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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林美霞 被 告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亦未曾與被告以鈞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本件被告乃持系爭調解筆錄所換 發之鈞院106司執字第493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在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85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兩 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存在,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3日就系爭支票調解成立(鈞院95 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原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指被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 第一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 止,每月十日給付,前四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 五 期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該期應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輾轉換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證據 ,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 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 解成立後為限。  ㈢經查,被告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輾轉執行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43號發扣押命令 扣押保險金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 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債權人以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則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妨礙系爭調 解效力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執行程序。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筆錄 債權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如 票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 足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 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 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 其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 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並無手 寫簽名,僅有原告之印文,參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 理由亦僅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印文為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簽發系爭支 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推定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4年4月28日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98,000元 94年6月27日 DR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簡-3396-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陳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已死亡)胞妹,因車禍理賠金 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 ook社群媒體,在暱稱「陳意潔」之可供不特定人進入瀏覽 之個人頁面,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確定在案。原告 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和解,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訊息截圖、家扶中心服務同意書等件為證(見簡附民 卷第7至37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復 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Facebook社群媒體張貼如 附表所示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已足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家管,名 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原告於111年間有3筆 財產,均為投資,總額約4萬元;2筆所得,總額約4,000元 ;被告於111年間有13筆財產,為自用小客車1輛及12筆投資 ,總額約17萬元等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被告以如 附表所示不堪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雖未具體指明原告姓 名,然可為親友依文字內容而推知被告所指涉對象為原告, 且依Facebook社群媒體撰述之言論可以長期保存、公開分享 傳播之特性,其影響力甚於一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名譽受 有損害,並因而承受親友質疑等精神壓力及身心之傷害,其 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過高,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簡附民卷第 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張貼日期 內容 1 111年5月2日 「不然說真的,隨人哄幹了」、「不要再跟我假小假鼻了,隨人哄幹」 2 111年7月30日 「你就賭博嘛!安非他命?坐檯嘛?還要我說更多嗎?你的臉坑坑疤疤,還不是吸毒來著,安非他命啦!」、「當初被我哥睡,然後隔天被安仔睡?」、「還有,你老公的表哥表弟還他媽真多」、「你怎麼威脅你現在婆婆的,我也知道啦」、「你真的是南方澳之恥」、「水公母」、「你知道你是南方澳的笑柄嗎」、「只有你以為生了小孩能掌控一切,還不是倒貼?」 3 111年7月31日 「你跟人多P欸(還真他媽的南方澳人居多)?」、「你爸也真不要臉,敢來我家?叫我爸媽匯個50萬100萬給你?」、「南方澳笑柄」、「一堆鬼話連篇不知羞恥」、「多P你忘了?記性不好?還是又忘記囉?安非他命吃下去,忘我喔?」、「你是整個宜蘭的笑話了,連我同事都知道你有多誇張了,知道你服務很好啦,舔屁眼功夫更是一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352-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唐梁秦 梁鈺 梁惠子 林逸騰 林宜姍 林玉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 被告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及訴外人陳圳枝於民國91 年間向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 承租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梁秋榮與陳圳枝所有。因陳圳枝與梁秋榮同時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租,為免發生使 用界址糾紛,二人於91年6月14日簽署分割協議後,梁秋榮 於91年6月26日重新向宜蘭分處申請申租,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臺灣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審核准予出租。嗣梁秋榮未依通 知簽約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區辦 事處宜蘭分處於92年4月24日發函通知註銷申租案。梁秋榮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與 被告獲得自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3,832元,被告 為梁秋榮之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梁秋榮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 113,832元,並自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除均主張時效抗辯外,其餘答 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志龍:梁秋榮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 主張申租時為91年,而梁秋榮已於98年間死亡,期間梁秋榮 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疑,被告亦從不知悉系爭建物 之存在。