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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育錠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蔡育錠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拿取麻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 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後,隨即將本案商品放入手提袋內,未 往櫃臺方向排隊去結帳,旋即離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顯具相當之重量 及體積,觀諸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在手提袋內應有所體感,衡 情被告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 最終仍未往櫃臺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前開情詞顯非事 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黃楦琇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且業已與 告訴人黃楦琇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元,告訴 人並表示願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申 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 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詳如前述,本院於量刑 時已予以審酌,惟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如同前述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麻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 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   被   告 蔡育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在黃楦琇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麻 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價值新臺幣共計149元),得手後藏 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黃楦琇清點商品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 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楦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育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楦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㈣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1

CTDM-114-簡-56-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晏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球棒砸毀范氏絨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前檔風玻璃及前大燈,又持刀刺 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該車之車窗、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及 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增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范氏絨發生債務糾紛即持球棒及刀具毀 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法紀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考量告訴人現 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簡卷第27頁);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輪胎之刀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 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被   告 王晏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晏勳因與范氏絨存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球棒砸損范氏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側車窗、前檔風玻璃,又持刀刺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 玻璃、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氏絨。嗣經范氏 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王晏勳 到案,並扣得作案用之球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氏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晏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氏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於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糾紛雖屬不當,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毀損他人物品不必然表示其日後另有欲 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衡其亦 未有其他恐嚇之言詞及舉動,實難單憑上開舉止認已屬明確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意思表示行 為,不能認為屬於「惡害通知」。是尚難遽認被告為毀損之 實害行為本身,亦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自不能另 以前揭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10

CTDM-114-簡-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被告照片2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簡羽婷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經被告返 還被害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4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24分許,在簡羽婷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園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1包、雀巢咖啡三合一 濃醇原味1包、芬達橘子汽水1瓶、玉尊麥芽威士忌1瓶、黑 松汽水1瓶、陳皮化核應子3包、新東陽原味牛肉乾7包、春 日井豆果子-山葵味3包、萬歲牌無調味烘培夏威夷果2包、 甘草芭樂乾3包等商品(總價值計新臺幣2,785元,下合稱本 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並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簡羽婷見其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又見林信宏折返,遂向警方報案,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羽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038000全聯實業(股)公司樹林佳園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8張、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0

PCDM-114-簡-297-20250310-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高聖凱 詳卷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 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緣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爭吵,高 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相約 至其位在○○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 先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請求廖 明德一同前往,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遂偕高頌雄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高頌雄並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 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 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持小鋁棒1支下車。 嗣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本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 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 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 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李忠樺則僅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造成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 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 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 量出血等嚴重傷勢;暨造成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 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 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接獲報案到 場之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送醫救治,仍分別於同日凌晨 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檢察官、王建明(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 不爭執: ㈠、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 ㈡、高頌雄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 ㈢、高頌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 00巷0號0樓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高頌雄、廖明德及 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3人,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㈣、高頌雄有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 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則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 ,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另持小鋁棒1支。 ㈤、高頌雄、廖明德在王建明住處樓下與王建明發生肢體衝突, 王建明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 ㈥、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 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 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 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 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 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 ㈦、同時間,李宗樺係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㈧、適有駕車行經該處之吳信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報警處理。雖 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王建明等 3人分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廖明德、高頌雄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 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㈨、王建明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㈩、王建明受到右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胸 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肺葉撕裂傷及血胸;左肩 、左後背、左手上臂二頭肌刀傷致撕裂傷等傷勢。    以上,並有檢證1之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檢證2之高頌 雄、廖明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3之王建明診斷明書,檢 證4、5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檢證6、7之扣案刀棍暨照片, 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檢證2 4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檢證9至12之報案民眾賴正義、 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 二、爭執事項部分: ㈠、王建明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6、7之王建明持有之折疊刀,觀觸之下,其刀背有可 供殺傷使用之鋸齒設計,且其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高頌 雄持有之尋常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②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 照片,顯示高頌雄之左側胸部近中線1處銳器刺入傷,刺入 深度約11至12公分,已刺穿右心室,而有心臟銳器傷;廖明 德左大腿前外側1處銳器傷,刺入深度同為約11公分,傷及 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可見2人均係受到深度且非小面積( 參上開照片所示傷口外觀)之刺傷,並有大量出血之傷勢。   ③檢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紀錄擷圖,觀看結果 ,王建明、高頌雄在騎樓見面後,隨即爆發口角、肢體衝突 ,但王建明迅即持刀往前攻倒高頌雄,待2人推至路邊車輛 後車尾處,王建明復2次站直後、再持刀往下攻擊身體已低 伏在車輛高度以下之高頌雄,此時廖明德見狀趕來,王建明 一見及,復又舉刀往廖明德之上半身攻擊(但未擊中),伺廖 明德重心不穩、翻倒在該車輛左側路邊,王建明亦未停手, 復反手持刀往廖明德踢來之大腿猛刺。可見其手段兇狠。   ④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之證述,提及當時雙方「就是相互 砍殺」。而其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以下),亦證述 :高頌雄先出手,但王建明馬上還擊,拿刀往高頌雄胸部位 置攻擊2下,高頌雄受傷,身體低下去,王建明還是繼續攻 擊高頌雄,這時廖明德拿棍子靠近,王建明又轉身攻擊廖明 德。更可見王建明下手之迅速、決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以王建明所持有之兇器危險,高 頌雄、廖明德所受到之傷勢嚴重,及王建明下手之激烈為觀 ,認定王建明上開攻擊行為,確均係出於對高頌雄及廖明德 之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高頌雄、廖明德之死亡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各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所主張之答辯意旨,稱至少廖 明德死亡之部分,因其受傷處非致命部位,而主張王建明並 無殺害廖明德之故意(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並不可採。 ㈡、王建明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22、23之高頌雄女友顏良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及 :高頌雄因為王建明2、3天前對其他清潔隊員表示高頌雄是 其小弟,高頌雄很生氣,前1、2天一直在吵,高頌雄精神狀 況就比較不穩。   ②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證述,亦提及:高頌雄見到王建明 就說「怎樣,朋友不要做了」。   ③檢證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 前,還先有一陣口角。   ④檢證26、27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王建明與到場警員間之對 話譯文,觀看結果,王建明被警員問到發生什麼事時,係連 續回答在「吵架」(閩南語)無誤。   ⑤檢證30之王建明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譯文,記載王建 明確有自承:「那個時間他(按:指高頌雄)會去到那邊,已 經不懷好意了」、「他就是要堵我這樣」、折疊刀「先保護 一下啊」。而其於審判中,亦2度脫口而出:「(檢察官問: 因為你覺得很生氣,所以那天手上拿著1把折疊刀下去找他 ,沒錯吧?因為你覺得很生氣,你對他這麼好他居然凌晨三 更半夜打電話來對你不懷好意,因此你就帶著1把折疊刀, 手拿著,下樓去,沒錯吧?)對啊」(本院筆錄卷二第248頁) ,「(辯護人問:我不是問你有時候,我問你那天下樓的時 候。當天早上高頌雄打電話給你,你下樓時,你的折疊刀是 放在口袋裡面,對嗎?」沒有,拿在手上」(本院筆錄卷二 第255頁)。   以上,已可見王建明前於工作期間,即有與高頌雄發生爭吵 ,嗣高頌雄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相約在住處樓下見面, 王建明已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故早拿著刀柄為15公分、刀刃 為12.5公分之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   加之:   ⑥王建明、高頌雄在清潔隊之同事高意柔於審判中(本院筆錄 卷二第112頁以下)係證述:沒有看過王建明用過扣案的折疊 刀,之前只有用清潔隊的鐮刀、鏟子除草,而平常如有需要 修理掃把的棍頭,也是用辦公室的美工刀;另外11月1日以 後,就是早上6點才上班,而王建明的家離單位地點3分鐘就 到了。亦可見王建明係在離上班時間尚久之凌晨3時許,便 與高頌雄見面,且手拿該把非清潔工於工作期間會使用之折 疊刀下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王建明與高頌雄在工作期 間發生爭吵後,當日凌晨已覺得高頌雄打電話來約見面,定 不懷好意,故早將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拿在手上,其下樓絕 非單純是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按:至於檢證22所示顏良朱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提及其與高頌雄平常凌晨2、3時許就 會出門、打掃。但此係高頌雄、顏良朱之平常作息,與王建 明無關)、其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確是準備 作為互毆、械鬥之兇器,如此王建明才能於雙方短暫口角並 旋遭高頌雄攻擊之當下,馬上將高頌雄攻至退後伏身,且一 待廖明德出現,亦不分青紅皂白地—不管廖明德只是手拿棍 棒、甚至還已翻倒在地—將其捅殺而置於死地,其上開攻擊 行為,核屬報復他人行為(指對高頌雄)及純粹侵害他人(指 對廖明德),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並不成立刑法第23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答辯意旨 ,稱王建明行為當下只是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已, 而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亦不可採 。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王建明對高頌雄、廖明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因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規定,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始有適用,但王建明本案之攻擊行 為並不屬之,已如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即未討論王建明 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當日確係高 頌雄為細故而不懷好意前來,且找廖明德等人助拳,但王建 明既亦早準備好械鬥、而在現場先後加以反殺,尤其還對顯 然威脅較小、又未先爭吵之廖明德下手,評議結果認為無需 為其酌減刑度。 ㈢、量刑審酌部分: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王建明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①王建明攻擊前,雖受到高頌雄先動手之刺激,但其攻擊, 同時也有基於自身對於高頌雄之不滿情緒。   ②王建明即事前準備高殺傷力摺疊刀,當場復連續反殺高頌 雄、廖明德,且不管高頌雄業已後退伏身、廖明德更是一下 子就翻倒在地,仍毫不停手、收斂地砍刺高頌雄、廖明德之 胸部或大腿,造成深刻之刺傷—傷及心臟及股動脈,手段凶 狠,亦造成高頌雄、廖明德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③王建明與高頌雄原為友人、同事,高頌雄一時情緒排解不 開,主動挑釁卻遭殺害,已屬不幸,但廖明德與王建明無冤 無仇,亦非第一時間便上前動手,卻也併遭王建明所砍殺, 更為無妄。   ④今高頌雄、廖明德均已死亡,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而 其等之親友,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⑤王建明國小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接受精神科之看診( 參被證2之王建明病歷資料),過去也曾施用毒品,但仍勉力 從事清潔隊之工作,雖是低收入戶(參被證3),仍有2名子女 ,並與成年之兒子王冠傑同住,而由該人於審判中(本院筆 錄卷二第321頁以下)之證述可知,王建明與其甚至如高頌雄 般之友人,相處都屬融洽,工作也很認真(實則,高意柔上 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覺得王建明平常容易親近、且不吝照 顧他人)。