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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沅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沅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如 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 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案 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4 日新北院楓刑政字第113聲4132字第1130004132號函及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其所犯2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間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則均於111 年3月間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13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4、8、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3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回覆對 於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28日出具 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5至7、8至9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分別係犯毀損、動物保護法、妨害自由、強盜擄人勒贖 、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其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3975-2024120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芊儀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 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房屋」,應補充更正 為「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為同居關係,2人曾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之居所,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本有叫我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 在警衛室,但後來又說她都不要了叫我丟掉,因此我並未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外,我沒有任何與侵占 罪相同或相似罪質之前科紀錄,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同住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號之居所(下稱2人本案共同居所),期間告訴人有將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借給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4月3 日22時前某時許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有一併將告訴人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帶走,且迄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6899卷第 16至17、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43301卷第4至5頁、偵緝6899卷第25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4 3301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惟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 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 押、丟棄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 ,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 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 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 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 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經查:  ⒈告訴人未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借與被告使用,被告 於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係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取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對此,既然被告係在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帶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足認被告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 時,有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擅行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 ,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告訴人固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前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物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已如前述,惟參諸前揭證據即 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擷圖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3 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許,曾透過簡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並有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以 簡訊回覆:「電腦(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在拆解 ,我直接跟人家說要修了 這兩天可好,等等先把吹風機跟 喇叭(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送回去」等訊息,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附卷可佐(見偵43301卷第10 頁),對此,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自承:告訴人有向我討要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等語(見偵緝6899卷第32至33頁), 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 時,即明知告訴人已不願繼續將此部分物品借給被告使用, 被告自應依約如期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是以,被 告自未依約如期交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起,其已無占 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拒不返 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行為,客觀上核屬將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主觀上亦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使用收益權能,逕以所有人地位自 居,而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使用、支配、管領之意 圖。  ⒊再稽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嗣因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一怒之下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都丟掉了等語(見偵緝6899卷 第16至17、32至33頁),更可證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占 為己有,復自居為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迄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同意其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客觀事證以供調查,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赫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筆記型電腦1部」,應補充為「APPLE廠牌筆記型電 腦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赫男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 芊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赫男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翁赫男 (原名:翁政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0樓之6號房屋,詎翁赫男因故對谷芊儀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2 2時許前某時,擅自將谷芊儀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 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 、吹風機1個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 二、案經谷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赫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前向告訴人谷芊儀借用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後,其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又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後,亦將該等物品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谷芊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簡訊擷圖 被告於112年4月6日傳訊允諾會返還吹風機、喇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在與 告訴人同住期間,接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 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 ,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之6000元現金 等語。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針 對此部分僅有被告的口頭承認,伊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則 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率以 侵占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1-29

PCDM-113-簡上-367-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淳祐 男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淳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淳祐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第4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報 到,然受刑人表示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請求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 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 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 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 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 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463號案件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刑人表示目前在大陸工作,無法 一直回來臺灣,故無法履行緩刑要件,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其已明確供稱無法配 合完成,且會長期待在大陸工作,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 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37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18、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志威」之指示 ,至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吳明倚(綽號 「小胖」,涉犯詐欺等罪嫌,現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以供吳明倚、吳煜偉(綽號「小 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所屬,至少由 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約定帳戶,復居 住在上開旅舍內以配合吳明倚、吳煜偉之監控。嗣因吳明倚 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在警察至上開旅舍臨檢後即去向 不明,致監控人力不足,丁○○遂應吳煜偉之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 前案),將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監控其 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嗣丁○○即與吳煜偉、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丙○○、乙○○施以詐術,致丙○○、 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0頁,下稱金訴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交 付與另案被告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確實有交付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但我沒有監控其他交付帳戶之人,我是被帶過去現場的,另 案被告吳煜偉有跟我說只要不要亂來,就不會對家人怎樣, 我並非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只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 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綁定之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3918卷第11至17頁、偵258 98號第47到4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918卷第197至241頁、偵2 5898號第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自承:另案被告吳煜偉叫我跟另 案被告彭國展假裝是工作人員,叫我們坐好不要講話,當時 在現場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我沒有被威脅留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4至175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前 案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警察有於111年8月10日早上6 、7時許前來沃客商旅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 疊放在桌上,就有問是誰的,我們便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 後來手機也沒有再被收走,之後我就沒看過小胖(即另案被 告吳明倚)了。後來我們從沃客商旅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 的愛美旅館休息,小吳(即另案被告吳煜偉)說可以讓我們 使用手機,我和另案被告彭國展並有於中午、下午出去吃飯 、晃晃。另案被告吳煜偉有叫我跟另案被告彭國展裝得像有 經驗的人,幫他看著人,並稱他會跟其他人說我們是工作人 員,我們有配合他,我跟另案被告吳煜偉合作的方式就是安 靜不講話等語(見偵25898卷第349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吳煜偉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並 沒有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吳明倚被抓 ,上游就說他和另案被告彭國展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 講,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 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就是因為他們配合、幫 忙看人,上游才會給他們這些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等福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另案被告彭國展前案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吳煜偉看我跟被告很配合就給 我們條件,讓我們自由一點,可以拿手機,不要亂跑就好, 幫他看著人,裝得像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均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收到另案被告吳煜偉上開協助監控之邀 請後,不僅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而係繼續跟隨另案被告 吳煜偉更換據點,並開始有自由進出、用餐及使用手機等足 以表彰被告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之積極、外顯行為。又對 此,另案被告胡清登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 與另案被告彭國展跟我一樣都是負責管人,他們可以自由進 出,跟著另案被告吳煜偉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蔡享言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 稱:於111年8月11日,被告有跟另案被告彭國展、吳煜偉一 起帶人過來,我在旅舍時,被告有跟另案被告胡清登、彭國 展、吳煜偉一起看管我,被告有說不能出房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遭管控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地位相 同,益徵被告客觀上確有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 原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然自另案被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 日因警察臨檢而離開後,即已非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 犯意已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該段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部分負 共犯之責。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另案被告吳煜偉於前案中已就 當時並無威脅被告,及被告未曾對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一同進出多處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恫嚇或脅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 )。經查:  ⑴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另 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於提 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進一 步分擔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除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渠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未於本 案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 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為月子餐廚師、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頁)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本案華南帳戶,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 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警示,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有因提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 幣9,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以Messenger及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由其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復於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0時54分許 2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3918號偵查卷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月3日起,以SAY HI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YZF投資等語,復於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898號偵查卷

