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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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陳宗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0-11

TNEV-113-南小-1118-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葉碧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2,70 5元【即按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價額:3, 000元×2,988.47平方公尺×1/2=4,482,7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08

TNDV-113-補-998-202410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柯宏賢 被 告 劉妤河(原名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7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 第十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08

TNEV-113-南小-1077-20241008-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清福 被上訴人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所示 ,原審被告歐陽俊德既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則歐 陽俊德客觀上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上訴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僱用人 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歐陽俊德尚在被上訴人 任職,豈敢承認係執行職務,原審判決有違上開判例之意旨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5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其上訴理由,乃係表明依其所引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歐陽俊德駕駛被上訴人車輛,客觀上即係 執行職務等語,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 說明上訴人就歐陽俊德是否執行職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認本件爭執事項之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查上訴人於原審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命被上訴人 提出其持有且有關歐陽俊德於事故當時是否在勤之出勤紀錄 、使用車輛紀錄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 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8

TNDV-113-小上-61-202410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張添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1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添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添寳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08

TNEV-113-南小-1161-202410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余華太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 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陳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育勝 孫建達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林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許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余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被上 訴 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賴富村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賴富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 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 ,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 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茲被上訴人及 陳秀鳳等3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秀鳳、 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賴村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07

TNDV-113-簡上-11-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俊憲 江信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崑城 江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分 別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13,而與他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水管 管路及基座等輸水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 積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所示。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9年6月17日迄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3,120元。又上訴人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後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75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所據之理 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87、88年間興建 ,建造之初必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歷經多次變更,期間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人表 示異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應知悉上情而受拘束, 故其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無 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系 爭地上物為供給玉井區居民重要之民生配水管道,倘逕予拆 除,將造成玉井區居民無水可用;反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不僅高低落差大難以利用,且地上荒草蔓生,經濟價值 極低,衡量前開公共利益與被上訴人利益後,應認公共利益 較為重要,類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免為拆除系爭 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甚低,對於被上訴人 土地利用之影響甚微,若准拆除系爭地上物,除將導致上訴 人須花費鉅額之拆除費用外,尚須另尋土地解決輸水問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位處 後旦溪西岸,鄰近河道且地勢不平整,離較繁華之玉井鬧區 甚遠,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並不合理。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敗訴 部分,顯有不當,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得類推民 法第796之1、第796之2或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免拆除系 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13)與 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 2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在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 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上訴人辯稱 系爭地上物於設置之初應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建造,屬有權占有,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所辯為真。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 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默許同意使用。是上訴人另辯 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應 受系爭土地原利用情形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第1項、第796條之2所明定。惟房屋具有供人居住之重要功 能,前揭規定旨在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建築房屋不慎逾越地界時,倘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即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或在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恐損及所建房屋之 結構安全或功能,遂另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然系爭地上物 係供水設備之水管管路及基座,非屬房屋或房屋本體依附為 建築基礎之地上物,倘加以遷移,並不影響其結構安全或功 能。系爭地上物本質上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有間 ,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本件 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得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不可採 。  ㈣再按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即55年11月17日 制定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下稱102年修正前 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 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 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102年1月16日修正 公布之自來水法第52條(同現行條文)則規定:「自來水事 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 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又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同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目的,自來水事業單位 設置自來水管,因係考量整體供水系統並非特定用戶所埋設 ,具有公益性,與公共利益福祉相關,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 設施時,應符合「必要時」、「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及「損害最少」之實質要件,始得於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 其他設備。