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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湟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壹把沒收 。 事 實 一、楊詠湟(綽號:小旭)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 刃單面開鋒;簡稱:A刀)後,將該把武士刀置於其所使用 之BJR5077號小客車(簡稱:B車)之後行李廂內。嗣於111 年6月11日1時5分許,不知情之友人許家銘駕駛B車,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51巷口時,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於查 證許家銘之身分時,目視發現該車後座置有毒咖啡包兩大包 (驗後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經許家銘同意搜索後,而在 該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該把武士刀、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 枝(含鋼瓶)與塑膠BB彈1包(詳附表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詠湟,就 證人許家銘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秉成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已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被告及檢察官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   乙5卷57頁)。本院認為上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許家銘、陳秉成、楊善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 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 頁),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楊善丞已到庭接受對質 詰問保;被告及檢察官並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乙5卷57 頁),為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綽號為小旭、楊文   ,B車車主為被告的哥哥楊善丞,但該車係由被告使用(乙2 卷53、55頁,乙4卷81頁)。惟否認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被告於偵審時辯稱略以:㈠、111年6月11日,我把B 車鑰匙放在桌上,許家銘沒有向我借車及借鑰匙,我是事後 才知道他開我的車。(如何知道車上有扣押物?)當時我在 旅順路99號放神明的地方睡覺,綽號「阿政」之人(陳明政 )叫我起來,問車子是誰的名字,車子怎麼借給他人。我說 車子是我哥的名字,車子沒有借給人。起床後1、2小時,阿 政跟我說許家銘被抓,車上有毒品。後來我打給許家銘,他 沒接,隔天許家銘的軍中長官帶他來旅順路99號拿他的證件 。後來,阿政有幫我問許家銘,叫我打去派出所問車子在那 裏,我有打去派出所將車牽回(詳乙2卷53至57頁)。㈡   、許家銘為警欄查之前大約1、2個星期,許家銘的朋友綽號 「哲阿」之人曾經向我借過車,但我不清楚他何時還我。在 「哲阿」之前,陳育璋及另外一個人,也曾經開過B車(詳 乙2卷53至57頁)。我長期沒有開B車,因此我不知道B車上 有什麼東西(詳乙4卷81頁)。㈢、被告就扣案之武士刀究竟 是何人所有,先稱不清楚,嗣改稱係綽號「阿君」之陳建銘 (嗣改名:陳秉成)持有,之後又改稱武士刀是許家銘持有 (詳後述)。㈣、我打給許家銘,他都沒有接。我也有請許 家銘的朋友「阿君」、陳育璋幫我聯絡許家銘,要問為何會 收到傳票,但許家銘都沒回我(詳乙2卷53至57頁)。附表 二之對話紀錄,與許家銘對話之人,不是我,是許家銘的朋 友綽號「哲阿」之人(詳乙2卷54至56頁);嗣又改稱我不 知道這是誰的聲音(乙5卷57頁)等語。即被告係以「   111年6月11日其未將B車借給許家銘,係許家銘擅自拿鑰匙 駕車外出」,及「其曾將B車借給他人,扣案之武士刀是他 人持有,其不知B車內有武士刀等物」,暨「附表二所示對 話紀錄,與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不是被告,而是不詳姓名 綽號哲阿之人」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略稱:「楊善丞是我哥哥,(你 哥哥有一台銀色volvo的車子?)1、2年買下來,都是我在開 的」等語(偵一卷53頁),核與證人楊善丞證稱:「我名下 有BJR5077小客車。(這部車誰開?)我沒開,從買來以後, 都是我弟楊詠湟」等語(偵一卷158頁)相符。足見B車雖係 被告兄長楊善丞所購買,但平日均係由被告使用該車等情   ,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㈡、許家銘駕駛B車於111年6月11日行經中正一路251巷口,經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目視發現車後座放有兩大包毒咖啡 包(附表一㈡㈢),經再許家銘同意搜索,而於後車廂內扣得 A刀、瓦斯長槍1枝(含鋼瓶)及塑膠BB彈1包(附表一㈣㈤) 。暨扣案之A刀經送鑑定結果,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 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為武士刀等情,亦經許家銘證述, 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1 133665700號函及鑑定書(乙2卷109至115頁)可佐。此部分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許家銘雖否認持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毒咖啡包,然因送   鑑定結果,瓦斯槍及BB彈均無殺傷力且未涉其他刑案。至於 附表一之㈡89包毒咖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而附表一之㈢10包毒咖 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亦不足5 公克,均不成立犯罪,而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偵一卷63、138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又許家銘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攔查,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與許家銘聯絡,對話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證人許家銘證述在卷,及有逐 字譯文與手機截圖(乙2卷27至35頁、141至143頁)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乙5卷133頁)。