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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靖傑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3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停王貞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4樓 之1住處,抵達目的地時,黃靖傑向王貞江佯稱因身上沒錢 ,之後返回新店後再給付車資,王貞江不疑有他,遂同意黃 靖傑先行下車。嗣黃靖傑未依約償還車資,詐得新臺幣(下 同)1,850元之不法利益,王貞江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貞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靖傑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靖傑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0 7至30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計程車行車軌跡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實體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 力可支付車資,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 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使被告 在未支付對價車資之情況下取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 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47號、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執畢後又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本件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又被告本件所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有上開與本案同質 性之犯罪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此類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 前述,原審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且未 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 駛之計程車,詐得相當於18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185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227-202410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彩如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彩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毛彩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詐獲取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損 失,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以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所獲得利益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694,8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則其相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毛彩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彩如(原名毛淑茹)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己無資力支 付承攬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蕭宗益經營之「新榮工程行」名義,與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就新榮工程行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嘉市小雅路、大雅路二段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與楠峰實業公司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楠峰實業公司負責施作本件工程完成汰換管線後之瀝青 刨鋪工程,報酬按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下同) 200元計付。嗣楠峰實業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依雙方 之承攬契約完成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3474.4平方公尺,報 酬總計69萬4,880元(計算式:20O元 × 3474.4平方公尺 = 69 萬4,880元),並開立請款通知單及寄發存證信函向新榮工程 行請款。詎料,新榮工程行竟以未與楠峰實業公司簽訂任何 工程契約為由拒絕付款。楠峰實業公司因催討無門,遂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新榮工程行給付工程款,新榮工程 行於訴訟中主張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毛彩如負責施工,並已 支付工程款給毛彩如,該主張為法院所採納,因而認定楠峰 實業公司係與毛彩如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毛彩如 待楠峰實業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 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楠峰實業公司 電話連繫時謊稱其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 支付承攬報酬予楠峰實業公司云云,楠峰實業公司察覺毛彩 如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而欲詐取楠峰實業公司施作瀝青 刨鋪之利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楠峰實業公司委由張世明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彩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以新榮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後發包本件工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新榮工程行下游包商,新榮工程行有工作會找我去做。我與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配合期間,會以新榮工程行名義對外簽約,我自己則是以前夫的振豪工程行去向新榮工程行承包工程。本件工程由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標到,自來水公司給付款項給蕭宗益後,蕭宗益再匯款至我第一銀行之帳戶。蕭宗益匯給我3次,這3次不包括本件工程,之後第4次、第5次就沒有再匯給我了,第4次、第5次的款項包括本件工程,等蕭宗益匯第4、5次的工程款後,我才有辦法給付本件報酬云云。惟證人蕭宗益已支付本件工程款予被告乙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世明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影本、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影本、虎尾郵局112年2月24日存證號碼000028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約定報酬以單價200元計算施作數量,後告訴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後,被告不依約付款之事實。 4 證人蕭宗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本件工程由新榮工程行承攬。被告是新榮工程行之下游包商,以振豪工程行向證人承包,被告以振豪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證人付款時也是支付給振豪工程行。告訴人公司是由被告發包之合作廠商,證人只與被告對接之事實。 ⑵被告承攬新榮工程行工程期間會向證人借錢,證人會先以工程款扣除被告積欠之款項,有剩餘才會付給被告。本件工程之報酬證人已全部付款給被告,第4、5次款項抵銷被告向證人之欠款後,本件工程款已經給付之事實。 5 證人蕭宗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3紙、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待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告訴人公司電話連繫時謊稱伊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支付承攬報酬,然實際上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之報酬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1份。 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轉包給被告負責施工,告訴人公司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且新榮工程行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足徵被告發包予告訴人公司時即已知悉其無資力支付承攬報酬,且迄今已近5年仍拒支付,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0-07

CYDM-113-嘉簡-1194-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邱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能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雖以:伊近年來與相對人間有多起訴訟,因而支出諸多裁判 費、律師費,致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另遭第三人江秋萍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且伊罹患新冠肺重症,因無力負擔住用費 用而被迫出院,綜上,伊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故請求 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原法院113年8月13日新院玉112司執聖字第6154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病歷、X光片(下合稱系爭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 1至21頁;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 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抗告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 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 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所提系爭執行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 之債權人同意延緩另案清償票款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系爭病歷資 料,僅得證明其因罹患新冠肺炎,致肺部有白化之症狀,參 以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係依醫囑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因無資力負擔醫療費 用而被迫出院云云,即難採信。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財產總額為99萬5,600元(見 原審卷第12頁),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1萬0,900元。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抗-1149-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第4327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45787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撤銷。 顏禾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禾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潘明煌 」或「施明煌」之成年人(下稱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自稱「潘明煌」或「 施明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顏禾旺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 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嗣杜信諭、陳宏仁、陳月莉、蔡敻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付款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向台灣大車隊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適賴明崇依 台灣大車隊之指派,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3段與環中東路2段交岔路口前搭載顏禾旺。顏禾 旺上車後,未告知賴明崇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隱瞞此重大 交易事項,向賴明崇訛稱:要到彰化縣員林市區後再返回臺 中市區云云,致使賴明崇誤信顏禾旺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 而陷於錯誤,先將顏禾旺載送至彰化縣員林市區後,再折返 回臺中市北屯區上開交岔路口;嗣顏禾旺接續向賴明崇佯稱 :請搭載其至臺中市北區電台街附近云云,致使賴明崇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搭載顏禾旺抵達臺中市北區電台街某處 ,並讓顏禾旺獨自下車。顏禾旺旋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 得賴明崇提供搭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價值新臺幣(下 同)1,850元。嗣賴明崇在原地等候1小時,未見顏禾旺蹤影 ,始知受騙。  ㈢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付款支付購車款項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間 ,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372號之太原車業行,⒈向該機 車行人員林怡君訛稱:願支付訂金2萬元,用以訂購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云云,並先交付 訂金2萬元予林怡君收受;⒉復於同年7月27日向林怡君佯稱 :於其他機車行看到其他機車,需要用錢云云,致使林怡君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8,500元予顏禾旺收受;⒊ 又於同年9月3日,在上址車行,接續向林怡君詐稱:欲購買 本案機車,但必須先試騎機車即返回彰化住處拿取證件,且 身上沒錢加油云云,致使林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將本案機車及現金800元交予顏禾旺,顏禾旺旋騎乘該機車 離去。嗣林怡君久候未見顏禾旺返回,並多次聯繫顏禾旺催 討本案機車,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並經警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0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尋獲本案機車。 二、案經杜信諭、賴明崇、陳宏仁、蔡敻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陳月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顏禾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沒有 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原審卷第251頁),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收受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並辯稱: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及其同夥以非法 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將甲帳戶上開資料取走,其並非自 願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顏禾旺申設甲帳戶使用,且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時間由自稱「潘明煌」及 其同夥取得並掌控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261頁),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 第43272號偵卷第51至6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自 稱「潘明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杜信諭、陳宏仁、陳 月莉、蔡敻薇,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旋 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 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杜信諭、陳宏仁、陳月莉、蔡敻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 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 當時缺錢,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向其表示可協 助其美化帳戶,但必須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為臺北某公司工作等語,其即攜 帶前揭帳戶資料與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前往臺 北市西門町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其抵達臺北後,見到臺北 某公司之成員帶了約7、8名年輕人,並要求其交出前述帳戶 資料,其感到害怕故配合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其之後就遭人 帶到旅館內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第1619號偵緝卷第43至45 頁、第2139號偵卷第127至131頁、第45787號偵卷第127頁、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然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才答應提 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 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 連繫對話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不 無疑問。