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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范柏皓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五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丙○○、甲○○2人為被告(上2人依序為肇事車輛MDJ- 3933之駕駛人、車主),前經原告與丙○○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由本院另紙製作和解筆錄,且該件民國114年2月21日和解 筆錄其第二條已記載:「(本次和解)並不影響原告對共同 侵權行為人甲○○的請求(及自本和解筆錄作成之日起,並無 任何被告事實上對原告提出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1頁、和解筆錄正本1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28許,騎乘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LW-133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六、查: (一)依警方繪製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A車不明駕駛騎乘 普重機車MDJ-3933號於上開時地芎林往新埔方向直行,行 經肇事地點,自撞B車乙○○自稱將自小客車LW-1330號熄火 停放於路旁發生碰撞,A車肇事逃逸,依規處理」(見本 院卷第35頁),並據甲○○警詢時稱:「普重機車MDJ-3933 號車主是我本人沒錯、丙○○到我家和我借普重機車MDJ-39 33號說要去找朋友,因為我和他是朋友,且當時他有說隔 天會還我,便無償借車給他、丙○○騎乘我借他的普重機車 MDJ-3933號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45頁談話紀錄表), 及據丙○○向法官稱:「(車主甲○○借車給你的時候,你有 跟他說你沒有駕照?)沒有跟他說。都是我的錯。」(見 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又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被告甲○○出借機 車時,有未善盡查證丙○○有無駕照之過失事實。 (二)當駕駛人無駕照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此等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係保護他人法律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看),被告甲○○未善盡查證丙 ○○駕駛執照資格,與丙○○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系爭車輛 受害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本件原告自得向甲○○或丙○○其中 任一應負連帶責任之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三)審酌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計有零件1萬3,700元、烤漆1萬1 ,500元、工資2萬3,000元,共4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71 ~73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 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 .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86年9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見本院卷第75頁行車執照),距113年6月16日事故發生時 ,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 之1即1,370元,另加計不折舊烤漆1萬1,500元、工資2萬3 ,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3萬5 ,870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甲○○給付原告3萬5,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於此範圍 內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5

CPEV-113-竹北小-636-20250305-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榮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12分前某時許 ,駕駛...」,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98年、 99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董榮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榮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許至翌(18)日0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草衙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8)日0時 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0時2 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05

KSDM-114-交簡-189-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劉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駕駛BUV-8333號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及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 之BTT-19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35,775元(工資:2,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 ,47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20分左右,無照駕駛BUV-8333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 途經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追撞訴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前車減速而踩踏 剎車減速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 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400034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邱偉傑即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5,775元(工資:2, 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維修建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 ,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 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邱偉傑損害額,應 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 爭車輛乃112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 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5月15日起,至系 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8月2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 年3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 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4,098元【計算式:❶第1 年折舊值:25,475元×0.369=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25,475元-9,400元)×0.369×4/12 =1,977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475元-(9,400元+1,97 7元)=14,098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4,09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200元、塗裝8 ,1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3 98元(計算式:14,098元+2,200元+8,100元=24,398元)。 準此,訴外人邱偉傑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 24,39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邱偉 傑給付35,77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 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 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邱偉傑本得主張之額度即24,398元 為限。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18-202503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宋振宏並未考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12 頁,偵緝卷第72至74頁),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 傷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廖寶純、林月梅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嚴重超速駕駛車輛,於行經彎道 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操控失當,車輛因而失控、甩尾,並撞擊 路外行人即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所生危害非微, 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4頁 ),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字卷第5至7頁),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仍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注意義務,無照駕駛、超速失控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對 在住家外交談之告訴人2人而言無異於天外飛來橫禍,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亦未見有何賠償情形,此情應併予考量。復審酌 本案過失情節中,被告超速行駛為本案事故主要且唯一之肇 事原因,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嚴重,及被告行為時 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至 37、127、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宋振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3鄰○○路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路與○○路口附近之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車輛失控 甩尾撞擊路外行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發生肇事,致廖 寶純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 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月梅則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廖寶純、林月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振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在本案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並承認過失致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受傷。 2 告訴人廖寶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寶純之告訴代理人廖庸傑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廖寶純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 6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梅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紀錄檔案及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道路型態、車輛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及現場處理摘要等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9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綜合研析: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47.6公尺,換算肇事前宋自用小客車車速約為91.9-95.2(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宋自用小客車已超速行駛。 鑑定意見: ⑴宋振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⑵行人廖寶純,無肇事因素。 ⑶行人林月梅,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3-05

