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榆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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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添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添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 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前所犯,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包添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2/09 112/09/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2/10/26 113/06/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5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2號

2024-12-06

PCDM-113-聲-415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助 吳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進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天助與吳進展為鄰居,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劉天 助居處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 拉扯、推擠,吳進展徒手抓拉劉天助左手及後頸處;劉天助 則以左手掐住吳進展頸部,向前推擠吳進展,另以右手持路 邊拾取之磚塊作勢揮打吳進展,致吳進展向後跌倒,頭部後 側撞擊後方花圃之牆面,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3公 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劉天助則因此受有頸部紅腫、左手臂 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天助、吳進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劉天助、吳進展(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3至4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相 互推擠拉扯之事實;被告劉天助另不否認當時右手持磚塊, 並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脖子向牆壁方向推,且告訴人吳 進展於上揭時、地跌倒頭部撞擊花盆,並受有頭部創傷、頭 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天助辯稱:是吳進展轉身要 逃跑時自己跌倒,我並沒有推吳進展去撞花圃,是他先轉斷 我的手指,先前又帶警察來我家拿走我家的財物,我只是在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吳進展則辯稱:我並未攻擊劉天助,劉 天助也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吳進展並 因跌倒後,頭部撞擊花盆,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 (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91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22至23 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至55頁 、本院卷第43至53、9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天 助、吳進展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10、22至23頁 、偵緝卷第15至17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53 、95至110頁),並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23日診字第1121471 85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2人傷勢及現場 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0至51、54-1至54-5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天助部分:  ⒈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勢係被告劉天助所造成: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 面一開始吳進展站立於道路中央(播放時間00:00),舉起 雙手並向畫面左方走去(播放時間00:02)。劉天助從畫面 左方伸手推吳進展胸口(播放時間00:07)。吳進展左手抓 住劉天助手臂,劉天助右手持磚塊(播放時間00:09),吳 進展拉扯劉天助,劉天助抓住吳進展衣領(播放時間00:10 )。2人推擠到馬路中央,吳進展右手抓劉天助後頸,劉天 助左手架住吳進展脖子,右手舉起磚塊向吳進展方向揮去( 播放時間00:12-00:13)。劉天助右手再次舉起磚塊(播 放時間00:14),並將吳進展推擠到畫面左方,2人旋即消 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18-00:20)。劉天助從畫面左 方將吳進展推至道路中央並右手高舉磚塊(播放時間00:24 ),而後再將吳進展推至畫面右方(播放時間00:26),2 人即消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28)。」,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劉天助掐住 我脖子,然後一直推我讓我跌倒,後腦去撞到花圃;劉天助 推我、鎖喉,後來就把我推到撞到花盆,我後腦勺就因此流 血了等語(見偵卷第8、22頁),被告劉天助於偵訊時亦自 承:我持續推吳進展,問他為什麼一直踢我家鐵門,對方就 退了大概4、5步,想要逃跑,然後他就跌倒,撞到旁邊的牆 壁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綜上可知,被告劉天助於衝突 過程中確實有架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不斷朝告訴人吳進 展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亦因此重心不穩,不斷沿著被告劉天 助推擠之方向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被告劉天助 更持續將告訴人吳進展推向本案花圃處至2人均消失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  ⑵另被告劉天助及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發生時起至告訴人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被告劉天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又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 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吳進展當時後腦勺處已有流血,且花 圃牆面上亦留有血跡等情,有告訴人吳進展傷勢及現場照片 各1張可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劉天助確有持 續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又與告訴人吳進展發現受傷流 血時間之密接,而上開傷勢及現場照片亦與告訴人吳進展所 述衝突過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吳進展所述,係被 告劉天助推擠造成告訴人吳進展跌倒受傷等情應屬可信。是 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劉天助上開行為所致。  ⑶此外,被告劉天助既於衝突起始之際刻意拾取磚塊,並作勢 要揮打告訴人吳進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於行為時 意識清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媽說吳進 展有喝酒,叫我不要理他;我看到吳進展踢我家的鐵門,他 有喝酒喝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依 照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如於衝突過程中持續對他人施以一定 推力,且受推擠之他人因此重心不穩,本即有造成他人跌倒 ,甚至撞及近處堅硬物品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劉天 助主觀上已知告訴人吳進展可能酒醉而更易重心不穩,竟仍 為前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 由此益徵被告劉天助有傷害之故意。  ⑷被告劉天助雖復以:是吳進展要轉身逃跑時自己跌倒撞到花 圃云云置辯。惟2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係告訴人吳 進展不斷向畫面右側後退,而告訴人吳進展之傷勢亦係在後 腦勺處,已如前述,倘告訴人吳進展係因自己轉身時跌倒受 傷,其所受傷勢應在頭部左側、右側,甚或臉部受傷,而非 仍在後腦勺處,是被告劉天助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委無可採。  ⒉被告劉天助之行為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起始時先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走去 ,而後被告劉天助則自畫面左側伸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之胸口 ,並手持磚塊,2人旋即開始推擠、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自2 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觀之,告訴人吳進展並無先主動攻擊被告 劉天助或踢踹鐵門之行為,況被告劉天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一開始我打開鐵門時,吳進展只是持續踢我的鐵門 ,表情凶狠但沒有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 劉天助於行為時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甚明;且雙方係 本於傷害之故意互毆,依照前述見解,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至被告劉天助另就正當防衛,辯稱係因告訴人吳進展先前 帶警察至其家中取走財物云云,惟此仍非「現在不法之侵害 」,其所述縱使屬實,仍無法認係正當防衛行為,並因而阻 卻違法。  ⑶況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劉天助與告訴人吳進展開始推 擠拉扯前,被告劉天助已經手持磚塊,足徵被告劉天助當時 係備妥工具以待告訴人吳進展前來,可見其當時尚有餘裕應 對,並非猝不及防遭受攻擊,其本可循報警或返家拒不回應 之方式處理,或先以言詞勸說告訴人吳進展,竟捨此不為, 反先出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並手持磚塊作勢毆打告訴人吳進 展,足認被告劉天助自始即本於互毆之傷害故意推擠被告吳 進展,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所必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被告吳進展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天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證稱:我的雙手手臂、脖子都是在衝突過程中推擠受傷的 ;吳進展持續向我攻擊,抓我的脖子、手,我的脖子只有紅 腫沒有受傷,小手臂的傷是和對方拉扯後才出現的;吳進展 有抓我的左手,還有掐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頁、偵緝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吳進展於與告訴人 劉天助扭打、推擠過程中,確有抓住告訴人劉天助左手及後 頸,業如前述,衡以扭打、施力在經驗法則上確有可能成傷 ,足認被告吳進展確實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無訛。  ⒉又查被告吳進展及告訴人劉天助自衝突發生時起至被告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所 拍攝告訴人劉天助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 人劉天助確實頸部紅腫,且左手臂上有抓傷之紅腫痕跡,而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天助所述受傷部位互核相符, 更堪認告訴人劉天助之所受傷害確與被告吳進展所為之傷害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允無疑義。是被告吳進展猶辯稱未毆打 告訴人劉天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天助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吳進展是否有與警察有聯 繫,持續至被告劉天助家中取走財物或對其家中進行攻擊, 以證明被告劉天助當時確係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惟被告劉天助所述情事縱令屬實,亦與現在不法之侵 害無涉,業如前述,足認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緒,造成被告2人均受傷害,至有 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 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極為兇殘,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磚塊1個,固係被告劉天助犯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惟僅係被告劉天助隨手拾取,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原非被告所有之物;況 該磚塊單獨存在並非法律所禁止,縱使對該磚塊宣告沒收, 亦難認有助於犯罪之預防及抑制,如仍宣告沒收,反徒增執 行機關之勞費,堪認該磚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PCDM-113-易-105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芸卉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芸卉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捌萬貳仟叄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芸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南陽角鋼行之會計,負責收付南陽角 鋼行客戶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票載發票日之前 幾日,在南陽角鋼行營業處所,向南陽角鋼行負責人范勝賢 佯稱,南陽角鋼行需開票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予進貨廠商云 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古芸卉 再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或其女吳○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由古芸卉控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兌現,以 此方式詐取南陽角鋼行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34萬7,911元。  ㈡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南陽角鋼行 之客戶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南陽角鋼行貨 款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兌現,以此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二、古芸卉自111年6月30日自南陽角鋼行離職後,另於同年8月5 日至南陽角鋼行協助范勝賢處理會計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核子事 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原應給付南陽 角鋼行之貨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以此方式將附表三所示 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范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古芸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部分 ,以及事實欄二普通侵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勝賢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7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46至47、55、68至73、144頁、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7、53至55、 71至73頁、第63至71、本院卷第63至71、101至113頁),並 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3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9至90頁)、本案郵局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偵卷第78至81頁)、附表一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根照片各1份(見調偵卷第8至23頁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JC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影本及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票號DA0000000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1紙(見調偵卷第25至26、14頁)、南陽角鋼行111 年7月14日報價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111年7月19日BS0 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據影本各 1紙足證(見調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構成業務侵占罪,惟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 職期間係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11年8月時被 告已經離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0頁),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8頁),足 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111年8月5日僅係回南陽角鋼行幫忙 ,惟當時其已無任職於南陽角鋼行等語,非無可能。況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證明111年8月5日被告仍任職於南陽角鋼行, 或繼續反覆執行南陽角鋼行相關之會計事務,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因其業務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款項,參諸上開說明, 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從事 業務之人」之身分要件。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犯行, 已涉業務侵占之情形,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非從事業務之人,附表 三所示款項亦非其因業務而持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 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應已 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其就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詐欺及侵占犯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在客觀上係以時、空 密接性或機會同一性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 ,透過同種類侵害行為持續、緊密而不間斷之實行,或利用 同一機會就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反覆為之,並均侵害同 一法益,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 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 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倘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則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間隔少則5日,多則3月;附表二所示之業 務侵占行為則與附表三所示之普通侵占行為則間隔將近1年7 月,上開詐欺、侵占犯行彼此間行為時間點並非密接;又附 表二、三所示行為手段並不相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難 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機會而接續實施,顯然被告所為附表一 之各次詐欺行為,及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侵占行為,已可獨 立評價,要難逕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以及事實欄一、㈡、二之部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侵占之款項為3萬0,450元,業如前述,而南陽角鋼行11 0年、111年每月至少均可收得約40萬元之貨款,有南陽角鋼 行之110年、111年日記帳2份可參(見偵卷第23至39頁), 及110年1月至3月間南陽角剛行之銀行帳戶少則有68萬522元 ,多則有162萬1,134元之存款餘額,亦有南陽角鋼行存簿內 頁影本可證(見偵卷第58至59頁),顯然被告所侵占款項之 數額相比南陽角鋼行日常收付之款項及存款餘額較低,足認 被告所為之危害非鉅,惟其所觸犯之業務侵占罪名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多次利用相同原因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行為時間橫跨 108年3月至109年1月,並非短暫,詐得之財物共計34萬7,91 1元,益見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被告所犯 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雖其侵占數額僅4,027元,惟侵占罪 並未如業務侵占罪設有最輕本刑之下限,是本院自得依照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性) 予以評價而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 ,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二所為,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侵占南陽角鋼行之貨款,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先否認 ,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段侵害同 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 適。