且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非自願之情況下交付甲帳戶上 述資料,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抵達臺北西門町與對 方見面時是晚上,旁邊的便利商店營業中,西門町是熱鬧的 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則依被告所述與臺北某公 司成員接觸見面之時間、地點觀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且 尚有商店營業中,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逼迫交出甲 帳戶上揭資料,衡諸常情,被告應可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 卻辯稱其於前述環境下,即逕遭他人以非法手段取走自身財 物等語,此一情節並不合理。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遭人 囚禁約3日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趁機逃跑云云(見 第1619號偵緝卷第147頁),倘被告若確實係被迫提供帳戶 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當會於獲釋而重獲自由後,盡速向 警報案以利蒐證並釐清案情,更能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 致損害擴大,然被告卻遲至111年7月27日始至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1年5月11日遭不明人士軟 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25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837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5頁),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報案之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早已遭詐騙並滙款至甲帳戶,更與提供帳戶供他人 從事犯罪者事後報案彌縫之舉相彷;況警方未查獲「潘明煌 」或「煌哥」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函文可憑。則被告辯稱其遭「潘明煌」或「施 明煌」帶至臺北後,受他人逼迫交付帳戶資料並限制行動自 由等情,已難採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自稱 「潘明煌」或「施明煌」向其表示可協助將其信用貸款額度 提高,並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自稱 「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表示擔心其將帳戶資料弄丟, 就在銀行外將上述帳戶資料拿走;其交付甲帳戶上開資料後 才前往臺北,抵達臺北西門町後才遭人圍住限制行動自由云 云(見原審卷第151頁),基此,被告供稱其交付甲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間點,前 後所述不一,已有疑問;再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北上後遭 限制行動自由之前即已提供甲帳戶資料予自稱「潘明煌」或 「施明煌」,其係於自願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且於帳戶資 料提供後,其幫助行為即已完成,縱其嗣後遭他人限制行動 自由,亦與其提供甲帳戶資料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自願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⑵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 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 、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 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 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 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 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高職學歷,從事水電包商工作 ,且會使用手機上網,也看過自動櫃員機上之反詐騙宣導等 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 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知 道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對方可能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 ,且帳戶交出去後,其無法掌控他人如何使用帳戶;其有幫 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 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 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被 告預見上情,仍將自己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 資料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 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主 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 認定。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潘明煌」或「施明煌」到庭 作證(見原審卷第154、235至238頁),惟經原審查詢結果 ,並無符合被告所述「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7、229至233頁),是客觀上無法傳 喚證人「潘明煌」或「施明煌」到庭作證;又被告提起上訴 意旨略稱其也是被害者,其要提出證據,原審判太重;其是 被人陷害,誤信朋友「施明煌」的話被騙到臺北關起來,要 求當面對質,其是受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48頁),然 被告迭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施明煌」之人年籍 地址以供傳訊,且縱認有其所稱「施明煌」、「潘明煌」之 人,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而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此部分核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崇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見第41688號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營業用小 客車搭載乘客紀錄及車行路線電子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1688號偵卷第59至61 、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第2139號偵卷第49至51、59至61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本案機車採證照片共4 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139號偵卷 第71、79至81、85、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其所為 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 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 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因告訴人陳月莉匯入款項未經轉出 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前述告訴人被騙款 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 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 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 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  ⒋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 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 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 遂罪。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未遂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自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併此敘 明。  ⒍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 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⒎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4578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與本案起 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一次提供甲帳戶 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使用,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應併予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 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 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 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 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 地招攬告訴人賴明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誤以為被 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 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車資1,8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告訴 人賴明崇、被害人林怡君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賴明崇、被 害人林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或交 付財物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 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係遭騙,其亦為 被害人,並請求與「施明煌」對質云云。然該自稱「潘明煌 」或「施明煌」之人經原審調查後無從確認傳訊,且此部分 事證已明,而無傳訊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年籍地址 或其足資識別之特徵以供調查傳訊,本院無從再就此部分予 以調查,且被告所為構成本件犯罪,及其所辯不可採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成員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參以被 告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之正犯犯行,及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 能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供稱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小包、月入6、7萬元,經濟 狀況尚可、未婚、獨居並無小孩,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未經詐欺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且現仍留存於甲帳戶內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12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7934號函暨甲帳戶1份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上開款項核屬洗錢標的, 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除上開20萬元尚未提領或轉滙而仍在 甲帳戶內,其餘款項並未查獲扣案,亦未留存於甲帳戶內, 是除上開20萬元部分外,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 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被告所為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賴明崇提 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 力;復以上開方式接續訛詐告訴人林怡君,致使告訴人林怡 君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所為均屬不該,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明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竟 將機車丟棄路旁,由警方尋獲而返還予告訴人林怡君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㈢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得價值1,8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 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上開 詐得之不法利益歸還告訴人賴明崇或為任何賠償等情,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詐得款項1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被告亦無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林怡君,業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6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本 案全部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判刑太重云云。按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已依 法予以審酌量刑之各該有關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 僅係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訴本院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徒僅對原判決之科刑主張過重,並未 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量刑上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原判決尚無定執行刑之情 形,被告上訴後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上開所處之刑已可定執行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到庭,且被告復另犯有公共危險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 可參,為兼顧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聽審權益,爰就本件不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李俊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顏禾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顏禾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顏禾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杜信諭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iry Cal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安」聯繫杜信諭,向其詐稱:可透過「新葡京」平臺漏洞下注獲利云云,致杜信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顏禾旺帳戶(下稱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顏禾旺帳戶(下稱顏禾旺臺中商銀帳戶) 1.