ULDM-114-交簡-5-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03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青松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 自上開地點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輛上路」補充更正 為「自臺中市豐原區五權路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輛 上路」、第17至18行「且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3449 、42215ng/mL」更正為「且可待因、嗎啡檢出濃度分別為344 9、42215ng/mL」;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政院 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檢附中華民 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被告鄭青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可待因、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 :可待因濃度:300ng/mL、嗎啡濃度:300ng/mL。經查,被 告鄭青松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3449ng /mL、嗎啡濃度42215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5220號 卷第3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進一步於吸食毒品後駕車上路,顯見 其無視法令限制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罔顧公眾及 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勉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0號   被   告 鄭青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青松於113年4月22日0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7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客觀上能 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4月22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 輛上路,後並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往豐勢路1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精神恍惚、控制力不佳,而擦撞張諺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上,無人受傷,未據告 訴)後,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年路之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及針筒2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且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3449、42215ng/mL,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諺程於警詢中之指認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嗎啡、可待因濃度均超過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車籍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且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起訴書乙份 證明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3-05

TCDM-114-交簡-106-202503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郁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3至64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本不應駕車上 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能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王志翔受有傷害,其所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而經判決科刑之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 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曾 與被告達成口頭和解,惟被告僅給付1期新臺幣3,000元後即 未再給付或與之聯繫,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意見(見 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體業、貧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蒨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 北向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 文化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適有王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南向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 至此,見狀措手不及而不慎與邱郁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王志翔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佑群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照片截圖、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 碟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邱郁蒨於肇事時無照 駕駛,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是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 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交簡-1894-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 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且本案被告係駕 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丁○○發生碰撞之事實,此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 是以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林O 珊(被害人林O珊部分,由告訴人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 立提出告訴,此部分告訴合法,併此敘明),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合,然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租賃小客車 上路,發生本案事故並且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情節,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 期履行、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傷害、詐欺,且前於112年1月間,因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 月8日分案偵查,理應對於自身無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上路一 事有所警惕,卻又再次無照駕車上路致生本案,上開案件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外送 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女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喬成一街往三賢街 方向行駛,途經樂業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往十甲東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O珊(未成年, 年籍詳卷),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 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O珊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丁○○、林O珊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869-202503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李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韋成 林銘松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 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408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79萬8,215元,於逾新臺幣47萬5,392元部分,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武街與全興路口 處擦撞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曾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卻以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254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 向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8,215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且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為此起訴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等人應向上訴人連帶給付79萬8, 2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均是由原廠進行估價, 原廠是公平且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屬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逾超過41萬5,968元部分不存在,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 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自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擅自開車上路,行至泰山仁愛路與全興路口之紅 燈號誌違規紅燈右轉,致失控撞擊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可見 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全責,上訴人並無任何 過失;且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除左後側受損嚴重,亦 延伸至車前擋風玻璃龜裂,故前檔修理費應與本件相關;再 者,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價值 損失28萬元,是以本件債權金額應為107萬8,215元(計算式 :79萬8,215元+28萬元=107萬8,215元)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 臨停於路邊,未打任何閃爍燈警示後方來車,又彼時天色昏 暗,依一般通常情形,任何一位持有駕照之駕駛人一轉彎就 碰上轉角臨停、無閃爍警示燈之車輛,皆無從預見且無法閃 避,是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上訴 人雖提出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內容,但系爭車輛 尚在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並沒有受到損害;況上訴人未舉 證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中,系爭車輛零件損害與本件撞擊間 之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 失駕車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損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卷宗及車禍行車紀錄器光碟在 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77-89頁,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之擔保,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應屬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79萬8,215元所擔保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9萬8,215元(工資費 用57萬8,831元、零件費用21萬9,384元),其中前檔部分之 零件維修金額為6萬5,299元乙節,有系爭車輛維修單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觀諸該車輛維修單所載之修復項目,除「前檔 」部分因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應 予扣除以外,其餘均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相關,且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本需實際檢修始知受損狀 態,是上開修復項目中之工資部分,均與所欲修復部分有關 ,堪認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0年4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其零件累 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10分之1即1萬5,409元(計算式:【21萬9,384元 -6萬5,299元】×0.1=1萬5,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另工資57萬8,831元部分,無需計 算折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9萬 4,2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萬5,409元+工資費用57萬8,83 1元=59萬4,24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上訴人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肇事前紅燈右轉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上訴人之違規 臨時停車於轉彎處,又未打警示燈警告轉彎來車,亦難認無 疏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程度、損害原因力大小 及過失情形,認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且未打警示燈之駕駛行 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自小客 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前紅燈右轉之行為,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 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酌減被上訴人8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萬5,392元(計 算式:修復費用59萬4,240元×80%=47萬5,392元)。  ㈣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擔保之債權另包含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部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簽立之本票5紙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之11 1年8月1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明確,且上訴人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時亦僅提出原廠估價單及本票影本為證,並不包 括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4日函文,足認上訴人 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不及於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28萬元,是上訴人 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擔保之債權亦包括系爭車輛所 受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為47萬5,392元,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79萬8,215元不存在 ,於逾47萬5,392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上 開債權範圍之內,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4