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租金之5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被告唐梁秦:梁秋榮於95年間已即搬離系爭建物,將系爭建 物出售他人。 ㈢、被告梁惠子:系爭建物非梁秋榮所有。 ㈣、被告梁鈺:不知系爭建物之狀況。   ㈤、被告林怡婷、林逸騰、林怡珊、林玉珍:梁秋榮早已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黃寶玉,並將戶籍遷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秋榮89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現為黃 寶玉做為倉庫使用,黃寶玉係於95年8月11日向前手梁秋榮 以15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13年9月9日警澳偵字第1130014322號函及113年10月 14日警澳偵字第1130016404號函所附訪查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287至289、311至313頁),復有被告提出梁秋榮於95年8 月21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2 1頁)。堪認梁秋榮自95年8月21日以後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難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梁秋榮或其繼承人返還95年8月21日 至112年4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梁秋榮於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縱認屬實,惟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上開條文之5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始具狀就本件聲請支 付命令,其所請求89年2月1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並經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消滅,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86-20241107-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蔡家偉 被 告 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宸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續字 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 公司、斯邦艾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 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2年9月25日 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 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有限公 司(下簡稱被告斯邦奈公司)之負責人,並原係被告斯邦艾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宸瑋,原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被告斯邦艾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舉辦公開演唱 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 權金,亦明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歌曲係 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由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 聲請人管理(即如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29、38、51以 外部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即如該 附表二編號14、29、38、51部分)。詎被告蔡家偉等竟基於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6年9月10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十號水門,舉 辦名為「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於106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將被告斯邦艾公司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U11拾壹庫展演空間」場地, 提供給其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名為「True2Trance:S ean Tyas」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 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歌曲,以此 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7年9月8日中午12時 至同年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Ultra Taiwan 2018」之演出活 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編號28至115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8年7月6日下午2時 至同年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 stival 2019」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 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 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等則應依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罪等語。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106年9月10日之「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 動,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106年9月10日「Road to Ultra Taiwan 2 017」演出活動可能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事,業於活動前之1 06年9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斯邦奈公司,並載明代表人 為被告蔡家偉,該存證信函指出聲請人「確認部分演出人員 與團體係本會已取得授權之國外著作權管理團體會員」,有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卷第171 至176頁),聲請人只需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到活動會場外 ,無需進入會場即可確認該演出活動如期舉行。故聲請人於 106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活動開始時,未接獲被告蔡家偉或 被告斯邦奈公司聯繫授權事宜,已足確信犯罪行為發生,並 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蔡家偉及被告斯邦奈公司,卻遲至10 7年3月29日始提出告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第14、 19頁),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二)106年9月30日之「True2Trance:Sean Tyas」、107年9月8 日、9日之「Ultra Taiwan 2018」、108年7月6日、7日之「 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等演出活動 部分,亦無從證明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事實: 1、經查,被告蔡家偉、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股份公司於上 開時間所舉辦之演出活動,均係由DJ在舞台上控場播放音樂 ,帶動台下觀眾跟隨音樂起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演出活 動影片光碟及蒐證錄影光碟可資參照,此經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說明綦詳。 