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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鐘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鐘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 崙市場42號前,因與林詠晴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可預見若 以手推林詠晴之身體,可能致林詠晴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手背推林詠晴之胸口,致林詠晴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及皮下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錦鐘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查無其他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警詢筆錄關於「但聊天我 跟她就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林詠晴就對我說我不講信用 」及「我就因為她一直煩我,心情不好甩手推了她一下」之 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為警察自己添加之內容,無證 據能力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該 部分之問答係以:「(問:之後咧?)之後我就給他講說, 欸,意思就是,你有給我拿錢,要怎麼辦啦」、「(問:之 後我就林、之後我就對林詠晴說)嘿啊」、「(問:你有拿 我的錢,之後咧?)你要怎麼辦啦,他就說『你是要怎樣( 臺語)』」、「(問:什麼怎麼辦?所以你是,你說給他錢 是指說,你有借他錢,還是?)有借他錢,啊就是他,他還 有,看他辛苦」、「(問:你不要跟我講有沒有辛苦,所以 重點就是?)我說,你要,那你要怎麼辦」、「(問:你有 跟他,就是,林詠晴有跟你借?)借錢,對」、「(問:借 錢?)對」、「(問:你要什麼時候還的意思就對了?)我 說你要怎麼辦,他說你要怎麼辦啦」、「(問:反正就是你 要怎麼還錢的意思嘛?)嘿,他講,他給我講,他說我不願 意拿(臺語),你要怎麼辦,我就推他,我就推他(臺語) 」、「(問:什麼意思?我聽不懂)就是說」、「(問:你 說你對林詠晴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咧?)我說,他說, 他說(臺語)」、「(問:不是,我現在問你是,你單純, 你說你那時候你跟他講說你有跟我借錢,之後後續你又講了 什麼?你不要跟我說他對你講什麼,你先說你的話先講完好 不好?你不要突然對他,變成他回你話,……你的話怎麼講一 半而已,你懂嗎?)他跟我說,要不然你是要怎樣,我才推 他啦(臺語),你是要怎樣啦(臺語)」、「(問:是這樣 嗎?)嘿」、「(問:之後咧?)就這樣啊,我推他,他就 跌倒啊,啊跌倒」、「(問:反正他就心情,就開始起口角 爭執就對了啦?)對,他,對啊,他就坐下來,跌倒啊。沒 有、沒有沒有爭執啦」、「(問:你們這個在我們眼裡就是 爭執啦,好不好?)哈?」、「(問:你們這樣講就是在爭 執啦,好不好?)這是爭執?」、「(問:對,口角爭執就 是我們兩個口氣變大,還沒打起來就叫爭執啦,好不好?) 好」、「(問:我們這個這是爭執,你還說這不是,不然他 嗆你什麼意思啊?一直說沒有爭執,不然你說這是在嗆什麼 ?不然你想怎麼樣?你這樣…這樣叫爭執了好不好?這要吵 起來了?)(被告點頭)」、「(問:他靠近你幹嘛?)他 就說要怎樣(臺語),你要怎麼樣,這樣啊(臺語)」、「 (問:對,我說的是之後他不是就靠近你,靠近你幹嘛啊? )就是,就是說,不然你要怎樣,要怎樣(臺語)」、「( 問:這樣嗎?)嘿」、「(問:之後林詠晴就,……他就靠近 你嗎?)嘿啊」、「(問:之後一直對你說,……一直對你說 嘛?不然你想怎麼樣,這樣,對嗎?)嘿啦」、「(問:你 就,你就因為心情不好就甩手?)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依前開勘驗之結 果,被告確實並未提及其與告訴人係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 ,亦未提及係因覺得告訴人很煩始出手推告訴人,筆錄該部 分記載與被告之陳述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與錄 音錄影光碟顯示結果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亦未否認其警詢時 陳述之任意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過來,所以伊就將告訴人推開, 伊是用手背往前推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受 有頭部鈍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且有以手推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藍清枝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 1766號刑案偵查卷第47至51頁),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一點小糾紛,被告就直接推伊一把, 伊身體比較瘦小,就直接往地上倒,伊從椅子上倒下,頭 撞地,所以才會腦震盪,被告是一拳揮過來,伊看被告的 時候是往前,手過來,哪一隻手伊不知道,但是被告打到 伊左邊肋骨這邊,被告本來是坐著,看到伊跌倒才站起來 ,伊倒下後被告沒有再攻擊伊,因為伊已經很痛,在哭了 ,伊當時也有可能是站著,說實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至264頁)。自上述告訴人之證詞以觀,告訴人 先稱被告推一把,又表示被告係一拳揮過來,而被告自承 :伊係用手背往前推出去,推到告訴人胸部上面的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手背推 告訴人胸口,對照告訴人所述,被告推倒告訴人時事出突 然,以告訴人之角度,本難以仔細觀察,將被告以手背推 其之行為誤認被告係以拳頭揮過來,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是以,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而 非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3.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經急診 護理檢視發現左頭部有血腫,左肋處則無明顯可視之傷口 ,但軟組織觸診有疼痛及壓痛,故經診斷後認有「頭部鈍 傷及皮下血腫,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 附急診護理紀錄、113年9月23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 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 03、2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告訴人倒地時 ,頭應該是撞到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與告訴 人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左頭部已有血 腫,此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倒地頭撞到地之情 節並無不合,足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與被告以手背向前 推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倒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4.另公訴意旨雖依前開診斷書,認告訴人另外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前述門諾醫院函及所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述,告訴人左 肋處並無可視傷口,而係以觸診方式診斷,即依照告訴人 主訴是否有壓痛方式判斷,此仍不失為告訴人陳述之一部 分。再參以被告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側前胸部分, 而係以手背向前推告訴人之胸口,已認定如前,則是否必 然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顯有疑問。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是就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並未受有此 傷害,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被告為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若確實由 被告揮一下所造成,可能構成過失傷害而不是故意傷害等 語。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 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 已說明係因與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不斷靠 近並對向其稱「不然你要怎樣」,其始出手推告訴人胸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雙方就其間債務之有無認知 所有不同無訛(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借據影本1紙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 務糾紛。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不清楚其當時為站立 或坐在椅子上,然依上述現場照片所述,告訴人在現場演 示其倒地之位置附近並無椅子,是被告所述,其當時因雙 方發生債務糾紛,告訴人向其靠近並稱「不然你要怎樣」 ,其遂出手推開被告,應非子虛。