至於被告雖否認其為與 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如前述),然酌以許家銘之手機對話 截圖顯示「湟」,與被告姓名之「湟」相符。而且對話之人 所稱「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等語,亦 與B車係登記被告哥哥楊善丞名義之事實相合。況且,證人 楊善丞聽過對話錄音及本院勘驗對話錄音結果,楊善丞證稱 應該是被告的聲音,本院亦認確與被告聲音相符。從而,附 表二所示對話,應係被告與許家銘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 至為明確。 四、次查: ㈠、被告否認其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就何人持有該把武士刀, 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9月27日偵訊時,被告先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是 陳建明(綽號「阿君」)的,刀子部分我不清楚,毒品的部 分我請律師幫我問,友人許立宏說許家銘有在賣藥等語(詳 乙2卷54頁)。即其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 2、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被告改稱略以:鎮暴槍(即瓦斯 槍)、刀子都是陳建明(阿君)的,但我不知道他何時放在 我的車上。上次偵訊我說不清楚刀子是誰的,但我從監所出 來後,我有問陳明政,所以這次才說刀子是陳建明的(詳乙 2卷173頁)。即被告改稱依據友人陳明政告知,其才獲悉扣 案之武士刀係綽號阿君之陳建明所持有。 3、之後,於112年2月3日偵訊時,被告略稱:陳建明之正確姓名 為陳建銘;暨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刀子都是陳建銘 的,之前有看到他拿鎮暴槍去我朋友那裏修理,刀子也有在 我面前把玩過,鎮暴槍修好後可能有跟我借車去拿,取回後 就放在我車上,刀子我就不清楚他何時放的。這些東西都不 是許家銘的等語(乙2卷179至180頁)。亦即被告稱持有扣 案武士刀之人的正確姓名為陳建銘,而且陳建銘曾在被告面 前把玩扣案之武士刀,但被告並不知道陳建銘究竟係何時將 該把武士刀放在B車內。 4、然本院審查庭於112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 刀子應該是許家銘的等語(乙4卷81頁)。亦即於本案起訴 之後,被告又改稱武士刀應該是許家銘的。 ㈡、證人陳秉成(原名陳建銘)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否認持有扣 案之武士刀,證稱略以:我認識楊詠湟,我以前曾向楊詠湟 借過車,但我沒有將武士刀放在車上,扣案的武士刀不是我 的。我與楊詠湟有仇,所以他才會說刀是我。我最近一次與 楊詠湟聯絡是111年7、8月間,111年7、8月我離開楊詠湟的 公司,有一次回去,楊詠湟就說我侵門踏戶。刀子是楊詠湟 的,本來就放在他車上,我有一次看到他打開後車廂,我就 看到他的後車廂有那把刀。我至少看過那把刀兩次,時間間 隔1、2個星期,我認為那把刀應該是楊詠湟的。我以前有在 玩BB彈瓦斯槍,有跟楊詠湟玩過BB彈。但扣案之瓦斯槍是楊 詠湟的,不是我的。扣案之玩具槍是楊詠湟的,去年我看楊 詠拿過那把槍,具體情形我忘了等語(詳乙2卷196、197頁 )。即陳秉成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並指證其曾在被告之 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看過武士刀,認為該把武士刀應該是被告 所持有,暨指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也是被告所持有。 ㈢、證人許家銘始終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6月11日許家銘為警查獲當日警訊時,否認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略稱:當(11)日0時,在九如路與自由一路小北 百貨附近巷弄內,向小旭借車,平常小旭將車鑰匙放在車上   ,停在小北百貨附近巷弄內,只要我要開就自行去開。車子 平常是小旭及小旭友人在使用,主要是小旭在保管,小旭微 信暱稱「湟」。我不確定扣案之毒咖啡包、武士刀、瓦斯槍 是否為小旭所有。我駕車前沒查看,不知道車內放武士刀、 瓦斯槍及BB彈,我不知道是誰放在車上的等語(乙3卷5至9 頁)。即許家銘指稱其甫於警攔查前向小旭借用B車,但因 為借車時並未先查看該車,以致不知道車內有扣案之武士刀 等物,其不清楚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及何時置於車內, 也不知道武士刀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2、嗣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許家銘當庭提出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錄音檔,並略稱:小旭叫楊詠湟,一開始我就知道他 本名,但只跟警察講他的綽號。當時我在服役,軍中長官及 親人叫我說實話,所以我今天說他的本名。刀、毒品不是我 的。這台車是楊詠湟最常開,車主是楊詠湟哥哥。我被逮捕 前1小時左右,在三民區跟楊詠湟借的,地點我還不想說, 當時現場有5、6個人,我口頭跟楊詠湟借,鑰匙放在桌上, 我就拿了。當日早上我仍在軍營,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早上有 無開車。附表二談話紀錄是案發後我回到軍營,楊詠湟打給 我,問我筆錄如何作,是我與楊詠湟的微信通話紀錄等語(   乙2卷17至19頁)。即許家銘明確指稱被告綽號小旭,B車車 主為被告的哥哥,平常係由被告使用B車。為警攔查當日其 向被告借用B車,附表二對話紀錄則是警訊後隔兩日,其與 被告以徵信聯絡之對話。 3、之後,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許家銘證稱略以:我向被 告借車,但我真的不清楚武士刀、瓦斯槍及毒品是何人的。 我沒看到武士刀是何時放到車內,是員警攔查及搜出時我才 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在本次被警攔查前,我曾開過這台車 1、2次,但因為我在軍中服役,所以不清楚之前還有誰開過   ,據我所知好像很多人開過那台車。附表二紀錄是我與楊詠 湟於111年6月13日的對話,小旭就是楊詠湟。因為車子是我 向被告借的,東西既然在他車上,我的主觀上才會認很有可 能都是他的,所以對話時,我才會說不想害他。對話一開始   ,被告要我認罪,承認東西都是我的,他覺得我開他的車出 去,既然發生事情,就需要我承擔。但車上東西不是我的, 所以我不認罪。實際上我不確定武士刀是不是被告的,111 年6月11日被警查到之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把刀到底是 何人的等語(詳乙卷126至133頁)。即許家銘仍證稱,為警 攔查當日向被告借用B車,但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是何人及 何時放入車內。然因該車是被告在使用,所以許家銘才推測 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而且警訊後不久,渠等以微信聯絡時   ,被告要求許家銘擔下罪責承認武士刀為許家銘所有。 ㈣、綜上所述,就扣案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被告先稱不清楚   ,嗣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證人陳秉成則稱其親自見 過被告把玩置於B車後行李廂內之武士刀,而且明確證稱該 把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證人許家銘則因B車為被告所有, 而推測扣案之武士刀是被告持有。爰因渠等3人所述不同, 致有依相關事證再予釐清之必要。 五、又查:㈠、扣案之武士刀雖係許家銘為警攔查時所查扣,然 酌以事發後不久,即111年6月13日被告聯絡許家銘時,被告 怒責許家銘「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 擔。」、「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附表二編 號3、7),要求許家銘承擔持有扣案武士刀等物之罪責,顯 見該把武士刀並非許家銘所有。㈡、被告先稱不知道扣案武 士刀是何人所有,嗣又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所述歧 異,又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所述為真。至於陳秉成指證 武士刀為被告所持有,酌以該刀係置於被告日常使用之B車   ,而且被告於附表二對話中未曾否認扣案之武士刀為其所有   ,甚至曾略稱:「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 是我的。」、「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 的」等語,應可佐證陳秉成所述非無據之虛言。從而,現有 事證,應認該把武士刀係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 扣案之武士刀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審酌被告否認犯罪致難遽認已有悔意,但因非法持有之武士 刀數量僅有1把,且無證據足證曾實際持該把武士刀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應低於持有大量刀 械之情形。是以本院雖認因被告否認犯罪,而不宜僅獲判罰 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但因危害社會程度既非極嚴重, 致無需量處有期徒刑,而以量處中度以上拘役刑為適當。酌 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與 危害社會程度(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㈡至㈤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 押 物 說 明 ㈠ 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㈡ 毒品咖啡包89包 (編號1至89)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㈢ 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90至99)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㈣ 瓦斯長槍1枝 (含鋼瓶) 無殺傷力。 ㈤ 塑膠BB彈1包     附表二 說話之人 內                 容 1 語音 楊 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是我的。 2 語音 楊 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的 。   3 語音 楊 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擔。 4 文字 許 我就是不想害你。 5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 6 語音 楊 啊你娘不要害到我。 7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 8 語音 楊 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 9 文字 許 他們當下一直在問,我說我只知道你叫小旭  語音 楊 啊你不知道,基本同意啊。  語音 楊 你娘雞歪,他直接打給我哥。  語音 楊 問我哥那東西是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啊,我哥被調過去,說東西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我就被調過認了。  文字 許 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但是我保證沒有把你咬出來。  語音 楊 你爸就他媽的,就搞不懂,幹你娘媽的,公司這麼多車偏偏要開我的車,到底要幹嘛。  語音 楊 然後你也不問清楚,說車子到底能不能拿回來。   語音 楊 他媽最主要車上後面那些東西,後面還有一大堆東西,你知道嗎。  語音 楊 你明天打過去三多所,你問他說,車子能不能拿回來,到底要怎麼拿回來。  文字 許 我今天移送前,他們有說,看是要拿行照去牽 ,還是叫車去牽,行照  文字 楊 行照影本可以嗎?

2024-10-07

KSDM-112-易-354-20241007-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崧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6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崧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21時2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派出所受理台案件資料、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之事實,惟稱:伊沒有向叫囂或尋仇人,當時伊到達上開地 點時,有打電話給住在社區的友人請他下來,他不相信所以 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車上有槍等語。然查,本案被移送人行 為地點係平鎮區義興街27巷1號,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而將扣案之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 具槍照片即名,併參被移送人自承向友人表示車上有槍等語 ,且警察係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表示其車上有槍,始派員處 理,有派出所受理台案件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 徵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已經引起在場附近之人恐慌 ,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 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4