告訴人杜信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272號偵卷第41至46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5頁) 3.杜信諭匯款顏禾旺台中商銀帳號之網路匯款明細表截圖4張(同卷第71頁) 4.杜信諭與暱稱「Hairy Cali」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0張(同卷第73至81頁) 111年5月13日13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10,462元 2 陳宏仁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撥打電話予陳宏仁,詐稱係陳宏仁之外甥女「小班」,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仁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需錢孔急云云,致陳宏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陳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475號偵卷第87至89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9至75頁) 3.陳宏仁於111年5月13日匯款500,000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91頁) 4.陳宏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同卷第95至97頁) 5.陳宏仁與暱稱「小班」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101至107頁) 3 陳月莉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透過「派愛」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月莉,自稱「陳偉勇」係澳門金沙集團摸彩師,並詐稱:可作假摸彩結果獲利云云,致陳月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月莉於警詢時之陳述(和美派出所警卷第3至6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91至243) 3.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檢附顏禾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印鑑掛失及補發申請資料、網路及行動銀行帳戶異動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1619號偵緝卷第191至243) 4 蔡夐薇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夐薇,自稱「許軍豪」並佯稱:投資雲南白藥之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夐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4時15分許匯款14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蔡夐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787號偵卷第49至50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蔡夐薇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於111年5月12日臨櫃轉帳匯款11萬元之支出傳票(第63至75頁) 3.台中商業銀行顏禾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49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632-20241004-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 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 ,刻意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 訴人陳明煌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 礎,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 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90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張家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 分,在不詳地點,使用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 冊之「呼叫小黃」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而呼叫計 程車,致陳明煌接獲APP通知後陷於錯誤,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搭 載張家明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抵達後,張家明藉口 稱:因現金不足,需要先出售手機完成交易,才有錢支付車 資云云,並要求陳明煌停在該處等待其返回車上,陳明煌因 而同意張家明下車離去,張家明下車後,又使用「呼叫小黃 」APP暱稱「雞肉蛋吐司」帳號,傳送:「您ㄧㄣㄏㄤ帳號給我 」、「銀行」、「我轉帳比較快」等訊息與陳明煌,陳明煌 因而結算包含計程車臨停待命之車資,並回覆訊息,告知張 家明車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元,張家明即繼續傳送 「好」、「我等等轉200」等訊息與陳明煌,表示稍後即可 匯款付清車資,陳明煌因而駕車離開。嗣張家明事後遲未依 約匯款支付車資,陳明煌始悉受騙,張家明則以此方式詐得 未支付相當於19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明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當時沒有預料 到車資那麼貴,又因為搬家,沒有那麼多錢,我上車前有先 付100多元等語,後改辯稱:我是抵達目的地付了100多元, 然後我跟陳明煌表示因身上現金不夠,剩下要用轉帳的,當 時我經濟狀況不好,因為要移動的距離太遠,且我家裡還有 約50元的吃飯錢,所以我還是搭乘計程車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回覆之乘 客資料暨叫車紀錄、「呼叫小黃」APP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kicc0000」照片截圖各1份等在 卷可考,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故意未付計程車車資情形,亦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判決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詐得上開相當於車資1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壢簡-1153-20241004-1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郎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 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 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 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潘凌雲、鄭志宏、李 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應為如附表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內 容之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依序:㈠與被上訴人邱 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 蔡宜秀、蔡明娟(以上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阿田遺產範圍 內)、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以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維讓遺產範圍內)、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鄭志宏( 應於鄭江河遺產範圍內)、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㈡與被上訴人潘凌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㈢ 與被上訴人蔡高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 、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 慧嬪、陳珮真、陳珮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 潘凌雲、鄭志宏、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如依附表 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其應給付之本金數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4年間公開發 行股票上市,94年間更名如上,下稱東森公司)、安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5日更 名如上,下稱安永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心悌 、廖尚文、傅文芳,有金融監督管理局函及東森公司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 二卷〉一第577頁、卷三第243頁、102年度金上字第1號卷〈下 稱金上字卷〉二第367至370頁);另被上訴人蔡阿田、陳維 讓、鄭江河死亡,前二者繼承人依序為鄭金貴、蔡政達、蔡 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下合稱鄭金貴等6人), 及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下合稱陳林慧嬪等3人), 末者遺產管理人為鄭志宏,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函、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金上字卷二第125、231至240頁、 更二卷一第333至345、665至669頁)。本院於102年8月9日 裁定由鄭金貴等6人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43至344頁) ;張心悌、廖尚文、傅文芳聲明續行訴訟,及上訴人聲明由 陳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67頁、更 二卷一第325至326、571、673至674頁及卷三第241頁),均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東森公司93至96年期 間公布之財務報告不實,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 附表四(A)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渠等董事、監察人任期、會計師簽 章各期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負連帶責任;及鄭金貴等6人、陳 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各於繼承蔡阿田、陳維讓及鄭江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均由上訴人受領 之,而變更聲明如附表四(B)所示(本院卷四第492至495 、563至592、627至629頁),前者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二者則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上訴人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東森公司及訴外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 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宏森 、鼎森、合興公司,合稱宏森等3公司)、旺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旺群、嘉食化公 司),於93年間均為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霸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 下合稱王令麟等3人)時為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 兼董事,蔡阿田、陳維讓、鄭江河及被上訴人許忠明、李友 江、邱兆鑫、達嘉麟、張樹森、潘凌雲、洪淵源、蕭國和、 蕭俊郎(下合稱許忠明等12人)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陳 清吉、黃鳴棟、蔡高明(下合稱陳清吉等3人)為該公司監 察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等文件 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明知嘉食化公司自93年6月間起無資 力支付自己或以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大宗穀物之信用狀 贖單費用,竟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由王令麟等3人指示 東森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 年10月2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偽由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及嘉食化公司 預售合興公司之穀物,以貨款名義將借款匯與宏森等3公司 供贖單提貨,東森公司再虛偽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下稱 系爭交易),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貨金額依序達新臺幣( 下同)8億9,303萬1,520元、8億9,992萬5,772元,且未據實 揭露關係人交易,致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各期財務 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不實。安永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被上 訴人黃敏全、阮呂艷、何志儒、鄭戊水(下合稱黃敏全等4 人)簽證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未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致 未發現不實。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趙天從等233人因信賴系爭 財報,自93年8月31日起善意買進東森公司股票,並繼續持 有至96年8月13日王令麟等3人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等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揭露系爭財 報不實,造成股價重挫,始賣出或繼續持股,致受有如該表 所示求償金額之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上開投資人授與訴訟 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 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四 (B)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即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如附表四(B)欄所示。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 定,免供擔保;如不能免供擔保,請准減供擔保,由上訴人 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外)則以: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穀物後,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系爭 財報並無不實,僅係會計科目之變動,且系爭交易僅占東森 公司93至95年間銷貨收入之3.6%,併計該公司航運及倉儲收 入後,不影響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之相關事項 ,系爭交易非屬當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重 大事項,不具交易因果關係;縱有財報不實,東森公司已全 數收回貸款並賺取利息1,378萬1,677元,未受損害,亦無影 響投資人投資決策。況96年8月13日消息爆發日後之4個營業 日,大盤連續下跌,但東森公司之股價僅輕微下跌,其後接 連漲價,甚已較消息爆發日前為高,並無造成投資人損害, 即股價與系爭財報不實無因果關係。若果有損害,應以淨損 差額法排除與行為人無關之市場因素,估算股票之真實價格 。又黃敏全等4人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進行查 核,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聲明。 三、經查,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陳清吉等3人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關聯期間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董 事、監察人;安永事務所所屬黃敏全等4人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關聯期間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查核或核閱之會計師;自93年 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東森公司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11筆大宗穀物共計8億9,303萬1,520元,並轉 售旺群及嘉食化公司,旺群及嘉新食化公司簽發用以清償系 爭交易之支票均已兌現,給付東森公司合計8億9,992萬5,77 2元,另按延票期間加計年息5%利息;王令麟等3人前因系爭 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更二卷二第 254頁、本院卷四第464至465、482頁),並有系爭財報、東 森公司簽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國內 進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訂單、歐亞公證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卸船後分配表(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 、卷五第149至167頁、卷九第315至317、352至358、369至3 77頁)可證,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報有不實之情事: 1、經查,王令麟等3人因系爭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刑案判刑確定在案,但仍否認系 爭交易為虛偽買賣。