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在 雙方有爭執之情形下,因不耐告訴人向其靠近及向其稱「 不然你要怎樣」,始出手推告訴人身體,又其力道足使告 訴人倒地,並造成告訴人之頭部撞及地板,顯見被告可預 見以此方式推告訴人身體,可能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就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不會發生之確信,且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 非出於過失甚明。   2.被告並非直接以拳頭毆打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而 其僅因一時不耐而出手推告訴人之身體,後續亦無繼續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為被告對於 其行為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是認 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雖受有一 定之刺激,但其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可預見將他人推倒可能 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相當力道 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並非可取,又被告雖 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認被告否認犯行,所提金 額亦無誠意,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民事事件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 其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2-訴-123-2024111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全聯重慶店前,徒手竊取蔡敏玉所有放在機車上如附表 所示之蔬菜1袋,將竊得物品放在李孟哲之配偶名下之車號0 00-000號機車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頁),核與告訴人蔡敏玉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9至11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警卷第13至18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4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0至31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陳稱遭竊蔬菜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元之犯罪所 生損害(警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蔬菜,均屬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高麗菜 1 顆 2 白花菜 1 顆 3 青蔥 1 把 4 蒜苗 1 把 5 娃娃菜 1 顆 6 葡萄 1 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花簡-288-20241114-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璟國(已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 年度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璟國與告訴人黃世明於民國108年1月 間,均在位於花蓮縣○里鄉○○村鎮○000號之衛生福利部玉里 醫院萬寧院區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 上址醫院之餐廳,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復又承前傷害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醫院病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瘀青紅腫、左額頭發紅範圍約5x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0月21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第71頁) 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13

HLDM-113-簡上-27-2024111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綉鈺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23時至翌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14 樓之2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與宜 昌七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 顯酒氣,嗣於同日3時9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綉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3、31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04年、105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騎乘輕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2

HLDM-113-花原交簡-270-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冠霆明知自己並無販售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2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之「Mycard、Gash」群組內,張貼公開訊息佯稱販售 GASH點數等語,適有林子貴瀏覽該LINE群組之公開訊息後,加入 李冠霆所使用之LINE暱稱「LT」帳號私下聯繫購買點數事宜,並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22時37分、111年9月17日 0時1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90元、5,000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499號虛擬帳戶 內(MyCard會員帳號「ovo00000000000il.com」【起訴書誤載為 「ovo0000000oud.com」,應予更正】、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 0,該門號申登人李冠霆,全帳號詳卷)、000-00000000*****276 號虛擬帳戶內(MyCard會員帳號「ovo0000000oud.com」【起訴書 誤載為「ovo00000000000il.com」,應予更正】、註冊手機門號 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李冠霆,全帳號詳卷),李冠霆得手 後即與林子貴斷聯,林子貴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07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53至54頁 ),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 犯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57、64 頁),核與告訴人林子貴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 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 細、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及登 入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9、47至52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 第3款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 重,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5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108年10月 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緝字卷第28至30頁 ),復與本院本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本案卷第16至17、32至3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竟 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稱:我 有騙林子貴,但我沒有利用網路對公眾詐欺,除非給我看 截圖等語(偵緝字卷第13頁),於本院亦稱無法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本院本案卷第67頁),爰認本案無上開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 吃藥需要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本案卷第67至68頁)。 2.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尚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本案卷第13至14頁)。3.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工肄 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本案卷第6 8頁)。