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營業大客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翠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阮翠姮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黃品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品慈   上開自小客車又碰撞左側同向由李文仁駕駛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黃品慈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黃品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翠姮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 黃品慈受傷乙事伊有過失,惟辯稱:那天突然頭暈,有暈眩 ,所以才出車禍,有想要停下來,但是來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其本身有過失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1頁,偵緝卷第5-7頁、第33-34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23 -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慈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 、第7-9頁,偵卷第37-3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2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39-65頁)、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1-25頁) 及(黃品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05月25日診斷 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 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一時頭暈而導致車禍發生云云,惟被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醫師診斷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綜上,被 告所辯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請求調查告訴人之行車記 錄器一節,因告訴人係在前方停等紅燈而遭後方被告所駕車 輛撞擊,且本件已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為證,故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對上開 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同向同車道正 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 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之上開汽車,因此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 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5-47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件(見警卷第25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仍辯稱一時頭暈才肇事,犯後 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 失程度,惟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目前獨居,沒有固定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交易-708-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同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證人周 俊池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進而查獲 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 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 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許世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仁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街0號之17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3 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8段與復興路 口時,不慎碰撞周俊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世仁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4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世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俊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HDM-113-交簡-1628-202411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曾源祥 被 告 張楷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楷浚(下逕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訴外人左弘政與被告、王維傑(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加害人某甲之過失 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 某乙負連帶責任,不得僅按部分給付為判決(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第106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肇因於原告司機左弘政駕駛營業大客車,遇前車王維傑 煞停在車道上,而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繞越時,未讓 直行之應菊秀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停放,影響行車安 全,與王維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占 內側車道暫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 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之認定(原審卷頁229至232 )。從而,左弘政、王維傑、被告共同因過失不法行為,造 成應菊秀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與王維傑、左弘政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查原告為左弘政之僱用人,左弘政駕駛公車時係在執行職務 中,故原告本應與左弘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已依本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賠償應菊秀新臺幣(下同)161, 524元及利息9,293元、訴訟費用255元,有本院前開判決、 左弘政服務證、應菊秀簽署之收據附卷可參。  ㈢被告、王維傑與原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均各與左弘政連帶對應菊秀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法律並未規定原告、被告及王維傑 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此,因原告、被告及王維傑各自與 左弘政所連帶負擔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即填補應菊秀所 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被告及王維傑間之債務應 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原告、被告及王維傑中之任一人 給付應菊秀之損害時,其餘人亦同免其責任。  ㈣按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雖無明文規定,惟考 諸民法第281條之立法意旨,乃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 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 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 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 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 ,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應得使先為給 付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求償,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其他債務人求償。