然而,系爭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貸方式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虛增東森公司進、銷貨金額一節, 此觀諸以下證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相關書證: ⑴、斯時(下同)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暨東森公司董事 王令一供稱:因嘉食化公司進口黃豆小麥在開狀方面有些困 難,所以由宏森、鼎森進口,當時嘉食化公司資金很緊,沒 有錢贖單,我打電話給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說這個貨在東 森公司倉庫,由東森公司先買下,等嘉食化公司有錢再去買 ,我透過合興、旺群公司跟東森公司買,再賣給嘉食化公司 ,是我內部規劃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 以下)。 ⑵、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供稱:關於這些交易,有時是王令一 總經理打電話給我,有時是王令一直接找董事長王令麟,這 些程序我都會先請示,也會請承辦單位上簽呈;我由嘉食化 公司總經理王令一處獲知嘉食化公司有貨希望賣給我們時, 我交代何景澤去瞭解情況,他們實際瞭解相關交易條件跟評 估後,上簽呈,由董事長王令麟核定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 ⑶、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供稱:我指示廖尚文,由東森公司向 宏森、鼎森、合興公司購買原由該公司進口的大宗穀物,再 以購進價格略加0.4至0.7%手續費,再轉售嘉食化、旺群公 司,並收取遠期支票,因嘉食化公司無力贖回購買的大宗穀 物,請我們幫忙,我指示廖尚文以公司內控規定辦理,在不 傷及公司利益情形下協助,至於細節我不清楚;東森公司幫 嘉食化公司贖單,變相融資給嘉食化公司,大宗物資進口的 原料常會有到貨後,原貨主無力贖單,由其他廠商為他贖單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編號527偵查卷第1頁以下)。 ⑷、東森公司倉儲事業部副總經理何景澤證述:嘉食化公司訂的 貨因為沒錢贖單,所以把貨賣給東森公司,若嘉食化公司進 口的公司抬頭是宏森公司,東森公司就把貨款匯入宏森公司 的戶頭,並不是由東森公司代為贖單,因為東森公司沒有立 場,銀行也不會接受,東森公司是把錢先給他預購;東森公 司付的是預購的貨款,東森公司是按照國內市場的批發價向 嘉食化公司買,訂金10%的錢是嘉食化公司自己去處理的; 因為東森公司上層交代嘉食化公司有貨品要賣,嘉食化公司 急著要用錢,故要東森公司先去把貨買下來;嘉食化公司或 關係企業向國外訂購玉米、小麥及黃豆等大宗物資後,因資 金周轉問題,偶爾有貨到無法付款情形,嘉食化公司高層與 本公司高層聯繫,由本公司先代墊贖單,是總經理廖尚文交 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九第338至350頁、本院104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更一卷〉四第73至75頁、系爭刑案一審 卷東森筆錄六第4頁以下)。 ⑸、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證述:東森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均是進口 交易,只有向嘉食化公司、宏森公司等3公司是在國內進貨 情形;東森公司預付貨款後,又轉賣給嘉食化公司,而嘉食 化公司因資金困難,要求我們延票;賣給嘉食化公司時有先 收票,後來因為票到期,嘉食化公司無法付款而要求延票, 我們才要求延票要收利息,每次延票都有上簽呈,何景澤告 訴我總經理廖尚文指示我們辦採購,上簽呈簽核到董事長等 語(原審卷五第152頁、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⒌ 、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及二審卷東森筆 錄一第186頁以下)。 ⑹、嘉食化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黃春娥證稱:93年間嘉食化公司因 財務周轉問題,有時已支付10%且到港的大宗物資無資力結 帳取貨,東森公司幫房付款贖單,東森公司贖單後,貨物屬 於東森公司,只是本公司已下訂單的客戶還是要拿到貨,我 們就會再跟東森公司借這批貨去賣給客戶,客戶再把錢回給 我們公司等語(更一卷四第76至79頁)。 ⑺、嘉食化公司食品部副總經理郭立力證稱:嘉食化公司無力贖 單,由宏森、鼎森辦理進口,再由東森公司贖單,贖單後再 轉賣給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再開立1至2個月支票,並加 計利息給東森公司,藉此周轉等語(更一卷四第80至82頁) 。 ⑻、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王令一指派我擔任合 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合興公司在95年8月間應該沒有能 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賣予東森公司,因合興的營業額 並沒有這麼大;合興、旺群公司主要是從事麵粉、沙拉油、 雜糧等買賣,雖有進口過小麥及黃豆,但1年只有1、2次, 伊不曉得為什麼95年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公司購買3,500萬 元的小麥,我記得買賣合約是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拿過來的 ,不是我公司業務人員拿給我的,我拿到合約就必須要做相 關的資料,合約的內容是東森公司擬好之後,拿過來給我公 司用印,我認為合興公司與東森公司間買賣,沒有真正交付 貨物,只能說有如此資金流向而已等語(原審卷五第152至1 53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⒍、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二第152頁以下)。 ⑼、合興公司會計李明珍證述:伊主管盛嘉餘口頭指示伊製作買 賣等大宗穀物交易傳票,從鼎森等公司買進大宗穀物,再賣 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貨款匯入伊公司後,伊再匯款出去 ,因為伊沒看到貨物,所以伊猜沒有實際交易;伊公司假賣 大宗穀物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款項匯到伊公司帳戶後馬 上匯出,所以伊猜買賣交易是假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3頁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⒎、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 筆錄二第192頁以下)。 ⑽、參酌系爭交易之流程(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卷九第315至3 17、352至358、369至377頁,詳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 由貳二⒏以下),最終買受人均為嘉食化公司,但部分交易 於東森公司尚未出售予嘉食化公司前,竟早已由嘉食化公司 出售予其他公司,並由嘉食化公司之客戶逕赴東森公司倉庫 提貨,嗣後再由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成立買賣交易之形式 。是以,東森公司並未真正取得系爭交易之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亦即東森公司並未真正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嘉食化公司, 系爭交易之真正買受人乃嘉食化公司,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 司、旺群公司間乃預先規劃交易形式,由東森公司提供資金 予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即由東森公司虛以買賣名義為由提 供嘉食化公司借款,以供嘉食化公司支付信用狀贖單費用, 堪認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關於系爭交易自屬假買賣而真 借款。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云云,委無足採 。 2、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並據此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已如前述,而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公告營收,系爭交易如附 表一所示,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項金額,致系爭財務報告 之營收虛增而為不實無訛。另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許 忠明等12人(除蕭俊郎、鄭志宏外)、陳清吉等3人固辯稱 系爭刑案並未認定渠等涉犯系爭財報不實云云。觀諸系爭刑 案之起訴書(原審卷一第52至59頁反面),東森公司遭力霸 集團涉及掏空、詐貸銀行等犯行,就系爭交易係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與訴外人王又曾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但該特別背信罪嫌部分,由法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並未致東森公司受有損害(詳見系爭 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由貳七㈠),是王令麟等3人並未遭起訴 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或第174條第1項(即對於財報 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及黃敏全等4人會計師涉犯同法第174 條第2項第2款(即對於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未善盡查 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然系爭財報既有前 開不實之情事,自不以渠等是否涉犯前開法條而遭論罪科刑 為據,則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㈡、系爭財報不實重大影響東森公司股票價格: 1、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 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 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 、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 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要指標, 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有密切關係。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 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 由公布之營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 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 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從而,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 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 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 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 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營業收入係經虛增而與實 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 於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 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知,進而對其投資公司之決 策判斷造成影響,則該等「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 消息,自應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故上市、上櫃公司 之股票因在市場上公開交易,影響股價變動及股票交易量之 因素不一而足,股票之價格、交易量表現,須受各方利多因 素及利空因素之交互作用,各投資人依自身之判斷所產生之 買賣需求而為決定,尚非單一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即當然得為 決定。該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僅需以該消 息本身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即屬之,至於該 消息果真公開後,股價或交易量是否即有波動,因所受影響 之原因甚眾,尚無從逕以該股票之價格或交易量並無明顯波 動起伏(且縱令無波動,亦可能係因該消息公開後,壓制原 本漲勢或跌勢所致),即推認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則被上訴人徒以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起訴 之重大訊息揭露後4個營業日,大盤連續下跌27.97、317.95 、391.67、111.08點,東森公司股價7.39、7.03、6.90、6. 74元,股價略為下跌,第5個營業日接連上漲5個營業日6.98 、7.46、7.98、8.16、8.29元,自無重大影響云云,礙難採 認。 2、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 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 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 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 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 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 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 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 「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 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⑴、量性指標部分:   依本件93至95年系爭財報公告時間所適用之證交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 ,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 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 %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及本件所適用之財 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㈦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㈧應收關係 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作為判斷特定交易 (金流)對於合併財務報告是否具有「重大性」,若財報無 須因該筆交易而更正,可推論該交易並無重大性可言。可知 : ①、系爭財報不實對損益表之影響:高估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 低估利息收入 A.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則系爭財報不實,致損益表應調 整項目為調減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調增利息收入(利息收入 為銷貨收入及成本之差額),且第二季損益表為第一季發生金 額及第二季單季發生金額之加總,以此類推。是由附表五可知 ,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銷貨收入,佔東森公司銷貨收入淨額 比例介於0.78%-7.1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收入淨額比例介 於0.48%-4.64%之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 .99%之間;虛增之銷貨成本,佔東森公司銷貨成本比例介於0. 79%-7.2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成本比例介於0.53%-5.61%之 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94%之間。 B.依當時之編製準則第13條之1(94年9月27日修正後為第15條) ,資金貸與他人、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或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須於附註中揭露,是由附表六可見 ,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與關係人間之銷貨收入及銷 貨成本,於93年第2至4季及94年第2至4季,虛增之金額達1億 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項第 7目所規定之「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者」,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②、財報不實對資產負債表之影響:嘉食化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 據-關係人/應收帳款-關係人,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 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旺群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帳款-關 係人。