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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添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 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55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陳麗芳 蔡秋盛 蔡雅鈴 蔡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芳新臺幣195萬9,9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新臺幣141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麗芳以新臺幣19萬5,99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9,940元為原告陳 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蔡秋盛以新臺幣14萬1,54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5,442元為原告蔡 秋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 告蔡雅鈴、蔡雅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 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 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系爭犬隻隨意閒蕩,嗣 系爭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 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訴外人蔡 耀煌(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衝撞系爭犬隻,系爭機車失 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 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 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救治,經 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 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 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 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 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蔡耀煌依法對陳麗芳負扶養義 務,而原告陳麗芳於00年00月生,平均餘命依111年度臺南 市簡易生命表尚有22.39年,每期所需扶養費依111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4元,原 告陳麗芳預為一次請求,扣除其餘扶養義務人,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98萬3,444元。又原告 陳麗芳與蔡耀煌為結褵40餘年之夫妻,蔡耀煌為重要倚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夫妻陰陽相隔,原告陳麗芳常陷入思夫 漩渦而悲從中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18萬4,879元 、殯葬費22萬2,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3,250元,又原 告蔡秋盛、蔡雅玲、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百 般疼愛,情誼甚為身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其等喪失父愛 ,造成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永留對父親無盡之思念與悲傷 ,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麗芳、蔡秋盛、蔡雅鈴、蔡雅 君198萬3,444元、144萬379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犬隻為平日在被告住家附近跟隨野狗群遊蕩 之流浪狗,被告偶爾出於善心及避免食物浪費,會不定時將 家中剩菜剩飯置於空地供流浪狗群食用,並未以繩索、狗籠 或圍欄予以豢養,且流浪狗群存有動物野性及集體行動習性 ,被告根本無從接近,遑論將之呼回繫鍊拘束,系爭犬隻實 非被告所能實質控制及管領,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所 提及「飼養」之說詞,其真意是指「餵食」;於111年8月10 日警詢時即明確表示系爭犬隻並非原告所飼養等情,不得僅 以被告餵食系爭犬隻之事實,即要求被告須就系爭犬隻對不 特定人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蔡耀煌當時車速 過快而不及反應,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 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 基礎,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3322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卷內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蔡耀煌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系爭犬 隻突然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蔡耀煌見狀閃避不及並 衝撞系爭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 、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 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 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 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 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安南醫院證明書、臺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系爭犬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被告於111年1月10 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系爭犬隻是我飼養,沒有項圈,沒有 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見相字卷第25頁),卻於距 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 前詞,改稱系爭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見相字卷第28頁), 惟經檢察官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影像中觀之,系 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即證人 林慧萍):系爭犬隻是否你們的狗?林慧萍答以:對啊。員 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林慧萍:是誰在養的 喔(臺語)。員警:嘿。林慧萍:陳慶忠。員警再度確認: 阿狗是他養的哦?林慧萍:對對對對對。並於畫面時間09: 23:06之時間,林慧萍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被狗咬到外 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偵三卷第12 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事故發時因尚無時間思 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林慧萍於事 發時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警員所 述系爭犬隻為陳慶忠所養之語,核與被告於事發後約莫三天 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索如何 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 知道去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 當時騎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 一台汽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 打算要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 出來,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 路人經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 多久被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 走出來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 住處前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 是他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等語(見偵二 卷第102至103頁);證人蔡雅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到現場 ,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瞭 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我 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去 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都 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狗曾經追過她至 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事發時有民眾清楚目 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上開證述 均提及當時跟證人林慧萍交談時,林慧萍明確向其等表示系 爭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等情,核與上開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系爭事故現場確有此等 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且依其等與被 告之關係,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 動機可言,是證人陳全德、蔡雅君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⒌至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我有表示系爭犬隻為陳 慶忠所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 被告住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 就這様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 因證人林慧萍與被告陳慶忠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 告行交互詰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 護並附和被告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 。況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慶忠走到哪裡, 系爭犬隻就會跟著他,陳慶忠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 ,系爭犬隻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 嬌,系爭犬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然流浪狗大多會對於人類較不信任,倘系爭犬隻真為流 浪狗,被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照顧之事實,亦不會 親易對人類撒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 親密依附關係才會如此,益徵系爭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 料,為被告所占有,被告未妥適以牽繩或其他適當之方法控 制系爭犬隻行動,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 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數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陳麗芳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於00年00月00日生 ,其尚育有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等3名子女,原告 陳麗芳於蔡耀煌111年10月26日死亡時為63歲餘,自本院調 取原告陳麗芳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其於111年間 之薪資所得約為30萬元,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 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 定,應認原告陳麗芳於年滿65歲即112年11月24日之後,始 有請求蔡耀煌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原告陳麗芳之財 產資料觀之,應認其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 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 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蔡耀煌扶養。是原告陳 麗芳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蔡耀煌外 ,尚有3名子女,蔡耀煌對原告陳麗芳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 後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陳麗芳主 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1, 704元(見本院卷第61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麗芳於 蔡耀煌死亡時為63歲餘,其平均餘命為23.26年(見本院卷 第59頁),則原告陳麗芳之可受扶養年數為21.26年(計算 式:63+23.26-65=21.26)。佐以上述111年國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表,臺南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1,704元,以此酌 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60,448元(計算式:21,704元×12月=26 0,448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39,758元【計算方式為 :260,448×14.00000000+(260,448×0.26)×(15.00000000-00 .00000000)=3,839,758.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26[去整數得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蔡耀 煌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陳麗芳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59,940元(計算式:3,839,758元÷4=959 ,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蔡秋盛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蔡耀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184, 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安 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永和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臺南市七 股區公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 明細表、吉祥禮儀公司單據、迎神像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5頁),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⒋原告蔡秋盛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蔡耀煌駕駛原告陳麗芳所 有之系爭機車出廠約3年,原告陳麗芳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蔡秋盛,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1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蔡秋盛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33,250元,經核其維修之項目均屬零件 費用,有群祥車業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更 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以平均法計算,殘值為8,313元【 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50元÷(3 +1)=8,313元】。是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 維修費為8,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原告 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原告均因系爭事 故痛失至親,無法與蔡耀煌共享天倫,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原告陳麗芳與蔡耀煌2人相互扶持,本得期待共 同經營及分享圓滿之家庭生活,然因系爭事故而痛失愛侶; 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則因系爭事故而失所依恃,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堪認甚巨。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經濟能力( 見限閱卷)、原告喪親之痛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承上,原告陳麗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9,940元(計 算式:扶養費959,9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59,940元 );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5,442元(計 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184,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為8,3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15,442元); 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雖辯稱蔡耀煌車速過快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 蔡耀煌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調查 證據方法,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損害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 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於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以為送達,自113年1月13日起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麗芳1,959,940元;給付原告 蔡秋盛1,415,442元;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100萬元,及 均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9