2、另依被告蔡家偉於110年12月2日刑事答辯(五)中所提出被 證20於舉辦「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 」與DJ「TJR」所簽之「Engagement Contract」(即僱用合 約,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609案二卷第325至333頁),確實 亦有「For the Performance, the Artist agrees and war rants as follows:...The Performance shall not infrin ge 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r other proprie tary rights of any third party.(【中譯】對於表演,藝 人同意並保證如下:...表演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智 慧財產權或其他所有權)」之約定。及參以被告蔡家偉於112 年5月15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於舉辦「Ultra Taiwa n 2018」活動時與DJ所簽如附件3至附件12之有DJ簽名之「I 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即國際藝人報價單)內容( 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卷第811至886頁),確實亦有「Ar 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Artist s 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r (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f 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ion ,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ywa 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ati 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y o 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 ist's Performance.(【中譯】藝人在此聲明並保證:...對 於與藝人表演有關之版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侵權指控,所 導致或涉及之索賠、訴訟、損失、成本、財產損失及任何其 他損害(包括律師費),藝人必須賠償採購方(包括如下定 義之採購方受償人)。」之約定,上開約定內容均有經DJ簽 名確認,是堪認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邀請該 等DJ參與此部分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主導演出活 動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執此, 被告蔡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要難以負責實際演出活動之DJ 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即認被告蔡家偉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是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及被告斯邦艾公司應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本案上開演出活動,既經查明係由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 與傳統演唱會之演出方式有別,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 並摻以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主辦單位對於DJ之創作想法甚 難有介入磋商空間,對於活動內演出歌曲之掌握程度,DJ顯 然居於高度主導地位,苟非DJ有意分享創作之選曲、編排、 擷取、重組等想法而詳為告知,主辦單位事前確難掌握DJ於 活動中可能演出之歌曲,甚至事後亦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 排、擷取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然DJ之混音演出又 涉及其本身之創作及發想,DJ具有保密相關內容以維持自己 創作特殊性之需求,故主辦單位與DJ間所簽訂之契約,為減 少DJ需透露創作細節之風險,將有更高動機約定由DJ承擔取 得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之責。從而,被告3人與國外參與演 出DJ所簽署之合約中,約定由參與演出之DJ承擔取得歌曲公 開演出授權之責,並由DJ承擔未獲授權之相關侵權責任等情 ,應屬合理。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DM-112-智聲自-5-202411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侯雪雁 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馬燦華 吳國輝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與否之說明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雪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馬燦華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7 月2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 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第9頁),是本件以被告馬燦華為對象之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㈢查本案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等案件之被告均 僅列「馬燦華」,並未列「吳國輝」,聲請人本案以吳國輝 為對象之聲請程序難謂為合法,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逕 予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02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對聲請人嚇 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我就弄死妳,我會 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在路上最好小心點 ,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我跟妳講同歸於盡 ,我跟妳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認被告馬燦 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錄音譯文及證人即聲請人之 女馬鈺婷之證詞為憑據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語及舉止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⑵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有錄音譯文可證等語(見他 卷第161頁),但查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 馬燦華有向聲請人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 我就弄死妳,我會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 在路上最好小心點,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等語 (見他卷第11至21頁),且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上開告訴內容是否 屬實,要難認定。  ⑶被告馬燦華固與聲請人對話時,曾陳述「我跟妳講同歸於盡 ,我跟你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下稱本案甲 言論),此有錄音譯文可證(見他卷第18頁)。然查:  ①綜觀被告馬燦華與聲請人該次對話內容全貌,可見被告馬燦 華因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請人 及其女兒馬鈺婷名下,使被告馬燦華無從自由支配該等財產 ,而不斷請求聲請人平分財產,然聲請人非但未予以理性溝 通,更於被告馬燦華未提及具惡害通知之言語時,即一再主 動以「你連毒殺我都講出來了」、「讓我死你也這樣講出來 」、「你講如果不離你要殺我」、「不給你一半你也要殺我 」、「你讓我死給你看」、「結果你到最後你跟我講你要殺 我,你要這樣對不對。我錢不給你,你要殺我嘛」、「免得 你想殺我嘛,對不對」、「我如果不給你錢,你就要殺我嘛 ,對不對」等語,不斷激怒、誘使被告馬燦華說出上開類似 話語,被告馬燦華遂於聲請人再次提及「你要殺我,你試試 看」等詞後,方為本案甲言論(見他卷第11至18頁),足證 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係因處於與聲請人激烈爭執,且受 聲請人言語反覆刺激之情形下,而衝動為之,其主觀上是否 具恐嚇犯意,尚屬有疑。  ②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後,聲請人隨後又逼問:「我問你 到底我死在誰的手上?」,被告馬燦華則答以:「誰死在誰 手上,各走各的,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等語 (見他卷第20頁),倘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確具有 恐嚇犯意,則於聲請人再次逼問時,豈會回以「各走各的, 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之詞,益徵被告馬燦華 主觀上是否具恐嚇犯意,實非無疑。  ③又聲請人於此次與被告馬燦華之對話過程中,聲請人無視被 告馬燦華之談話內容,反而不斷頻繁主動提起「你要殺我」 等類似詞彙,要難認聲請人於此對話過程中有何心生畏怖之 情。  ④從而,依前揭說明,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之主客觀 全盤情形綜合判斷後,實難認被告馬燦華對聲請人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  ⒉聲請人另稱:被告馬燦華在本案住處往廚房走道上灑水,並 於聲請人質疑被告馬燦華故意為之時,向聲請人嚇稱:「對 !不聽我的話就是要給你個教訓」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難認被告馬燦華確有為聲 請人所稱上開行為。至證人馬鈺婷固證述:關於被告在家中 灑水部分,我個人曾親身經歷,當時不知為何家中有一灘水 ,我因此滑倒受傷,但不知道那攤水從何而來等語(見見他 卷第161頁),然證人馬鈺婷既不知家中地上之水係從何而 來,自無從認定該水係被告馬燦華故意所為,況證人所稱顯 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無關,自無從以此證詞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3日某時,在本案住處 ,揚言要殺聲請人,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數度持菜刀架在 聲請人之脖頸上,並稱:「信不信我會殺了妳」、「我要殺 了妳」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避宿飯店1晚,認被告馬燦 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飯店入住資料、刷卡紀錄及證人 馬鈺婷證詞等為憑據云云。 ⒉然一般人夜宿飯店之原因眾多,縱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夜 宿飯店之事實,亦無從認被告馬燦華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行為 。又證人馬鈺婷已證述其當時並未在場(見他卷第160頁), 其證詞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是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要難認被告馬 燦華確有聲請人所稱之殺人未遂行為。  ㈢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5日某時、同月27日某 時,在本案住處,向聲請人嚇稱:「妳是公司負責人,要告 妳掏空公款讓妳坐牢」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 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縱令被告馬燦 華有為上開行為,然其既係稱要循法律途徑對聲請人提告, 究責聲請人非法掏空公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係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未符。  ㈣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部分   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聲請人嚇稱:「重談離婚條件,不然開車撞死妳,殺 了妳」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 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而對 被告馬燦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5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致電證人馬鈺婷稱:「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不然會開 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看車,不 分錢就等著看新聞」、「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 有賭了,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 「她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 這樣幹的」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聲請人,認被告馬燦華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證人馬鈺婷證詞、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為憑據云云。 ⒉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我有錄音等語(見他卷第 160頁),且查證人馬鈺婷與被告馬燦華間之兩段對話錄音 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為「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 不然會開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 看車,不分錢就等著看新聞」等言論,則被告馬燦華是否確 有此等言論,顯非無疑。  ⒊被告馬燦華固與證人馬鈺婷間兩段錄音對話中,先後曾陳述 「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有賭了」、「我不講, 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等語,及「她 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這樣 幹的」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29頁、第32頁) ,然依該等對話全文以觀,被告馬燦華所述「賭一下」、「 看新聞就好」及「有沒有命花」之意思為何,實屬未明,其 等是否係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要難認定。  ⒋至證人馬鈺婷固曾傳送「爸爸剛打給我,講了一堆,我只錄 到一些些(後來他有點防備)可能是怕我錄音(他有說你要錄 音就錄音),所以我沒錄到,他說如果你不跟他談,他揚言 要把殺了,他去坐牢都沒關係,他還要我跟你說,要你走路 看車子,反正他只能活76歲,他死牢裡他也無所謂,我剛剛 又撥電話給他了,他還是沒說出口,我試著要讓他把剛剛說 的話再說一次,他就說他就是賭一下,我說賭什麼,他說等 著看新聞就好,我可不可以去報警 」等訊息予聲請人,此 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27頁)。然被告馬燦華與證 人馬鈺婷間之兩段錄音對話中,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何明確 、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意思表示(見 他卷第29至33頁),則證人馬鈺婷上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又被告馬燦華與證人馬鈺婷對話時提及「我從小 把妳養大,我有沒有虧待妳?我自己的兒子都沒分到,妳分 一堆,我兩個兒女都沒有」等語後,兩人隨即產生爭執,由 此可見,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馬燦華、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 等人顯處於財產分配爭執狀態,復參前述被告馬燦華向聲請 人所述「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 請人及其女兒即證人馬鈺婷名下內容」等對話內容,益徵在 上開財產分配角力中,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均係處於既得利 益者,堪信其等係處於利益一致之立場,則證人馬鈺婷之證 詞及所傳訊息之可信性,實屬有疑,自無從以此等證據為被 告馬燦華不利之認定。  ㈥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商大暐 、林子超,以證明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但 檢察官卻未傳喚證人,而有未盡調查義務、偵查不備之不當 云云。然商大暐、林子超均非親身經歷聲請人指訴如原不起 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者,其等本案所知均係自 聲請人處聽聞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 頁),是商大暐、林子超實無從證明本案是否存在聲請人所 稱客觀犯罪事實。況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 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 ,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 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 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商大暐、林子超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馬燦華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馬燦華有何聲請人 所稱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

2024-11-07