然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未揭露之應收關係人款項 ,由附表六可知,94年第3季至95年第1季,未揭露之金額達 1億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 1項第8目所規定之「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 0%以上」,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③、因此,系爭交易實質上屬本件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 之1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之性質,屬重大 交易事項。 ⑵、質性指標部分: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 會計公告第99號(SAB No.99)所列示之質性指標有:①該項 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 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 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 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 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 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 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 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 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54號判決,及賴英照著最新證交法解析第637至638頁參照 )。經查: ①、本件未掩飾營收趨勢之改變:   虛增前後之營業收入淨額,均於案發前之92年逐年成長,至 95年開始下滑,此一營收變化之趨勢,並未受因系爭交易而 虛增之銷貨收入所影響。   ②、本件並無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本案系爭交易虛增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同時低估利息收入 ,其中銷貨毛利(即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虛增之金額,即 為利息收入低估之金額,故就損益表整體而言,並未影響當 期損益之正確性。 ③、本件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 A.由93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2, 975,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316,401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49%。 B.由94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418,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498,805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39%。 C.由95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212,77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84,720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35.28%。  可知,東森公司各年實際來自穀物貿易業務之銷貨收入約佔該 公司各年實際營業收入淨額之近2至3成,足見穀物貿易對東森 公司營業額扮演重要角色。 ④、本件並無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因系爭交易之獲利均 已取回,並未造成東森公司虧損而影響公司償債能力。 ⑤、本件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且為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 系爭交易係由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董事 王令一之授意指示所為,已如前述。 3、因此,系爭財報既因系爭交易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不論從 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均可認屬於重大交易事項無訛,則被 上訴人辯稱虛增營業收入,製作不實憑證非屬「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即非可採。 ㈢、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與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 1、按在不實資訊之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 關係係兩個不同要件,前者指投資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 其他引人誤信行為,或相信行為人發布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 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若無虛偽、詐欺 或不實資訊,投資人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係指投資人 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 成。而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故各項交易條件應為真實, 而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 要資料,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 ,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將行為 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 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 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 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 之責。我國證交法所規定不實財報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係 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下稱section 10 (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布之Rule10b-5(見賴英照著「證券 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至350頁),而Section 10(b) 之反詐欺條款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行為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 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在 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以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 係合理信賴行為人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 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 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投資人,暨參酌美國司法 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財報、不實資訊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 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投資人僅須舉 證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所不實,即可認已就有價證券交 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行為人能舉證其虛 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 在,否則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按 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 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 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 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 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 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 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 幅變動,致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該有價證 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 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 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 2、本件東森公司就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交易,就銷貨收入及 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已如前述。 復查,東森公司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起訴之消息 公告前一交易日為8元,該消息公告後之當日即下跌至7.94 元,同年月14至20日再陸續下跌至7.39元、7.03、6.90、6. 74、6.98元(本院卷四第725頁),可見東森公司股價受到 不實資訊之支撐,事後經揭露對公司股價產生明顯影響,依 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因上開不實財報而買賣東森 公司股票,並因買賣與持有股票受有損害,核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且系爭 財報虛偽不實之行為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倘不實 資訊揭露後明顯股價下跌,依表見證明、蓋然性證明之法則 ,即得推定財報不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與投資人之損失間 具損失因果關係,則渠等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關於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第1、2、 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3項、96 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1、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 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乃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令資訊提 供之相關人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課以相關財務 報告之編製者誠實揭露之義務。因此,只要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凡參與從事該等行為者,即應課 以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形式上有編製、通過、承 認、公告權限者始受規範。尤其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 解為凡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均屬責任主體始稱妥適。次按修 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前原規定:「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77年1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 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 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 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 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 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 三人。」。是自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修改之立法理由可 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以外之第三人亦可能為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即,其責任主體 不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即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 或職員等為限,第三人亦屬之。復參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tion 10 (b))及Rule1 0b-5規定而來,而美國前揭條文規定,乃著眼於特定文件之 範圍與特定之不法行為,就賠償主體則未有任何限制,亦即 「任何人」只要違反該等條文之規定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對照我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乃有相類之條文結構 及相同之規範目的,就此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無予特 別限制之理。是不論從立法意旨,或從比較法的觀點,修正 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無責任主體之限制,凡因 故意過失致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或為足致他人誤信之不實記 載者,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該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均應依該 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 、許忠明等13人、陳清吉等3人及黃敏全等4人分別為東森公 司股票之發行人、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簽證查核會計師 ,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本件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已於前述,再觀77年1月29日 修正第20條增訂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第4項新增。依本法 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 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 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 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向侵權行為 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交易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項」,足認立 法者認此規定屬侵權行為類型之規範。準此,關於證交法第 20條之責任類型,除故意外,自亦包含過失責任。復參酌證 交法第32條第1項(77年1月29日修正)規定:「前條之公開 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 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 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 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 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 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 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 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 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明定除發行人外,凡發 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 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責任主 體。其立法理由謂:「第2項新增。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 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 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 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 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 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 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上開規 範業已明示發行人就公開說明書有不實情事者,應負結果責 任,無免責餘地,至於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亦應負 過失責任,惟可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而財務報告與 公開說明書,兩者性質相類似,均係為善意投資人提供完整 資訊,使其在交易過程中免受不當或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 ,為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 目的。