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鍾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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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住○○市○○區○○路00號4樓       陳信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李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3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云云,然查,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聲請更生程序 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即無上開規定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述 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當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8

TNEV-113-南小-1536-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8

TNDV-113-消債更-66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黃琴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智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13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6

TNDV-113-補-1195-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黃光平 被 上訴人 許琮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 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6

TNEV-113-南小-1362-2024121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林淑芬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3

TNDV-113-消債更-561-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周怡杏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佳里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補卷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話 總機人員,復於111年9月14日調任客服部倉管課擔任服務人 員,負責倉庫之收發、出貨、帳務處理、貨物盤點、倉庫清 潔維護、倉庫記錄保存等職務,然原告調至倉管課後,同事 即訴外人方孟涵、陳宜倩屢次以原告工作錯誤率高,大聲咆 哮、責備羞辱原告,已構成職場霸凌,迭經反應,被告均未 積極處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6款規定,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醫 療費用7,940元、精神慰撫金498,780元、資遣費216,7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主管即 訴外人乙○○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形成之效力,不 得事後再行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係將同事對其職務上 糾正扭曲為職場霸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㈠原告自95年8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電話總機人員,於103 年間調任至客服部,擔任接待課服務人員;被告經原告同意 後,自111年9月14日起,將原告從客服部接待課調任至客服 部倉管課擔任服務人員,負責倉庫之收發、出貨、帳務處理 、貨物盤點、倉庫清潔維護、倉庫記錄保存等職務。  ㈡原告、被告人資課課長甲○○、客服部課長乙○○曾於111年12月 6日就原告之工作情形召開面談會議,並作成如本院卷一第1 09頁被證7所示面談紀錄,其上記載:「面談目的:針對夥 伴目前倉管狀況做協助。討論與共識:⒈2個月的學習時間, 使自己(即原告)能上手倉管一級課員(即最低職級)該會 的基本功,中間會請倉管夥伴與其它夥伴協助。(後方有甲 ○○之署名)⒉一個月定期面談一次了解狀況」,並經原告及 主管乙○○簽名確認。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勞補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證1所示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12年1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勞方(即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依法資遣終止勞動關係……資方(即被告)主張: 公司目前尚處缺工狀態,勞工亦有能力勝任工作,公司並無 資遣勞工之意。勞工已達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勞工若申請 退休公司無理拒絕。……調解結果:不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3月8日寄發原證9所示佳里郵局存證號碼25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  ㈤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内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10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主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片面終止兩 造間勞動關係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訴求, 礙難辦理,同時告知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 之要件,若原告欲辦理離職,被告將依勞工退休之相關規定 辦理。  ㈥若本院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自願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關係,或發生兩造合意離職而終止勞動關係,則原告不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16,700元。  ㈦若本院認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6款規定,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為合法,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700元,被告同意給付資遣 費216,700元。  ㈧原告與其主管即客服部課長乙○○間有如被證2-1、4-1、8-1、 9-1、10-1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原告與人資課課長甲○○間有如被證14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頁):  ㈠原告於112年3月3日與其主管即客服部課長乙○○以通訊軟體LI NE所為之聯繫,是否發生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關係之效力,或發生兩造合意離職而終止勞動關係之效力?  ㈡承上,若否:  ⒈方孟涵、陳宜倩是否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  ⒉如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 規定,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是否合法?  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4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98,78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16,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於112年3月3日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 6,700元: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參見勞基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2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日與其主管即客服部課長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95頁)顯示: 原告先傳送「宗正課長:我前思後想,不想讓你難做人,也 很感謝您為我著想3/1先不要去服務台,先去帳管1個月後再 回服務台工作,所以,不想造成雙方困擾我3/31起離職可以 嗎?」,乙○○旋與原告進行長達5分39秒之通話,原告又傳 送「請幫我問人資,舊制退休金直接轉新制。程序要多久時 間」,經乙○○回覆「好」。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2年起受僱被告,擔任接 待課長,原告從中壢店轉調至客服課擔任總機時,我是客服 部課長,原告是我下面的職員,後來總機裁撤掉,原告轉調 到接待課,111年9月間轉調到倉管課時,因倉管課課長離職 ,由我兼任倉管課課長;被證10是我跟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 ,當時有通話,是講到如果3月31日離職,年假的部分還有 病假要申請,有跟原告確定要離職,何時要來寫離職單,當 時原告有確定跟我表示她要離職,至於在電話中有無准許原 告接下來以病假方式處理,我這邊通常都會准許原告的病假 ,因為申請完成我這邊也是作核可而已,至於員工離職手續 辦理流程為何,要問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8 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被告擔任人資課長,原 告在倉管課期間有反應被同事職場霸凌,因為這件事有請職 護過來,跟每位倉管夥伴面談,面談之後就請乙○○、我及其 他主管在巡場的時候去關心雙方,後面就收到勞資調解委員 會的通知單,總共調解兩次,在第二次調解後,原告就用LI NE傳訊息給乙○○說要離職,後續就開始請假,我有傳訊息給 原告關於退休金部分要回來領取,我知道原告在3月3日有私 訊乙○○說要離職,乙○○有截圖給我看,我知道後,就按照退 休所有步驟幫原告處理並聯繫原告退休金可以來領取,只要 部門內的同仁想要離職,直接跟主管說且人資這邊同意就可 以,原告提出離職後,人資就會幫忙辦理離職手續,我只有 提醒該走的流程要走;公司離職流程是夥伴跟主管提出,主 管會跟夥伴做面談確定夥伴要離職,就會跟人資提離職單, 就我所知,原告跟乙○○沒有面談,因為原告後續沒有出現, 就一直請病假到最後,因為原告已經提出離職,後續一直不 來,對公司來說3天以上無正當理由曠職視為離職,當時乙○ ○跟我說的是原告確定要離職,以人資來說是以最優惠方案 給員工,因為原告已達退休年紀,就用退休的所有福利來處 理而非無故曠職3日終止契約,公司的勞工辦理退休流程是 確定離職後,我們跑相關流程,到土地銀行申請支票、到總 公司申請簽核,流程都完成後就會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4頁至第361頁)。  ⒌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證述對照觀之,足見原 告已於112年3月3日向其主管即證人乙○○表達離職之意,表 示將做到同年月31日,經證人乙○○與原告通話確認離職之意 後,原告又再詢問退休金相關事宜等情,足見原告確已於11 2年3月3日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形成效力,僅兩 造間勞動關係實際終止之時點延後至同年月31日始發生;縱 原告事後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亦不 影響原告前向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於112年3月8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將於同 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亦無從發生再次終止兩造 間勞動關係之效力。  ⒍從而,兩造間勞動關係,既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依上 開不爭執事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700元 。  ㈡原告任職期間無職場霸凌情事:  ⒈按霸凌係指一個人長時間、重複地暴露在一個或多個人的負 面行動中,進行欺壓與騷擾,且被鎖定為霸凌對象而成為受 凌者的情形;而我國勞動部將「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 所中發生的,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 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 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 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 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 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 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 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 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 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 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 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 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方孟涵、陳宜倩在工作場合對話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見補字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108頁),主張方孟 涵、陳宜倩對其有職場霸凌行為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有部分未節錄之情形,就該錄 音光碟,已提出標註時間、未刪減或部分節錄之完整譯文(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305頁),本院考量人際間之對話及互 動,需觀察前、後全部內容、環境及場所,方能還原當時客 觀情形及原因,並可避免片斷字語所恣生之想像及解釋空間 ,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被告所提譯文之真 實性,自應以被告而非原告提出之譯文作為該錄音光碟之譯 文。  ⑵細繹該譯文內容,大抵屬方孟涵、陳宜倩對原告工作上之要 求,無辱罵或人身攻擊之情事,而係就工作缺失應改進之處 給予建議;方孟涵、陳宜倩縱有口氣不佳之情形,亦屬情緒 反應,尚難以此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  ⑶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跟我反應過被同 部門的同事謾罵或咆哮,之前我以為沒這件事,後來去瞭解 ,是因為原告在倉管部負責點貨,點貨的錯誤率太高,變成 教導原告的人以及幫原告核單的人,覺得原告怎麼教都教不 會,原本比較和善一直教,教到後面氣氛就不好,可能會有 一些言語,有次我剛好在倉管後面key報表,倉管課的方孟 涵在裡面,詢問走進來的原告為什麼貨點錯,原告都沒有回 應,我就想說因為原告沒有回應,才導致原告講口氣越來越 不好,這是我自己在後面看到的,員工的耐心已經沒有;原 告反映後我有跟人資、店總經理反應,他們給我的答覆是說 因為原告年紀比較大,讓原告再試試看、請員工和顏悅色、 比較有耐心一點再去教導原告,如果還是不行,大約1個月 後,再問原告有沒有意願轉到其他課別,後來原告跟我說她 不想待想要資遣,我說我沒有資遣權限,我有告訴她是否轉 調其他部門,當時有3個部門讓她選,原告後來考慮後,又 說想要留在倉管繼續試試看,我們後面有再跟員工溝通,教 導方面要更耐心、人資也有主動去關心,我們跟人資、原告 有開會做面談,幫原告制定工作目標,原告還是有反應倉管 員工態度不好,我有去查倉管員工給我的點貨數據,原告的 錯誤率還是有偏高,我有問其他員工,他們表示怎麼教都教 不會,在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第2次反映要調部門;原告會犯 的錯誤是數量點錯、日期也會錯,數量點錯是指廠商進1箱 ,1箱可能是10個或12個,原告在換算時會寫錯,如果當天 及時發現,可以馬上修改的叫A單,如果隔天才發現,都入 完帳了才發現叫B單,B單部分要請總公司的會計或採購去協 助,因為倉管負責點貨,A、B單都會造成公司的損失,例如 東西沒點到,但確實有東西進來,廠商就會問為什麼,還要 有人力去倉庫裡找有沒有貨進來,該課課長就要跟廠商聯絡 ,要怎麼處理這批貨,如果有貨進來沒有點到或是沒有貨進 來卻點收了,造成庫存不足,貨款就會有問題,這樣的錯誤 不是小錯誤,因為錯誤率太高,會造成人力負擔,倉管員工 柯佩瑩有向我反映原告不依教導人員教導的點貨流程處理, 造成key in 人員看不懂還要再詢問,應該說教導後,原告 有自己一套點貨方式,其他同仁也有反映說原告一直犯錯, 原告到離職前只有改善一點,原告一天最多可錯到11筆,後 來改善到一天只錯3筆或1筆;原證7個人行動計畫內容就是 原告會犯錯的問題,例如規格不符、溫度不足、漏標等,把 它指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3頁),益徵原 告確實有頻繁出錯之情形。  ⑷將上開證人證述與前述譯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面談紀錄對照 觀之,足見原告調任倉管課後,工作表現不佳,被告針對此 狀況,不僅給予原告足夠時間與機會適應,亦由主管即證人 乙○○定期與原告討論改善情形,已積極處理並改善原告自客 服部接待課調任至客服部倉管課不適應工作之行為。而方孟 涵、陳宜倩已用各種方法提醒、教導、協助原告完成其應完 成之工作,甚至為原告處理其失誤或遺漏之處,所為顯為正 常之工作督導,方孟涵、陳宜倩與原告間之互動,尚不符合 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持續性的 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原告感到受挫、被 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 身心壓力之霸凌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受職場霸凌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40元、精神慰撫金498,780元, 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13

