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熊○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潘○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2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09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婷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之創辦人(下稱系
爭代購社團),被告熊○婷以臉書暱稱「熊○婷」之帳號,透
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各式代購商品。於111年9月18日於系
爭代購社團向原告留言購買「NIJISANJI FES 2022 通販-葛
葉立牌」(下稱訂單1),又於同年12月21日購買「Luxiem 一
周年 1st Anniversary Goods-Luca立牌+隨機拍立得x10」(
下稱訂單2,合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112年2月17日到貨
,原告於隔日18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熊○婷並請其於賣貨
便下單以利後續出貨。熊○婷於同年4月3日下單,訂單號碼
為CZ0000000000000,原告並於同月6日寄出商品,惟至18日
止,熊○婷皆未取貨,以致包裹被於同月19日被退回原告。
原告同日以臉書通知私訊熊○婷通知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
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但熊○婷卻置之不理。
㈡另熊○婷於加入系爭代購社團回答入社問題時,已勾選並同意
其喊單之所有商品,皆係經過家長之同意,原告於代購社規
中亦已明定,「未成年人須先徵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喊單
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且若不想購買商品,可向原告要求
取消訂單,取消後商品方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惟甲○○於112
年7月14日包裹被退回後,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會去領貨云
云,顯見熊○婷並無取消訂單之意思。每日30元之保管費係
參考多家代購公司後所制定,並非隨意設定之數字,是以,
原告向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商品之費用2,120元及112年4月1
9日至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2萬2620元,總計2萬474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熊○婷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熊○婷向原告留言購買系爭商品時,僅為14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需得法定代理允許或承認後,方
生效力。惟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並無於熊○婷下單前先確
認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熊○慰及潘○波之同意,亦於系爭契
約成立後,無向熊○慰及潘○波限期催告是否承認系爭代購契
約。又原告於代購社規定中明定,若通知下單補寄3日內未
收到回覆及款項,商品將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故原告於112
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原
告已認定被告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
保留商品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9日起至
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亦不得將系爭商品之保管費用分
別獨立計算,且每日30元之保管費用,顯已逾越保管之必要
費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購社規定、喊單留言截圖、賣
貨便訂單資料、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訂單資
料、保管費用規定截圖、入社問題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45
頁、143-153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查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熊○婷透過臉書喊單,並以
賣貨便下單之行為,確係原告本人所為,參諸系爭代購社團
規定:「…未成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
為家長已同意購買商品」,及入社問題:「…我未成年,但
家長已同意購買我喊單之所有商品,並同意「Val的彩虹社
代購-代購社規定」中公佈之所有規定」,且入社者須閱讀
代購規定後,主動勾選下方「提交」,經原告審查後,方能
進入代購社團,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及入社問題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基上,可知未成年人若要在系
爭代購社團下單商品,對於年滿7歲但未滿20歲之人均已限
制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由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
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
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購買商品、締結契約,因
而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堪認原告就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
之機制,則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現
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
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種得以在
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放任交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
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熊○婷係於00年0月日出生,如依
熊○慰及潘○波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系爭
代購社團時,雖為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參諸原告主張
:熊○婷已明確知悉其為上開行為應事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故熊○婷於前揭購買系爭商品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
等行為,可認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購買、使用之詐術方式,使被告誤
信而同意其下單購買。而熊○婷既能夠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
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系爭商品之購
買,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
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
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熊○慰及潘○
波主張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系爭商品之系爭契約事
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系爭
商品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約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商
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熊○婷代
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
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熊○婷受領時,即已
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熊○
婷給付代購商品價金合計2,120元(計算式:訂單1商品價金4
60元+訂單2商品價金1,660元=2,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定將系爭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熊○
婷取貨付款,熊○婷未於112年4月18日前受領,則熊○婷就系
爭商品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熊○婷賠償保管
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而依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關於「跑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
,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
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
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
處理。團主未收消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
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的保
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員都
須支付本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及到貨後下
單關於第1點「…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
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則
:
⑴熊○慰及潘○波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
,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已認定為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
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保留商品之必要。惟熊○婷皆未明確
告知原告要取消訂單,於112年7月14日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
「…我會去領貨的,因為太忙忘記。」可見熊○婷仍有繼續購
買該商品之意思。且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第六點及第二
條第二點規定,給出補寄賣場3日內未下單視為跑單,而跑
單若有付款訂金,商品由原告方處理,可知熊○婷至今仍未
向原告付款任何費用,明顯不適用上開規定。
⑵原告主張應就不同訂單之各該商品,獨立計算保管費用部分
,按代購契約中關於到貨後下單第5點延後下單有約定:「
若同團商品分不同時間到貨,可以等同團商品全部到貨後再
下單。」(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將不同訂單之各
該商品,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為有理由。
⑶就訂單1之商品部分,熊○婷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商取貨
,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即11
2年4月19日起至第一次開庭當日即113年4月30日(共計377
日)之保管費用11,310元,惟原告起訴後應可得知熊○婷並
無繼續購買商品之意願,故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
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0元×201
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⑷就訂單2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亦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2年11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
0元×201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本件訂單1、2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熊○婷給
付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2,060元【計算式:6,030元+6,030元=
12,060元】。
㈣熊○慰及潘○波主張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不符合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所定30元作為保管費用價格,
係參考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後後所制定(見本院卷
第143-147頁),並無不符合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事由,
熊○慰及潘○波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二造間既訂有
契約關係,被告遲未受領給付,純屬債務不履行,不涉何侵
權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4,180元(計算式:代購商品費用2,120元+
保管費用12,060元=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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