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應菊秀所受之損害為161,524元,業據本院112年 度竹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核之無誤, 而被告與王維傑同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其等肇事責任比例為 30%,又原告已依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8日賠償應菊秀1 71,072元(含本金161,524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 月8日止之利息9,293元及訴訟費用255元),有應菊秀簽署 之收據可證,而本院認原告與左弘政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同負70%之肇事責任,應負責賠償119,750元,即原告清償 其應分擔部分後,尚清償逾其分擔部分,被告、王維傑因而 同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維傑償還 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逾原告內部應分擔額之51,322元,並由 被告、王維傑各負責25,661元。  ㈥又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8日清償 賠償應菊秀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此時起即得向被 告、王維傑請求償還其等所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並承受應菊秀之權利。執事之故,雖被告與應菊秀於113 年1月4日另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應菊秀13,600元,有被告 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然該調解並不影響原告 於此之前即已成立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自不能以與應菊秀 嗣後之調解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SCDV-113-竹小-398-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之最後一排座位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與同市區崇德五路交岔路口附近,其見前方之若干座位乘坐 有戊○○等女性乘客,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隨即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口出「前面美女看過來」等語,同時以手褪下其所 著褲裝露出其陰莖加以撫搓,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戊○○就此向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乙○○反映,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丙○○及辯護人以 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查證人戊○○、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1至183 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皆不得 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裸露生殖器 並以手撫摸自慰,也沒有說要叫前方的小姐看過來,那天雨 下很大,伊的衣服跟褲子都淋濕,伊抓癢抓不到才把外褲的 拉鍊拉下來,伊有穿內褲、抓癢鼠蹊部抓了幾分鐘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時光線不是十分清楚,證人戊○○說 怕坐過站又東張西望看風景、看不清楚被告所穿褲子,如何 期待戊○○能看清楚被告有無把生殖器掏出來做猥褻的動作, 車上的光線十分明亮,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的生殖器裸露, 證人乙○○似說被告的生殖器仍在褲子裡,都無法證明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7、186、220、2 22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戊○○等若干乘客曾於前開時間乘坐乙○○所駕駛上開營 業大客車行經前開地點,被告當時乘坐該車之最後一排座位 ,其前方之若干座位乘坐有戊○○等女性乘客,嗣戊○○曾就被 告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之行為向乙○○反映,乙○○遂報警處理 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戊○○、乙○○於偵訊或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之行為,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場有很多乘客,女生居多,伊坐在丙○○左前方 的位置,有聽到他說「前面美女看過來」,因外面有下雨、 車子後面引擎聲滿大聲的,伊很清楚聽得到,所以伊認為丙 ○○是故意說很大聲讓伊等都聽得到,伊當時怕會坐過站、東 張西望,看到丙○○拉下拉鍊把生殖器拉出來,手整支握著動 來動去、很明顯,伊嚇到會害怕,走過去跟坐在丙○○前面的 女乘客揮手、坐到前面,等到司機到站停車時才跟司機說, 然後趕快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9、189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說後面有男生 乘客疑似在DIY,伊先走到後面了解情況,看到丙○○的褲頭 沒有拉拉鍊、生殖器露在外面,然後手緊貼著他的生殖器上 下,也不是抓癢就是整支一直摸,伊問他在做什麼、怎麼可 以這樣子弄,他說他抓癢、摸他的懶覺不行哦,都沒有停止 、沒有拉上褲子,一直到伊走到前面去報警然後到警察來, 當時在他旁邊還有坐女學生,伊馬上協助那位女學生從椅子 上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80 至186、19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因 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被告之動作,然仍可見 聞被告經乙○○質問後一再覆以:「我自己摸我的懶覺是怎樣 不行喔?」(臺語)等語,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 68至169、1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伊有說請前 方小姐看過來屬實、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講等語(見偵卷 第45頁),足徵證人戊○○、乙○○前揭所述均係有據,被告應 確曾在上開最後一排座位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口出「前面美女看過來」等語,同時以手褪下其所著 褲裝露出其陰莖加以撫搓無訛。而被告之此等肢體動作,依 一般社會通念,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 等情色行為,佐以被告同時要求在場其他女性加以觀看,足 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上開行為,所為 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前述係公然為之,復曾同時要求 在場其他女性加以觀看,亦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主 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其公然猥褻之犯行,即堪確 認。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被告沒有裸 露或撫摸陰莖等行為、當時僅係抓癢等詞,均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已難憑採;又衡諸常情,人之觀察與記憶能力均有侷 限,關注周遭情形之重點各異,況被告之公然猥褻行為對戊 ○○、乙○○而言均係事出突然,更難期待其等對現場之所有過 程細節皆能觀察完整或記憶清晰,是縱令證人戊○○、乙○○無 法觀察記憶而敘明被告所著褲裝如何等情形,亦不影響證人 戊○○、乙○○前開所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仍不足 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至被告於 案發時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經其家屬持續督促前 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身心障礙證明、歷次身心障礙鑑定 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函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33至105、141 至159、211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如前述特意要求在場其 他女性加以觀看,復於經乙○○質問之過程中均能針對乙○○所 質反駁,被告此後於本院審理中迭自承其當時意識及記憶很 清楚、其均按時就醫服藥(見本院卷第119、122、218頁) ,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 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逕以前揭方式公然為猥褻 之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參以被告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暨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2-易-3543-2024111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7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公里800公尺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RDU-3278號租賃小客車再追撞訴外 人范雨婕所有、訴外人李翊妡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維修費用241,659元(含工資 費用89,460元、零件費用152,199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04,685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RDU-3278號租賃小客車後,RDU-3278號租賃 小客車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 