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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9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8408-2024100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江秋英 送達代收人 劉安桓律師 被上訴人 廖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 6,0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並釋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任一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6,050元,惟未據上訴人如數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0-07

SCDV-111-簡上-157-202410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官聖棋 相 對 人 郭子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 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 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 ,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 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元 ,票據號碼44231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於1 02年4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果,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可能於前開發票日前持系爭 本票正本向相對人合法現實提示請求付款,自無合法行使追 索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主張前開提示日為其誤 繕,實際提示日應為112年4月6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載明於102年4月6 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有民事聲請狀可資佐證(見原審 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4年7月8日,有系爭 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顯無可能於前 開發票日前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抗 告人既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原裁定以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而駁回聲請,當無違誤可言。抗告人雖主張前於 聲請狀所載提示日係為誤載,實際提示日應為112年4月6日 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即無從佐證所言提示 日誤載一事為真,自難採信抗告人確已合法向相對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7

SCDV-113-抗-77-202410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許育韶 被 告 彭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 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瑞梅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瑋 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44元(含零件1萬4,370元、工資 3,175元、烤漆6,39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維 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 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沒有看停車場的指標, 我要左轉,未注意左前方有自小客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瑋駿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 著路標找停車位,轉彎的時候就發現對方自小客車逆向撞上 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彼時被告駕車行駛於停車場, 未注意並遵循停車場指標所指示之行駛方向,逕自逆向行駛 ,復於左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適時察覺左前方有自 小客車將駛至,方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衡以事故發生時為上午9時10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於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兩車於上開 肇事地點相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9,553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3 ,944元(含零件14,370元、工資3,175元、烤漆6,399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 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5日領牌使用,此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0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0月27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個月 ,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4,37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9,97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70÷(5+1)=2,395;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4,370-2,3 95)×1/5×(1+10/12)≒4,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70-4,391=9,9 79】;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詹瑞梅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9,553元(計算式:9,979+3,175+6,39 9=19,553)。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詹 瑞梅,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9,553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04

CPEV-113-竹北小-480-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瑛霓 被 告 霍君瑋即霍臺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5百元,尚欠繳納裁判費3萬299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04

SCDV-113-訴-1033-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 法定代理人 林坤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 修正後條文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第5屆第6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 關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民禮字第1130125310號函許可 變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召開第5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 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及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 ,主要係變更財產總額,及新增附表「恩膏227」教會為財 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名下教會,乃係就該財團 法人之組織為變更,業據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條 文對照表附卷可稽。經核此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 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許可變更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 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民禮字第1130125310號函一紙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16條附 表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CDV-113-法-22-202410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怡呈 被 告 林保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7千元及利 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 6B病房住院治療因酒駕遊覽車在快速道路上翻覆之身體傷 害時,因酒精戒斷引起情緒躁動及行為失控,不願配合治 療,影響病室安寧,並自行掙脫雙手之約束,堅持要下病 床,原告見被告雙腳仍有約束存在,如起身會有跌倒危險 ,乃緊急向前制止被告,欲扶被告躺下,詎被告知悉原告 為中國醫大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 暴之犯意,多次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下 腹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毀損原告配戴眼鏡,以此方 式施強暴於原告,而被告犯後從未向原告道歉,猶在其後 因疾病再度前往中國醫大住院治療時,對其他護理師出言 其有打過這裡的護理師等語,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擔憂再 遭被告傷害,復於工作時思及會遭病患暴力攻擊之不測, 亦使原告無法繼續在中國醫大執行病房護理師職務,僅得 轉任至其他醫院從事門診護理師乙職,減少每月薪資收入 金額多達半數之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事件所受 精神上痛苦20萬元及重新配戴眼鏡之花費7,000元,共計2 0萬7,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認識原告,並不知道有對原告施強暴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中國醫大 病房住院治療身體傷害時,因欲掙脫約束下床,經原告勸 阻,竟對原告施加暴力,多次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臉部、下腹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中國醫大出具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北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案卷核 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雖否認有 傷害原告行徑,並以不知道有對原告施強暴云云置辯,惟 查,被告前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因酒後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台68快速道路往西10公里處自 撞護欄,翻車受傷後送往中醫大急診治療髖挫傷、手部及 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住院期間意識清醒,會對醫師主 訴有疼痛情形,於111年6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 於111年6月27日在病房時會一直反應頭痛,噁心嘔吐,有 躁動情形,於111年6月29日有看護在旁陪伴照護,並無不 適之反應,於111年6月30日則拒絕吃西藥,吵著要吃中藥 ,表示全身會痛不舒服,吵著要下床,於111年7月1日凌 晨0時45分許因被告大吼大叫,影響病房安寧,將被告推 至治療室休息,雙手、雙腳使用約束帶約束,於111年7月 1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又開始大吼大叫,看護表示因被 告自己將雙手約束拆掉,手上紗布也拆掉,本來要幫被告 把約束重新綁好,被告就打人,看護要回病房拿手機聯繫 被告兒子,乃離開治療室,原告見被告仍然執意要下床, 但雙腳約束帶還在,下床會跌倒,乃前去對被告說明腳還 綁著,下床會跌倒,請被告先躺下,並上前要協助被告躺 下,詎被告便揮拳毆打原告左眼及下腹部,經原告聯繫警 衛上來病房協助,並經多名護理師協助給予被告胸部、雙 手腕及雙腳踝約束,且通報警方,經警方於111年7月1日 凌晨3時26分許派2名員警前往中國醫大現場,被告當時因 施打鎮靜藥物,臥床休息,但雙手及身軀仍不時扭動等情 ,亦有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在中國醫 大住院治療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 111年7月1日出手揮拳毆打原告之前,已在中國醫大住院 治療車禍傷害長達9日,期間意識清醒,會對醫師反應身 體疼痛情形,及表示拒絕吃藥,要下床活動,應認被告精 神狀態應無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致使原告心 生恐懼,擔憂再遭被告傷害,復於工作時每每思及會遭病 患暴力攻擊之不測,亦使原告無法繼續執行在中國醫大病 房護理師職務,僅得轉任至其他醫院從事門診護理師乙職    ,亦提出存款存摺薪資入帳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25頁), 自堪認原告確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情節重 大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 本件事故當時在中國醫大任職,領取每月薪資金額約7萬 元,名下有坐落新竹市牛埔房地,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 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段多筆土地,於112年度財產 總額55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對於當時執 行醫療業務之原告多次揮拳施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日出拳攻擊其臉部時亦將所配戴眼鏡 打到斷掉,致使原告另須花費7,000元重配眼鏡乙節,並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收據上記 載日期為111年7月11日,距本件事故111年7月1日已有一 段時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當日配戴眼鏡損毀之實物或相 關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再觀之原告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 及於111年7月1日事故發生未幾,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 均未提及有眼鏡併同受損情事,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眼 鏡受損重配之花費7,000元,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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