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旻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旻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站-四十張
站(下稱本案加油站)任職,於113年6月18日6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設置在本案加
油站內之停車場,而在本案加油站內沿加油島左側加油車道
,欲右轉行經加油島右側加油車道前方,而駛入上揭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吳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本案加油站,而在本案加油站內,
沿加油島右側加油車道,左轉駛入加油島左側加油車道前,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美慧因而人車撞擊放
置於本案加油站內鐵架,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右
小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吳美慧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美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PCDM-113-審交易-171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