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駕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畫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足佐(本院卷第4至21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4至4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 ,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范雨婕,原告代位范 雨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241,659 元,包括零件費用152,199元、工資費用89,4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5月2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本院 卷第4、5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52,199元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15,220元(計算式:152,199元×0.1=15,22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9,460元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4,680元(計算式:15,220元+ 89,460元=104,68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68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簡-142-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複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蔡鶴祐 訴訟代理人 蔡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由訴外人林詠盛駕駛之車牌號碼603-FR號營業大客車- 甲(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修復費用 40,200元(鈑金費用14,400元、塗裝費用10,800元、零件 費用15,000元),經折舊後為26,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 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經原告聲請送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 ,鑑定意見認:「蔡鶴祐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詠盛駕駛 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6,700元 ,應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1754-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林廷錡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錡於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被告千泰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靠行;此開車輛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安和、安樂路口時,因有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大客車),致使本件大 客車受損,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被告林廷錡當時 係靠行於被告千泰公司,被告千泰公司應與被告林廷錡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68元,及自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廷錡:原告所提之費用主張與調解時不同,現在的估價 單與我們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再者,本件車禍發 生的前因是因為原告車輛的駕駛一直按喇叭叭我,我想要過 去理論,剎車採太大力就撞到了,原告方也有不對之處,又 本件大客車修復期間,原告應該有備用車輛,並無營業損失 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千泰公司:被告林廷錡與被告千泰公司無任何雇傭關係, 僅係靠行,並無連帶賠償之問題,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因, 係因原告車輛駕駛在後方按喇叭挑釁,導致被告林廷錡的憂 鬱、躁鬱症病情突然上升,被告林廷錡想要剎車而與對方理 論,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林廷錡在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安和、安樂路口時,與本件大客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大客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事發時,被告林廷錡將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且事發時被告林廷錡係在執 行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廷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被告千泰公司是否應負擔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廷錡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林廷錡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大客 車,且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 定效果,故被告等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8,268元: 1、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122,140元: ⑴、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⑵、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國泰汽車修理廠進行 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的 維修項目與本件大客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 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 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22, 140元。 ⑶、至於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主張之內容與調解程序不符等情,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也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基此,被告 林廷錡此開抗辯,本院也無從採納。另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 主張之金額,與其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然原告有 權選擇自己信任之車廠進行維修已如前述,故此開抗辯亦不 可採。 2、原告可以請求營業損失76,128元: ⑴、本件大客車之營收,每日約為9,5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件大客車過往之營收紀錄為證,其上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合理 之處,本院認為應屬可信。又根據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 價單,其上記載本件大客車之維修天數為8天,故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本件大客車需要維修8天而無法 營業,進而產生營業損失76,128元等情(計算式:9,516元/日 x 8日),本院認為可以採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唯有 理由。 ⑵、至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有其他備用車輛,因而無營業損失等 情,未見被告林廷錡提出任何一樣證據來佐證自己的抗辯, 故本院無從逕予採納。況縱然原告備有其他車輛可投入此條 路線以替補本件大客車之營運,但該車輛就因此無法投入其 他線路之營運,被告這個抗辯等同要法院宣示任何商家即使 生財工具受有損壞,加害人都無須負責,因為商家應該自己 另行準備其他備用的生財工具,此開抗辯,實難認有理由。 3、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等人均認為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因有按喇叭方有本件車禍 之發生,但對於此開抗辯,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 有一直按喇叭,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按喇叭跟本件車禍 發生到底有何關聯,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 。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 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4、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268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122,140元+營業損失76,128元)。 ㈢、被告千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被告千泰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林廷 錡間的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然該等文件係被告千 泰公司與被告林廷錡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又兩 造既然不爭執被告林廷錡係攜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公 司,則被告林廷錡駕駛本件小客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 即屬被告千泰公司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小 客車或車輛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所執行之 職務與被告千泰公司有關,也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也受被告 千泰公司指揮、監督,駕駛本件小客車營業,依上說明,被 告千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廷錡 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8,268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 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122,140元 2 營業損失 76,128元

