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富哲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201-207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貽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代號AB000-H112383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於警局和解,和解書已記載 不得再就民、刑事提起告訴,和解後A女卻又對我提告,為 何法院會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真心悔 悟,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 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違背A女對於公平正 義之期待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合法   ⒈按告訴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僅可能依法律規定而喪 失。刑事訴訟法既無告訴人可以事先捨棄或拋棄告訴權之 規定,故即使告訴人明示捨棄告訴權,仍不生捨棄效力。 只要告訴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其告訴權仍屬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案發現場後,警方請被告、A女前 往派出所釐清案情,後續被告、A女和解成立,和解書內 容為:被告因今日不慎與A女發生肢體拉扯,造成A女受傷 ,後經雙方同意以9,500元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A女9,50 0元,被告、A女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 訟權利等語,嗣雙方均於和解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各 自留存1份和解書等情,有員警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 112年10月12日和解書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3至4、9頁 ),惟上開和解書無使A女捨棄告訴權之效力。A女於112 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及傷害告 訴,我是被迫與被告和解的等語(偵卷第25頁),是A女 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且和解書上記載之「拋棄 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等文字,文意 廣泛不特定,並不等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自難憑此 即認定A女具有撤回告訴之意。況A女於112年12月12日偵 訊時亦陳稱:我有以9,500元跟被告和解,但我不願意撤 回告訴等語(偵卷第42頁),足認A女自始無撤回告訴之 意願。A女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且A女於原審判決前均 未撤回告訴,原審據以審理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行為,恣意訴諸暴力,對A女為 本案傷害等犯行,造成A女受有傷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 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A女9 ,500元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A女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陳稱:被告很可惡,請 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A女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 陳稱:被告犯後到處吹噓A女不乖被打,也只判拘役20日 ,被告並非首次犯案等語(簡上卷第9頁),然此部分僅 有A女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情,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本案案發後確有上開舉止,而為不利於被告 量刑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9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竟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犯傷害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其拉扯 、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 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 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稱:被告轉過身徒手用力巴我的頭部,再抓住我的搖 晃我的頭部,我反抗,他更火大,就下車開後車門把我拖下 車,開始踹我爆打我,把我的頭壓在柏油路上敲柏油路,用 腳踹我的背等語(偵卷第25、42頁),足見告訴人所證稱之 被告強拉告訴人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一部,應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行為,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 前開傷害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社會治安 亦有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元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5 6651不公開卷第9頁)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告訴人表示被告很 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             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夜店,與代號AB000-H112383(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資料詳卷,下稱A女)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於同日凌 晨3時45分許,與A女共同搭乘友人蔡瑞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離開夜店,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在車內再次與A 女發生口角,一時氣怒,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 打A女頭部,並抓住A女頭部撞擊車窗玻璃,復將A女強拉下 車,以腳踹A女頭部、背部及抓住A女頭部敲擊地面,致使A 女受有頭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腹壁挫傷併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AB000-H11238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告訴人A女強拉下車,在車外與吿訴人A女發生肢體衝突,吿訴人A女並有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吿訴人A女之事實。 3 林新醫院112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2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705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要影本 吿訴人A女受有頭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腹壁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並向醫生指訴係遭男性友人徒手毆打所致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於案發當天處理被告及吿訴人A女報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0-15