PCDV-112-簡上-532-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0號 原 告 黃英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賴瑞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 月11日0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建八路處(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紅燈右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嗣員警發現訴外人賴瑞 美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遂另案舉發原告「汽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第43頁 ),並於113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 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 39、5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又花 蓮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 內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另無照駕 駛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 3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攔停舉發系爭車輛 ,發現駕駛人賴瑞美無照駕駛(滿18歲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21條1項規定2次以上者),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舉發在案。舉發機關復於l13年8月29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 花蓮監理站第四股通知,而另案舉發原告允許未領有駕照者 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⒉查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本案訴外人賴瑞美從未考取任何駕 駛執照,且系爭車輛亦未有任何失竊或報案紀錄,難謂原告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仍不免發生違規,而負有推定過失責任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賴瑞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為警於上開時地攔停舉發紅燈右轉後,復發現賴瑞美係5 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者,再依同條第2項 另行舉發,嗣經花蓮監理站通知舉發機關另對原告舉發同條 第6項之違規行為等節,有相對人為賴瑞美之舉發通知單、 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35298059號函、理由查詢表、員警舉發賴瑞美之現場影像截 圖等件可按(第41-43、49-53頁),而原告起訴復未爭執賴瑞 美未領有駕照而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對 系爭車輛係賴瑞美經其允許而駕駛乙節,也無爭執,足可認 定原告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賴瑞美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 違規為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 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 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 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 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 受處罰。而依同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 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 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 ,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 ,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 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查本件緣於訴外人賴瑞 美於前揭時地,因未領有駕照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舉發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已盡相當防範措 施或監督等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監督、控 管之責,基此,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 駛其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花蓮 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內 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及無照駕駛 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3 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云云,查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 為112年5月3日公布並於6月30日施行,賴瑞美經查獲違規日 為113年8月11日,已在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公布施行 後,自為該條項規範所適用。又同條例第18條並無第2款, 且本件無論舉發或裁罰均無涉第18條之相關規定。另查道交 條例第21條第6項係針對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至5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而對汽車所有人進行處罰,而同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條文中並未有原告所稱「副駕駛座領 有駕照而讓無照駕駛行駛才可開罰」等規定要件,綜上,原 告前開所指各節,容有誤會,均無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 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2025-03-04

TPTA-113-交-3140-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范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無照駕駛 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無肇事因素,有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23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經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長安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 於112年4月14日至急診就醫,同年月19日入院,同年月20日 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專人照顧1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 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 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 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 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 萬元,自應准許。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見附民卷第17頁):   ⑴工資:4,400元(前避震器校正900元、車台校正3,500元) 。   ⑵零件:6,062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8年11月,原告請求 24,2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10,462元。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計46,8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有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 告於此期間確因傷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在臺中○○○○○○○○擔任專案雇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3,4 40元,該專案至112年6月3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 資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故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 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2.5個月期間,每月薪資13,440元 ,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起0.5個月不能工作 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已逾65歲,惟仍繼續從 事清潔工作,而有勞動能力,認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失,尚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受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800元(計算式:13,440×2.5+26, 400×0.5=46,8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47年生,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被告則為 68年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5頁,交易卷第8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 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 適當。  ⒍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57,4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2 23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462元+薪資 損失46,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57,485元)。  ㈢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62,223元,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7、79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95,262元(計算式:257,485-62,223=195,2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附民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4

TCEV-113-中簡-3394-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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