2024-11-15

PCEV-113-板簡-672-2024111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唐玉芳 被 告 林信宏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 ,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下稱甲)賠償損害,於 訴訟中追加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係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尚未追 加被告乙以前,主張受有寶雅中醫診所(下稱寶雅診所)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1,040元、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5,135 元之損害,被告甲就該主張自認,原告追加被告乙以後,就寶 雅診所醫療費擴張為11,590元,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擴張為6, 540元,被告乙就上開損害一部否認,經核被告乙所為否認, 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利益於被告甲之抗辯,其效力及於被 告甲,是被告甲所為前開自認,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搭乘被告甲駕駛而為被告乙所有車牌號 碼EAA-129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擬在嘉義市中山路 嘉義高商站牌下車。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後車門與原告 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並無安全 隔板,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原告於甲車行經 啟明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持悠遊卡靠近刷卡機刷卡,因 未聽見刷卡機回應,乃於甲車轉彎行至中山路後,伸頭查看 並再次刷卡,當時甲車行經公園派出所前,距離嘉義高商站 牌尚有5公尺,詎被告甲於原告再次刷卡後約1秒鐘,且甲車 尚未停妥前,竟未注意車內狀況,提早開門,後車門因而夾 住原告之頸部、肩部及左手,迄後車門關閉後始脫困。原告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寶雅診所就醫,診斷為頸部挫傷,自1 12年12月22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為頸部、左肩及 左手扭挫傷。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應由被告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    ⑵原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550元。    ⑶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54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支出醫療 用品費4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 且住所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 46,080元。   4.影印費:原告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出影印費 25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碩士畢業,年邁獨居無業, 亦無固定收入,被害後長期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2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甲車後車門迴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 止站立,提醒乘客避免發生傷害,又被告甲係於抵達嘉義高 商站牌並將甲車停妥後始開啟後車門,非於行車中開啟。原 告受傷係因其疏未注意,將頭部伸至警示區造成,被告無過 失。縱認被告甲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亦應過失相抵 。  ㈡原告在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依序為10, 020元、5,53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  ㈢原告腳部並未受傷,如有就醫之需,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不必搭乘計程車。  ㈣原告主張之影印費,非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被 告無賠償義務。  ㈤被告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 0餘元。原告僅受輕傷,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為20,00 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駕駛被告乙所有甲車執 行職務,原告搭乘甲車,在座位上伸頭刷卡時,遭後車門夾 住頸部、肩部及左手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寶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車車籍資料、被告乙公司基 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光碟摘要,均提示辯論,及當庭勘 驗光碟,除被告甲有無過失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 本院製作之光碟摘要及當庭勘驗光碟結果,於影片第29秒, 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左手倚靠欄杆,右手按車鈴,於影 片第48秒,有乘客離座至後車門等待下車,原告左手越過欄 杆,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1秒,原告頭部越過 欄杆,再度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2秒,甲車煞 停靜止,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注視刷卡機螢幕,於影片第 55秒,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刷卡尚未完成,後車門開啟夾 住原告頭頸部,於影片第56秒,原告以右手拍打刷卡機,示 意遭夾住,於影片第1分10秒,後車門關上,原告脫困,於 影片第1分11秒,原告起身往前走去(上開畫面為鏡像,左 右相反)。是依上開情節,被告甲係於甲車停止後始開啟後 車門,非於停妥前開啟。其次,依光碟摘要,甲車後車門迴 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止站立,後車 門與原告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 並無阻隔設施,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是原告 自應注意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其身體不得暴露在 警示區,而被告甲於開啟後車門時,則應注意乘客身體有無 暴露在警示區,不得徒因地板繪有警示區,遂謂其不負任何 注意乘客動態之義務。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原告身體暴露 在警示區而未注意,開啟車門,造成原告受傷,係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至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卻忽視警示區之紅字標註,暴 露其中,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甲過失比例 為4分之3,原告過失比例為4分之1,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依前開 證據已足認定,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自上車起至下車止之 全程影像資料,核無必要。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連帶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 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5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由寶雅診所於113年5月25日、113年8月26日 出具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費用明細正式收據(下稱總 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提出由寶雅診 所於其歷次就醫當日出具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金額( 下稱各次收據)合計雖僅10,020元,尚不影響總收據金額 之真正,堪信其主張為真。