TCDM-113-簡上-287-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劉」指示,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申辦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資訊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小劉」。嗣「小劉」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雅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莊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瑞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瑞嬌固坦承有經「小劉」指示,以每月可獲4000 元為代價,於111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申辦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訊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小劉」,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小劉」跟我說給 他帳戶資料可以賺錢獲利,我才將網銀帳密給他,沒想到會 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莊 雅玲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莊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莊雅玲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莊雅玲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除有莊雅玲之匯款資料外 ,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莊雅玲確遭詐欺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 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擔任照服員20年(偵卷第588頁)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 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 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 購或承租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若有人以對價 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自己 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舉 ,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111年10月左右, 我突然接到一通「未顯示來電」電話,打電話的人自稱「 小劉」,跟我介紹可以用539樂透賺錢,我們就互相加LIN E,「小劉」跟我說只要我去申辦一個帳戶,將網銀帳密 給他就可以賺錢,並可以每個月獲得4000元的報酬,所以 我就去申辦本案帳戶的網銀帳密給他;我不認識「小劉」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年籍、姓名等語(偵卷第45至 53頁、第587至589頁、院卷第56頁),是據被告所述,被 告上開行為無非係將重要之金融帳戶以「出租」之方式提 供給「小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能合理懷疑對方取 得帳戶目的係作不法用途,遑論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訊當 下並無工作(院卷第56頁),卻能不付出任何勞力、成本 、技術,僅提供帳戶資訊,即可不費吹灰之力獲得每月40 00元之報酬,此相互對價極為不合理之事,身為已有20年 照服員資歷之被告豈能推諉不知,更遑論被告根本不知悉 對方實際身分、年籍、姓名,與「小劉」起初更係以來路 不明之「未顯示來電」取得聯繫,再再顯示被告應知悉本 件網銀資料提供之事與常情相違。其可預見他人將持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 主觀心態,可明確認定,其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 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 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 正而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 舊法第14條第3項雖非屬法定刑之變更,但係對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 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 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莊雅玲,且 使詐欺集團順利轉匯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以有對價之方 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 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 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小劉」並無 實際給予其報酬(偵卷第587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 何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 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莊雅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 300萬元 111年12月1日8時41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1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2024-10-11

TCDM-113-金訴-1927-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名稱為「王立誠」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貳紙 暨其上偽造之「王立誠」署押及「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各貳枚、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廷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起訴書第1行「暱稱」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 (三)起訴書第6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補充 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庭暉提供其個人照片予『三信 商銀』,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1枚、商業操作收據,及以郭庭暉個人照片 製作,名稱為『王立誠』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予郭庭暉, 另由」。 (四)起訴書第12行「郭廷暉則交付不實之『商業操作收據』」補 充為「郭廷暉則於收受柯鴻文交付之款項65萬元後,在『 商業操作收據』上填寫經辦人為王立誠,並蓋用上開偽造 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後偽造不實之『商業操作 收據』私文書交付予柯鴻文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柯鴻 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王立誠」。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 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贓款後,又再上繳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遮斷金流正常流動,使檢警不易查緝,核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無訛。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 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 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商業操作收據」 ,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署名「王立誠」之 偽造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 造「商業操作收據」及偽造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 詐欺犯罪)。 (四)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王立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信商銀」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詳下述),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詐騙集團指示行使偽造 證件、文書後,收取贓款後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 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 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 用,先為敘明。 (二)查未扣案名稱為「王立誠」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商業 操作收據貳紙,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 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 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業操作收據貳 紙上,偽造之「王立誠」署押及「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各貳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壹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另被告自本案贓款獲取之5,000元報酬(偵卷 第89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被告洗錢之財物,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被告雖將領取之65萬 元贓款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64萬5千元 上繳予詐騙集團(偵卷第89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查獲 此部分洗錢財物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4號   被   告 郭廷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三信商銀」 及其他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 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郭廷暉並與 該等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柯鴻文佯稱:可透過「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柯鴻文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12月1日11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1樓,並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給使用假名 「王立誠」、出示不實工作證、佯裝為取款專員之郭廷暉, 郭廷暉則交付不實之「商業操作收據」供柯鴻文留存。郭廷 暉再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組織指示之不詳成員,以此 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廷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影像、商業操作收據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GOOGLE地圖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交付之商業操作收據(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2張及被告使用之不實工作證,均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而 未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6月間,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其他詐 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4 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而該案中,被告係 於112年8月31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到場製作 筆錄,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及移送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至 遲於112年8月31日就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之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竟又於112年12 月1日再聽從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向告訴人直接收取款項,被告之遵法意識明顯欠缺 ,且無法記取教訓,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大眾 對人際關係之信賴。因此,本案建請從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中間刑度(有期徒 刑4年)往上量刑,以示警懲。否則每件詐欺車手案件,均 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一月、二 月,而從輕量刑,對於心存傚尤者難生嚇阻,甚生鼓勵,完 全無法匡正詐欺犯罪四處蔓延之社會亂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11