4.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為8,290元之犯罪所生損 害。5.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8,29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HLDM-113-訴-12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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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8號、112年度偵字第9326號、113年度偵字第866號 、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聿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鄧聿倫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96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1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鄧聿倫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加以轉出或提領,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匯入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之斷點,藉以隱匿資 金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高啟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964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895*****215,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21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 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高啟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王○○等人 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鄧 聿倫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內,鄧聿倫收款後再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自該等帳戶中轉帳或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C1卷第61至6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 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聿倫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給「高啟強」,並有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轉帳、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 虛擬貨幣幣商,透過價格波動賺取利率差,是為了交易虛擬 貨幣才提供帳號給「高啟強」,我確實有買幣給「高啟強」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高啟強」,並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額轉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P1卷第4至6頁,P3卷第9至13頁,D1卷第59至63、89至93頁,C1卷第65頁),並有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P1卷第53至61頁,P2卷第29至36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C1卷第65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 ,各項反詐、反洗錢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 體察之常識,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交易虛擬貨幣時,我會 在網路上請對方提供手機及真實姓名,會打電話過去確 認對方真實身分等語(D1卷第9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 與「高啟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先自稱為 高啟強(P1卷第9頁),嗣又稱自己叫張建寶,電話為000 0000000(P1卷第10頁),真實身分已令人存疑,卻未見 被告於該對話中進一步詢問或釐清,而被告則於警詢供 稱:我打過電話給對方但沒有接聽,不清楚其真實姓名 是否為張建寶等語(P1卷第5頁),而對於來自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不同帳戶之匯款,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沒有一一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高啟強匯款等(D1卷 第91頁),則被告又如何得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匯款為 「高啟強」所為、而非其他買幣客戶所為?可知被告對 於真實身分不明、匯款來源亦顯屬有疑之「高啟強」, 仍甘為其收受款項再轉出或提領,對於自己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之洗錢、詐欺取財工具,已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靠賺取些微的匯差獲利,如 果對方要跟我買泰達幣,我就聯繫幣商有沒有該數量的 泰達幣,買家先匯款給我,我再給幣商,幣商就會將同 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對方指定的錢包,我再從中賺取差額 等語(P1卷第5至6頁),復稱:我向幣商買虛擬貨幣的 單價跟交易所差不多,我會再往上加0.02到0.1左右賣 給客戶,手續費不多我沒有特別注意,是透過匯差去吸 收手續費等語(P3卷第12至13頁),然既然被告取得泰達 幣之匯率成本與交易所差不多,還要再加上匯差後再轉 手賣給客戶,則其所謂之客戶為何要向被告購買而不直 接在交易所購買,已屬有疑;且被告既然僅賺取些微之 匯差,還要自行吸收手續費,如何經營其所謂之幣商生 意,更難取信於人。    3.尤其,被告既稱其係靠賺取些微匯差獲利,然依其所提 出與「高啟強」間對話紀錄截圖,「高啟強」於112年4 月26日稱要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U即泰達幣、同月27 日稱要買1萬的、同年5月8日稱要買55萬跟1萬的U即泰 達幣,被告全未再與「高啟強」確認購買匯率為何即一 口答應(D1卷第77至81頁),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為何沒 講匯率就與「高啟強」交易,被告則無法回答(C1卷第2 62頁),益證其所稱係經營幣商生意才會與「高啟強」 交易等語並非事實,被告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收款及洗 錢之一環。    4.被告雖復提出與「泛亞數位資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C1卷第195至221頁),稱可證明其有向幣商買幣等 語,惟該對話紀錄無法驗真,被告亦稱無法提出手機供 法院核對等語(C1卷第260至261頁),其真實性已然存疑 ;且「泛亞數位資產」於對話中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存摺 封面(C1卷第197頁)以實名認證,被告後續並未提供卻 能進行交易,亦有蹊蹺;況該對話紀錄之開始時間為11 2年8月3日(C1卷第195頁),不僅顯然與本案於112年4月 及5月間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無關,且被告之中信 帳戶於112年5月間即遭凍結,被告則於112年7月14日赴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應訊,而得知「高啟強」轉匯的 錢是詐欺所得等情(P1卷第3至5頁),竟仍於帳戶因買賣 虛擬貨幣涉嫌詐欺而遭凍結之情況下,又於同年8月間 跟「泛亞數位資產」買幣,此顯然乖於常情,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微信 暱稱「高啟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將3位被害人及2位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出或提領,侵害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裝成所謂個人幣商 ,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 有規模地為詐欺集團收款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已與被害 人吳○○及告訴人謝○○調解成立,但目前僅支付第1期款項2 萬元予吳○○(調解筆錄見C1卷151至154頁,給付吳○○2萬元 紀錄見C1卷第227至23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本案之受害金額共達7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另衡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C1卷第15至2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須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C1卷第26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考量被 告5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未久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前揭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不知是否已經銷戶等語(C1卷第263頁),故 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國信託及國泰世華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供稱:本案每1萬臺幣買泰達幣可能賺個1、200 元,大概賺1%等語(C1卷第261頁),爰就被告所實際得 管理處分之報酬即匯入本案帳戶72萬元之1%即7,200元 部分,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行為 證據 1 王○○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3萬元/中信帳戶 2.112年4月26日19時37分/3萬元/中信帳戶 3.112年4月28日1時35分/1萬元/中信帳戶 1.112年4月25日19時42分轉帳2萬8,000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4月27日1時40分許提領3萬2,000元。 