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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捷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捷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楊捷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閔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許,在澎湖縣西衛里不詳地點 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揭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10時16分許,沿澎 湖縣馬公市朝陽路148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澎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岔路口,不慎自撞路燈肇事,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楊捷閔口中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捷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交簡-115-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逞一時私慾,公然在路旁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 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 感,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難謂 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送貨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253巷與五福街358 巷巷口,見代號AE000-H1132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路上行走並無防備,認有機可趁, 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行經A女身邊時,趁A女不及抗拒, 在機車上伸出手碰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1次得逞。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1-07

TYDM-113-桃簡-2608-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晚上1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_kai_324」、暱稱「鄧鄧」與少年鍾○弘(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鍾○弘為少 年,以下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弘以新臺幣 (下同)2,8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 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由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路口之 土地公廟前,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後,鍾○弘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 座,甲○○駕車於附近繞行1圈,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 支,鍾○弘亦於上開期間交付現金2,8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 (二)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 上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备 刘」與鍾○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弘以2,800元 之價格,向甲○○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 分許,由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光明國小對面,甲○○亦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上址,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由鍾○弘 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三)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22日與鍾○弘完成上開彩虹菸交易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30 日間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記得記」 之成年男子購買194支彩虹菸後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 期間因鍾○弘於113年3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持向甲○○購得之部 分16支彩虹菸欲販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販賣未遂(鍾○ 弘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以113年度少調字第288號審理中),鍾○ 弘供出前揭向甲○○購買彩虹菸之事,經警於113年5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 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並於新竹縣○○鄉 ○○路0段0號前拘獲甲○○,復經甲○○同意搜索上址,並扣得彩虹菸 194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下稱偵 卷】第10至17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7頁 ),核與證人鍾○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4 頁、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鍾○弘之IG對話 紀錄、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4至52頁、偵卷第57 至66頁、第72至75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他卷第 4至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 卷第39至43頁)、及彩虹菸194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 支、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扣案(見院卷第81頁、第 114頁),且扣案被告所有彩虹菸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驗 前總毛重236.44公克,取1進行抽樣分析,以甲醇沖洗驗 出Nicotine、α-PiHP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有該公司報告編 號A385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3頁=第116頁), 以及證人鍾○弘持向被告購入之部分16支彩虹菸欲販賣而 遭查獲販賣未遂並查扣之彩虹菸,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前總毛重24.71公克,檢出Nic otine、alpha-PiHP成分,有該公司報告編號A2626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等在卷為憑。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彩虹 菸1包有18支,成本每包2,000元,欲販售之價格落在2,80 0至3,000元,平均獲利800至1000元,本案2次販賣予鍾○ 弘之價格均為2,800元,獲利均為800元,扣案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彩虹菸194支,係在販賣給鍾○弘之後,再向同一 賣家上游進貨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偵 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則被告前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彩虹菸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於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鍾 ○弘固為少年,有其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 4頁),且證人鍾○弘偵訊時表示係透過友人「小賢」知道 被告在賣彩虹菸而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被 告否認知悉鍾○弘為少年,辯稱原先不認識鍾○弘,也不認 識鍾○弘所說之「小賢」,身邊也沒有朋友叫「小賢」, 與鍾○弘碰面交易時,覺得鍾○弘看起來像滿18歲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證人鍾○弘為00年00月 生,於本案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年齡為17歲又4個月, 再過8個月即滿18歲成年,復依照證人鍾○弘係就讀夜校及 騎乘機車觀之,顯非稚齡之人,且被告與證人鍾○弘僅有 毒品交易關係,交易時間是在晚上,且毒品交易注重隱密 迅捷以降低遭查獲風險,交易時未深談細究對方年齡亦符 合常情,是被告辯稱證人鍾○弘看起來像已滿18歲之人, 其不知證人鍾○弘為未滿18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鍾○弘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少年,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    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因被告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 共犯並因而查獲等語,然經向查獲本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及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覆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盧德記涉嫌販賣 毒品部分,業於113年7月16日拘提盧嫌到案,並於翌日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則函覆 :被告所指認之對象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在偵查中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486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竹 檢云敦113 偵9875字第113904068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69、71頁),是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衡以 被告所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動 機係欲出售他人牟利,又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被告 無視毒品殘害身心,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行為, 且購入為數不少之毒品彩虹菸欲賣出獲取利潤,犯罪之危 害及情節均非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憫恕,且其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幫忙 家裡賣豬肉,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 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認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斟酌被 告本案犯行次數,就其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194支(保管字號:本 院113年度安保字第315號,扣押物明細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 PiHP)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並於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 第7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係被告所有 用以本案販賣彩虹菸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審中陳述 甚詳(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 000000000000,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96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為2,800元且已實際 收取,足認被告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一(一)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三)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彩虹菸壹佰玖拾肆支沒收。