2024-11-29

PCDM-113-金訴-103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及誤載部分由本院逕為補充、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雖記載「有期徒刑3月(3 次)、有期徒刑4月」,惟查該案判決係就被告涉犯竊盜罪 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而聲請書之記載除上開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次數部 分外,其餘記載均屬正確,此部分應係顯然之誤載,認該案 判決之全部罪刑均為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定刑同 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此有受刑 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6、9、 11、13、14、17、21、27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 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受刑人分別係犯竊盜及詐欺等罪,其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 多,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侵害財 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酌受刑人於上開書狀內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3932-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絨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 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趙珮絨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23716號函 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1頁 )、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54、59至60、99至100頁)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卷第69至70頁 )、與暱稱「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暱稱「Li Cindy」之 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與暱稱「Shope e客服」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71至83頁);附表二 編號2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四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至56、61、65、101至103頁)、與暱稱「楊瑞芳 -小布丁罐」、「Shopee線上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之L 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轉 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交易結果通知(偵卷第81至83頁);附表二編號3部分 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8 、63、67、105至107頁)、與暱稱「李軒」之臉書個人頁面 及對話紀錄、與暱稱「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 及訂單凍結通知、與暱稱「林欣」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偵卷第87至90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卷第89 至9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5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 無適用本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經比較最低度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 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 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 供其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 和解或達成調解,並均有如期給付,此有和解書2紙、永 豐銀行匯款憑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9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3 、99至100、10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降低,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有依約給付,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其與告訴人方心怡調解之內容(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已賠 償履行完畢),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告 訴人方心怡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況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均有如期賠償,已如前述,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心怡 112年9月12日 假網拍 112年9月12日17時1分許 40201元 本案帳戶 2 張珮婕 112年9月1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7時37分許 46123元 3 王詩瑀 112年9月1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 27123元

2024-11-28

PCDM-113-金簡-30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佳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佳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 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 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 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新北院楓刑政字第1 13聲3891字第113003891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施用毒品罪,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 介於112年2至11月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389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第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 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雖已販入第三級毒品而著手於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達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 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 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7頁、第97頁、本院卷第 95頁、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新臺幣3,1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大 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查獲時,其於警詢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提供 並稱日後會再至派出所提供上游「阿猴」之人年籍資料等訊 息,惟被告後續皆無法提供「阿猴」真實年籍等資訊,另警 詢筆錄供稱與上游地點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故無法向上追 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3374191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符合缓刑之要件,原審卻未說明未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 他命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 游「阿猴」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 料,並非不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撤銷原判決 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 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8頁),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 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提出 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如日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宇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晚間7時許,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於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圖示)」之群組 中,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刊登「02裝備找他@許法克(按「許法克」為許宇汯使用之L 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暗示可找許宇汯購買毒品,而許宇汯 則以暱稱「許法克」張貼送出愛心之貼圖回應,嗣經員警與 許宇汯取得聯繫後,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許宇汯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易,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許宇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交易現場,於向 員警收取交易價金,並遞出毒品愷他命2包之際時,員警旋 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宇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宇 汯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9月24日警員汪佐凌職務報告、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第53至57頁群(圖示)」被告(暱稱:許法克 )及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傳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通訊 軟體LINE被告(暱稱:許法克)與警員(暱稱:炫)對話紀 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3 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可佐;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字卷第93至9 7頁)可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賣1克4 00-500元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另於本院中供稱:伊賣給 員警之價格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出售愷他命賺取價差或利潤之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3,1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 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他命即為警 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游「阿猴」 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料,並非不 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代理,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 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之相關函文為憑(本院卷第65至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前於103年及107年間兩度因不能 安全駕駛,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毒聲字第 932號裁定觀察勒戒;另於本案後,於113年間另涉犯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參,可 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中,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會販賣毒品係因急需用錢等語(偵字卷 第23頁),顯見被告係因欠錢花用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僅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販售毒品,不 但造成查緝困難,且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治安影響甚大 ,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 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適宜為緩刑之諭 知。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2個外 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愷他命 2包 被告 1.白色晶體2包。 2.驗餘淨重共0.7670公克、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IPHONE 1支 被告 無。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8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兆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兆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 示意見,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1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加重竊盜及持有毒品等罪,其所 犯加重竊盜犯行均是於112年7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示本件不需要合併,要(易 科)罰金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件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已逾有期 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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