TCDM-113-金訴-248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志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因店員江雅晴不接受其給予之 不明玻璃罐裝藥膏,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玻 璃罐裝藥膏毆打店員江雅晴之頭部,致江雅晴受有頭皮鈍挫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江雅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崔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本案藥膏 給告訴人江雅晴,但是藥膏掉了,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 思,如果我要傷害她會更嚴重云云。查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在案發地點上班,在補貨 過程中被告進門光顧,並拿出一罐藥膏問我要不要,我向他 表示不要,被告心生不滿就拿那一罐藥膏敲我的太陽穴,我 感到頭部疼痛故請假就醫並驗傷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 經核告訴人所證,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41頁)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之14時35分至該院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頭皮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與告訴人 所證傷勢部位一致,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拿玻璃瓶 敲告訴人的頭等語(偵卷第61頁),並考量案發時間與前開 診斷時間相近,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持本案藥膏 敲擊頭部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傷害犯 行,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審判中始為上開辯解,然與其偵查 中所述不符,自難採信,且本案罐裝藥膏為硬物,若隨意朝 頭部敲擊均有致傷之風險,被告亦不得以「與告訴人玩」等 理由(偵卷第61頁)推諉無傷害犯意。綜上,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不 顧告訴人已拒絕其給予本案藥膏,竟因此心生不滿,持本案 藥膏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不明玻璃罐裝藥膏」1罐,雖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為日常之物,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性, 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收之 刑法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CDM-113-易-3259-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秀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威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17號、第26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1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方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逃逸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件地點貿然左轉, 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且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 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 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42頁),及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 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調解 金2萬元,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主文所宣 告之刑,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黃方秀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秀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1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山西 路路邊起步左轉往崇德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2段方式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于晴 、黃延弘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2車)、NQX-9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3車),呈 右前、左後順序沿山西路2段由松竹路往大連路方向至該處 ,林于晴駕駛2車往左偏閃避,黃延弘駕駛3車反應不及失控 摔倒後與2車發生碰撞,致黃延弘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黃方秀 英明知肇事致黃延弘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 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 ,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1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 後調閱監視器過濾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延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方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方秀英固坦承時上開時、地,左轉彎未依規定,惟辯稱當日頭暈云云。 二 告訴人黃延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613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頭暈暈 得,伊有重聽云云。經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彎)禁制 、未依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指示,於路側停等後起步 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伊 左轉時有聽見左後方有機車倒地聲,但伊車未遭碰撞,故伊 現場駛離等語,則被告知悉其違反告訴人係因其違規行為始 打滑跌倒,自己為肇事者,卻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 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 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事後辯稱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之4 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所犯2罪間,罪質各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CDM-113-交簡-735-2024100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芸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 第24372頁),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憶如)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7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③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④112年11月2日19時1分許 ⑤112年11月2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遺漏⑤之匯款】 ④5萬元 ⑤2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韻潔)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4日18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18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起訴書遺漏此筆匯款】 ③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有關「112年11月2日17時47分」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有關「林郁庭」之記載更正為「林郁婷 」,是否提告有關「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祥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憶如、黃 韻潔、穆曉璇、林郁婷、李幸庭、陳品玲及吳品麗之報案、 匯款單據」。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胡宗鳴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0-04