TNDV-112-勞訴-44-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羅金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資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薩爾斯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林資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平臺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應分別給付新臺 幣(下同)4,917,885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6,712元。㈢被告薩爾斯堡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給付2,018,26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6,712元。㈣聲明 第2項、第3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金 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 卷第11頁至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至 第3項為:㈠被告林資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7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 將該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 應給付3,614,74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25元。㈢被告管委會 應給付1,480,46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11元(見本院卷第3 21頁至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林資堯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薩爾斯堡」集合式住宅(下稱薩爾斯堡)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管委會為薩爾斯堡之管理委員會;薩爾斯堡有6棟 樓,4棟為7層樓、2棟為6層樓,門牌號碼15號、17號位在7 層樓棟(下稱本棟樓),原告為本棟樓15號6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林資堯為本棟樓15號7樓、17號7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資堯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加強磚造1層樓建物(面積184 .74㎡,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並得透過系爭建物內部樓梯 通往所有15號7樓、17號7樓房屋。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薩爾斯堡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之屋頂平台;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占用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縱有收受管理費,該管理費與租金並不相當,足 見被告管委會受託管理薩爾斯堡公共事務顯有疏失,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資堯拆除系爭建物後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屋頂平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民第27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資堯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應給付3,614,744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825元。㈢被告管委會應給付1,480,461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811元。㈣聲明第2項、第3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資堯則以:薩爾斯堡之建商與第一手購買住戶約定「 頂樓住戶有屋頂平台使用權」,該分管協議對全體住戶均有 拘束力,全體住戶因此同意被告管委會對頂樓住戶加收一半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自薩爾斯堡蓋好後,就對頂樓住戶使用頂 樓部分,多收管理費;且管理費是住戶交的共同基金,用以 維護社區整修、安全等使用,原告不應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 償,就算被告管委會要賠償,也要經過全體住戶決議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5頁):  ㈠原告、被告林資堯為薩爾斯堡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 為薩爾斯堡之管理委員會;薩爾斯堡有6棟樓,4棟為7層樓 、2棟為6層樓,每棟頂樓均有增建物;薩爾斯堡中門牌號碼 15號、17號位在本棟樓,原告為本棟樓15號6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林資堯為本棟樓15號7樓、17號7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資堯在本棟樓頂樓搭設系爭建物,內部並有樓梯可往 來被告林資堯所有15號7樓、17號7樓房屋。  ㈢薩爾斯堡附近道路、商店、地標如本院卷第249頁GoogleMap 所示。  ㈣原告於82年9月14日與訴外人永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航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原證9所示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薩爾斯堡本棟樓15號6樓房屋所有人。  ㈤被告林資堯於80年11月20日與永航公司簽訂如調字卷第109頁 至第123頁被證2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1,250,000元購買薩爾斯堡G棟7樓房屋,復於82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薩爾斯堡本棟樓15號7樓、17號7 樓房屋所有人。  ㈥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甲方(即承買人被告林資堯)同意本 約建物之屋頂平台使用權除公共設施之梯間、機械室、水塔 及法定避難設施面積除外,其餘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壹樓 空地除公共設施、公共走道及中庭花園外,其餘歸壹樓住戶 管理使用。中庭花園由公司統一聘專業設計師設計施工,並 交由本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承購戶不得異議。」之內 容。  ㈦系爭建物為被告林資堯所有,且係被告林資堯於95年6月14日 前增建。  ㈧薩爾斯堡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  ㈨薩爾斯堡屋頂平台為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  ㈩被告管委會對薩爾斯堡6棟樓之頂樓住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7號7樓、9號7樓、11號7樓、13 號7樓、15號7樓、17號7樓、19號6樓、21號6樓、23號6樓、 27號7樓、25號7樓住戶,均有就頂樓增建部分加收管理費, 其中7號7樓住戶加收100%管理費、13號7樓住戶加收62%管理 費、23號6樓住戶加收27%、被告林資堯部分加收被告林資堯 為本棟樓7樓15號、17號房屋均加收50%管理費。薩爾斯堡住 戶每月管理費均有公告,如原證5、被證3所示。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建物是否影響本棟樓結構安全而有拆除之必要、是否影響屋 頂平台逃生避難空間之功能,該公會函覆稱「依建築物耐震 能力初步評估結果,標的物屋頂增建後之初步評估總分數雖 較屋頂未增建前增加,其影響百分比約為7%,惟屋頂增建後 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仍屬『建築物耐震能力尚無疑 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系爭建物無需設置屋頂避難平 台。」。  