租金不當得利20,000元,暨 前揭各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所據,應予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即有所據。又按民法第126條就租金請求權行使設有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此規定於等同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有適用,迭為最高法院維持,參以被告係自始自承,本件自77年間起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油站迄今(本院卷第93頁參照),則原告以5年共60個月為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共60期已屆期之按月租金不當得利,亦有所據。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按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0,000元,衡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省道旁,不惟交通便利外,周遭生活機能亦佳,過往車輛川流不息,此諒亦被告擇以此處經營系爭加油站逾35年之故,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設定,價值不斐,且原告亦能提出鄰近周遭近似性質用地之尋常租金,約莫在按月1坪273元至583元上下參考事證(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坪約305元【計算式:20,000元÷(217平方公尺÷3.3057=65.64坪)=305元】,合計每月20,000元之租金,尚非無據,應認與現實吻合而屬可採。至被告固執土地法第97條為據,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按月租金金額過高(其主張應受限於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本件即不應逾按月每坪218元【即每平方公尺723元,計算式: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217平方公尺×5÷100÷12個月=723元】)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98條、第99條就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分別明定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其利率之計算,與97條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且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上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加油站營運之用,自屬營利用途而非住宅之用,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範適用餘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土地法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符,容非可採。   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既屬有據,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共60期之已屆期租 金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個月=1,200,000元) ,亦有理由,自應准許。另系爭土地及至本件審理終結時 ,尚在被告之系爭加油站無權占用中,而未騰空返還與原 告,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另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本件起 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11月3日,卷附本院屏東簡易庭卷 第4頁本院收件戳章參照)迄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時止 ,按月給付其租金不當得利20,000元,亦屬有據,同應准 許。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性質,又被告迄今既未給付原告分文, 依上規定,即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責。職是,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卷附本院屏東簡易庭卷第19頁 )起,至清償前揭1,200,000元租金、已屆期之按月租金2 0,000元等債務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均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㈢被告請求本院酌定拆屋還地部分3年以上履行期間並無理由, 無從准許: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明定, 惟同法第277條第1項就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明定以: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查本 件固據被告主張,如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受有敗訴判 決,本件猶應酌情考量系爭地下油槽或受廢棄物清理法、水 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法規限制,而被告 無從即刻與以拆除,本件應予被告3年之履行期間以臻公平 云云。然查,本件實未據被告說明舉證,究竟拆除系爭油槽 應經何程序辦理?依各該法規辦理結果,通常可期待之拆除 期間究竟為何?系爭油槽其占用情形、占用方式、設施規模 及拆除工程艱困程度又如何?復上情在在與聲請定履行期間 之准否攸關至鉅,惟卷查資料均付闕如,致本院並無從生成 應酌予通融被告特定履行期間之心證,且經本院於最末審理 期日再次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無相關舉證,亦未據 被告陳述有節,以是,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空泛主張,逕與 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應:㈠拆除騰空附圖所示黃色區 域面積17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7 平方公尺之地下油槽設施,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㈡給付原 告1,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金額屆 至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諭知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1

