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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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邱品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 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附民-184-202410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60號 原 告 邱德瑋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由112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22

KLDM-112-附民-960-20241022-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艾呈俊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沈明順 順元行即路苡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發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 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交附民-41-20241022-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蔡依玲 被 告 林宥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15

KLDM-113-原附民-15-20241015-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思蓓 被 告 林宥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15

KLDM-113-原附民-14-20241015-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 告 柯冠華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5

KLDM-113-附民緝-22-20241015-1

侵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甲女即AE000-H112394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世界法律事務所) 蘇厚安律師 同上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14

KLDM-113-侵附民-12-202410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芷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源凱 」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芷薇提供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曾帳戶)予該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後取款之帳戶,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曾帳戶後,曾芷薇於再依「源凱」等人指示, 除酬勞部分係自行提領外,均跨行轉匯至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購買貨幣泰達幣,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予該 詐 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曾芷薇遂與「源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招攬如附表 所示詹雅馨等23人參與虛假之投資方案,詹雅馨等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曾 帳戶,曾芷薇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詹雅馨等人遭詐騙 之款項,除自行提領新臺幣5,000之酬勞外,餘款均轉匯至 該詐騙集團之禾亞帳戶內,款項遂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 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 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 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戶籍(住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亦實 際居於該址,此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 可稽外,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確認(112年10月28 日被告警詢筆錄—警問:「家中目前有何人?與何人一同居 住?」、被告答:「家中有父母、兒子一同住在桃園」【11 3年度偵字第592號卷一第14頁】;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檢 問:「傳票寄哪?」、被告答:「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是租的,現在 沒有住」【同偵卷四第21頁),是被告住所及實際居所均在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非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 (二)再依前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遷徙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已將戶籍從基隆 市仁愛區崇安街租屋處遷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比對前開 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戶 籍雖仍設在基隆市崇安街,然已實際搬離基隆,而住居於現 戶籍地桃園。又本件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 年5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 卷第3至9頁)。因此,不但本案「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已 遷至桃園龍潭,甚至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亦早 已遷移住所,且已搬離基隆租屋處,依前述「管轄恆定」原 則,被告住所地(及實際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有 管轄權。檢察官純係將被告早已遷離之租屋地址,誤認為戶 籍(住所)地,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實有未當。     (三)本件各告訴(被害)人被詐騙地(犯罪地),有桃園、臺中 、臺南、高雄、新北(板橋、蘆洲)、彰化、苗栗、台北、 花蓮等地,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基隆市、新北市金山區、萬 里區、瑞芳、平溪區等地),是本院轄區並非犯罪地。   (四)被告提供之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亦非本院轄 區(且帳戶所在地僅為行政手續處理地,實務上不視為犯罪 「結果地」,特予說明)。 (五)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源凱」指示,以網路轉帳或ATM轉 帳方式,將被害人轉入款項,轉至禾亞數位科技公司之凱基 銀行帳戶(被告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592號卷一第16 頁】,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本院轄區內之ATM轉帳或 轉入帳戶在基隆,亦未舉證所謂「源凱」之犯罪組織設於基 隆或本院轄區(金山、萬里、瑞芳、平溪等),是本件犯罪 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本件管轄法院雖有臺灣臺北、新北、桃園、苗栗 、臺中、彰化、臺南、高雄、花蓮等地方法院,惟被告住居 於桃園市龍潭區,被害人等人住居地距被告住居所均甚遠, 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 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4

KLDM-113-金訴-236-202410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葉芃秀 被 告 曾芷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14

