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分別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110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8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
22日、110年12月17日起至117年12月17日止,另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暨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債
務人僅分別繳本息至113年9月22日、113年8月17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規定所有債務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209,312元及657,175元,經債權人於113
年8月6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催促清償,經招領逾期退回,債務
人置之不理,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並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
務,且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並無徵得擔保物,又經債權人於113年9月13日透過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債務人李亞庭主債務達1,800仟元(其中1
,168仟元已逾期),心饗企業社他債務1,500仟元(其中1,0
49仟元已逾期),合計3,300仟元(逾期金額合計2,217仟元
),顯見債務人之債信明顯貶落,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
債務,債權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執行之虞,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於866,487元之財產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電腦帳卡、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
書、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
告通知函暨退件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
,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ULDV-113-司全-21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