PTDV-113-訴-267-202503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張清誥 被 告 張宇璿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金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清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誥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 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176頁),審核原告所為上述聲明的補充、更正,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清誥所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下稱本件A建物),及被告張金獅和張宇璿(下合稱張金獅等2 人)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0號建物,下稱本件B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各57 、19平方公尺。 ㈡、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 返還占用的土地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清誥:  ⒈願意拆除占用部分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金獅等2人:    ⒈本件B建物是在69年興建完成,而本件土地在75年進行土地重 劃,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可認知到有越界建築,卻沒有及時 提出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 房屋。原告受讓本件土地,該限制對原告繼續存在,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⒉本件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比例不高,且如拆除建物,將危及整 體建物的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建物,對其所得利益 極小,造成被告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得免 為該部分之移去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清誥拆除本件A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 規定。  ⒉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誥為本件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 清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之後,被告張清誥雖然又稱 不確定是否有所有權,或改稱繼承而來(見本院卷第177頁、 第220頁),但其後未撤銷該自認,且經本院曉諭,仍表示不 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21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張清誥 自認其就本件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張清誥自認之事實為真,並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且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⒌被告張清誥既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誥之本件A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請 求其拆除本件A建物,返還土地,就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火獅等2人拆除本件B建物,為無理由:  ⒈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被告張金獅等2人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1頁),固 然可認定本件土地在75年間曾土地重劃之事實,但無從證明 原告前手及原告明知本件B建物已越界,卻未提出異議,自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 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  ⑵經本院會同雙方及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 :本件B建物為二層平房,目前為被告張金獅母親居住使用 。經請地政人員將附圖B部分建物的範圍在現場測量指明, 第一點約略是現場(房屋)柱子的部分,第二點是外牆熱水器 的部分,占用部分就是這兩點往內延伸三角形的部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第161至167頁)。  ⑶本院審酌本件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約19平方公尺,占用部 分土地之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為28,500元(19平方公尺*1, 500元),占用部分之面積、價值尚非甚高。但是,本件B建 物倘若拆除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則本件B建物左半邊結構將 嚴重受損,拆除後勢必須進行各層結構補強、鋼骨支撐樓板 加強工程,可見對於本件B建物之原有結構將造成相當之損 害,且將嚴重破壞該建物外觀之完整性及耐震性,並須耗費 鉅額之拆除及整建費用,原告亦不爭執房屋可能因拆除結構 受影響或無法保留(見本院卷第178頁)。復考量本件B建物大 部分仍興建在被告所有土地,且目前供作住所使用,並非閒 置,從而,倘予以拆除本件B建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建物全 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效用,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亦對被 告張金獅家人之生活造成偌大影響及損失。因此,衡酌本件 B建物倘予拆除,原告獲得之個人經濟利益,及本件B建物結 構安全、建物及住民之安全及財產權,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張金獅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本件B建物,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清誥拆除本 件A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張金獅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清誥和張宇璿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張清誥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金獅和張宇璿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1

CYEV-113-朴簡-134-2025031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賴昶騰 訴訟代理人 賴國振 被 告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1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興建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 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前雖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4年,然係約定被告應將水電過戶 給原告,惟被告均未為之,故不同意讓被告繼續於系爭土地 上占有使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之前調解時,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使 用4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26.26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 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復有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3121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信為真 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有何占有權源,並 未說明,僅表示原告前曾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4年,並 提出調解書為證,惟依該調解書被告負有將水費、電費、房 屋稅等辦理過戶之義務,惟被告均未履行,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未履行其義務,則原告當可拒絕依調解之約定, 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以被告未能舉證 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3-潮簡-617-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文 郭傑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郭傑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福文、郭傑 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許福文雖非彰化縣○○鄉○○段0號地 號土地之地主或有權使用之人,但其供稱:我家土地就在隔 壁,我不知道那是水利局的土地等語。足見被告許福文誤以 為上開土地為其家人的土地,並因而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 棄物,則被告許福文雖為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但揆諸前 揭說明,其既然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仍得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另被告郭傑軫受被告許福文雇 用,負責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而與被告許福文共同實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 件,卻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揆諸前揭規定,自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許福文、郭傑軫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乃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提供上 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 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至於起訴意旨認為應從一重 論以同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福文、郭傑軫為賺取 報酬,竟提供上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應嚴予譴責。兼衡被告郭傑軫係受僱於被告許福文, 則被告許福文之犯罪地位及參與程度應高於被告郭傑軫。惟 念及被告2人均認罪,且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是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2人均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許福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砂石場品管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6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傑軫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修理家具的工作, 月薪約3、4萬元,需要扶養祖母、母親、剛出生小孩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2人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清運廢棄物, 尚知悔悟,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2人知曉尊重法治, 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 程度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 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 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被告許福文供稱有因本案取得大概7,200元之報酬,被告郭 傑軫供稱有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 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以上金額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0

CHDM-114-簡-287-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司正欣 被 告 張貴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 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 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 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8,872.9平方公尺土地、附圖2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849 .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及附圖3所示編 號丙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2元。經查: 1.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 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有「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8萬4,9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 計占用面積,100×(8,872.9+10849.9+126.6)=0000000】 。 2.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 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 。至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 求部分之價額。 3.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價額應 為190,55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7萬5, 494元【計算式:0000000+190554=0000000】,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0

