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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5 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韋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第1段第6行 、第7行「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後補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足生損 害於領用人陳憲偉以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湯韋傑與偽造車牌賣家之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所謂變造,係指行為人就已經存在的文書,對其內容加以 更改而言;本案被告購買之偽造車牌,並非就原本已經存在 的車牌加以改造,而係由偽造車牌之賣家製造一個全新車牌 後交予被告行使,是該車牌應屬偽造特種文書而非變造特種 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諭知被告,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車牌遭吊銷,即 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視政府對於車輛監管之措施 於無物,又僅因要載送朋友,率爾竊取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之 安全帽,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李浩群損失,而有 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時,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2 安全帽1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2號   被   告 湯韋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韋傑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遭吊扣,然湯韋傑 為騎乘該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2 年12月間某日,由網路商店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按領用人為陳憲偉)後,自113年1月1日 起,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湯韋傑於113年3月21日凌晨5時11分許,騎乘懸掛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向上路與大觀路口路時,見李浩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EVO牌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 幣4,000元),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浩群所有之上揭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懸 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偉、李浩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韋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憲 偉、李浩群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乘坐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竊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上 揭安全帽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竊案現場及查獲 被告時之蒐證照片10紙、車牌號碼000-0000、NAD-3115號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扣案可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 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1-07

TCDM-113-簡-1945-20241107-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 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竟意圖販賣」 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第17-18行「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 (每單位長度30公分)」更正為「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 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長度30公分),乙○○於前述期間 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違反商標法 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初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乙情,有違反 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智簡卷第17-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復考量被告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 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 畢乙情,有違反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7-25頁),被害人等亦表示同意 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5,000元 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3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 別賠償35,000元、50,000元、40,000元,業如前述,顯逾上 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分別如附 表一所載),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就所指 定之布匹、緞帶、布製指示牌、木製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或販賣,而乙○○於民國11 1年年初之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商品,均係未經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 意圖販賣,自111年年初某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蝦皮拍 賣「fafahouse」帳號開設之「tw5061_83490」賣場,刊登 販售網頁,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陳 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迄為警查獲 時止,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 長度30公分),以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警方於111年9月6日佯為網路買家,以240元(含運費60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送請商標 權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遂於111年12月14日12時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 狀及委任書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與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商 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櫻桃小丸子商品 鑑定報告書與侵權仿冒品市價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授權書與委 託授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 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及訂單資料與取件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正註冊/審定號 商品名稱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1 詳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11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2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11月15日 3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19年6月15日 4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0年7月15日 5 同上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6月15日 6 同上 00000000號 布製指示牌 (緞帶) 118年4月15日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7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2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 8 同上 00000000號 木製飾品 121年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1件 2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木製鈕扣 11件 附表三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緞帶 3綑 2 仿冒LittleTwinStars雙子星緞帶 1綑 3 仿冒KEROKEROKEROPPI大眼蛙緞帶 1綑 4 仿冒櫻桃小丸子緞帶 1綑 5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緞帶 1綑 6 仿冒Hello Kitty布匹 3匹 7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3匹

2024-11-07

TCDM-113-智簡-20-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祥仔」之不詳成年 人介紹而得知可藉由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賺取財物,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 起,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的投資資訊,乙○○閱覽 該不實投資資訊後,遂點擊該不實投資資訊所附連結,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乙○○佯稱:可至「元盛創業」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 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肯德基」 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其後,甲○○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佯為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向乙○○收取20萬元現金 ,隨後即將該2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過 程均由施登原、葉妤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審結)監控之,而甲○○則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自「祥仔」收取1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8至1 1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7至129頁 ),核與證人施登原、葉妤亭於另案之證述及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3頁、 第21至29頁、第37至41頁、偵卷第53至59頁、321號院卷第5 5至59頁、第65至70頁),並有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 繫之相關截圖、合作協議書、拍攝被告取款時的照片、潮州 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蒐證照片、證人葉妤亭透過臉 書找出被告之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份 對照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 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5頁、 第43至77頁、第79至99頁、第101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敘明。    ⑵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互有分工 ,有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各種行為分 擔,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有人會在附近監控我,但我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足見被告確知悉有監控車手 在旁監視,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確實收取報酬,足認 有相當規模,足敷支應成員報酬,被告亦坦認有收受1萬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亦自承: 我是依「祥仔」指示去指定地方拿錢,再將錢拿給「祥仔」 的朋友,「祥仔」是另外在當晚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拿報酬1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被 告係依上游指令,而分擔實施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該等 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然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本院 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於113 年10月30日前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然迄至本院宣判前, 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坦認不諱,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此部分所犯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取 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2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等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 審酌被告已將2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匯入 該20萬元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 管領之情,又被告所收取之1萬元報酬業經宣告沒收,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金訴-395-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明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 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 ,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 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靜怡、陳美鳳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 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且難謂情節輕微;復考量 被告犯後一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惟終能對其所犯坦承不諱,然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有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44元,經提領 、轉匯款項後,餘額為1萬0,510元,是差額1萬0,466元為被 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 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日9時30 分許有財團法人定期補助款項1萬元匯入,然該筆補助款匯 入後即與其他詐欺款項混同,況依交易明細所示,該筆補助 款之數額亦已於112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遭提領完畢,不應 自上開洗錢標的之中扣除,附此敘明。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 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蕭明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靜怡及陳美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靜怡及陳美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美 鳳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陳靜怡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靜怡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陳靜怡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 ②112年12月3日16時4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2 陳美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陳美鳳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美鳳匯款投資股票,陳美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16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11時1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11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024-11-07

PTDM-113-金簡-474-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琮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4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莊慧君 管領之廠房,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後門附著於鐵門之門鎖,而侵入廠房 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裝滿 硬幣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慧君發覺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存錢筒1個(內裝1元硬幣共29 5元及5元硬幣1個,已發還莊慧君),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慧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琮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慧君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3、37至49、53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毀壞 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毀損門 窗,如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窗之 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本案持修車使用之六角鐵製工具拆 卸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依被告犯案後鐵門照片 所示,鐵門門鎖處已凹折變形,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57頁),可徵該鐵製工具質地堅硬而足以破壞鐵門門鎖 ,堪認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 。再查上開鐵門照片,門鎖係附著於鐵門上而非獨立之物, 該當毀壞門窗而非安全設備,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 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公共危險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持兇器至他人廠房破壞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然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刑案前科紀 錄並構成累犯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竊得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裝滿硬幣之存錢 筒1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已 花用該存錢筒內硬幣一半,約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部分為1,300元,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存錢筒1個(內裝1元硬幣共295元及5元硬幣1個) 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犯罪工具鐵製工具,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鐵製工具既未扣案,且非專供犯 罪使用之工具,並為被告平時修車所用,尚堪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易-839-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晨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30、10051、11855、15540、15663、1582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 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 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許,以其個人資料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下稱本案MaiCoin帳 戶),將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之電子信箱、登入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不詳人士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MaiCoin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本案MaiCoin 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現代財富公 司即將相等價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錢 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之該等虛擬貨幣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於112年5月1日19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念真」之成年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念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嗣「林念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前開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66、69頁),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 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此部分所 涉刑之減輕事由,自無連動被告上開犯行據以適用之法律, 而有一體適用之必要,仍應擇定較有利於被告規定適用之。  ㈥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為了賺錢之動機、目的,顯係基 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 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但仍應以 其具體坦承之情事,評價其認罪折讓、減輕之程度);⒉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初犯,其責任刑 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 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見本院 報到單,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並無足以評價為關係 修復、損害填補之有利量刑因素;⒋被告具有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幼教老師、月收入 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 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 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 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 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經查,本案兆豐帳戶尚且剩餘款項1199元未及提領等情, 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五 卷第17頁),此部分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故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至本案MaiCoin帳戶無證據證明尚有洗錢標的可資 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自稱「王綵葳」及富邦金控旗下融資公司在線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其貸款入帳帳戶之帳號有誤,須儲值3萬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8日 17時57分許 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至4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己○○與暱稱「在線客服」、「富邦信貸...97王綵葳」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⒊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一卷第7頁)。 112年5月8日 18時1分許 1萬9975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向戊○○佯稱:流水不夠,需要儲值6萬元刷流水云云(原起訴書附表⒈誤載為「其申辦貸款輸入之帳號有誤,須繳款4萬元以解凍帳戶」,應予更正),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⒈原記載3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至4頁)。 ⒉戊○○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警二卷第5至11頁)。 ⒊統一超商萬鑫門市、瑞豐門市之google 總覽擷圖(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⒋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二卷第17頁)。 112年5月9日 11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⒈原記載3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75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自稱「陳秋金」,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其任職 「富邦金控信用貸款」部門,而告訴人丁○○之申辦貸款資料中銀行帳號有誤,如以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即可成功貸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12分許 1萬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至19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簡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址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35、43、54至55頁)。 ⒊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三卷第28頁)。 112年5月9日 10時20分許 1萬997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20時許,致電向庚○○佯稱其於「旋轉拍賣」上架之藍芽耳機業已售出,系統欲匯入現金,惟其帳戶遭官方限制,須依指示將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鎖云云。 112年5月4日 20時24分許 8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至5頁)。 ⒉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19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自稱「楊詩敏」,以LINE向丙○○佯稱其欲下單丙○○在「旋轉拍賣」出售之商品,惟無法匯款云云;該集團成員復佯為「旋轉拍賣客服」,向丙○○訛稱其未簽署交易保證服務協議,為使交易正常,將請銀行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元大銀行客服,致電指示丙○○匯款(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操作自動櫃員機,應予更正)。 112年5月4日 19時22分許 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8頁)。 ⒉丙○○與暱稱:「楊詩敏」之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五卷第25至26頁)。 ⒊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7頁)。 112年5月4日 19時28分許 2015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自稱「臉書客服」,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其違反臉書規範,帳戶將被鎖住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以LINE向甲○○佯稱其須簽署臉書規範云云,並致電指示甲○○操作轉帳。 112年5月4日 18時13分許 4萬99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六卷第5至7頁)。 ⒉轉帳擷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21、23頁)。 ⒊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7頁)。 備註: ⑴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18時17分、18分、20分、23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超過4萬9988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19時27分、34分,各提領1萬元、2000元。 ⑶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20時32分提領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四: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768200號卷 警一卷 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7763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298000號卷 警三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6556號卷 警四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0872號卷 警五卷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0633號卷 警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卷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金簡-423-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3-金訴-73-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2-金訴-724-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3、1031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5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 價,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該成年人使用,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將其涉案帳戶 提款卡置於臺灣鐵路屏東車站內某置物櫃中,以LINE告知該 成年人置物櫃位置及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 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該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1至45頁,偵卷 三第13至2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丁○○ 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嘉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 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上訴審為認 罪答辯,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 ○○達成調解,分別依序賠償上開3人2萬4千元、1萬5千元、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按(金簡上卷第68-69、94 頁),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 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丁○○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 害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足見 其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178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 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丁○○等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 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佯為全統路跑人員致電丁○○,訛稱因個資外洩,誤報8月份路跑,銀行會通知操作以取消云云,復假以玉山銀行名義,向丁○○謊稱:銀行要關閉個人資料以防再外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4萬9,99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10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頁)。 ⑷通話紀錄擷圖、全統運動報告網之搜索網址及網頁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4至16頁)。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某時,佯為威秀影城電商業者,訛稱因更新會員檔案時跳出亂碼,不小心設為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1日21時51分許 ⑵同日22時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7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⑷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佯為電影社群APP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購買電影票因系統問題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強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9頁)。 ⑵郵局金融卡背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35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⑷MAGIC HOUR APP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801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6404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原審卷 6 併辦1: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偵卷三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PTDM-113-金簡上-37-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2-金訴-77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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