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劉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駕駛BUV-8333號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及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
之BTT-19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35,775元(工資:2,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
,47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20分左右,無照駕駛BUV-8333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
途經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追撞訴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前車減速而踩踏
剎車減速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
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400034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邱偉傑即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5,775元(工資:2,
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維修建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
,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
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邱偉傑損害額,應
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
爭車輛乃112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
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5月15日起,至系
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8月2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
年3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
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4,098元【計算式:❶第1
年折舊值:25,475元×0.369=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25,475元-9,400元)×0.369×4/12
=1,977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475元-(9,400元+1,97
7元)=14,098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4,09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200元、塗裝8
,1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3
98元(計算式:14,098元+2,200元+8,100元=24,398元)。
準此,訴外人邱偉傑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
24,39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邱偉
傑給付35,77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
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
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邱偉傑本得主張之額度即24,398元
為限。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21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