KLDM-113-附民-354-2024101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勝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9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詎乙○○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16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內,竟為 滿足己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及身 體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致A女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依上 開規定,不記載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代之,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供述證據(包括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本院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當時乙○○用左手勾在我 的肩膀並且用身體將我壓在沙發上,並且非常用力的將我的 脖子轉向乙○○的臉部,並固定我的頭部,造成我頸部受傷。 我當時用我的左手摀著嘴巴,乙○○用右手將我的左手拉開。 乙○○左手持續的勒住我的脖子。當時我的右手被乙○○身體壓 住,所以我無法動彈。乙○○此時就用他的嘴巴吻我的嘴巴, 親的時間很久。(當時乙○○有無用舌頭碰觸到你的嘴巴?) 我不知道,當時嚇到了。(後來是何人阻止乙○○?)乙○○親 完之後自己坐起來。乙○○沒有離開現場,是我自己離開現場 的。(當時有何人在場看見這件事情?)暱稱『燕子』的人, 還有暱稱『阿惠』的女生,都有在場看到。」 ㈡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認識乙○○?有無仇 恨或糾紛?)在卡拉OK認識,當時是丙○○○找我去○○卡拉OK 唱歌。原本不認識乙○○,是去卡拉OK才認識的,我不知道乙 ○○是誰找的。我和乙○○沒有仇恨或糾紛。(112年11月12日1 5時至16時許,在上開卡拉0K店内,有無發生什麼事情?) 乙○○當時在上開卡拉0K喝醉後,強吻AE000-H112394,我在 現場親眼看見。(乙○○如何強吻AE000-H112394?)當時AE0 00-H112394坐在沙發上,乙○○酒醉用手壓住AE000-H112394 的身體,AE000-H112394就倒在沙發上,乙○○就親了AE000-H 112394的嘴巴,親一下,因為AE000-H112394一直反抗。(A E000-Hll2394與乙○○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 (當時AEOOO-H112394反抗時,乙○○有無停止壓住AE000-H11 2394?)AE000-H112394有反抗,當時AE000-H112394手一直 嘗試撥開乙○○,乙○○直到親到AE000-H112394才離開。當時 在場的人有把乙○○拉開。(以上是否是你親眼看見?)對。 (後來AE000-H112394被乙○○強吻後,AE000-H112394有無向 你表示什麼?)沒有。後來大家還是繼續在唱歌。(丙○○○ 有無在案發現場?)有。(丙○○○有無嘗試拉開乙○○?)丙○ ○○跟我說,當時在唱歌沒有看到。(提示AE000-H112394傷 勢照片,乙○○強吻AE000-H112394時,是否造成AE000-H1123 94受傷?)我當時沒看到AE000-H112394有受傷。是後來AE0 00-H112394拍照給我看,我看到照片的時候是案發當天,是 乙○○強吻AE000-H112394那天。(AE000-H112394如何傳送傷 勢照片給你?)是用LINE。當時AE000-H112394只說臉頰受 傷了。(你是否知悉AE000-H112394有身心障礙?)知道AE0 00-H112394有精神上的問題,乙○○也知道。(乙○○是否故意 看AE000-H112394有身心障礙而欺負?)我認為是乙○○酒醉 。(乙○○有無在追求AE000-H112394?)有,我有聽乙○○私下 說有送禮物給AE000-H112394。(當時乙○○有無用手勾在AE0 00-H112394的脖子上,並將AE000-H112394壓在沙發上?) 有,我親眼看見。(有無意見補充?)沒有,當場把乙○○拉 開的人應該有○○的老闆『保羅』,我與他只有加LINE,老闆娘 也有看見。」 ㈢被告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致A女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之 傷勢相片一張。 ㈣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略以:「被告當天不勝酒力,在店裡面睡覺,被 告知道被A女提告後,被告詢問在場的友人,友人都說被告沒 有對A女為不禮貌的事。當天被告醉倒後,A女是先和丙○○○、 甲○○去附近聚餐,聚餐完畢後,A女還跟甲○○、丙○○○幫被告 叫計程車,送被告回家。如果被告真的有強吻、壓制A女等等 嚴重行為的話,A女應該不至於後面還正常順利跟人吃火鍋, 還送被告回家。被告沒有強制猥褻和傷害A女之行為。」等語 置辯。 ㈡惟查: ⒈本案發生前,被告與A女之關係良好,證人甲○○亦與被告毫無 瓜葛,難認其等有誣陷被告之動機,A女實無憑空捏造事實誣 告被告,證人甲○○並非A女之至交好友,更無故意擔負偽證罪 責任而作偽證之理。