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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峰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中暱稱「金財神」及「阿順」(下稱「金財 神」等人)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 含李智賢(另案偵辦中)在內,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 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 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 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帳戶 ,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被告則負責領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及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金財神」等 人透過「Telegram」聯繫,於「金財神」等人以「Telegram 」通知被告應於何時、何地前去領取該集團取得之提款卡, 或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款項時,被告即依「金財神」 等人指示辦理,並將領得之提款卡或現款轉交「金財神」或 「金財神」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1日,以假線上交易之詐術詐 騙廖文菁,使廖文菁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依序簡稱廖文菁中信、郵局、國泰、玉山、陽信帳戶 ,並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 務,寄至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任由該集團派員取去。而廖 文菁寄出之提款卡送達該貨運站後,「金財神」等人即指示 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即依「金財神」等人指示為之,再將領 得之提款卡依「金財神」指示轉交李智賢,而轉移所屬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使該集團得以取得更多可掌控 之金融帳戶,進而再以其中廖文菁國泰、陽信帳戶作為詐騙 黃鈺軒、盧文琳等2人之財產得逞後之金流管道(黃鈺軒、 盧文琳等2人受詐欺及轉帳情形如附表所示),且於嗣後由 他人提領現款後,同樣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勾稽帳戶金流之去向與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 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楊清峰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業於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刑事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參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業於113年10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桃檢秀和113偵42462字第113 912910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 案件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1500-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務,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被告為警 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9號   被   告 葉有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有朝(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 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7月3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2段與楊湖路3段846巷路口時,因其飲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羅彥綸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葉有朝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報案 ,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以及證人羅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43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東隆與告訴人王芷瑩前為配偶,現同 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 8月25日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持壓克 力碗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易-161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松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 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 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 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 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 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 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照受刑人於本院意見 調查表上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65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0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2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嘉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數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單一投資理由詐騙同一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密接的時間內分 為4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事 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並獲取不法利益,其所 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守調解之條件履行 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得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06號   被   告 梁嘉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浩知悉自身並無投資中壢夜市娃娃機台(下稱本案機台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李婧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 台之方式獲取利潤,以此詐術詐欺李婧渝,致李婧渝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不知情之案外人蔡雅琪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款項並隨即遭匯出或提領一空 。嗣因李婧渝於匯款後無法順利聯絡梁嘉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婧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嘉浩於之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9月間,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台之方式獲取利潤,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蔡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10月間透過其丈夫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梁嘉浩,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予被告梁嘉浩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與被告梁嘉浩間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於111年9月間,向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本案機台之方式獲取利潤,致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梁嘉浩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蔡雅琪之丈夫與被告梁嘉浩間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梁嘉浩有向證人蔡雅琪之丈夫借用證人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帳戶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6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楊義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徐瑋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婧渝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附表所示之帳戶向證人即告訴人李婧 渝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 :未有以投資本案機台為由要求李婧渝匯款;嗣見犯行敗露 隨即改稱:附表匯入之金錢均係伊的錢,因為伊先前與李婧 渝是男女朋友,所以收入都放在李婧渝的帳戶內。惟查:觀 諸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24 473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係先向李婧渝表示:「我來操 作就好,我會在弄一個手機,我們自己來就好,我有名單。 」、嗣後李婧渝向被告表示:「娃娃機用好要拍給我看。」 由此可證,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係被告向李婧渝佯稱要投資 本案機台,李婧渝方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附表所列之4次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上午1時36分 2萬元 2 蔡雅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 1萬6,000元 3 楊義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3分 1萬8,000元 4 徐瑋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晚間10時15分 7,500元

2024-11-28

TYDM-113-簡-535-202411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隆盛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前某時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不勝 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被告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交易-340-20241128-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王少偉 被 告 王華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嘉展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 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 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三、查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6月12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告於該案已經 終結之後始提起附帶民訴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 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再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8

TYDM-113-重附民-53-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黃鈺軒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清峰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 件刑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於繫屬法院辯論終結前,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2095-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安非他命」應更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次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造成之危險,惡化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並非不佳,兼衡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目的為 自用,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 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 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海洛因 4包(淨重共計7.21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03公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5號   被   告 梁華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華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福國北路之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 人,分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 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梁華明 為避免警察盤查,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即不知情民 眾林子健之家中1樓廁所躲避,經林子健向警檢舉後,經警 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廁所內查獲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7.215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子健於警詢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編號:GD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毒品,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扣案之前揭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76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 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 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 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 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 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 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受刑人於本院意見 表上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部 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請求就其他案件一併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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