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富方
洪大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BB槍壹把
,沒入之。
洪大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蔡富方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富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48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於行經上述路口時
,坐在副駕駛座手持前揭BB槍伸出去車窗外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原車主何建成於警證之證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雲林縣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槍枝照片2張。
㈦扣案之BB槍1把。
三、扣案之BB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
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有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
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送人
蔡富方在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之公共場所使用扣案BB槍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蔡
富方攜帶該扣案BB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又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BB槍之原因,
僅係無聊在玩,並無任何攜帶扣案BB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
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BB槍及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蔡富方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蔡富方已承
認當時有鳴槍行為,其既以單一之持有BB槍鳴槍之行為,同
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
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危及社會秩
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移送人蔡富方坦承
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違犯動機、情節、對社會造成之
潛在危害程度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BB槍1把,係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蔡富方供述明確
,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蔡富
方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被移送
人蔡富方之處罰項下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洪大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大洲與被移送人蔡富方二人於上
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並對
空鳴槍,因認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爰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
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前者係無
正當理由,任意槍鳴,足以擾亂地方治安與安寧,並易生危
險;後者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
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
參照)。
三、經查,該類似真槍之BB槍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並對空鳴槍
,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
月18日駕車去接蔡富方,當時我專心開車,是坐在副駕駛座
蔡富方開槍,我聽到槍聲轉過頭才看到的,我不知道蔡富方
為何要對空鳴槍,警員扣押之BB槍1把係蔡富方拿出來的等
語,依其所述僅可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再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
詢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洪大洲於上開時、地,有與
被移送人蔡富方共用攜帶該BB槍、共同鳴槍之情形,本院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為無理由,應俱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
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
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