被告徒因各次收據金額合計為 10,020元,否認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在聖馬爾 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5,5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逾上開金額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 證,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 支出醫療用品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 所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寶雅診所總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且住所 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需由 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 腳部並未受傷,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置辯。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被害時77歲,又其經寶雅診 所診斷為頸部挫傷,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頸部、左肩及 左手扭挫傷,則依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其由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就醫,尚屬合理必要,非必限於下肢受傷,始能肯 定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46,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 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 原告有該項損害,惟依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寶雅診所費 用明細正式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往返 寶雅診所就醫142次,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26次,又原 告住所與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間單趟計程車車資依序 為180元、135元,往返車資為360元、270元,業經本院調 取計程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依該試 算表計算後,原告往返寶雅診所就醫142次支出之車資為5 1,120元(計算式:360*142=51,120),往返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26次支出之車資為7,020元(計算式:270*26=7,02 0元),合計58,14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46,080元,未 逾58,140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影印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 出影印費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上開支出,難認為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範圍,被告無賠償義務,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又被告為汽車客運公司 ,實收資本額730,000,000元,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基本資料 提示辯論,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 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合計62,700元(計算式:11,040+55 0+5,530+400+46,080+20,000=83,600,83,600*3/4=62,70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00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2

CYEV-113-嘉簡-572-202411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7號 原 告 洪嘉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二段與伊 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原告行駛急速,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 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8MG/L,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 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G2456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日製開 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 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前晚,伊下班後去吃宵夜並未飲酒,騎乘系 爭機車回家途中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員警攔查,斯時員 警之酒測棒反應時有時無,竟仍對伊實施酒測,且酒測過程 中未給予漱口及休息時間,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  ⒈旨案係113年3月14日4時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行經臺北市新生 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因系爭機車車速過快,員警客觀判 斷易使自身或他人產生交通危害,遂於南京東路2段與伊通 街實施攔查,攔查過程察覺原告有酒味,經酒測結果,酒測 值達0.18mg/L,爰依道交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製單 舉發。  ⒉原告陳述略以:「…回家途中無任何違規及易產生危險情況… 酒測過程中員警也未告知有休息時間及漱口等權利…舉發員 警還告知普重駕照吊扣還可以騎乘輕型機車及開車…」,經 檢視相關影像,員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要件而予以攔查,並告知攔停原因 、相關法律規範、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施測前確認洪民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執行過程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實施,並有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可稽,查無誤導民眾情形。  ㈡依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證明原告自承有 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且時間已超過15分鐘。依法原告距離 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應立即檢測,且員警宣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讓原告簽名 在案,員警並無違法酒測。   ㈢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遭攔停原因係員 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對其進行酒測,並無違 反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 年8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258號函、員警職務報 告、舉發現場示意圖、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分配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據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略以:因洪民行 駛急速,警方見狀隨即上前攔查,並在南京東路二段與伊通 街口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並向警方坦承有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又其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可能 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 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食用含酒精食品,且有 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等情,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 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 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 駛時速度過快且自承其當天有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又有酒氣 ,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 有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全程錄音錄影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是以,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1607-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3號 原 告 廖誠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撤銷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被告113年2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照一個月之部分 。