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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DUY(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3

TPTA-114-續收-544-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THAD JUTHARAT(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3

TPTA-114-續收-528-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彭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 期為4年。嗣被告因一年累計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並自112年3月21日零時生效 ,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 俸及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61,219元 ,被告僅賠償17,019元,尚餘44,200元仍未清償,且經原告 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單位服役,因一年累計大過3次,遭陸軍 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自應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 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置之不理,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2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 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 、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 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 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 年7月8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1208231號令核定起役文令、 兵 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 051231號令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文令、112年3月份退伍 除役名冊、112年3月21日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 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管制卡、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0年7 月6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2 年3月21日即經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尚未服役期為27 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8,834元,有上開核定不 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記載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 例27/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1,219元【計算式:108,834元 ×27/48=61,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已賠償17,01 9元,尚積欠餘款44,200元【計算式:61,219元-17,019元=4 4,200元】。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0 0元,核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2

TPTA-113-簡-298-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AD000-A111576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AD000-A111576A 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 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 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誤列被告 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 予原告,而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 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 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2

TPTA-113-簡-109-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大吉 寄臺北市○○區○○○○○○00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法律扶助法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資料、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 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 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2

TPTA-112-簡-90-2025012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丞堯律師 關治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謹傑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39元,屬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其自稱因遺失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之給付,乃向訴外人張東罧(以下逕稱其名)借用健保 卡,於110年10月23日、25日、26日至聯福診所;於110年10 月27日前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冒名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及身分就 醫,致獲得相當於醫療費用之不當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支付 5,139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5,139元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張東罧所為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涉及刑法詐 欺罪嫌,而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有罪並確定在案。故被告所為,核屬冒用他人具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醫療服務與其應 自負之醫療費用減免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支付5,139元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139元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又原告前以113年7月22日健保北字第11382132 54號函文(下稱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返還其 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該函文已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自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爰對被告提起本 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元,及自11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1 7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書、系 爭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 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對人民所為之給付, 如因行政契約無效或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致行政 機關受有損害者,行政機關即得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受領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利得。又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 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此觀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 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且全民健康保 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 為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 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2號、第473號、第533號解釋參照) 。職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 政契約甚明。是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在聯福診所、輔 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既不符合其所持用張東罧健保卡之 全民健康保險資格,亦即無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契約存 在,卻仍冒名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及身分就醫,致原告代其 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139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給付5,139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屬於法 定利息之一種,並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民法第233條 第3項規定參照),其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利息,且寓 有督促契約當事人及時履行契約之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意旨,於本件因行政契約未有效存在所生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援用。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公法 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亦無約定利率,既經原告以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15日內繳納,該函文已於113年7月30日及31日分別送達被 告各居所地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至50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113年8月14日 及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9元及自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未逾上述範圍,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5,13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2

TPTA-113-簡-364-20250122-1

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沁林 相 對 人 張奇妹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廷明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宥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吳春娥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德郡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寶鈴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俊希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姿妤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怡靜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俊瑋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盧廷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盧姿妤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相對人盧怡靜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相對人盧俊瑋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8