再按該法迄95年1月11日始增訂第20條之1規定發行人 之負責人對於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其 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除發行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 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暨因其過 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於此之前 之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則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就發行人之負責人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 ,及其責任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並不明確。惟上開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 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 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 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2條 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 ,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 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 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 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 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 徑。執此,除故意致系爭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者外,本件被 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並類推適用 證交法第32條規定,關於發行人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 失主義),其他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及辦理財務報告或財 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採過失推定主義。茲就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悉述如下: ⑴、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東森公司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自屬系爭財報之發行人;王令麟、王令一及廖尚文分 別於系爭財報編制時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 董事,均為東森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主導前開不實之系爭交 易,致系爭財報不實,所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0條第3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20條之1第1款 、第2項規定,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應對各善意投資人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王令麟等3人前開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亦應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東森公司對其董事長 王令麟、董事王令一及總經理兼董事廖尚文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渠等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 ①、現行公司法原則上採董事會、監察人之雙軌制,董事會本身 具有業務決策執行權,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公司法 第218條之1);另設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 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同 法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同法第218條之2第2項 )、公司代表權(同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 ,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同法第218 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同法第220 條)、訴訟代表權(同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 到事後監督之功能。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 事會為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 規定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故 監察人在執行監督、查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 ②、再者,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 會應編造財務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另 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 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是財務報告中之年報部分,是 由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董事 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故董事會就年報之財務報告 有「編造、通過」義務、監察人有「查核、承認」義務。 ③、許忠明等12人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應負責編造並通過包含 財務報表之各項表冊,陳清吉等3人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 間應行使監察權,查核、承認公司報表,其等均為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貫徹 資訊揭露原則,東森公司之系爭財報,無論係半年報或年報 ,董監事均應就各財報之正確性負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課予發行公司負責人就不實財報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亦 不應就季報、半年報或年報有所區別,是若上開財報有虛偽 、隱匿等情事,除有上開免責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許忠明等12人固抗辯:93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3年度半年報 ,許忠明、蔡阿田未出席如被更證10;94年4月22日董事會 通過93年度財報,陳維讓、蕭俊郎未出席如被更證11;95年 4月26日董事會通過94年度財報,李友江、張樹森未出席如 被更證12;95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半年報,洪淵源 未出席如被更證13;96年4月19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財報, 蕭俊郎、潘凌雲未出席如被更證14;蔡高明於96年1月8日擔 任監察人,95年財報審查報告於96年4月19日出具,在此短 時間內,伊無法實質審閱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渠等前開未 出席董事會,但渠等縱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席董事會,亦應於 會前或會後詳細閱讀財務報告,並對異常之處提出異議,始 可謂善盡注意義務,但渠等未舉證證明已善盡審查義務,是 許忠明等人若能就責任期間所負責之財報內容查核上開不實 虛偽之事實,抑或能及早發現王令麟等3人所為系爭虛偽交 易犯行,自能避免財報不實情事,則渠等上開辯詞,礙難採 為有利之認定。 ⑤、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應依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渠等任職期間(即蔡高 明為附表甲之九、潘凌雲為附表甲之七、甲之八、甲之九、 李友江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六、張樹森為附表甲之三至甲之 九,其餘均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對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再者,渠等職司系爭財報之編製與查 核,竟違反法定義務,致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誤導投 資人,違背前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本件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185條及第28條規定,應與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⑶、安永事務所及黃敏全等4人: ①、按為促使公開發行公司盡其公開原則,且財務報告在現代社 會已廣泛用供投資及經營決策之參考,並確保財務報告之真 實性、正確性並增進財務使用者對財務報告之憑信性,證交 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之半年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法第37條並規定辦理此項查核簽證之會 計師於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應予行政處分。會計師在財務 報告上查核簽證,係一種由會計師提供之確信服務(assura nce services),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財務報告之查核 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 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其意見,提 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表述。會計師與受查公司間依通說見 解屬於委任關係,惟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具有其獨立性,應 依會計師查核規則之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辦理,此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所 明定。又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 公報第5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 瞭解,亦為同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審計準則公報第5 號指出:內部控制制度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之 各種協調方法與措施,以保護資本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 靠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管 理目標。一般分為內部會計控制與內部管理控制,內部會計 控制係為保護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之 控制;內部管理控制則為增進經營效率、促使遵行管理政策 達成預期目標之控制。而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通常包括5個 步驟:第1步蒐集當事人之業務、組織與會計制度等資料, 予以規劃查核工作;第2步評估當事人之內部控制;第3步確 認交易契約之簽署與登記是否受通常管制與核准手續規範; 第4步釐定標準以確認會計資訊之正當性,此標準之廣度與 深度之決定,取決於會計師之分析內控與會計管理;第5步 會計師簽發查核報告,表明其查核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以及當事人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是否足以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 關於查核之準則有三項:⑴查核工作應事先適當規劃,查核 助理應適當監督之;⑵就現有內控適當研究與評估,供為信 賴基礎,並予以決定抽查之範圍;⑶經由檢查、觀察、詢問 與查證以取得充分完全之證據,供為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意見 之合理基礎。會計師經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 等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 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即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屬於對財務 報告為積極之擔保。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會計師查核缺失有:「1.未發現東森內部控 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2.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 常;3.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 被偽作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4.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 易異常事實;5.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 之交易,而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舞弊與錯誤第4條、 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於舞弊之考量」等語。茲予分述如下 。 ③、未發現東森內部控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9、10、12 條(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本件行為時(93至95年)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 院卷四第45至63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至 93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本院卷三第311至324頁 )。 B.觀諸東森公司93至95年內部控制查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下 同〉陳證7、8、9),可知:  93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高耀公司( 陳證7第96至101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7第102至110 頁);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嘉食 化公司(陳證7第114至123頁),進口部分,上半年抽查太伸公 司(陳證7第125至149頁)、下半年抽查七合公司(陳證7第150 至168頁)。  94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萬寶公司( 陳證8第74至78頁)、下半年抽查高耀公司(陳證8第79至8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鼎森公司 (陳證8第90至9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8第102至11 7頁)。  95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忠瑩公司( 陳證9第55至59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9第60至6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合興公司 (陳證9第70至7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9第81至91 頁)。 C.由上可見,黃敏全等4人於93至95年為測試東森公司內部控制 是否有效而執行內部控制查核時,無論就銷貨交易或進貨及付 款交易,均有至少抽查一件交易,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未明定會計師應將本期新 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10名 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本院卷四第43至95頁);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26號規定,查核人員執行控制測試時,選取樣本之方法 包括隨機選樣(本院卷三第273頁),而本件會計師執行上開Com pliance Test時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故信賴東森公司內部 控制,自無發生如上訴人主張之會計師未評估東森公司内部控 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之情。 D.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案發時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0條第1項第3款、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9、1 0條、第12條第5款認定黃敏全等4人有疏失云云,自無可採。 E.另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未依93年3月11日公布之會計師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查核嘉食 化公司及旺群公司為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 客戶云云。