TCDM-113-金易-18-20241004-1

原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芊萓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芊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芊萓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 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 陳小姐」 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凱鈴、何富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芊萓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37-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 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作家庭代工 ,對方說要給我補助款,我就是按照他的指示提供帳戶云云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提供帳戶是為了要做為薪資轉帳及材 料費儲值以獲取工作,並非為了期約對價,由被告與對方之 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對方已有告知要獲取工作必須提供帳戶 ,之後對話才有顯示經濟部補助訊息,以及可再申請8張( 提款卡)補助的訊息,被告是為了求職(入職)提供帳戶, 認為入職後才可申請補助,並非與對方達成期約與對價之合 意,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期約與對價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因對 方提供協議書取信被告,協議書亦有載明帳戶不可用於違法 用途,且表明帳戶係為採購手工材料及申請補助使用,且羅 列違法使用之賠償金額,並提供經濟部之公文,被告始陷於 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9-40、46-51頁)。經查 :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9頁),嗣本案帳戶即 有經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致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凱鈴、 何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3-55、77-78、12 9-13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 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41-47、161-169頁)、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23-28頁);告訴 人呂凱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57-58、65-75、121-123、133-147 頁)、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59-63、149-153頁 );告訴人何富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79、85-93頁)、手機轉 帳影像及通聯記錄(偵卷第81-8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與「微工專員 陳小姐」間有期約對價:  1.觀諸被告於①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將你於元大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對方請我寄卡片給他。(問:承上,為何你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會為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他人?有無正當理由?)可以補助1萬元。我當時是想找家庭代工,沒有正當理由。(問:經查你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是否也將密碼給對方?)我在112年12月07日我在臉書看到有家庭代工的訊息,就要寄送帳戶的卡片給對方,就有補助1萬元。於是我112年12月07日用7-11精中門市<太平區太平一街220號>寄出卡片到7-11的鼎力門市。對方收到卡片後我就將帳戶的密碼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0頁)。②及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曾將上開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第三人?為何?)答:只有給卡片與提款卡密碼,因為找代工,對方說會有補助1萬元以及要購買材料用。(問:為何提供帳戶即能獲得1帳戶1萬元報酬?)因為對方說了我就相信。(問:所以就你當時認知,該筆補助金就是你寄出卡片就可以取得,是否如此?)是等語(偵卷第179-180頁)。  2.可知被告與「微工專員 陳小姐」對話後,確係認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領取1萬元之補助金,且被告亦係有獲取上開1萬元而交付本案帳戶等情(是回答交付卡片是因為可以補助1萬元、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獲得1萬元的補助金等語),縱對方有同時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亦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於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41-47、161-169頁),可見「微工專員 陳小姐」傳送入職申請書予被告觀看後,被告先詢問「提款卡是?」,「微工專員 陳小姐」即告知被告「...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卡片裡不能有錢,這張也是妳以後的薪轉卡>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退還卡片<購買材料工廠負責>,工廠是會申請代工材料補助金,所以會給你一個補助金10000塊」等語,被告表示好的後,尚未寄送卡片前,「微工專員 陳小姐」有再次詢問被告「您這邊還有辦理其他的帳戶嗎?因為的話一張卡片是可以申請1萬的補助金的喔 這個補助金只能第一次入職辦理可以申請的喔後面都是不能申請的喔...1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的補助喔,最高可以申請8萬元的補助金的喔。」,被告則表示了解、1張(卡片)就好了等語,均可徵被告顯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1個帳戶有1萬元之補助金等情;參以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微工專員 陳小姐」所提供之入職申請書表明帳戶係為採購手工材料及申請補助使用等節(本院卷第50頁),亦可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辯護人主張「微工專員 陳小姐」係嗣後告知有補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無期約對價之認識或合意,自非可採。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 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 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 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五專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且自陳有申辦多個,亦 有使用帳戶之經驗,有看過ATM之警語顯示不能隨便把帳戶 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39、46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深知不能將帳戶資 料任意交付他人之情。而依前引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係告 知要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惟對 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工廠負擔,則公司自行花費 購買材料何以需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提供帳戶資料何以 可以申請補助?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更無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均徵「微工專員 陳小姐」以此為由向被 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 亦不合於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因為對方 說了我就信等語(偵卷第179-180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 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係誤信對方有提供入職申請書及 經濟部公文等語,然被告所對話之對象既係「微工專員 陳 小姐」,顯非有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被告既稱係透過臉書 尋找,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該他人,也不熟識該對象,並無信 賴關係,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 供資料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明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微工專員 陳小姐」表 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元之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微工專員 陳小姐」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 ,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造成之損 害、被告供認客觀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否認犯意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87頁),又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帳戶而實 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呂凱鈴 佯稱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云云,致呂凱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轉帳49,967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49,968元。 2 何富生 佯稱解除高級會員之設定云云,致何富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49,987元。

2024-10-04

TCDM-113-原金易-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