CPEV-113-竹北司簡聲-26-202501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兼 送達代收人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保職核字第1 1202133176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外人A君(姓名詳卷 、下稱A君)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所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54,37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54,37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A君於100年9月起受僱於原告,為原告所屬勞工,並由原 告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而為 被保險人。A君主張其於111年10月底起擔任原告企劃處市場 活動課專員起,因工作疏失被要求負責,而遭職務調動、業 務變更、與主管間有糾紛、遭受性騷擾等情事,經就醫診斷 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向被告申請112年3月14日至 112年4月26日期間之職災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 後,認A君所患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乃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 8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31767號函即原處分,核定A君所患按 職業病辦理,給付其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3月17日至1 12年4月26日共41日職業病傷病給付54,370元,並副知原告 ,且已向A君核付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甲○○申請爭議 審議,經甲○○以113年3月25勞動法爭字第1130004327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下稱保險爭議審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甲○○以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 00926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審議。原告為A 君之雇主,並為員工投保職災保險,自得依災保法第5條規 定申請審議。又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 法)第2條規定,原告可就保險給付、有關職業傷病等事項申 請審議,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應限於投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A君自行申 請傷病給付,並無透過原告代為申請,故無此規定之適用 。又原處分涉及原告對A君之請假假別認定,及工資補償責 任,原告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原處分作成前 ,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又以副本通知原告,足證原告 為利害關係人。  ㈡原處分就A君之職業災害認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曾經 甲○○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臺北產業醫診所,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診斷意見書(甲證5),認A君之疾病非與職業相關。又 原告公司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1月10日會議針對A君111年11 月29日申訴內容,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甲證6)。   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 書,就原告對於A君之性騷擾申訴案未即時反映處理予以裁 罰,但從未指稱A君有遭受性騷擾之事實。另A君曾對原告公 司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經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 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故無A君所稱因此產生職業疾 病情事。則A君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甲證8),上載其於發病前有「受到性 騷擾(心理壓力強度:強)」,進而導致其適應障礙合併焦慮 症狀,因前提事實不存在而無從證明。原處分未查明上情, 就A君之職業災害率然認定,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聲明 :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案原處分係核予A君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是原處分之 相對人為A君,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 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原告雖陳稱原 處分將致其負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責任,惟此乃因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 效果,是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裁字第644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2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A君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自已違背A君之意思,故甲○○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申請審議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 67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接獲A君性騷擾申訴案未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非謂A君之性騷擾申訴為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甲證5係 原告委任臺北產業醫診所醫師進行評估,非由被告所委託評 估,且係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及相關人員、主管之訪談為據, 無A君之參與,該評估意見自有其侷限性。末查,被告辦理 職災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災保法所定之保險事故及 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 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須 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災保 法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 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據以核定。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 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審查意見就 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 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綜上,本案既經被 告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 見解,認A君所患屬職業病,是被告據以參酌所為之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 4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99至2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適 格之原告?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3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須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 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 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269號裁定參照)。故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若依其主張陳述,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屬 適格之原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將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中有關職業災害部分抽離,並 結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除職業災害事後救濟,並 整合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重建事務,以建構完善之職業災害 保障制度。故而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原先勞保條 例之職災保險相關規定與給付,均改依據災保法規定辦理, 此由災保法第107條明定於該法施行後勞保條例有關職災保 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之意旨亦明。查本件被保險人A君係於 災保法施行後即112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案件,有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1頁),是本件適用災保法關於職災保險給付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㈢再按災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加強保障 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 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促進 社會安全。」而同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 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可知職災保險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以強制或自願 ,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勞 工納入社會保險體系,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 速獲得職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是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之 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 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保險給付是否 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本件原處分核定被保險 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 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 經查:  ⒈原告僅係職災保險之雇主即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亦即如 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發生職災時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 ,但投保單位應繳納償還代墊金額,且應受公法上裁罰(災 保法第12條、第36條、第96條參照)。此投保單位之公法上 義務,由前開災保法第1條所定職災保險乃基於促進社會安 全而為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即明。又災保法在投保方式上, 原則已採取全面強制納保(災保法第7條至第11條參照),只 要符合本法規之加保條件,被保險人即勞工沒有選擇不加入 職災保險的權利,此與商業保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係由與 保險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有所不同。在法律關係中 ,勞工即被保險人固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被保險 人非得直接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職災保險契約,而雇主即投保 單位亦非係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關於勞工因職 業災害受有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失蹤等均非投保單位 之直接風險。原告既僅為投保單位,並非職災保險關係之當 事人,而於本件原處分係職災保險契約中有關保險給付之法 律關係,原告非有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權利之人,厥非職災保 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是以,原告就原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洵屬明確。