查系爭地上物雖便利於公眾用水,有設置系爭地 上物之必要,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依上開規定自來水事業 僅在於「必要時」,始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而所謂「必要時」,係指若有數個方法均可達成行政目的 ,或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此時需採行其中對基本權利侵 害最少的方式,除非最小侵害方式無從達其目的,始可考慮 高度侵害方式。查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非埋設於系爭 土地下,而係設於系爭土地之上,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新簡卷第69、107-119頁)及原審現場履勘照片(見 原審新簡卷第81-84頁)附卷可查,已非上開條文所揭示之 於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無適用該條文認上訴 人為有權使用。況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設 置後自無法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明顯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再上訴人未證明為 何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又法文明定縱有 必要侵害公、私有土地,應以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方 式為之,讓土地所有人,仍得使用土地,期以土地所有人損 害能減為最少。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雖非埋設於土地下, 然得類推上開條文,而認係有權使用,顯係擴張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行為,而以公益之表象,不當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有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均不可採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 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 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 條之適用。查上訴人擅自設置系爭地上物,以南北向從中穿 過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分成東、西2部分,影響土地整體 利用,倘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可提升系爭土地日後整 體利用效能,進而獲得較大之經濟利益。且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位置東側不遠處即為公有之公路、橋梁,有足夠空間可供 遷移、設置供水設施,技術上亦非不可行,拆除費用上訴人 亦僅預估為1,752,045元。故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要屬合法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㈥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 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為9.5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均係於10 9年6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上訴 人而言,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中正段,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周遭多為河川、公路、橋梁及 農地,商業活動不盛,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用途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應為允洽。雖上訴人認系爭土地鄰近河道,遠離市 區,原判決以6%計仍屬過高,惟上開評價因素,均已考量在 案,是上訴人主張應再調整,尚無理由。又系爭土地111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新司簡調卷第19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取得系爭 土地之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5月2日(見新 司簡調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止,上訴人所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2元【計算式:(60元/平方公 尺×9.58平方公尺×6%)×(2+11/12年)×413/1,000=42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2 日(見原審新司簡調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1元(計算 式:60元/平方公尺×9.58平方公尺×6%÷12×413/1,000=1),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面積9.58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各42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開准許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DV-113-簡上-85-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林文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黃清良、原審共同被告李文淵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黃清良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 亡,上訴人、李文淵為黃清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李文淵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 、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惟借名登記協議已因黃清良 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李文淵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聲明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否 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就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自認,僅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所有權,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仍屬 有效。又證人李永全、蔡秋絨於原審亦證述上開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及合資款已交付之事實。上 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合資購買時係由黃清良將全部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65,750元交付當時地主,且黃清 良於過世前再三叮嚀上訴人,當年係黃清良、李文淵、被上 訴人有意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有拿應 付之3分之1價款給黃清良,被上訴人則無。系爭協議書未記 載「三人共同持有」,而係「共同合資購買」,且無被上訴 人已繳足土地款之記載或借黃清良之名登記之旨,可認被上 訴人尚未支付價金,亦無借名登記之情。如被上訴人已支付 土地款,依89年1月26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系爭土地本 得登記共有,既能為而不為,足認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土地款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李文淵 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以系 爭協議書簽立時李文淵未滿20歲,是否為其親簽,未經其確 認,縱由其所親簽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亦未親 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且無表明何人代理之旨,難謂有效 ,並執前詞爭執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李文淵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嗣 黃清良死亡,借名登記之約定終止,上訴人為黃清良之繼承 人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是 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9分之2予被上訴人等情,僅爭執系爭協 議書雖為真正,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等語抗辯。而於本院否認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事實,即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上開事實,而為被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上訴人撤銷自認 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與黃清良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⒊被上 訴人是否已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價金? ㈡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有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以前揭 情詞否認其真正,惟李文淵與被上訴人、黃清良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依當時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 2項規定,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所訂立之契約,於經法 定代理人承認或限制原因消滅後,由本人承認者,均生效力 ,同法第79條、第80條亦有明定。而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 審證稱係由其將合資購買之價金,交付予黃清良等語,可知 李文淵之法定代理人李永全知悉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經 過,而承認李文淵所為之法律行為,始依約定履行交付價金 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於 本院有關撤銷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自認,並不合法。依此黃清 良於8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後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嗣黃清良於110年10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清良之 繼承人,並於111年3月8日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上 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件為證,且經上訴人自承屬實,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系 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借 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系爭協 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 如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即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 應由上訴人負舉反證之責。