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第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
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雖已販入第三級毒品而著手於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達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
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
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7頁、第97頁、本院卷第
95頁、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新臺幣3,1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大
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查獲時,其於警詢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提供
並稱日後會再至派出所提供上游「阿猴」之人年籍資料等訊
息,惟被告後續皆無法提供「阿猴」真實年籍等資訊,另警
詢筆錄供稱與上游地點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故無法向上追
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3374191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符合缓刑之要件,原審卻未說明未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
他命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
游「阿猴」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
料,並非不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撤銷原判決
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
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8頁),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
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提出
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如日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宇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晚間7時許,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於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圖示)」之群組
中,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刊登「02裝備找他@許法克(按「許法克」為許宇汯使用之L
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暗示可找許宇汯購買毒品,而許宇汯
則以暱稱「許法克」張貼送出愛心之貼圖回應,嗣經員警與
許宇汯取得聯繫後,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許宇汯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易,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許宇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交易現場,於向
員警收取交易價金,並遞出毒品愷他命2包之際時,員警旋
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宇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宇
汯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9月24日警員汪佐凌職務報告、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第53至57頁群(圖示)」被告(暱稱:許法克
)及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傳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通訊
軟體LINE被告(暱稱:許法克)與警員(暱稱:炫)對話紀
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3
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可佐;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字卷第93至9
7頁)可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賣1克4
00-500元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另於本院中供稱:伊賣給
員警之價格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出售愷他命賺取價差或利潤之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3,1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
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他命即為警
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游「阿猴」
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料,並非不
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代理,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
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之相關函文為憑(本院卷第65至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前於103年及107年間兩度因不能
安全駕駛,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毒聲字第
932號裁定觀察勒戒;另於本案後,於113年間另涉犯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參,可
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中,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會販賣毒品係因急需用錢等語(偵字卷
第23頁),顯見被告係因欠錢花用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僅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販售毒品,不
但造成查緝困難,且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治安影響甚大
,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
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適宜為緩刑之諭
知。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2個外
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愷他命 2包 被告 1.白色晶體2包。 2.驗餘淨重共0.7670公克、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IPHONE 1支 被告 無。
TPHM-113-上訴-448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