若非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在A女與證人 甲○○分別不同時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的壓制A女,強行 親吻A女犯罪情節,豈會供述一致,足認確有其事。 ⒉雖證人甲○○於審理中改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妳乙○○如何 強吻A女,妳答稱當時A女坐在沙發上,乙○○酒醉用手壓住A女 的身體,A女就倒在沙發上,乙○○就親了A女的嘴巴親一下, 因為A女一直反抗,檢察官問乙○○跟A女是何關係,妳答稱我 不知道,檢察官問A女有無反抗,乙○○有無停止壓住她,妳答 稱有,A女有反抗,當時A女的手一直要撥開乙○○,乙○○直到 親到A女才離開,當時在現場的人還有把乙○○拉開,對妳於偵 訊筆錄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我自己緊張,就說了這些話。 這些是我自己講的話,我說錯話了,當時我可能太緊張了才 說這樣。(所以妳今天不緊張,是否如此?)不是,因為經 過那麼久了。(是製作偵訊筆錄時離案發較近還是現在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現在距離更久。(今日所述實在還是偵訊 筆錄所述實在?)應該是今日所述比較實在,因為我今日清 楚原來是這樣子。(所以被告壓著A女,A女掙扎,又有人把 被告拉開,以上所述全是妳編出來的謊話嗎?)不是謊話。 (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當時我可能太緊張了。(所以太 緊張即想出上開情節,是否如此?)是。(所以被告有無壓 住A女?)應該說他們是疊在一起。(A女有無掙扎?)稍微 ,就是稍微反抗一下,就是撥開。(A女有把被告撥開?)是 。(有人把被告拉開嗎?)我不知道。(為何妳於偵訊筆錄 中稱有人把被告拉開?)當時真的是我說錯話。(是否是妳 自己想像出來?)不是,因為我腦部開刀,我也不太清楚。 」等語。查,證人甲○○於審理中遇所供之詞,與偵查中具結 後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言不符之處,均以當時太緊張了,說錯 話來帶過,然,本案係發生於112年11月12日,甲○○於113年2 月26日已經接受警詢作證,其係於113年6月27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顯非初次就該案應訊,豈會有緊張說錯話情事。另以 彈劾證據來看,證人甲○○之偵訊筆錄所供內容,亦與警詢筆 錄相符,豈有在警詢中緊張說錯話,隔了四個月後在偵查中 又因為緊張說錯同樣的話之理。又,證人甲○○在偵查中之證 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證被害情節相符;甚者,證人甲 ○○於審理中,經公訴人一再追問下,亦證稱被告有與A女疊在 一起,A女有稍微掙扎,就是稍微反抗一下,就是撥開,A女 有把被告撥開等語,可證明即使證人甲○○有意廻護被告,仍 說明被告有壓制A女,A女有反抗等舉動。益徵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證言應屬實情,其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不可採信,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雖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丁○○於審理中證稱:「(根據甲○ ○在偵訊筆錄中稱現場有看到A女被乙○○壓著親,當時你有去 現場要把乙○○拉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不正確,我沒有 去拉開,沒有這件事情。(當天你印象中,乙○○有無在沙發 上跟A女坐得很靠近或是互相親吻摟抱的動作?)他們在還沒 喝醉以前,我們卡拉OK唱歌很吵,因為前面就是舞台,離舞 台只有5公尺,所以他們都會靠在耳邊講話、餵東西吃,就是 講話有時候耳朵趴過去,因為卡拉OK很大聲。(當天你有無 看到乙○○跟A女坐得很靠近?)他們在沙發本來就坐在旁邊。 (他們有無互動很親密的狀況?)有,互相餵吃海鮮、螃蟹 。(是否是112年11月12日當天?)是,會餵東西給他吃。( 你打電話請甲○○等人回來送乙○○回家,當時乙○○的狀態是否 需要人攙扶?)要,乙○○已經癱瘓了。(你的意思是乙○○已 經陷入泥醉?)是,根本就是死魚一條。(在其他人離開吃 火鍋時,乙○○的狀態如何?)已經無法跟她們吃飯,已經很 醉了,就是已經意識不清楚了。(你有無試著跟乙○○說話對 答?)有,我跟乙○○說你趕快回家,你喝醉了,等一下我客 人來,我無法照顧你,他說給我杯熱茶喝,讓我瞇一下,休 息一下。(你方稱上開對話是否是在甲○○等人去吃火鍋之前 發生的事?)是,大家要拉被告走的時候,被告不走,因為 走不動了,他說坐一下、瞇一下,叫我倒杯熱水給他喝,他 說瞇一下,結果瞇了就癱瘓了,躺在沙發上睡著了。(後來 被告又躺了多久?)躺了3、40分鐘。(後來回來攙扶被告上 計程車的那一行人當中有無A女?)有,好像丙○○○、A女、甲 ○○都有,因為我想他們一起來的就一起回家。」等語,似指 並未見到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傷害犯行,且被告已經泥 醉,A女未有異狀,仍和他人送被告回家。但查,證人丁○○於 審理中亦證稱:「(依你所繪位置圖,從大門進來以後有5桌 ,廁所在內部,櫃台在大門進來後方?)是。(當時被告跟A 女是坐在舞台前面第一桌,丙○○○跟甲○○坐在對面?)是。( 你當時是否每一桌都有客人?)廁所後面這桌也有客人,還 有對面中間這裡也是有客人。(所以加被告那桌總共有3桌客 人?)是。(你是周旋在該3桌中間跟人哈啦?)我都會站在 櫃台前面簽名處服務他們,他們有時候叫我,我就過去拿歌 單。