至被告依災保法第32條規定,為辦理本保險 業務所需,本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 務機構等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故被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參甲證3),核屬有據,然此究與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所列職災保險爭議事項 之審議申請人,包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 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惟係對應涵 蓋上開條文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申言之,應依申請事 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 蓋職災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 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 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 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就A君職業傷病給 付申請所為之核定,且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始為職業傷病給 付之受領主體,並不包括投保單位,故對於被告就職災保險 給付事項或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如發生爭議,應認祇有被保 險人始得依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 議。是原告援引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主 張投保單位可就原處分申請審議,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 ,即不足採。另原告認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於投 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係由A 君自行向被告提出申請,非原告代為申請,自無不得違背被 保險人意思之限制云云。惟查,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 得違背其意思等語。而本件係原告依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提 出申請審議,自仍有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 告並未受被保險人A君之請求而為申請審議,已顯然違背A君 本人之意思,故被告依爭審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  ⒊又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職災保 險給付,係由職災保險設立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保險費與其孳息之 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依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雇主追償應繳金額、基金運用之收益、罰鍰收入等 所形成之職災保險基金支付之(災保法第59條參照) 。是被 告依被保險人A君之申請,以原處分核定准予所請職業傷病 給付,全數係由職災保險基金支出,非由原告負擔給付,根 本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職業傷病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益足明瞭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則被告將原處分通知原告,僅係行政機 關就某一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原告任何 權益或對之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以其受原處分副本通 知而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洵屬無稽。再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而 言,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 法請求救濟。惟如前所述,職災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 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速獲得職 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以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經濟生活,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職災保險給付 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 利之處分。而災保法中之投保單位即雇主,透過災保法之保 險給付,可主張其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 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災保法之保險給付,如雇主先全額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予勞工,可依災保法第90條規定,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返還本可主張抵充之金額,上述 關於雇主對於保險給付之抵充及返還,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 達到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目的,然依法規結構 及規範效果,有關職災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 權益之內涵。是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審核A君屬職業傷病,將 導致原告究應給予A君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普通傷病假或第 6條公傷病假之爭議,更有原告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於請假期間給予原領工資等條文適用之問題云云。然原 告與A君間關於假別、工資補償等勞資爭議,原告可循民事 訴訟程序以資利用,此等勞資爭議顯非原處分所直接形成之 法律效果,亦非職災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至 多與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有關,究非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  ⒋又關於被保險人A君曾對原告之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 、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 定;另A君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原告涉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臺中市政府就原告未於知悉申訴情形後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遲於111年11月29日始訪談A 君等人,而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 由,以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書裁罰 10萬元罰鍰,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令限期改善之另 案行政處分部分,亦經原告未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可見,與 原處分相關偵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均分別另有偵 查或行政程序為調查或救濟,且依法並無相互干涉或拘束效 力甚明。而本件被告依循勞工因工作相關因素導致傷害、疾 病之職業災害概念為基準,並進行醫審鑑定程序後,以原處 分核定被保險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與上述相關偵查 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既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 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受侵害。參以上述相關偵 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均已終結確定在案,益見原告無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職災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 要性,故原告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洵無 足採。 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想要追求的是程序正義,被告 如何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收受副本通知所 屬員工A君有職業災害,原告想改進也沒有辦法云云。查原 處分之相對人為被保險人A君,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謂 原處分有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又原告亦自承被告於 作成原處分前,有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參甲證3),是尚難認 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相對人 為被保險人A君,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縱被告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於法不合。又職災保險給付係 為了維持被保險人或受益之之生計,非著重於投保單位職場 環境之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參與程序 之機會,其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均非可採。  ⒍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法院判決,為實務上少數見解,或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且均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及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 討結果決議(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僅係提供案件審理參考 ,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核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是原告所舉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原告其 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至原告聲請閱覽本件被告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列為不可閱卷之乙證2至 乙證6,關於A君就醫紀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資料部 分,茲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17

TPTA-113-簡-30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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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盧俊瑋(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盧姿妤(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靜(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練鎮瑋 練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俊瑋、盧姿妤、盧怡靜為原告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廷燕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2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盧俊瑋、盧姿妤、盧怡靜,此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函覆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惟盧俊瑋 、盧姿妤、盧怡靜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4

CLEV-114-壢簡-28-20250114-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 TRONG D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RONG DA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13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4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09

TPTA-114-延收-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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