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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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壹瓶、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3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 發門市,徒手竊取廖婉婷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純在甜橙香檸 鮮果綠1瓶、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價值共新臺幣79元), 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廖婉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婉婷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交 易明細與竊盜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28

PCDM-113-簡-4421-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1   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1 時許,在胡晉 瑋住處樓下」;第8 行所載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應補 充為「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第15行所載之「 旋遭提領一空」,則應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5 各欄所載之「同案被告 」,均應補充為「同案被告胡晉瑋」。 四、補充「被告王俊傑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王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部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 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再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洗錢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本件犯 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應適用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均不得減刑。是經比較結果,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前述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被 害人王水龍、告訴人許議仁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 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無獲取報酬部分,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胡晉瑋跟其說可以拿到10幾萬元的報酬, 但事後其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 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 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 0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與胡晉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胡晉瑋再將之轉交 與「韓秉諺」,以供「韓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韓 秉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議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時許,以10萬元至20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同案被告胡晉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議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議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水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水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王水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向同案被告索要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等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水龍 111年10月間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2日19時1分 2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許議仁 (提告) 111年10月間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2日19時57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0-28

PCDM-113-審金訴-2338-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1202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0894元,共計新臺幣22096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85-202410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0,28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40,200元+其中198,45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止之利息 82元=340,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5

TYEV-113-桃補-684-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浚濠即王俊傑 相 對 人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37,942元、票據號碼C H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 人之母親前已陸續匯款330萬元,且抗告人亦已清償相對人1 00餘萬元,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又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亦非出於自願,係遭相對人話術及誘導 而簽發,自屬非自願債務而不得強制執行,乃原裁定竟予以 准許,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如上,惟其陳明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對票據之效力及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3

PTDV-113-抗-36-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6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6562-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6、2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06、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 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0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70號 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27至31、109、111至112頁,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85、8 6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且盛裝 、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具,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 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1包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07號(毒偵1391卷第109頁)。 2.毛重13.1231公克、送驗淨重10.5612公克、驗餘淨重10.5092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1391第111至112頁) 2 吸食器1組 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70號(毒偵1644卷第85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644卷第86頁)

2024-10-22

SLDM-113-單禁沒-301-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謝雅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19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1 514

2024-10-22

SCDV-113-除-195-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蘇智亮 被 告 王俊傑 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4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4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止 16%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9%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7467-202410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俊傑於民國94年01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4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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