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而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清良、林文憲、李文淵等三人, 共同合資購買玉井鄉芒子芒段七八0-一六號土地,面積0.二 二二一公頃、所有權全部。立協議書人等為方便起見暫登記 黃清良之名義。爾後立協議書人等有共同管理該筆土地及收 益之權益,如有出售予他人時其利益亦由立協議書人等共同 平均分配取得。唯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據。」等語, 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惟依前揭說明,其撤銷自認不合法, 應認其僅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借名契約之意。而依系爭協 議書記載之內容,已清楚表明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3人共同管理及平均分配取得利益,但為 了方便起見,暫時登記黃清良之名義,堪認黃清良、被上訴 人、李文淵依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由黃清良出名,但就屬於 被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以黃 清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黃清良取得實質所有權之 意思,被上訴人與黃清良或黃清良與李文淵之間,就屬於被 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自不得反捨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提出反證證明,惟核上訴人之抗 辯內容,均係屬於其個人主觀的推測,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黃清良之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可採。 ⒉再查證人即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審到庭證稱:我雖然不識 字,但我知道家中也有一張與系爭協議書相同的影本,系爭 土地是我出錢用我兒子(即李文淵)名義與黃清良、被上訴 人共同購買的,我付了97萬元或98萬元或99萬元給黃清良, 我是拿現金給黃清良的,我是先付款給黃清良之後,系爭土 地才登記給黃清良,然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其實 是他母親蔡秋絨用其名義購買的,因為以前只能登記一個人 的名字,不能登記三個人的名字,所以後來才會簽立系爭協 議書,我沒有聽過黃清良向蔡秋絨討要購買系爭土地的錢, 我拿錢給黃清良,黃清良沒有開立收據,因為黃清良是我的 岳父,我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4-7 8、8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秋絨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是被上訴人的母親,李文淵是我媳婦(即被上訴人之前妻 )的弟弟,上訴人是我媳婦的舅舅,我跟李永全曾經是親家 關係,我知道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的事,我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的,錢都是我出的,我記得 我付了97萬元至100萬元間,我是拿錢給黃清良,才一起去 辦土地登記跟寫系爭協議書,因為當時只有黃清良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才只有登記在黃清良名下,才會寫系爭協議書, 黃清良說土地只能登記在他名下,但是我們其他兩個人也有 名字,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我是拿現金交給黃清良,當時 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李永全交錢時也是沒有收據等 語(見原審第78-81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2位證人為系爭 協議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其2人所證述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金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流程亦大致相同,雖李永全為李文淵之父、蔡秋絨 為被上訴人之母,然此2位證人乃上訴人請求傳喚,與上訴 人之間亦具一定之情誼,李永全更為上訴人之姊夫,應無故 意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之情,則 其2人之證言,自堪採信。益證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 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李文淵分別透過蔡秋絨或 李永全,均已將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價金 以現金交付給黃清良收受,但因暫時借名登記黃清良名義, 故為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之權利始再簽立系爭協議書。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交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予黃清良乙節, 亦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89年1月26日施行的農業 發展條例,系爭土地可以辦理3人持分登記或共同持有登記 ,但卻仍登記為黃清良名義,且系爭協議書未載明被上訴人 已繳款,此與黃清良交代的遺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或蔡秋 絨並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僅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 內容及李永全與蔡秋絨之前開證詞不符,已乏所據。何況當 事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動機及緣由為何,先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或是先有書面契約之記載,並不影響其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再者,若被上訴人、李文淵非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清良名下後,黃清良豈有平白無故 與被上訴人、李文淵共享系爭土地權利之理,若被上訴人、 李文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都尚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3 分之1買賣價金,斯時需要保障者,應係已支付系爭土地全 額價款之黃清良,實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或李文淵,然以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共享內容,何以黃清良在沒收到系爭土地全部 價款前,就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去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此 情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僅空言臆測黃清良係為有利共享 、為表達誠心邀請被上訴人、李文淵參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及保證之心意,乃於被上訴人、李文淵都尚未繳交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款項時,即先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無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就黃清良、被上 訴人及李文淵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載明其3人共同平 均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黃清 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應均分為每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㈤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 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黃清良已於110年10月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清良死亡而消滅 ,並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文淵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是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 而黃清良死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文淵共同 繼承,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是上訴人、李文淵應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被上訴人,依此計 算,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計算式:2/3×1/ 3=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文淵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1(計算式:1/3×1/3=1/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而 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黃清 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 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上訴人、李文淵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與被上 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義務,並非立於雙務契約 之對待給付關係,縱然被上訴人尚未繳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3分之1,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並非 上訴人可以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上訴人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何況蔡秋絨及李永 全已將其出資全數交付黃清良完畢,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同屬無據。又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有部分27 分之4,上訴人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14;若李文淵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 有部分27分之1,李文淵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8,被上訴人因 此共得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5云云,乃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之文字語意及計算方式誤會所致,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2

TNDV-112-簡上-183-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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