TPDM-113-聲自-173-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 附民原告 陳禹都 附民被告 劉育祐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育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 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 ,要求賣場驗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9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劉育祐、王立勛領款,其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育祐則以:其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1頁)。從而,原告主 張受被告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14 9,987元予被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劉育祐對 原告因受騙而損害之149,987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然原告該次因詐欺遭受騙部分,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王立勛有所參與,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立勛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祐 給付1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請求被告王立勛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不予准許。本院並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197-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熊○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潘○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2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09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婷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之創辦人(下稱系 爭代購社團),被告熊○婷以臉書暱稱「熊○婷」之帳號,透 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各式代購商品。於111年9月18日於系 爭代購社團向原告留言購買「NIJISANJI FES 2022 通販-葛 葉立牌」(下稱訂單1),又於同年12月21日購買「Luxiem 一 周年 1st Anniversary Goods-Luca立牌+隨機拍立得x10」( 下稱訂單2,合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112年2月17日到貨 ,原告於隔日18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熊○婷並請其於賣貨 便下單以利後續出貨。熊○婷於同年4月3日下單,訂單號碼 為CZ0000000000000,原告並於同月6日寄出商品,惟至18日 止,熊○婷皆未取貨,以致包裹被於同月19日被退回原告。 原告同日以臉書通知私訊熊○婷通知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 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但熊○婷卻置之不理。  ㈡另熊○婷於加入系爭代購社團回答入社問題時,已勾選並同意 其喊單之所有商品,皆係經過家長之同意,原告於代購社規 中亦已明定,「未成年人須先徵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喊單 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且若不想購買商品,可向原告要求 取消訂單,取消後商品方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惟甲○○於112 年7月14日包裹被退回後,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會去領貨云 云,顯見熊○婷並無取消訂單之意思。每日30元之保管費係 參考多家代購公司後所制定,並非隨意設定之數字,是以, 原告向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商品之費用2,120元及112年4月1 9日至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2萬2620元,總計2萬474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熊○婷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熊○婷向原告留言購買系爭商品時,僅為14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需得法定代理允許或承認後,方 生效力。惟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並無於熊○婷下單前先確 認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熊○慰及潘○波之同意,亦於系爭契 約成立後,無向熊○慰及潘○波限期催告是否承認系爭代購契 約。又原告於代購社規定中明定,若通知下單補寄3日內未 收到回覆及款項,商品將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故原告於112 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原 告已認定被告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 保留商品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9日起至 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亦不得將系爭商品之保管費用分 別獨立計算,且每日30元之保管費用,顯已逾越保管之必要 費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購社規定、喊單留言截圖、賣 貨便訂單資料、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訂單資 料、保管費用規定截圖、入社問題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45 頁、143-153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查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熊○婷透過臉書喊單,並以 賣貨便下單之行為,確係原告本人所為,參諸系爭代購社團 規定:「…未成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 為家長已同意購買商品」,及入社問題:「…我未成年,但 家長已同意購買我喊單之所有商品,並同意「Val的彩虹社 代購-代購社規定」中公佈之所有規定」,且入社者須閱讀 代購規定後,主動勾選下方「提交」,經原告審查後,方能 進入代購社團,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及入社問題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基上,可知未成年人若要在系 爭代購社團下單商品,對於年滿7歲但未滿20歲之人均已限 制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由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 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 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購買商品、締結契約,因 而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堪認原告就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 之機制,則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現 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 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種得以在 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放任交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 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熊○婷係於00年0月日出生,如依 熊○慰及潘○波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系爭 代購社團時,雖為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參諸原告主張 :熊○婷已明確知悉其為上開行為應事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故熊○婷於前揭購買系爭商品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 等行為,可認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購買、使用之詐術方式,使被告誤 信而同意其下單購買。