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芷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源凱
」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芷薇提供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曾帳戶)予該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後取款之帳戶,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曾帳戶後,曾芷薇於再依「源凱」等人指示,
除酬勞部分係自行提領外,均跨行轉匯至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購買貨幣泰達幣,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予該
詐 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曾芷薇遂與「源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招攬如附表
所示詹雅馨等23人參與虛假之投資方案,詹雅馨等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曾
帳戶,曾芷薇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詹雅馨等人遭詐騙
之款項,除自行提領新臺幣5,000之酬勞外,餘款均轉匯至
該詐騙集團之禾亞帳戶內,款項遂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
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
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
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戶籍(住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亦實
際居於該址,此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
可稽外,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確認(112年10月28
日被告警詢筆錄—警問:「家中目前有何人?與何人一同居
住?」、被告答:「家中有父母、兒子一同住在桃園」【11
3年度偵字第592號卷一第14頁】;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檢
問:「傳票寄哪?」、被告答:「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是租的,現在
沒有住」【同偵卷四第21頁),是被告住所及實際居所均在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非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
(二)再依前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遷徙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已將戶籍從基隆
市仁愛區崇安街租屋處遷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比對前開
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戶
籍雖仍設在基隆市崇安街,然已實際搬離基隆,而住居於現
戶籍地桃園。又本件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
年5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
卷第3至9頁)。因此,不但本案「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已
遷至桃園龍潭,甚至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亦早
已遷移住所,且已搬離基隆租屋處,依前述「管轄恆定」原
則,被告住所地(及實際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有
管轄權。檢察官純係將被告早已遷離之租屋地址,誤認為戶
籍(住所)地,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實有未當。
(三)本件各告訴(被害)人被詐騙地(犯罪地),有桃園、臺中
、臺南、高雄、新北(板橋、蘆洲)、彰化、苗栗、台北、
花蓮等地,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基隆市、新北市金山區、萬
里區、瑞芳、平溪區等地),是本院轄區並非犯罪地。
(四)被告提供之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亦非本院轄
區(且帳戶所在地僅為行政手續處理地,實務上不視為犯罪
「結果地」,特予說明)。
(五)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源凱」指示,以網路轉帳或ATM轉
帳方式,將被害人轉入款項,轉至禾亞數位科技公司之凱基
銀行帳戶(被告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592號卷一第16
頁】,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本院轄區內之ATM轉帳或
轉入帳戶在基隆,亦未舉證所謂「源凱」之犯罪組織設於基
隆或本院轄區(金山、萬里、瑞芳、平溪等),是本件犯罪
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本件管轄法院雖有臺灣臺北、新北、桃園、苗栗
、臺中、彰化、臺南、高雄、花蓮等地方法院,惟被告住居
於桃園市龍潭區,被害人等人住居地距被告住居所均甚遠,
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
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KLDM-113-金訴-23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