然而,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並非「本期新增銷 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因依上訴人所提出東森 公司93至94年度年報内容(本院卷二第117、283頁),僅可認定 嘉食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主要」銷貨客戶,尚無法認定嘉食 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銷貨客戶;且依黃敏全等4人提出遠森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年報 内容(本院外放卷陳證24-1),可知,東森公司最晚至91年度起 即有來自嘉食化公司之銷貨收入,是嘉食化公司於93年度非屬 「本期新增」銷貨客戶至明。而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是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依上訴 人提出之東森公司95年度年報內容(本院卷二第541、630頁) ,94年度未列記旺群公司銷貨收入淨額,係因旺群公司於94年 時尚未認列為東森公司之關係人所致,不得依此即謂東森公司 於94年度沒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認定旺群公司為95 年度新增銷貨客戶;黃敏全等4人所提出之遠森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關係人交易查 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僅得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 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裝卸及倉租收入【註:由工作底稿所示嘉 新公司92年度裝卸及倉租收入(台中處)金額22,510,778元,與 後附之明細表所示嘉新公司總計金額相符,足見後附之明細表 所示之金額為裝卸及倉租收入金額,而非銷貨收入金額】,尚 無法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則既 無從認定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縱黃敏 全等4人於本案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時,未將嘉食化公司 、旺群公司納入查核樣本,自無違反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之相關規定。  ④、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條(本院卷三第265 至267頁)、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 第17條(更一卷二第265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 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 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8條「查核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查核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1.瞭解 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2.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 文件。3.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4.查核 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5.向關係人或其會計師函證以確認交 易。」、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黃敏全等4人針對東森公司93至95年間第1季及第3季財報係執 行「核閱」工作,第2季及第4季財報係執行「查核」工作,而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查核 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實際情況實施相關查 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但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 17條(本院卷三第282頁),執行核閱工作,僅須執行分析性程 序。觀諸系爭財報關係人交易核閱程序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 陳證13、14),可知,查核程式包含「4.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 之目的、性質及內容。(2)關係人之重大交易、特殊交易、實 質與形式不相符之交易、處理程序異常之交易,應查驗發票、 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執行核閱程式包含「4.查詢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核閱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2)查驗 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黃敏全等4人稱因關係人交 易查核程序工作底稿中查核人員均勾選正常或無此情形,故在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程序中並未進行查驗發票、契約及其有關文 件之程序,而係在證實性查核過程中以抽樣調查方式進行調查 ,相關工作底稿見本院外放卷陳證25、26,有東森公司銷貨明 細表、東森公司進口穀物之損益表、交易相關憑證(如採購單 、買賣合約、發票、請款單),但未有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 報告表,故渠等無法查得本案有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文 件係由查核人員「視實際情況實施」,且亦未明訂「其他有關 文件」應包含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則不得因渠等未 查驗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即謂有應執行之查核程序 卻未執行之缺失。 ⑤、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被偽作 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部分: A.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 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14條(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94年 11月8日修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 8條。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均於95年度才開始列為關係人,應 依94年11月8日修訂後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 」第14條。 B.觀諸前開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在95年8月間 應該是沒有能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來賣給東森國際公司 ,因為合興公司營業額沒有那麼大;旺群公司每個月的營業額 大約有6,000萬元;麵粉來源是向國内的廠商包括嘉食化的麵 粉廠,麵粉銷售量每月大約有幾百萬元,我不曉得為什麼95年 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國際購買3,500萬元的小麥等語(原審卷 五第152至153頁),而東森公司向合興公司進貨採購成本,94 、95年分別為1億2,803萬8,343元、8,438萬7,502元;東森公 司銷售予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94、95年分別為1億3,082萬9, 955元、8,472萬0,317元(見附表一之一),合興公司資本額為3 53萬,旺群公司資本額為1,345萬(原審卷六第88至89頁) ,依 本件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14 款(本院卷四第71頁)、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14條並未規定應查核交易相對人資本額,許多公司係靠 舉債經營,則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並非顯然異常之情 形。 C.又查,旺群公司於94年第3季至95年第2季季底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金額依序為131,206千元、129,067千元、123,000千元及25,016千元(如附表七),足見東森公司對旺群公司於上開季度仍有尚未收到的貨款,黃敏全等4人亦已提出渠等針對與旺群公司間交易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二科目查核紀錄(本院卷四第175至225頁),系爭交易中,合興公司均為東森公司之採購對象而非銷貨對象,則上訴人主張依穀物收入之工作底稿,會計師應查明合興公司之授信額度是否經主管單位核准一事云云,核屬無據。況且,旺群公司非東森公司93年度或94年度之新增客戶,此由92年關係人交易查核之部分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可證,旺群公司於92年間已與東森公司有裝卸及倉儲交易,黃敏全等4人依查核舊客戶之查核方法即「檢視過去交易及收款情形,並須經主管單位核准」(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3頁、陳證8第70頁、陳證9第51頁),旺群公司過去之交易及收款情形既無特殊異常現象,授信亦經主管單位核准,此有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工作底稿之結論(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2頁、陳證8第71頁、陳證9第52頁)可證,足認黃敏全等4人並無疏失。 ⑥、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易異常事實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 數之交易異常事實部分: 觀諸附表一之一,可知,系爭11筆交易之銷貨收入均大於銷 貨成本,並無採購成本大於銷貨收入,銷貨毛利成為負數之 情。 ⑦、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之交易部分: A.參酌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9、11、14條(本院卷三第244至246頁)、94年11月8日修 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6條「查核 人員實施一般查核程序發現下列情事時,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是 否為關係人:1.與少數企業或個人間之重大交易,例如勞務、 進銷貨、不動產、股票及借貸等之重大交易。2.價格、利率、 保證及付款等條件特殊之交易。3.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4.交 易之實質與形式不符。5.交易之處理程序異常。」、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45至47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頁 )、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東森公司於95年第3季起將合興公司列為東森公司關係人(公開 資訊觀測站東森公司95年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然東森公 司與合興公司間早自94年間即有進行交易,縱使黃敏全等4人 未向管理階層詢問合興公司遲至95年第三季始揭露為東森公司 關係人之原因,但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 係人交易之查核」第9條僅係規範會計師應對受查者未提供之 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保持警覺,東森公司既已於95年第3季起 將合興公司列為關係人,則於95年第3季會計師執行核閱程序 時,合興公司即非第9條條文所指「受查者未提供之其他關係 人」,自不得以該第9條作為渠等有所疏失之法源依據。 ⑧、因此,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及安永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有 前揭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 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 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 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 ,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 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 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 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 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 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 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 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 「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 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 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 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 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再審酌本件東森公司之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 起訴而揭露系爭交易不實之消息前,即因同年1、6月陸續有 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關係企業力霸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及王 令麟等人遭羈押等消息而下跌,系爭刑案除王令麟等3人系 爭交易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外,東森公司部分尚有內 線交易、假借增資名義掏空東森公司等犯罪事實,則東森公 司之股價尚難認僅受系爭交易之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東森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係因國內外政經情勢 、金融局勢等非關系爭財報不實所致之說明,即一再以各授 權人應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每日真實價格,否 則即無認有損害云云,顯失公平。況東森公司系爭財報有前 開不實情形,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東森公司真實之財務 及業務狀況且有系爭虛偽不實交易情形者,應無意願買受東 森公司股票,亦如前述。是本院認為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因系 爭財報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 ,始符公允。 2、準此,本件應依附表二之授權人在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進東 森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消息爆發日後賣出東森公司股票者 之金額,即為損害金額,如有多筆消息時,則以先進先出法 (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買進東森公司股 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在 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 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3、再者,有價證券市價之認定,參照金管會於94年3月29日發布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 下:流動資產:㈡短期投資:購入發行人本公司以外有公開 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 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 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 個月之平均收盤價」。則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以本件授 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即「股票之跌價損失」,故本件授權投 資人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而賣出股票情形,以實際賣出價 格為準;惟若未賣出而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之市場價 格」為準,而此「擬制市場價格」,以上訴人辦理東森公司 求償案之公告受理日之時,作為授權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時點 ,且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況,則以 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價12.25元作為本件授 權投資人之「持股價值」。 4、至東森公司等人辯稱本件應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真實價格 計算之差額,參諸證交法第157條1第3項有關違反內線交易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收盤平均價 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本件重大消息揭露前一交易 日即96年8月10日平均收盤價每股8元作為被減數,並以重大 消息公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96年8月14至27日之平 均收盤價每股7.518元作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即減數 ,8-7.518=0.482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可有效去除與系爭 財報不實無關而影響股票價值之其他市場因素云云。