只是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迄言詞辯論終結 ,都未能坦認所犯下之殺人罪,最後陳述所言(本院筆錄卷 二第461頁),亦僅在求取交保,並諉稱不知如何祭拜死者, 而終究無法求取高頌雄、廖明德家屬之諒解。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王建明就殺害高頌雄部 分有期徒刑12年,就殺害廖明德部分有期徒刑14年。並於討 論王建明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尤其著重本案受害之法益,係高頌雄、廖明德 2人均無法回復而各自獨立之生命等情,評議量定王建明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 ㈣、扣案王建明所有之作案用折疊刀1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亦認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王芷翎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錦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錦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魏錦榮於審理時雖具狀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持長條物品傷害告訴人賀康,惟辯稱:伊於民國113 年6月7日4時30分許即本案發生不久前,告訴人經過伊和告 訴人所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頤明園大樓(下稱頤 明園大樓)大廳,見伊在該處閱讀社區資料,即向伊挑釁, 並停留在管理室怒視伊且等待衝突,待同日4時40分伊不予 理會走出大廳,告訴人旋即跟隨在後嗆聲說要找伊打架,伊 不予理會即走回管理室,告訴人隨即拿取大門旁的打氣筒作 出攻擊伊的動作並罵國罵,之後同日5時10分被告直入中庭 並大聲叫罵來打架,並往伊方向衝過來,當時伊兒子在伊身 旁,基於護子心切,遂從旁隨手拿取掃灑工具之拖把廢棄木 棍亂揮,揮舞過程中告訴人搶走該工具,並朝向伊攻擊,致 伊受有傷勢,故伊和告訴人係相互互毆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長條物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該欄所示之傷勢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具狀 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外傷來診、轉歸 紀錄、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稱攻擊告訴人工具為木棍,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所持攻擊伊之工具為高爾夫球桿等語,再酌以告訴人 於案發後曾搶下該長條物,此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 ,則告訴人應可明確知悉遭攻擊之長條物內容,復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持之長條物為銀色細長物品,亦核告 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攻擊工具外觀特徵相符,而與被告所稱 之木棍不符,堪認被告係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子陸續走入頤和園大樓中庭走 道後,告訴人始慢步滑手機走入中庭內,之後被告即持高爾 夫球桿朝告訴人方向衝去並揮擊告訴人,告訴人則上前與被 告推擠、拉扯,期間被告之子曾多次阻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肢體衝突,惟被告均趁隙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擊,告訴 人則多次上前並與告訴人發生阻擋、推擠及拉扯,之後搶下 高爾夫球桿,並欲朝被告方向前進,均遭甲男阻隔而未果, 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首次向告訴人發動攻擊時,並未有何 現時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上揭所稱於案發前即於同日4時30 分、4時40分發生之遭告訴人挑釁、辱罵之舉動,亦非屬案 發當時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正當防 衛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搶 下高爾夫球桿遂上前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等語,此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係向前與被告發生阻擋、推擠及拉扯行 為,並未見有其他攻擊動作,且最終確搶下高爾夫球桿之情 形相符,故告訴人上揭證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被告多次持高 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方向揮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供稱其上 開拉扯、推擠之舉動係為搶下高爾夫球桿避免再度遭到攻擊 應屬可採,而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告訴人上開舉動經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正當防 衛之情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17947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亦難認本案有何被 告上揭所稱互毆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竟以本案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惟辯稱雙方屬互毆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暨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公家單位退休、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及長期有 做小額公益捐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物 ,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 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5號   被   告 魏錦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錦榮與賀康係鄰居,雙方因大樓事務互生嫌隙,詎魏錦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頤明園大樓中庭,手持高爾夫球桿 毆打賀康,致其受有右下肢挫傷、左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 及右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賀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錦榮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他的傷勢不是我與他 扭打所造成的,我是持銀色拖地掃把,當時賀康衝過來, 我因本能意識自衛所以持旁邊拖地掃把衝過去,之後我們 便扭打在一起云云。惟查,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 在該中庭步行時,遭被告手持銀色長條物攻擊,則被告確 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㈡告訴人賀康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外傷來診、轉歸紀錄、門診病歷記錄單及傷勢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0

CTDM-114-簡-21-202503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9 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言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張言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5年2 月18日起經註銷迄今,證   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言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92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45、59至6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謂想像   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   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此種   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之所為   ,獨立構成數個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出於一個犯意為必要,但一行為不以   故意行為為限,即一個過失行為亦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同   時、地過失傷害被害人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案發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註銷期間,其騎車   過失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衡其為肇事原因等   情(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其於駕駛執照註   銷期間,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   而致人受傷,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迄未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93頁),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張言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言証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6時58分許,無照(已遭吊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富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於上揭交岔路口右轉,適柯念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柯O捷(100年生),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 ,致柯念岑、柯O捷人車倒地,柯念岑並受有右側髖部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柯O捷則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張 言証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柯念岑、柯建宏(柯O捷之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言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柯念岑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念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柯念岑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柯念岑、被害人柯O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柯O捷尚未成年,告訴人柯建宏 為被害人之父,有告訴人柯建宏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從而,告訴人柯建宏即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本得獨立告訴,自不待言。