PTDV-113-補-454-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民 被 告 王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鐵皮倉庫(面積2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9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 以每期新臺幣2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 幣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紅色斜線鐵皮倉庫(即坐落「 臺東縣○○市○○里○○○路000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   ㈡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民國8 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倉庫則為王燈照所出資興 建,並於82年間完成興建而由王燈照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倉庫 之所有權,斯時系爭鐵皮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 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 屬一人所有,故王燈照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 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業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在案。  ㈢又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系爭鐵皮倉庫 收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被告於前案判決就其自100 年6月29日起至103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 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張信次等情不爭執,本件被告 所受利益應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前5年所受不當得利108萬元(計算式:1 萬8,000元×12月×5年=1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系爭鐵 皮倉庫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明 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原告也有收取租金。 且到目前為止,原告將系爭鐵皮倉庫圍起來,甚至在系爭鐵 皮倉庫前堆物品和丟鐵釘,不讓伊等進入;伊若要進入系爭 鐵皮倉庫,須從別地方進入,並非伊不去使用。另原告請求 的租金金額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於8 8年1月18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設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 稅籍,嗣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於98 年10月將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系 爭鐵皮倉庫位置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總面積30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計 29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判決、前案判決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事件卷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返還系 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 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 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 明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等語。惟查,前案 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對於被告之系爭鐵皮倉 庫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乙節並未認定(見本院卷第 19至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按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 明文。惟系爭土地原屬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月2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鐵皮倉庫興建完成係在系爭 土地贈與之後,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從而王燈照取得系爭鐵皮倉庫所有權時,系爭鐵皮倉庫坐 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 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則王燈照於98年10 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是被告亦難據此主張系爭鐵皮倉庫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限。  ⒊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復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⒉系爭鐵皮倉庫並未增建,且系爭土地之現況與本院105年訴字 第187號事件履勘時之狀態相同,並無變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正氣北路 旁,有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列印資料、空照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第185頁至第209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 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等情,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即每月895元 【計算式:2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元×10%÷12月=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至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方式,原告雖主張以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萬8 ,000元計算,惟上開租金標準,並非全然利用系爭土地所產 生之收益,尚含有利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對價,故尚難逕為援 用。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前回溯五年(即108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 月26日止)之租金為5萬3,700元(計算式:895元×12月×5年 =5萬3,700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前回溯五年期間所受利益5萬3,700元,即屬有據;另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並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5元部分,併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 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 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 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 「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 逾50萬元,惟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 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預 供擔保後,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0