而熊○婷既能夠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 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系爭商品之購 買,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 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 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熊○慰及潘○ 波主張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系爭商品之系爭契約事 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系爭 商品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約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商 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熊○婷代 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 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熊○婷受領時,即已 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熊○ 婷給付代購商品價金合計2,120元(計算式:訂單1商品價金4 60元+訂單2商品價金1,660元=2,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定將系爭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熊○ 婷取貨付款,熊○婷未於112年4月18日前受領,則熊○婷就系 爭商品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熊○婷賠償保管 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而依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關於「跑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 ,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 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 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 處理。團主未收消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 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的保 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員都 須支付本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及到貨後下 單關於第1點「…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 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則 :  ⑴熊○慰及潘○波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 ,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已認定為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 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保留商品之必要。惟熊○婷皆未明確 告知原告要取消訂單,於112年7月14日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 「…我會去領貨的,因為太忙忘記。」可見熊○婷仍有繼續購 買該商品之意思。且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第六點及第二 條第二點規定,給出補寄賣場3日內未下單視為跑單,而跑 單若有付款訂金,商品由原告方處理,可知熊○婷至今仍未 向原告付款任何費用,明顯不適用上開規定。  ⑵原告主張應就不同訂單之各該商品,獨立計算保管費用部分 ,按代購契約中關於到貨後下單第5點延後下單有約定:「 若同團商品分不同時間到貨,可以等同團商品全部到貨後再 下單。」(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將不同訂單之各 該商品,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為有理由。  ⑶就訂單1之商品部分,熊○婷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商取貨 ,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即11 2年4月19日起至第一次開庭當日即113年4月30日(共計377 日)之保管費用11,310元,惟原告起訴後應可得知熊○婷並 無繼續購買商品之意願,故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 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0元×201 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⑷就訂單2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亦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2年11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 0元×201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本件訂單1、2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熊○婷給 付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2,060元【計算式:6,030元+6,030元= 12,060元】。   ㈣熊○慰及潘○波主張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不符合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所定30元作為保管費用價格, 係參考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後後所制定(見本院卷 第143-147頁),並無不符合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事由, 熊○慰及潘○波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二造間既訂有 契約關係,被告遲未受領給付,純屬債務不履行,不涉何侵 權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4,180元(計算式:代購商品費用2,120元+ 保管費用12,060元=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3-中小-753-20241106-2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清福 相 對 人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林助信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柯進成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嘉玲兼黃靜嫻之繼承人 王証貴 王施博 王翠憶 王敏秀 王惠珠 黃清霞 王敦弘即王健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5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5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林張春蘭、 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等人所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52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2348分之1448)部分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 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 鈞等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 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 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司拍更㈠ 字第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 聲請人、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等人所公同共 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2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2348分之1448)為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3778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543號及113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案卷審閱無訛。又 上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 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拍賣上揭2筆土地,倘不停止執行 ,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7270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 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 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 害之金額約為2萬5454元(計算式為12萬7270元×5%×4年), 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萬5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6