3.112年4月28日2時24分轉帳1萬元至其他帳戶。 1.王○○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至13頁) 2.ATM轉帳明細(P1卷第15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1卷第21至35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6頁) 2 吳○○ 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借款」手法詐欺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3時56分/21萬元/國泰帳戶 1.112年5月4日18時1分提領10萬元。 2.112年5月4日20時12分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4日21時1分提領10萬元。 1.吳○○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3至15頁) 2.匯款申請書(P2卷第101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P2卷第113至129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4頁) 3 孫○○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4日1時34分/5萬元/中信帳戶 2.112年5月4日1時35分/5萬元/中信帳戶 1.112年5月4日1時3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5月4日1時42分轉帳5,000元至其他帳戶。 3.112年5月4日1時4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4.112年5月4日1時54分提領3萬元。 5.112年5月4日1時55分提領1萬1,000元。 6.112年5月4日1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1.孫○○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63至73頁) 2.網路轉帳明細(P3卷第81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3卷第77至87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31頁) 5.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55至57頁) 112年5月4日18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5萬元/國泰帳戶 112年5月4日2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後某時,應予更正)提領10萬元。 4 謝○○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謝○○,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時41分/1萬元/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4分轉帳4萬8,152元至其他帳戶。 1.謝○○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17至131頁) 2.網路轉帳明細(P3卷第165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3卷第135至163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59頁) 5 張○○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張○○,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1日13時58分許/10萬元/國泰帳戶 2.112年5月1日14時3分/3萬元/國泰帳戶 3.112年5月6日16時56分/10萬元/國泰帳戶 4.112年5月6日16時57分/5萬元/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日14時15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2.112年5月1日14時54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3.112年5月1日15時29分轉帳2萬元至其他帳戶。 4.112年5月1日15時54分提領8萬元。 5.112年5月6日17時59分提領10萬元。 6.112年5月6日18時0分提領4萬元。 7.112年5月7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19時43分提領3萬元。 1.張○○於警詢之陳述(P4卷第3至5頁) 2.網路轉帳明細(P4卷第89至90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4卷第71至88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P4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2019號 P1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3156號 P2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148號 P3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0555號 P4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D1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C1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HLDM-113-金訴-153-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東區規劃隊 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回去找你的智障兒子」等語,暗諷並間接羞辱扶養輕微自閉 症兒子之同事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乙○○於112年12月7日11時50分至12時許間,在系爭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要是我有啟智兒子就好了」、 「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 麼辦,好可憐喔」(起訴書就「他一直煩我」部分誤載為「 他一直煩0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暗諷並間接羞辱 甲○○,並以「娘娘腔」、「死肥豬」等語侮辱甲○○,足以損 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乙○○於113年1月17日9時49分許,在系爭辦公室內,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還是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等語, 侮辱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 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系爭 辦公室不是公開場合,且告訴人一路升官可見其名譽並未受 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及 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2、204 至207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逐 字檔(偵卷第107至11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3至1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辦公室不是公開場合,其上開言論不構成 公然侮辱等語,惟查: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系爭辦公室有5位同事辦公,有 我、被告、丁○○等人,偶爾會有城鄉發展署的同事到我 們辦公室來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丁○○則於本院證稱 :案發時我和被告、告訴人是同一間辦公室的同事,我 的位置在他們中間,系爭辦公室還有2人總共5人,偶爾 會有其他同事進來系爭辦公室為了公務找承辦人討論業 務,112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 我在場,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兒子是智障等語(本院 卷第205至206、208頁),可知系爭辦公室除被告及告訴 人於其內辦公外,尚有包括丁○○等3位同事,亦偶有城 鄉發展分署之其他同事會出入洽談公事,被告於系爭辦 公室內為上開言論,自足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當屬公 然無疑。