惟上訴 人主張計算授權投資人所得求償之股數,乃係以授權投資人 「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得出其求償之股數,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因「毛損益法」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 除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 為計算之依據,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揭示填補損害之原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亦有就損失因果關係採事後 觀點之毛損益法。經本院審酌前揭理由後,認上訴人所主張 之「毛損益法」並以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 價12.25元作為「持股價值」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 洵屬可採。 5、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先進先出方式配對後,以本件授權實施 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入之價格,與系爭財報不實揭露 日96年8月13日賣出價格或仍持股(以12.25元計價)之差額 計算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堪予採認。 ㈥、本件發行人(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 清吉等3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及賠償範圍: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5項分別規定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 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 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 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 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 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 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 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2、查,系爭財報不實,係因東森公司經營者為虛偽交易,未據 實揭露相關內容所造成,參酌王令麟等3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人,自應與發行人即東森公 司就如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 計2,266萬4,381元)負全部責任。 3、又參酌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 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 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制 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 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 表權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而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 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以確保公司財 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倘董事、監察人均能善盡監督、檢查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之 情事發生。是許忠明等12人於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怠於 履行其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未查察公司營 運及財務狀況有無舞弊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 有過失;而陳清吉等3人於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間,亦怠 於行使監察人職權,未依公司法有關監察人監督、調查權等 規定,隨時檢查東森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 ,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過失致如本 件授權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 有損害。再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非可 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許忠明等12人董 事及陳清吉等3人監察人就本件賠償責任,應各負5%之比例 責任為適當。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鄭金貴等6人、陳林慧嬪等3人僅各於其等繼 承蔡阿田、陳維讓所得遺產範圍內,及鄭志宏於鄭江河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 第1至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至3項、 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14 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上訴人漏載第1153條第1項,茲 予補充)規定,請求如附表八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 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 ,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之情事受到損害,其金 額復為龐大,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東森公司、王令麟 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但不含鄭志宏、鄭金 貴及蕭俊郎)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等聲請 及依職權(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部分),酌定渠等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01

TPHV-111-金上更三-2-2024100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9樓之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本件顯有准予聲請人聲請之可能,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丙○○、丁○○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程序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無資力支付程序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1

TCDV-113-家救-176-2024100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張家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允仁兼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哲嘉即簡 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懿萱即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懿慧即簡 珮儀之承受訴訟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 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4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他字卷第52頁), 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之排除侵害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審理單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160元。且伊於系爭訴 訟之某項請求為相對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3樓房屋)電梯間中,如勘驗 筆錄所示排煙閘門管道,其內部上方水泥增建物拆除並回復 原狀,並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相對人占用 1.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非全部屬於伊所有,且伊就大樓 公設部分之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138,且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3樓房屋),係伊與其 他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應為3分之1,故該項請求 標的價值應為3,552元(110年度公告現值555,571×1.39×138 /10000×1/3),系爭訴訟關於財產權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0萬7,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1,665元;而系爭訴訟關於非財產權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 ,500元,故合計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6,165元,故伊因系爭訴訟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為1萬6,440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修正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 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 ,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 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 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系爭訴訟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 以110年度士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暫免繳納 裁判費,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異議 人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6號判 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前 開裁定確定後,系爭訴訟已全部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訴訟之第一、二、三審 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修正前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 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 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 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 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 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⒉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⑴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異議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 爭系爭5號3樓房屋內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侵入 系爭3號3樓房屋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 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⑶相對人應將系爭3號3樓房屋之系 爭分戶牆牆面回復至無裂縫之狀態。⑷相對人應將系爭5號3 樓房屋占用之電梯間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0萬元,而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規定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起訴聲明 第3項經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陳報修繕費用預估為4,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第2 6、28頁);又上開起訴聲明第4項,經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占 用該電梯間面積約為1.39平方公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331號卷第27頁),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占用 公共空間為1.39平方公尺,系爭3號3樓房屋及系爭5號3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110年度士 司調字第23號卷第8頁收文戳章)109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55萬488元,而系爭房屋之大樓共14層,故該項標的價值 為5萬4,656元(550,488÷14×1.3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異議人起訴聲明關於財產權涉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3、 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萬8,656元(100,000+4,000+ 54,6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上開起訴聲明第2 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系爭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660元(1,660+3 ,000)。而異議人所陳應以其公設之權利範圍,並按其應繼 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異議人之主張應以其應繼分計 算云云,尚非可採。    ⒊而異議人經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全部之訴後,經異議人 不服而以相同訴訟標的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以及最高法院裁定異議人上訴駁 回,已如上述,故異議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起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5萬8,656元,應分別徵第二、三審裁判 費各2,490元;又上開上訴關於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應分 別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4,500元,故系爭訴訟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合計為6,990元(2,490+4,500);及應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合計為6,990元(2,490+4,500)。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前開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1 萬8,640元(4,660+6,990+6,990),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收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訴訟第一審卷宗之審理單(下稱系爭審理 單)曾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5萬9,160元云云。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惟系爭訴訟係於109年12月31 日起訴,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無拘束本院。況系爭審 理單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非以裁定方式作成,亦未送 達兩造,縱依修正後之規定,亦無拘束本院。且系爭審理單 之核定,係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55萬5,5 71元計算起訴聲明第4項之價值5萬5,160元(1.39×555,571÷ 1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起訴聲明第1、3項合計為15 萬9,160元(100,000+4,000+55,160),顯係援引非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計算,故系爭審理單之核定顯有錯誤。異議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謂足採。  ⒍綜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系爭訴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1萬8,64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1

SLDV-113-事聲-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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