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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捲菸之方式」;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行末應補充「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晚 間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 查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第532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 151 號、第1236號、第5386號、第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至9 、39頁)。惟嗣於本案 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 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6、5326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51、1236、5386、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易-2828-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9 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聯街工地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5分 許經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 000U043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4-壢簡-26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委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秀 花達成和解,已匯款新臺幣17萬元;雖願與告訴人林兆斌和 解,惟林兆斌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及考量上訴人有正當 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協助撫養,並非常態性、慣行性之詐欺 犯罪,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詐欺集團非負責籌劃、 管理之人,係處集團末端、組織下層負責收取存簿工作之人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或提領款項過程,對其他犯罪情節一無 所知,且參與時間不長,未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非重,所量 處之刑,仍屬過重,顯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有違等語。 四、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 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 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 刑,如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 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考量;已與王秀花以36萬元達成調解 ,並給付17萬元,林兆斌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王秀花、林兆 斌損害之金額甚鉅;上訴人於本案參與分工程度,乃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欺所用,係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成員,另審酌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屬法定刑之低度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援引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之所犯情節或量 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他案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任意 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32-202502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變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陳仁智 陳龍煌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秀娥 被 告 陳明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 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明文定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說明如下:  1.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審字第1340號(改分110年度訴字第11 0號;系爭另案)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另案審理,因 該案係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敏傷之管理權、法定代理權是 否有欠缺,而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14日裁定停止訴訟(本院卷 第27-28頁)。  2.然系爭另案業已經該案原告於112年2月6日撤回起訴,此有 撤回起訴狀可佐(該案卷第397-399頁);據此,本件110年 1月14日裁定依憑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撤銷110年1月14日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㈡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理 由說明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陳敏傷業已於111年9月22日死 亡,惟原告迄今仍未選出新任管理人,亦無代表人(本院卷 第115、123、151-153頁),但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原告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炳毅律師並授與特別 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19頁),本院考量 原告管理人選任之狀況,及原告本就委任訴訟代理人,參酌 前開規定,認本件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依職權撤銷 112年4月26日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9

KSDV-109-重訴-301-20250219-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51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3192號、第3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乙○○毒品處遇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92公克)」。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白色透明結晶 3包(驗前毛重合計3.9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8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6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 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壽山路162巷口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雅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69-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一 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持有 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 持有之犯行原亦構成犯罪,僅因受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應認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是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 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 有海洛因之驗前淨重僅有2.88公克,且純度低於百分之1,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9頁),數量甚微,暨 其持有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共1包(驗前淨重2.8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2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2號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瓊慧(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深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葳葳」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後,無故 以予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 重2.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壢簡-2565-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51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3192號、第3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甲○○毒品處遇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92公克)」。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 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 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㈡ 白色透明結晶 3包(驗前毛重合計3.9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卷第18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6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 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壽山路162巷口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 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 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至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雅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70-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王秀卿 被 告 邱文展 訴訟代理人 鄭根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7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70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08地號土地)及其上31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709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鐵捲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並未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鐵捲門係坐落在系爭708地號土地上, 並未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系爭708、709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系爭鐵捲門既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709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709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鐵捲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EV-113-南簡-1873-20250219-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退還會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毓傑 被 告 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邱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參觀被告公司後, 與被告簽立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71,010元。被告公司至113年1月27日共安排原告參 加5次一對一聯誼,嗣因原告家人反對原告再繼續參加聯誼 ,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退還會員費,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3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後,遲至113年 1月30日即近1年後才表示欲解除系爭合約,已逾越系爭合約 第4點、第9點退費之期間,故不得再主張解約退費。再者, 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服務絕不僅止於不限次數的一對一聯 誼活動,為盡力促成長年會員找到適配之對象,被告公司還 提供多元化之服務及課程,以增進會員之各項社教技能,包 括但不限於命理諮詢、感情諮詢、生涯規劃諮詢、口才輔導 、專業情感講座等諸多不限次數、時間之服務項目,也會為 每位會員安排一位專案秘書關心會員生活,每有活動即通知 會員參與,會員有任何疑難雜症也都可向專案秘書反映。此 外,被告公司還有洽談合作之律師事務所提供原告一般民、 刑事、稅法、土地等相關法律常識之免費諮詢、及相較於外 面旅行社更優惠評價之國、內外旅遊服務,其所享有上開服 務之總價值亦絕不低於其所支付之71,070元之會費。上開服 務均係從原告簽約付款完成後即刻生效。原告雖僅參與被告 公司於112年3月12日、112年4月9日、112年6月18日、112年 8月26日、113年1月27日5次為原告安排一對一之單身聯誼活 動,然原告自簽約日起至主張終止契約之日止,已享有近1 年期間被告公司所提供各式服務之機會,即使原告因個人因 素未曾使用,亦無礙於認定被告公司已盡其履行給付義務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4日參觀被告公司後,與被告簽立 系爭合約,並支付71,010元。被告公司至113年1月27日共 安排原告參加5次一對一聯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二)原告以家人反對原告再繼續參加聯誼為由,向被告公司表 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退還會員費65,000元云云,惟查 ,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僅以原告 家人反對原告再繼續參加聯誼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難認有據。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其請求被告退 還會員費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 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EV-114-南消小-1-20250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王生志 原 告 許王銹錦 原 告 王秀芳 原 告 王有智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4人之 應繼分比例爲6分之4,主張請求分割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爲新臺幣(下同)51,728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485元(51,728×4/6=34,485),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8

PTDV-114-家補-3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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