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亦非甚輕,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案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是權 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㈡經查,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34萬7,911元及其侵占附 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分別為3萬0,450元、4,027元,合計共3 8萬2,38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詐欺方式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3月28日 2萬9,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高德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4月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2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5月30日 2萬5,0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6月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3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8月30日 2萬5,697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8月3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4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6萬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5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5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1月31日 5萬5,635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9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6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9,499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7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7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30日 6萬7,9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1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8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9年1月15日 7萬5,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9年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3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合計 34萬7,911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 DA0000000 110年1月14日 3萬0,450元 於110年2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44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111年8月5日 4,027元 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秀朗由局無摺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各1紙(調偵卷第36至3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1 古芸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三編號1 古芸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PCDM-113-易-1168-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7號 原 告 吳進展 被 告 劉天助 上列被告劉天助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經原告 吳進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477-2024120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為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港門市,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藍雄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自己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Pchome商店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雯伶」之人。嗣「陳雯伶」即將上開2 帳戶供作詐欺童俊強之工具,用以收受童俊強遭詐騙後匯入 之款項,並藉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童俊強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俊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陳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12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所有人藍雄富、 證人即告訴人童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 、23至26頁),並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與暱稱「心想事成. ..婷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 第37至38頁)、112年8月16日代工協議影本1紙、「陳雯伶 」與暱稱「虹妤(宏芊燒烤大戲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張、被告與「賴麗淑(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是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 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 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出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陳雯伶」上開2帳戶之密碼,皆係為取得提 供帳戶之補助款目的,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報酬,擅將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陳雯伶」,使無辜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 危;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8至119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並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陳雯伶」而獲取1萬元之補助款,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 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 陳雯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且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對該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 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4

PCDM-113-金易-4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5日)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陳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2/02 112/08/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判決日期 113/05/06 113/05/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5 113/06/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82號

2024-12-04

PCDM-113-聲-3774-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原 告 楊詩涵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被告王家富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2-附民-1680-2024120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9號 原 告 黃德莉 被 告 MASYITAH AMIR(印尼國籍,中文名:劉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MASYITAH AMIR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偵結起訴,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 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1 月26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 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告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 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50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淇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子淇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陳聖充、票號CH6845 78號、發票日為112年7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 2,000元之本票1紙;嗣於112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0號之麥當勞店內,將上開偽造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 勵竣凱,做為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起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 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乙節,有本院收 文章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訴-896-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6號 原 告 黃秀蓮 被 告 王麗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麗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880、52326號 偵結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 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即民國113年11月27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 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 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51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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