TCEV-113-中簡聲-130-2024110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志龍 代 理 人 林正隆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毛喬德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陳世銘 馮先勉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733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6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禾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禾茂 公司)、聲請人毛喬德告訴被告陳世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馮先勉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 3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 5號、73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2日送達前揭 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禾茂公司、毛喬德分別於同年8 月9日、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聲請人等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銘、馮先勉分別為基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 基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均明知基泰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2日,與大都國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 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13)及799、800、803等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共計201.42坪土地各自取得50%權利 (即各自持有100.71坪土地權利),大都公司以其中47.19 坪土地委由基泰公司興建(即委建),其餘53.52坪土地則 與基泰公司合作興建(即合建,下合稱基泰台大建案),之 後大都公司將「合作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毛 喬德,聲請人毛喬德再因故讓與聲請人禾茂公司,告訴人2 人並與基泰公司三方於106年7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第1份協議書),約定其中合建、委建部分共可分得之5樓至 19樓中共8戶及汽車車位歸聲請人禾茂公司所有等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2日,將上開8戶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建物 (下稱本案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樹德國際開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嗣聲請人禾茂公司 發現上情,並由聲請人毛喬德委請律師催告基泰公司履約分 配,惟基泰公司置之不理。  ㈡被告馮先勉明知大都公司、聲請人毛喬德曾向其調度資金, 於簽署第1份協議書同時,其要求聲請人2人應就經由其協助 調度資金之債務一併清償,聲請人2人同意及確認調度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並於106年7月6日與邱美文共 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禾茂 公司代聲請人毛喬德開立共計9,500萬元之30張支票交付予 被告馮先勉保管,待第1份協議書履約完畢後,第2份協議書 始生效力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基泰公司尚未依約履行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 禾茂公司之義務,即第2份協議書尚未生效之際,即交付上 開支票供其指定之人兌現,而為違背受託保管支票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禾茂公司。因認被告陳世銘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馮先勉則涉有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人禾茂公司提出之「刑事准許提起 自訴聲請狀」、聲請人毛喬德提出之「刑事自訴准許聲請狀 」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案建物部分,被告2人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   經查,依卷內事證,本無從排除本案建物已由聲請人毛喬德 另行抵償給其他債權人,或由聲請人禾茂公司同意出售予樹 德公司,此見第1份協議書附件五(見他字卷第47頁)之本案 建物登記名義人為空白即明,否則其他建物均載登記名義人 為聲請人禾茂公司,何以獨漏本案建物?足證聲請人2人於 該時知悉本案建物未列入第1份協議書所約定應辦理過戶登 記予聲請人禾茂公司之範圍,才未於第1份協議書附件五明 文記載登記名義人。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 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 占之客體。因此,縱認本案建物應列為第1份協議書所約定 過戶登記予聲請人禾茂公司之範圍,聲請人2人至多僅有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無形之權利,自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是此部分指訴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侵 占罪責相繩。 (二)被告馮先勉交付支票部分,不構成背信罪: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與鄭○傳、吳○振等所訂 立之各種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上訴人 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 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 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 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 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 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 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2人所簽署之第2份協議書,被告馮先勉為見證人 ,彼此並無內部關係所生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其非為聲請 人2人處理事務,自無可能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而無 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再者,依第2份協議書內容,其中約定 「第二條:丙方(即聲請人禾茂公司)於簽立本協議書之 同時,代乙方(即聲請人毛喬德)交付支票29紙(如附件一 )予見證人馮先勉保管,於乙、丙方履行買賣契約完畢後, 丙方元大銀行貸款核撥後,見證人馮先勉將附件一支票交 予甲方(即債權人邱美文)收訖兌現,以清償第一條所示 之債務。」(見他字卷第61頁)是大都公司及聲請人毛喬德 確有積欠債務9,500萬元,聲請人禾茂公司自願開立支票代 聲請人毛喬德清償前開債務,而與聲請人毛喬德、債權人 簽署第2份協議書,被告馮先勉僅擔任見證人並保管支票, 依上開約定,待聲請人2人履行買賣契約及取得貸款核撥後 即可交付支票予債權人邱美文收訖兌現,則被告馮先勉所 為,尚難認有何違背受託保管支票行為而產生損害聲請人2 人之情事,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 上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DM-113-聲自-199-20241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94號 原 告 李亭芳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 二、經查,被告柯童朧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佐, 原告迄同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審附民-269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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