依現場履勘及薩爾斯堡頂樓平台現場照片所示,本棟樓屋頂 平台得經由本棟樓樓梯前往,樓梯間通往室外頂樓空間之大 門為開啟狀態,並無任何障礙物,住戶得自由進出,且屋頂 平台除系爭建物外,亦有空地,並設置曬衣架,由其他樓層 住戶曬衣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 拆除系爭建物後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給付系爭建物占用 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薩爾斯堡專有 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 被告管委會予以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 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第3款固規定屋頂之構造係不得獨 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  ㈡經查:  ⒈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薩爾斯堡既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自不受該條例第7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故薩爾斯堡屋頂平台仍得約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  ⒉觀諸被告林資堯所提其與建商即永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 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23頁)之印製形式,包括出賣人即乙方 永航公司及所有契約約款均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列印,僅就「 承買人」、標的房屋所在之「棟」、「樓」、「建坪」、「 房屋價款」、「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及「日期」留有空格而 以蓋印或手寫方式填載,足認系爭契約應係永航公司將薩爾 斯堡各棟樓層建物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所事先印製之 定型化契約,應可推知永航公司當時與各承買人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條款內容,應均與系爭契約相同。  ⒊而系爭契約第4條既已載明各棟樓之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之梯 間、機械室、水塔及法定避難設施面積外,其餘歸頂樓住戶 管理使用,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所有向永航公司購買薩爾 斯堡房屋各棟樓層建物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應已透過與永 航公司簽訂附有前開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方式,達成由頂樓住 戶使用屋頂平台之分管約定甚明,且該分管約定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買賣常見將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 專用、基地空地則由1樓住戶專用之交易型態、習慣相符。    ⒋再將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㈦、㈩對照觀之,可知系爭建物係95年 6月14日前增建,至原告提本件訴訟前,本棟樓屋頂平台均 由頂樓住戶即被告林資堯管理使用,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反對被告林資堯使用或提出異議及訴訟,期間長達近20年; 況薩爾斯堡有6棟樓,每棟頂樓都有增建,頂樓住戶均另以 屋頂增建單位繳納管理費,參與及分擔薩爾斯堡公共事務及 費用,此分管事實不僅為薩爾斯堡原始向永航公司承購建物 者以買賣契約書明示合意約定,並為嗣後輾轉受讓薩爾斯堡 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可得而知。  ⒌基此,薩爾斯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既存有前述分管約定, 而原告自承係向永航公司購買本棟樓15號6樓房屋,此分管 事實應經永航公司以買賣契約書明示合意約定,原告自亦受 前述分管約定所拘束。故被告林資堯基於分管約定,以系爭 建物占用本棟樓屋頂平台,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拆除系 爭建物後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⒍被告林資堯因前述分管約定取得於本棟樓屋頂平台搭建系爭 建物並管理使用之權利,且系爭建物既無礙其他住戶出入、 使用,原告以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費用,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 於系爭建物是否違反消防法令,然於屋頂平台上設置系爭建 物,是否違背消防法令,係行政機關認定之權責,自無從據 以逕認系爭建物有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及設置目的或已達影 響住戶安全程度而須拆除之情事,況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示,本棟樓屋頂平台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大半空地可供通行 、使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影響住戶 安全而達變更屋頂用途或性質情事之具體事證,是原告調查 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13

TNDV-112-訴-71-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李謙揮 被 上訴人 李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89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 送達上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 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3

TNEV-113-南簡-543-20241213-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3號 原 告 葉朝怡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林昭吟 吳王冊 郭先郎 秦平 潘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681地號土地)對被告林昭吟所有同段682地號土 地(下稱682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昭吟應容忍原告得 在68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 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 告林昭吟所有同段679地號土地(下稱6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吳王冊所有同段676地號土 地(下稱6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 土地對被告郭先郎、秦平、潘靖潔共有同段683地號土地(下稱6 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679、676、6 8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 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涉及原告就與681地號土地相鄰之土 地是否具通行權,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應以原告所 有68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 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2

TNEV-113-南簡補-553-20241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複 代理人 周育民  住同上 被   告 王崇杰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1

TNEV-113-南小-149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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