(在現場時有無聽到A女跟被告起爭執?)沒有。(所以 你是有狀況時才會看過去,如果沒狀況你是否都站在櫃台處 ?)沒有,我都會幫忙服務他們,因為他們有時候拿點歌單 號碼會舉手叫我去拿要唱的歌號,我都會跑過去。(當時被 告有無壓在A女身上,而你去把被告拉開?)沒有。(你在營 業場所營業時是否一直盯著每一桌看?)沒有每一桌都盯著 ,因為很近,我站在旁邊都看得很清楚,因為店很小。」可 見證人丁○○要招呼的客人並非只有被告這一桌,還有其他兩 桌客人要招呼,證人丁○○要拿客人的點歌單去櫃檯幫客人點 歌,本案發生時間極為短暫,證人丁○○未能親自見聞實有可 能,無法以證人丁○○沒有看見,即認為無本案情事存在。再 者,依證人丁○○之證言,證人丁○○有跟被告說你趕快回家, 你喝醉了,等一下我客人來,我無法照顧你,被告有回說給 我杯熱茶喝,讓我瞇一下,休息一下等情,可知至少在案發 時點,被告仍有應答能力,並無泥醉。另從在場證人丙○○○於 審理中證稱:「(妳稱發生何事妳不知道,妳唱完歌下來看 到何事?)都沒有,我下來沒有看到什麼事。(當時有無人 在吵架?)沒有。(妳下台時有無看到老闆保羅在你們那一 桌?)我也沒印象,保羅本來坐在隔壁桌跟他的客人聊天。 (所以你們隔壁桌有保羅跟他的客人,妳下台時都沒有看到 什麼?)是。(後來為何會去吃火鍋?)被告醉了無法去, 我們3個人去吃火鍋。(妳唱完歌下台後,看到乙○○是呈現何 種狀態?)正常。(妳所稱正常是坐在那邊?)是。(被告 是否還在喝酒?)沒有,被告在聊天。(被告跟何人聊天? )大家一起聊天。(聊多久之後妳去吃火鍋?)後來說晚了 ,6點多了我要回家了,後來他們說肚子餓,我們到旁邊吃火 鍋,很近。(妳唱完歌下來聊天多久之後,大家才一起去吃 火鍋?)聊了差不多十幾分鐘。(十幾分鐘後被告說他不能 去,是否如此?)被告不餓,他不去。(乙○○說他不餓,他 不去,妳們三個女生去就好,是否如此?)是。(被告當時 有無趴在沙發上或趴在地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當時 被告是否還會說話?)還會說話,好好的。(被告是否還會 跟你們聊天?)是,被告說吃東西不去。(後來吃火鍋吃到 一半發生何事?)後來老闆保羅打電話給A女,說被告醉了, 後來A女說叫燕子即甲○○,我們兩個把他送回去,我說妳們兩 個去就好,我要先回家,因為我要煮東西給主人吃,我就先 離開,她們送被告回去。(妳們吃火鍋吃多久後保羅打電話 給A女?)大概吃半小時而已。(被告乙○○在案發當天有無喝 醉?)當天沒有很醉,還好。(妳的意思是否是有喝醉,但 沒有很醉?)是。(如果被告沒有很醉的話,為何老闆會打 電話請你們送他回家?)因為老闆說擔心被告自己走回家危 險,她們兩個人就說要送被告回去。(就妳的記憶當中,妳 很確定妳們離開去吃火鍋時,乙○○的意識是清醒的?)中等 ,有一點醉,沒有很醉,還好,我叫被告去吃東西,他還說 不用,他不吃。(妳的意思是被告還會跟妳應對?)是,被 告說他不要去吃。」等語。可知,證人丁○○是在別桌和客人 談話,其未見被告和A女這桌的案發經過,當屬合理,又被告 在案發後,A女及甲○○、丙○○○等人去吃火鍋時,仍可和丙○○○ 等人正常對話,益徵時間在更前面的案發時點,被告神志是 清楚的,並無被告辯稱的因為酒醉不知發生何事的情形。 ⒋辯護人稱若真的有強吻、壓制A女等等嚴重行為的話,A女應該 不至於後面還正常跟人吃火鍋,還送被告回家云云。但查,A 女係突遭被告強吻、傷害,因其本來就與被告認識,A女當下 隱忍,仍為正常社交行為,待A女返家經過理性權衡之後才提 出告訴,並未違背事理,豈能以性自主遭受妨害之被害人仍 有與被告互動之行為,即謂被害人未曾受害。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所提出之證據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 激性慾,在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親吻A女臉 頰,依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人認 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傷害罪與強制猥 褻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惟 查,A女僅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等輕微傷害,顯係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 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意在猥褻,何致尚有傷 害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友人,深得被 害人信任,詎被告未謹守分際,僅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以 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違背其意願親吻臉頰之猥褻行為,戕害 被害人性自主權,犯後猶飾詞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難 認有悔意;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 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國小畢業,從 事油漆工,未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KLDM-113-侵訴-2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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