TNDV-112-訴-2181-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陳省吾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9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9元,及其中新臺幣29,658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9

TNEV-113-南小-1490-20241219-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森鴻、王全龍間確認永久清潔費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22,00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9

TNEV-112-南消簡-11-20241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翊柔 相 對 人 楊承翰 劉家福 蔡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竊取聲請人之財物,雖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尚未確定,聲請人目前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 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7

TNDV-113-救-8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邱侯葉枝子 顏李英呢 歐財榮 歐惠芳 歐瑞惠 歐惠蘭 歐麗芳 歐秀慧 吳桂花 歐銘豐 許仁勇 翁許清美 許正憲 許仁俊 許家茵 陳朱柳枝 謝博麟 林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9,2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604 平方公尺)及同段850地號土地(面積66,852平方公尺,下 合稱系爭土地),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分別為1,224分之100、259,955,998,841,755,447分之4 ,00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99,289元【計算式:(面積55,604㎡×民國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440元/㎡×100/1,224)+(面積66,852㎡×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440元/㎡×4,000,000,000,000/259,955,998,841,75 5,447)≒1,999,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7

TNDV-113-補-1247-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林文國 相 對 人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1 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返還房屋事件 ,於本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2 月12日作成第一項、第二項為「一、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1 1日就聲請人(即相對人)承租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每月租金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付款日為每月11 日)。二、聲請人同意於112年12月17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異議人)10萬4,000元(含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 0日止之房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相對人 於收受本給付之同時,同意撤回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 第112799號之執行事件。」等內容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然相對人迄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12年12 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之租金8,000元,經異議人持系爭調 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遷讓房屋,為原裁定所駁回, 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 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 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 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 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 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3 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12月12日所成立,且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相對人(即異議人)其餘請求拋 棄」,相對人自應於113年1月1日起於每月11日繳納租金8,0 00元,且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均有如期繳納,異議人自無從請 求未於系爭調解筆錄所作成之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2年12月12日作成,第一項之內容記 載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11日就系爭房屋所成立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明確記載租金8,000元之付款日為每 月11日,第二項則係約定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 日止之房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應於112年12 月17日前給付,堪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係就已屆 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部分分別為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之約定 ,是相對人依此應履行之給付,尚不包含112年12月11日至1 13年1月10日之租金8,000元。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異議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9月11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 為止,均有按期於每月11日繳納租金8,000元,且有於112年 12月17日前給付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之房 租每月8,000元及押金一個月8,000元,未據異議人所爭執, 是相對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異議人自不得執系 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原 裁定以此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7

TNDV-113-執事聲-13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龍介順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 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丁俊 賢已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 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 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 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 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 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7

TNDV-113-司-36-20241217-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88、738、807、8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如上訴書所載,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堪認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 告訴人原諒,更於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大 肆破壞,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若不與嚴懲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至於上訴意旨指出 被告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去告訴人家住處大肆破 壞乙節,經被告否認,復無其他事證足之證明,難以逕採, 況縱然屬實,此情亦已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112年5月13日 相距近1年之久,能否逕謂係雙方衝突後被告因此產生單方 面之報復行為,尚屬有疑,且不排除係雙方其他糾紛所致, 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尚難逕採。是 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 終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 得原諒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4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第738號、第807號、第8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 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胡慧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顏○○間糾紛,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除本案 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父親 及祖父(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胡慧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菁與顏○○為房客、房東關係。胡慧菁與顏○○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顏○○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 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胡慧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顏○○臉部 ,並用身體及雙手將顏○○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 傷之傷害;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臉部, 致其受有雙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慧菁、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胡慧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卷第61-67頁)。 (六)被告胡慧菁、顏○○傷勢照片23張。 (七)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查被告顏○○雖未於案發後及時前往醫院驗傷,惟依卷附傷勢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 影畫面內容,足認其確遭被告胡慧菁壓制、掌摑,因而受有 臉部、四肢等處擦挫傷之情形。是核被告胡慧菁、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HDM-113-簡上-6-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鈺評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 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 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上開車輛撞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腕部擦 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愛 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 11、13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570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愛林診所及佳暘骨科診所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從事房仲業行政職、月薪約32,000 元等語;被告自述擔任牙科助理、月薪約28,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復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身體法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51,570元(計算式:1, 570元+15萬元=151,5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5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EV-113-南簡-149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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