TTDV-113-訴-140-20250310-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李蓓珣 李蓓琛 李辛茹 兼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鄭國良 鄭金鳳 鄭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蓓珣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蓓琛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伯皇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金鳳、鄭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呂花(下稱 李呂花)之遺產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3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75.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下 稱甲案)認定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在案(被告上訴後,李呂花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略如附表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訴外人李伯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11 萬8,248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 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乙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 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占有期間),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5萬5,839元( 計算式:①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10%÷1 2月×占有期間7個月=2萬2,993元;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 平方公尺×週年利率10%÷12月×占有期間10個月=3萬2,847元 ;①+②=5萬5,8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39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全體答辯狀略以: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    按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間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 已興建完成,被告之祖父陳火旺係向訴外人詹灣溪購入,而 詹灣溪乃向訴外人杜葉清購入,是被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並不以登記為 物權取得之要件,是不得僅因被告之先祖未辦理土地、建物 登記,即謂被告未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   ⒉李呂花(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李呂花曾向被告表示「你就還沒找到房子,加減住」、「建 造執照還沒下來,到時候建造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 你」等語,足見李呂花同意於建造執照核發並通知被告前, 被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 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呂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李呂花既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此項同意 使用之承諾應一併拘束原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 有。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被告鄭金鳳 、鄭彩霞已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鄭 國良,由被告鄭國良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鄭金鳳、鄭 彩霞實際上早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並非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獲有利益可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65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鄭金鳳、鄭彩霞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事實。  ⒋退步言之,李呂花於甲案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明確 表示「不當得利不請求,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足見 李呂花已拋棄其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 於繼承人無法繼承大於被繼承人權利之法理,前開業經被繼 承人拋棄而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始即不在繼承之範圍 內,原告自無法向被告主張上開權利。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金鳳、鄭彩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鄭國良則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補充 陳述:因為系爭房屋從70多年間就是被告鄭國良一人在使用 ,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過世後 ,全體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鄭金鳳、鄭彩霞又於112年3 月16日把全部的事實上處分權讓渡給被告鄭國良,所以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3月16日以後,即為被告鄭國良 全部所有;李呂花有同意被告鄭國良住在系爭房屋,被告鄭 國良要等原告他們(於系爭土地上)蓋5樓(房屋)再搬走 ,原告應該要繼承李呂花答應的事情;被告鄭國良沒有錢給 付不當得利,而且系爭房屋是被告鄭國良住的,怎會有不當 得利,另外被告鄭金鳳、鄭彩霞都沒有住在那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經本院以甲案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李呂花與 被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拆屋還地等事 件訴訟中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李呂花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李伯軍5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 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及訴外人李伯 軍遂於112年5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而經本院以乙案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 伯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11萬8,24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租金 率6%×占有期間5年=11萬8,248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確定, 經本院職權審閱甲案、乙案歷審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於系爭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分敘如下: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嗣由原告及訴外人李 伯軍5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李辛茹復於113年3月25日因買賣再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見乙案一審卷第23-37、326-3 27頁,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故於系爭 占有期間,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李蓓珣、李蓓 琛、李伯皇於該期間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原告李辛茹自 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3 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甚明。  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院乙案判 決業已審認之重要爭點,該案承審法院亦已本於相同當事人 之辯論結果,於其理由中實質判斷:被告已於甲案和解中承 認李呂花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之權 利,而為和解既判力範圍所及,足認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應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6%、占用面積75.8平方 公尺為計算基礎,始屬相當;並否定被告有關「依大正年間 當時日本法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李呂 花曾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李呂花已於甲案訴 訟程序中拋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主張,被告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爭 點效理論」,本案自受乙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所拘束,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被告3人於系爭占有期間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給 付原告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訴外人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甲案、乙案認定無訛,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此 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於繼承系爭房屋後,已將事 實上處分權讓渡予被告鄭國良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稅 務局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資料,基隆市稅務局以113年12月23 日函回復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訴外人陳玉,自112年 迄今未曾受理變更申請(見本院卷第95-97頁)。且被告鄭 國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日 期為11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尚與被告3人先前於113年12月13日答辯狀中所稱係「口頭 協議」之讓渡情形不同;況倘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果於「11 2年3月16日」即以書面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鄭國良,何以被告3人此後於乙案(原告起訴請求之期 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始終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被告3人所有(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兩造不爭執 事項,乙案一審卷第326-328頁),更於本件113年12月13日 答辯狀中仍主張係「口頭協議」,而未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之 存在?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讓渡日期顯與常情相悖;又原 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被告鄭國良經本院闡明後 ,仍表示不願由被告鄭金鳳、鄭彩霞到庭說明系爭協議書作 成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18頁),綜合上情,實難排除系爭 協議書係事後造具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 明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有何於系爭占有期間前即出讓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是其所辯委難採信。  ⑶準此,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占有期間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75.8平方公尺)乙節,給付原告該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有無實 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核與前揭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認 定無涉,併此敘明。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 :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 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 北寧路396巷道內,距離基金公路約170公尺,鄰近海科館、 八斗國小,周遭環境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 停車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等情形(見乙案一審卷 第253-263、291頁),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  ⑵從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占有期間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5,2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75.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李蓓珣、李蓓琛、李伯皇自11 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為各6,70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 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有期間17月×應 有部分1/5=6,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辛 茹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 565元(計算式: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申報 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 有期間(9+24/30)月×應有部分1/5=3,863元;②113年3月25 日至113年10月31日: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 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有期間(7+7/30)月×應有部分2/ 5=5,702元;共計9,565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蓓珣、李蓓琛、李伯皇 各6,701元、給付原告李辛茹9,565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 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1元(【6,701元+6,701 元+9,565元+6,701元】÷5萬5,839元×1000元=531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和解筆錄中與本件被告相關者略為: 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李呂花)(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0萬元補足。 四、… 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之權利。 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5層樓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100萬元…

2025-03-10

KLDV-113-基小-200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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