CLEM-113-壢秩-80-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又被告為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實施上開犯行,令告訴人嚴添 家心生畏懼,然因員警到場當場逮捕被告,告訴人未交付財 物而不遂,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廚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為被告所有,並係 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被   告 詹文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彩於民國113年3月27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衝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惟因緊張不慎擦撞門口石墩及玻 璃,遂藉由該分行經理嚴添家帶領進入分行洽談室留個人資 料之際,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嚴添家恫稱:「我要搶 劫」等語,並刻意露出插於腰間之玩具槍,以此方式恐嚇嚴 添家,嗣員警獲報至現場,當場逮捕詹文彩而未遂,並扣得 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添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刑 案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把扣案為證。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26-20241004-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富方 洪大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BB槍壹把 ,沒入之。 洪大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蔡富方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富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48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於行經上述路口時 ,坐在副駕駛座手持前揭BB槍伸出去車窗外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原車主何建成於警證之證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雲林縣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槍枝照片2張。 ㈦扣案之BB槍1把。 三、扣案之BB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 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有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 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送人 蔡富方在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之公共場所使用扣案BB槍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蔡 富方攜帶該扣案BB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又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BB槍之原因, 僅係無聊在玩,並無任何攜帶扣案BB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 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BB槍及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蔡富方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蔡富方已承 認當時有鳴槍行為,其既以單一之持有BB槍鳴槍之行為,同 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 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危及社會秩 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移送人蔡富方坦承 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違犯動機、情節、對社會造成之 潛在危害程度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BB槍1把,係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蔡富方供述明確 ,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蔡富 方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被移送 人蔡富方之處罰項下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洪大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大洲與被移送人蔡富方二人於上 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並對 空鳴槍,因認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爰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 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前者係無 正當理由,任意槍鳴,足以擾亂地方治安與安寧,並易生危 險;後者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 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 參照)。 三、經查,該類似真槍之BB槍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並對空鳴槍 ,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 月18日駕車去接蔡富方,當時我專心開車,是坐在副駕駛座 蔡富方開槍,我聽到槍聲轉過頭才看到的,我不知道蔡富方 為何要對空鳴槍,警員扣押之BB槍1把係蔡富方拿出來的等 語,依其所述僅可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再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 詢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洪大洲於上開時、地,有與 被移送人蔡富方共用攜帶該BB槍、共同鳴槍之情形,本院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為無理由,應俱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 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 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0-01

