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請求,相對
人於協議離婚後逕將未成年子女送往高雄老家由相對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父母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使聲請人
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對渠等人格發展必有不良影響
,且具有不可回復、不可逆之性質,另據未成年子女顏靈潔
所述,相對人父在其咳嗽或打噴嚏時會拿自己服用之藥物予
其服用,實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撤回、調解或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依其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嗣兩名子女均由相對人攜回高雄老
家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資料
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
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老家交由相對人父
母照顧,使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則抗
辯當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係經過兩造同意。查未成年子
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就讀位於高雄之
學校,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從而相對人決定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就學地點,並未違
反兩造之離婚協議內容。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
「...女方每月得有二個週末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女方應於約定之當週週五下午5時至男方住所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0時
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男方住所...」(見本院卷第22頁)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問:未成年子女顏靈潔、顏
羽飛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今年一月初顏靈
潔、顏羽飛搬回高雄之後,按照協議書進行每月兩週的週末
探視方式」、「(問:聲請人能否依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有無遭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阻撓?)他們並
無實際上阻撓,顏羽飛會捨不得我離開而哭鬧,間接造成回
到家之後相對人父母會說如果再這樣哭鬧,下次就不能再與
我見面。也有間接對小孩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依此,聲請人自述目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難認係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
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即能受有聲請人母
愛之照拂及關懷,就親情之維繫、對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狀
況之了解,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存在。此外,聲請人主張應
增訂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並變更交接子女之地點及方
式,然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足以釋明本件有何暫定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性、急迫性存在。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強行餵藥等情,雖據提出錄音檔及
譯文為據,然本院無法從前揭錄音檔及譯文判斷未成年子女
係在完全理解聲請人提問、未受不當影響下表示其真實想法
,亦無從依前開譯文認定未成年子女敘述內容與實情相符,
故難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相對人父母不當對待之立即危險,
或相對人有明顯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尚無不能或難以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事,而在本案事件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或
終結前,有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SCDV-113-家暫-64-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