2024-11-06

SCDM-113-訴-452-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9時」應 更正為「21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在監執行,竟不知警 惕自身,僅因細故,率爾在監所舍房內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 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張誌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巖與馬藿克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均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且同為該監所新收中心第530舍房之受刑人 ,張誌巖與馬藿克因細故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馬藿克,致馬藿克受有 左眼眶挫傷、頭部挫傷、下巴挫傷併擦傷、右耳流血等傷害 。 二、案經馬藿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誌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藿克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訪談筆錄、陳述書各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紀 錄擷取照片19張。  ㈣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簿、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SCDM-112-竹簡-1241-20241106-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阿國」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被告梁志平、賴信儒及鍾 季庭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 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峰」、「阿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 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共同竊得之電纜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竊得 之電纜線變賣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84頁),且 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就該次犯 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為宜,而以被告變賣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再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 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阿峰」 、「阿國」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大剪刀,固屬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共同持之以 為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大剪刀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大剪刀取得甚為容易,替代 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暱稱「阿峰」、「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0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周毅瑋駕駛不知情之鄭勝遠(涉犯竊盜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暱稱「阿峰」、「阿國」之人,攜帶大剪刀前往林新和、張 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 案工地之牆垣後,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 於得手後離去。 二、梁志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方式, 將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 牌號碼為「BRR-1279」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信儒、梁志平、 鍾季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信儒於112 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藉故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涉犯 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勘察地勢,再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1時11分許,由梁志平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地後 ,再由梁志平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賴信儒、 鍾季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外,協助 搬運前經竊取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新和、張碩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峰」、「阿國」之人前往本案工地,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112年3月13日下午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3 被告梁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被告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受暱稱「阿牛」之人指示前往本案工地探路,並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梁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賴信儒借用之事實。 4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協助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本案工地內電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毅瑋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毅瑋之事實。 6 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賴信儒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曾為被告鍾季庭所借用之事實。 8 證人白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信儒曾於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新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及工具器材各1批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11 ⒈現場照片1份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R-1279號自用小客車及AYD-6213號自用小貨車均曾出現於本案工地外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工具箱及庫房鎖頭有遭破壞,且存放於工地內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CK-7963號)1份 證明被告賴信儒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曾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核被告賴信儒、鍾季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梁志平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梁志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 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毅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信儒、鍾季庭、梁志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亦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梁志平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周毅瑋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毅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賴 信儒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取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同時竊取電鑽等施工工具1批 ,然此情節為被告周毅瑋等4人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財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新和 、張碩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周毅瑋等4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原易-226-20241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名原與告訴人甘智宇素有嫌隙,於民 國111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告訴人至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前,向其商議本案店 面之租賃糾紛,並持2支手機左、右拍攝被告,致其心生不 悅,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型號:VIVO V22 02,下稱本案手機)摔落在地,並向外踢離,致本案手機滅 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將 告訴人停於本案店面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之右前車燈敲毀,使其車燈破裂,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嗣警據報前往上址,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 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 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 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 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 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 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 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 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 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 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 ,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 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甘智宇曾就被告許名原傷害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於112年8月14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2、8148號),嗣因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1-213、225-228頁)。 (二)細繹前案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111年11月10日16時43分許,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與前案所指犯罪期間僅隔3日,時間密接;又觀前案與本案起訴書均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本案店面之租賃糾紛,且前案中,本案告訴人亦於本案店面之址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是可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數日內,因本案店面之租賃糾紛而接續於相同處所互有數起衝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即113年4月29日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調解成立內容包含:「甘智宇不追究許名原之刑事責任」及「許名原不追究甘智宇之刑事責任」,雖調解筆錄僅載有針對113年度易字第275號之刑事告訴互相撤告等內容,惟綜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仇怨、前案與本案犯罪發生時、地均密切相關、及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告訴人車輛均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215-223頁)等事實,應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是前案與本案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兩案自有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或起訴處分 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效力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查本案告訴人係於檢察官本案起訴繫屬本院(112年11月3日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頁收文章)後始撤回告訴(113年4月2 9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 受理判決,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YDM-113-易-321-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4-202411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對告訴人李盛鉅亦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魏建城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惟觀諸案發 監視影像及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係橫躺在道路上並以腰部 以下軀體占用道路近3分之1的寬度,告訴人顯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且倘非告訴人任意橫躺在道路上, 也不至有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 失,此為影響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故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車禍當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41頁),此 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情,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 解成立原因係⑴告訴人缺席113年7月26日調解期日、⑵被告與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不願接受調 解之情(調院偵卷3頁、壢交簡卷31-33頁),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魏建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車庫往永 泰街2巷4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駛至同路 段永泰街2巷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鄰居李盛鉅躺在該處路旁,不慎遭魏建城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輪碾壓,李盛鉅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 擦傷等傷害。嗣魏建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盛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建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盛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魏建城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告訴人李盛鉅倒臥於其車輛前 方馬路旁,貿然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告訴人之不當行為量處適當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YDM-113-壢交簡-1188-20241106-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刑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自身舉動,仍分別違反保護 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2次跟蹤騷擾代號BF000-K111247 成年女子(另一代號為BF000-K112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再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於111年8月 12日在青草湖派出所當面告誡甲○○,並當場對甲○○送達該保 護令,由甲○○收受。甲○○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且餘111年11月間已有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 分許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 蹤,並於看診完畢後,仍於該診所內等待區盯梢、守候,持 續注視乙○之行蹤;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35分許進入乙○ 之工作場所,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蹤,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所涉跟蹤騷擾行為,均未具告訴)。嗣經乙○當場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逮捕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看診掛號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到場逮捕被告甲○○之影像擷取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並為盯梢、守候、監視、觀察等行為之事實。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之內容。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彥儒於112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2-原簡-50-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承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2分許。  ㈢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對面 機車停車場。  ㈣方式:徒手將放置於地上之抽水馬達2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搬至其所騎乘之K3W-800號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郭承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鄭家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光碟1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郭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2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SCDM-113-竹簡-91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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