ULDM-113-港秩-5-20241001-1

侵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代號BJ000-A112110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 ,並禁止與代號BJ000-A112110之女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 信或其他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各次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刑法第227條 第4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 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被害人甲 之真 實年齡,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健全,對性行為缺乏充足自 主判斷能力,竟對被害人為上開2次猥褻行為,戕害被害 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尚輕,且其犯後始終坦承己過,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251-2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既係藉由冒用調查官身分之 機會為本案猥褻犯行,對甲 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實 有嚴重影響,且其次數非僅止1次,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縱令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且坦承本案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然本院認仍無解 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則辯護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 (五)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上述,再審 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甲 為見面 、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去代號BJ000-A112110女子( 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就讀之國 中,向該校師長出示其偽造之調查官證,佯稱其在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041調查工作隊」任職,使師長誤信其 為調查官,而帶同其進入教室內,由其對學生分享其成為調 查官之「心路歷程」,而冒充調查官行使法務部調查局職掌 之職權。嗣乙○○復基於同上犯意,於同年月24日8時許,前 往上開國中,穿著其在網路上購得之防彈背心夾上前開偽造 之藍色調查官證,並配戴警棍、手銬及BB玩具槍等物品,在 該校會議室內,使用投影片先後對10個班級學生講述法務部 調查局職掌業務及調查官薪俸等法務部調查局職掌之「工作 宣導與國民保防教育」職權(乙○○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等案提起公訴 )。甲 因乙○○於上開時間前去伊就讀之國中講述法務部調查 局職掌業務等事項,誤以為乙○○是調查局調查官,而加入乙 ○○IG帳號,並加入乙○○LINE好友。詎乙○○明知代號BJ000-A1 12110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及 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國小操場旁溜滑梯邊及該國小 教學樓外面,於不違反甲 意願狀況下親吻及擁抱甲 並以手 掌撫摸甲 背部各1次,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而滿 足其性慾。嗣因警方查獲乙○○於甲 就讀學校涉嫌涉僭行公 務員職權等案時,發現其手機LINE對話紀錄疑有猥褻甲 情 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及甲 之母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供其與被告IG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 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參諸被告先是 假冒調查官進入校園宣講,使國中在學學生對其產生仰慕之 情而想與其結識,其動機已不單純,復稽諸卷附被告與被害 人甲 間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認識被害人甲 後 ,旋即多次傳送「那明天可以貼貼了」、「我是不是該買個 保XX」、「我先去買個小件的雨衣」、「一直想澀澀」、「 抱起來很舒服啊」、「想壞壞了」、「明天早上可以ㄇ」、 「要澀澀」、「○○回房間了嗎,想跟妳澀澀」及「明天讓妳 累一下好不好」等充滿性暗示訊息給被害人甲 ,一方面欲 刺激甲 性慾,另方面亦足見其親吻、擁抱甲 並以手掌撫摸 甲 背部所為,主觀上為單方滿足性慾之行為。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為親吻、擁抱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核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情形有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 罰。另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 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而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是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 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已有悔意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1

CHDM-113-侵簡-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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