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一路升官,其名譽並未受損等語,惟查 :    1.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 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 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 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 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 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 當。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 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 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 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 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 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 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 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 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 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中「回去找你的智障兒子」、「 要是我有啟智兒子就好了」、「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 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麼辦,好可憐喔」、 「還是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等語部分,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說他兒子智障就是要挑釁他,讓他不爽,讓 整個東區隊不得安寧等語(警卷第5頁),告訴人則於本 院證稱:我被罵心裡感到非常氣憤,本來我的小朋友狀 況不想讓人家知道,因此這樣被公開,到幾乎全分署都 知道,其他人會來關心我兒子的狀況,但這樣的關心對 我的內心還是會有一絲的憂傷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被告動輒以攻擊告訴人之子之方式,讓血脈相連之 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僅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且透過質疑告訴人之基因造成兒子狀況之言 論,更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3.就被告上開言論中「娘娘腔」、「死肥豬」等語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也有講告訴人娘娘腔、死肥豬, 告訴人行為舉止讓我感覺不像男人,像娘娘腔,告訴人 應該是190公分,90公斤,很肥等語(偵卷第43頁),此 則係針對他人之特徵、體態等情狀故意予以羞辱,而此 等侮辱性用語,不論是否屬實,均會貶抑告訴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4.至於告訴人是否升官,則應與告訴人之工作能力、資歷 經驗等有關,而與告訴人之名譽是否遭被告侵害無直接 關聯,更不得以告訴人獲擢升之結果即反推其名譽未曾 受被告傷害,被告上開抗辯倒果為因,並無理由。  (四)末就被告之其他抗辯,諸如其稱告訴人曾指控被告性騷擾 、告訴人阻礙被告商調等語,經核均顯與被告本案所為是 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犯行無關,亦無從採為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均不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至於被告請求傳喚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林秉勳 ,欲證明林秉勳放任告訴人監視其,及該分署之單位名譽 為何等,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亦自承林 秉勳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爰認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且本罪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 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 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 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言論, 不論是攻擊告訴人家人以造成告訴人痛苦或以特徵羞辱告 訴人,均非僅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已造成不利影響業如前述,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亦顯無其他正面價值,自得以刑法處罰 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尚稱密接 之時間內為該等言論,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 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可清 楚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事間相處不睦 ,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實屬不該, 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並非以網路或電子 通訊方式發表上開言論,擴散性有限,而無從處以拘役刑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員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尊重法官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3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間隔未久,且均 為妨害名譽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手法亦相似,侵害之 法益種類亦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HLDM-113-易-298-2024110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余志偉 (住址詳卷) 被 告 沈淑敏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淑敏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余志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04

HLDM-113-附民-145-20241104-1

他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他調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璟國(已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原居花蓮縣○○鎮○○路000號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1 09年度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 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此觀同法第298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364條 規定,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傅璟國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4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3 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 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04

HLDM-112-他調-4-2024110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黃英哲 (住址詳卷) 被 告 潘俊吉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俊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英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1-01

HLDM-113-附民-1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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