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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仕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振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81年1月27日至82年6月 30日、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99年7月16至113年4月1 9日期間,任職相對人處,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51,000元,並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惟聲請人時 近去職之時,發覺被告長期以來將原告勞健保高薪低報、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未給予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等違法情事,原告不得已於113年4月1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 法請求舊制退休金、新制勞退金提撥金額、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及資遣費。後雙方於同年6月17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 行調解未果,且於調解會議時,相對人負責人一再否認對聲 請人有何前述金額給付責任,嗣本院於同年10月1日進行勞 動調解期日,相對人未告假而拒絕到庭。又聲請人離職前, 相對人原僅有員工2名,相對人負責人屢向另一名員工表示 或將不繼續經營公司,如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寧讓法院拍 賣機台亦不願主動給付賠償。衡酌此情並對照相對人拒絕到 庭之事實,可預想日後縱使請求金額經法院判准,相對人亦 有可能避而不給付,或甚至直接脫產、出售資產,企圖造成 執行上之困難,應認已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爰請求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2,688,55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 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 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 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 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 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末按所謂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9日八德高城 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內頁明細、薪 資明細、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勞動調解程序 筆錄為證(本院卷25-34、37-47、53-59頁),堪認聲請人 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否認其權利,且未出席本院勞動調解程序 ,並向其他員工揚言不繼續經營、寧可公司資產被法院執行 ,顯有脫產之情,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 人僅空言聽聞不詳員工轉述之前述說法,仍屬未能釋明相對 人有此出售公司資產事實,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脫產情形, 難認其已屬陷於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相對人縱有否認聲請人請求之事實,惟聲請人仍屬未表明 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相對人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而致聲請人上開金錢債權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要與上開 假扣押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表 明及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 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未 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V-113-勞全-16-20241025-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京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駿有限公司(下稱京駿公司) 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邀同徐子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約定京駿公司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 月13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相對人 並未依約還款,迄今相對人尚有250,102元未清償,為此聲 請人已提起訴訟。又相對人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且金額高達57萬 餘元,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已陷於財務困境情 形,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現金或99年度甲類第4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0,10 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假扣押,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 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已遭士林分署 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已陷於 財務困境之情事,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並提出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為證。惟該執行命令僅 說明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務之事實,對於相對人如何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仍未有所釋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3-湖全-53-20241024-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分別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110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8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 22日、110年12月17日起至117年12月17日止,另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暨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債 務人僅分別繳本息至113年9月22日、113年8月17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規定所有債務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209,312元及657,175元,經債權人於113 年8月6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催促清償,經招領逾期退回,債務 人置之不理,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並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 務,且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並無徵得擔保物,又經債權人於113年9月13日透過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債務人李亞庭主債務達1,800仟元(其中1 ,168仟元已逾期),心饗企業社他債務1,500仟元(其中1,0 49仟元已逾期),合計3,300仟元(逾期金額合計2,217仟元 ),顯見債務人之債信明顯貶落,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 債務,債權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執行之虞,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於866,487元之財產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電腦帳卡、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 書、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 告通知函暨退件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 ,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24

ULDV-113-司全-216-20241024-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甲○○ 乙○○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丁○○積欠原告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8887元及利息。丁○○及被告 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 4,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丁○○已無資力卻仍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債務,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請求 就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丁○○與被告間就戊○○ 遺留現存全部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 表1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車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 9頁至第123頁、第249頁),且有花蓮縣○○鎮○○路00巷0號房 屋稅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華南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鳳榮地 區農會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客戶存款帳戶餘額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3 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丁○○之 債權人,丁○○無力清償其債務,而戊○○死亡後之遺產均由丁 ○○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部分迄今尚未 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丁○○至 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 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丁○○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由丁○○及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表編號2 至4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丁○○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 ,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丁○○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王瑞龍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81元 包含孳息,王瑞龍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王瑞龍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75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451元

2024-10-23

HLDV-113-家繼簡-12-2024102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TCDV-113-家全-40-20241021-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育詩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玖拾壹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玖拾壹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 二筆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5年12月 23日,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惟債務人分別自113年4月23 日、113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543,0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予 清償。前開債務逾期後,經債權人向債務人催告,債務人相 應不理,又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 其上已有強制停卡之註記,顯見債務人目前之債信狀況已嚴 重貶落,並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無法清償,是債權人為恐債權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 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 明交易明細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 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 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 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 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21

ULDV-113-司全-213-20241021-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TCDV-113-家全-34-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志傑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素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 亡,名下留有數筆不動產,惟分割遺產時,聲請人之胞兄即 相對人共同與其胞姐歐秀絨,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證 明,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印鑑證明蓋於分割協議書上, 致使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名 間鄉南松嶺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名間鄉南松 領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均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聲請人念及兩造手足之情 ,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 出賣一事,並以兩造之名義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且兩造約定 系爭土地出賣後由聲請人取得出賣價金之三分之一,系爭土 地則於112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賣予陳秋 菊。詎料,相對人取得價金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 一合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理會。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然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足認相對人具備相當程 度之動機移轉資產,是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惟聲請人提供擔保資力有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 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均移 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兩造協商,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 土地出賣一事,惟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竟未依 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一共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 6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認其具備相當程度之動 機移轉資產等語,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 、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 為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 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 ,即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全-149-20241021-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欣怡 相 對 人 鍾明倫即惡魔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 年5月4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 目前年息2.723%),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 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息,經聲請人多次電 催、書面通知及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查訪均未果,且相對人 另有積欠其他債務,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喪失 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28 萬243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清 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 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相對人營業 處所現場照片、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等件為憑,至多釋明相對人另積欠其他人多筆債務,尚無 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 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全-94-20241018-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債 務 人 林銀煌即衣彤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200,000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 台幣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6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料, 債務人於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862,840元, 經債權人以電話、信函催討未果,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設 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 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 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各影本1份、交易明細表 及利率表1份為據,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債 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聯、 催理紀錄表各影本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份 為證,債務人之資本額遠低於其所積欠債權人之金額,且經 催討未還款,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 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18

PTDV-113-司裁全-27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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