次按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 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張言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業已吊扣,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65-202503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忠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蔡忠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凱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0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 0段00號之「明星池SPA舒壓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自上址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巷00號前, 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 院)急診室治療後,於同日3時4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9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4時9許」,更正為「林志龍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4時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持鐵棍擊破陳麒友所 有車號000-8087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 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鐵棍擊破陳麒友所有車號000-80 87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車窗玻璃,致本案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  ㈢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鐵棍打破本案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致本案小客車車窗之外形及遮蔽效用減損而喪失一部可用性 ,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 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恣意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陳麒友之本案小客車,顯然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本案小客車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等犯罪 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素 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非屬中低收 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至61、75、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打破本案小客車車窗之鐵棍1支,固 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並 無明顯證據顯示上開鐵棍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3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4時9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發現陳麒友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持鐵棍擊 破陳麒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 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麒友。 二、案經陳麒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麒友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毀損採證照片。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0

PCDM-113-簡-414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10分 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3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本案遭竊物品2 張」,更正為「本案遭竊物品照片2張」。  ㈣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內,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柏文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前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竊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49元、59元(見速偵卷第 9頁左、第18頁、第20頁左下及右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 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地,惟案 發時甫失業,生活不易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左,本 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由店長陳柏文管領之爆炒滷雞胗1包、21xBEING Fit桃木燻 雞胸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8元,下合稱本案遭竊 物品)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二、案經陳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遭竊物 品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10

PCDM-113-簡-4190-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3時18 分許」更正為「13時14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昆 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籍及車籍資料、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 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且為具 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越 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子 郎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履議會之覆議意見均同此結論。  ㈡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訪目擊車輛後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此觀卷 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已明 ,則員警於被告承認其肇事之前,既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過 失致死罪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括告訴人陳華和在內之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 因素之過失情節;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 表示有感受到被告填補其等所受傷痛之誠意,同意不予追究 ,請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前引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和解 書影本(見審交訴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查,顯已盡力 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 自己租屋在外(見審交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 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 之實益,復參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予追究,本院綜合前述 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陳昆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典(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子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翠華路同向左 前方,陳昆典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致所駕駛之 前揭曳引車右後車身與陳子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子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 肋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子郎胞弟陳華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昆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揭路段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因而碰撞被害人陳子郎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華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子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林益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揭路段碰撞被害人陳子郎騎乘機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子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及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超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5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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