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 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妤涵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訴外人李 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A、B機車受有車損,因有「肇事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1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另於113年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 二、原告主張:  ㈠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公車停靠站完成 乘客上下車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駛離公車停靠站時,系爭 車輛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到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之系爭A、B   機車,伊即下車查看車損,因未造成損壞,考量斯時正值下 班時間,為避免影響乘客時間,在扶正機車後即先駛離現場 ,待下班後再行處理。嗣伊經員警通知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 ,並與系爭A、B機車之車主成立調解。  ㈡有關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原告駛離站位時右後車尾不慎碰撞違停於紅線人行紅磚道上 之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致該兩部機車倒地。當 下原告立即下車扶正兩部機車,並經查看兩部機車並無明顯 損傷。原告考量大客車上大多數乘客的搭乘權益,乃暫先繼 續營駛,計畫於下班後再向警政單位報案。待接獲永和交通 分隊員警通知後,立即到案說明。並積極於l12年l1月14日 及15日,分別於永和交通分隊、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等兩 地,與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車主,分別賠付渠等 15,600元及19,000元達成和解。並無被告認原告有違犯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條款「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處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依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須有「未處理或下車察看,直接離開 」之事實。原告考量係事發於大客車營駛途中,顧及大多數 乘客搭車權益,且本案無人傷及急迫性,乃採事後再處理之 決定。原告縱有當下處置未臻完善誤失,願意接受罰鍰處分 。然後續已積極處理、賠償兩部機車車損,完成全案和解, 倘仍遭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嚴重處分,勢將影響原 告駕駛大客車謀生之工作,頓時將陷全家老幼於生活無依。 緣比,對被告引用處罰條款不當,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對罰鍰沒有異 議,對原處分吊扣駕照一個月狀請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處分部分: ⒈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近人行道, 並因產生碰撞而致系爭A車及系爭B車翻倒在地,且原告於撞 倒系爭二車後更有下車將該二車扶起之行為。 ⑵另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陳好涵經員警巡 問表示:「(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而原告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 及導致訴外人車損事實均自承不諱,又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 可見上開二車均因碰撞造成車體損害。故堪認原告確於該時 地與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 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 誤。  ⒉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上開所述碰撞後,原告並未報 警或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係於將系爭A車及系 爭B車扶起後逕直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 ⑵參舉發機關員警回函,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於下車 將其撞倒之機車扶立後未留於現場加以查證,亦未通報警察 機關,進而逃離現場。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 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 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⒊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 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 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前開監視器 畫面,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 是員警接獲訴外人陳好涵及訴外人李家豪等人報案稱渠等之 機車遭他車撞擊而至現場處理,且員警到場時原告已離開現 場。是以,原告於肇事當下即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並 未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理即自現場離去,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 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 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 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 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 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 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 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5577號 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畫面一開始可見,右側慢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 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停靠在公車 停靠站,惟系爭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尚未 進入公車停靠站即停車,先將車頭向左偏轉,再開啟左側方 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前方交通壅塞,系爭公車 之車身僅能跨越中間車道及慢車道。大約經過12秒,系爭公 車繼續往左偏駛,當畫面顯示時間19:32:25,可見系爭公 車之右後保險桿擦撞到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機車,致白色 機車向左傾倒並撞倒停放在旁之藍色機車。當畫面顯示時間 19:32:44,可見原告陸續將2台機車扶正,並查看車損後 離去,此時系爭公車後方之交通已嚴重阻塞,車輛僅能從內 側車道通行。當畫面顯示時間19:33:41,系爭公車開始起 動,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勘驗結束。 」(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公車與前開兩機車發生擦撞後,原告後續將兩機車扶正 等情;再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回答略 以「……我的右後車尾與右側人行道的機車發生撞擊,撞擊後 我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我下車時目睹兩輛機車傾倒於人 行道上,我將兩輛機車扶正後,檢視兩輛機車沒損傷,於是 我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訴外人陳妤涵則表示:「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等語,綜合上情,原告主觀上對 於發生碰撞之事實應有認識。況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察看系爭 車輛之擦痕,然其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 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 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 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 ,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 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 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對造有無違規等情,並 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尚可認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2-交-2323-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