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定終局裁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8 號 聲 請 人 李浚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關駁回上訴部分,及所適用 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 點第 2 項第 3 款第 1 目(聲請人誤植為第 24 點第 2 款第 3 目(1 ))、國 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參考基準表(下併 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一)關於請求撤銷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國空人管字第 1 090070136 號令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上訴有理由,爰廢棄原 判決並撤銷該令及該訴願決定;(二)關於請求撤銷空軍戰 術管制聯隊 109 年 12 月 18 日空戰管人字第 109000578 4 號令、同年月日空戰管人字第 1090005786 號令及其訴願 決定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聲請人既係對系爭判決駁 回上訴部分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 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8-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0 號 聲 請 人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 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下稱系爭規定), 因該規定未明定排除「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就共有物全 部仍維持共有」之情形,致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反創設另一 新共有關係,此與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藉以消滅共有 關係之目的相扞格,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對法院依法分割共有物之結果為認 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 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40-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9 號 聲 請 人 王保盛 上列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830 條第 2 項及第 1172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桃園地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並未依法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9-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5 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上字第 8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 112 年度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第 8 條第 10 項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認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另查聲請人亦曾據系爭判決一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05 號裁定為不 受理,顯見系爭判決一於該憲法法庭裁定作成前已送達於聲 請人,其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再執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 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 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JCCC-114-審裁-145-20250206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國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准 予抗告人「國金台西尚德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系 爭電廠)籌設許可(下稱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至112年12 月31日。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籌設許 可至114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113年1月10日經授能字第1 1200350810號函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延展許可 )。抗告人另於1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所屬 能源署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變更 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程序重 開申請),於能源署審查中,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程序重開申 請案,暫為准予抗告人之系爭電廠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 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抗 告人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及有防止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係因認依已發生之事實情況推知, 相對人將不及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程序 重開申請為處分,而提出本件聲請,惟原審本得依職權定假 處分之方法,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聲請為整體評價,逕認 抗告人係基於已確定之延展許可為標的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應有違誤。㈡抗告人已提出113年11月之暫結報表釋 明其迄今確已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且說明抗告人最 終將因饋線容量遭釋出而無從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廠,自無從 有任何發電收入,遑認有回收已花費2億元之可能。又抗告 人對於預期營業收入之減少,已提出詳細計算式予原審審酌 ,原審如認抗告人提出之參考值有疑義,應為必要之調查。 ㈢抗告人係因雲林縣政府與中央政府對於再生能源政策執行 方式的不同意見,致整體開發建置時程有所延誤,非可歸責 於抗告人,並因急迫之危險及依事實無可期待相對人將於辦 理期限內作出處分,始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 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300225740號函(下稱1 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須待收到雲林縣政府重新確 認函復後,方據此續處抗告人之全部申請案(含系爭程序重 開申請),以此作為暫緩處分之理由,顯然僅係為拖延抗告 人之籌設許可至有效期限屆至,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構成要件觀之,抗告人對於本案勝訴具有高度勝訴蓋然性無 疑。又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便最終抗告人 之籌設許可屆期失效確定,相對人仍得將該抗告人因籌設許 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依規定分配予其他第三人;反之, 如抗告人之聲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在原址繼續開發太陽 光電發電廠之可能或實益,將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 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之損害及危險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 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 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 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 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形同喪失其對本案 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 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 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 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 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且依 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 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 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 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 ,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使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制之事項,重 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且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旨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 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 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 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 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 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若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者 ,始須進而就原行政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 審查。   (三)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系爭電廠籌設許可期間至114 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延展許可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 日,抗告人並未就延展許可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嗣抗 告人於上開延展期限屆至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提出系爭程序重開申請,請求變更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 4年12月28日止,相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 就抗告人包含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在內之相關申請,待雲林 縣政府重新確認函復後,相對人所屬能源署將據此續處審查 事宜等語,有上開各函附原審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主 張延展許可作成後,因雲林縣政府暫緩核發同意函及拒絕依 法審查等情,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重 開之要件;及倘符合重開之要件而准予程序重開後,相對人 作成之延展許可是否違誤而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 之必要,仍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為證據調查後,方 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 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 高之心證。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電廠已投入約2億元資金 ,若籌設許可屆期而失效,該資金將無法收回,並將因此減 少約71億餘元之預期營業收入一節,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尚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何 急迫之危險;況所指預期營業收入71億餘元,抗告人僅提出 以未來20年營運期間為估算基礎之計算式,亦難謂就此已盡 釋明之責,均不足認其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 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若本件聲 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因籌設許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 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 大之損害及危險云云。惟抗告人之籌設許可若屆期失效,其 原獲配之裝置容量將如何處理,尚與本案訴訟請求無涉,且 縱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前述之財產上損害,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回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 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要件不符,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06

TPAA-114-抗-21-202502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1 號 聲 請 人 張錫銘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上字第 6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監獄行 刑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及第 76 條等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法矯字 第 1040300994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及系爭 函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罪 刑法定原則;系爭判決一對於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審查密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之意 旨,且未對聲請人假釋審查程序之適法性及適當性為充分審 查;系爭判決一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復歸社會之權 利;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均屬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 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二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系 爭判決一則不屬之,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判決一為本件聲請 。次查,系爭函非屬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敘明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 、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綜上,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JCCC-114-審裁-141-20250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3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第 139 號、第 176 號及第 310 號刑事判決(下 依序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就聲請人相同犯罪手法 ,依不同法條論定有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罪刑 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 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統一解釋及宣告違 憲判決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一至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審查 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已分別於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及 113 年 7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一及二聲請部分,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次查,聲請書並 未表明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及四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 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JCCC-114-審裁-143-20250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4 號 聲 請 人 徐偉達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43 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各機關加班費 支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因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聲請人得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 9 條之公益訴訟,其訴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是系爭規定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 ,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JCCC-114-審裁-144-20250206

最高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蔡季勳 邱伊翎 施逸翔 黃淑英 滕西華 劉怡顯 洪芳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代 表 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111年9月16日 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 舊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 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 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參其立法理由:「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 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 公布後始能提起,爰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 間。」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行政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 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下稱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方式,對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行使審判權(憲訴法第1條、第59條及其修正理由參照) ,且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而尚未終結之該類聲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憲訴法之規定。同法第37條:「(第1項)裁判, 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 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第62條:「(第1項)憲法 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 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第2項)第5 1條及第52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第52條第1項:「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 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 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之規定。(第2項)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 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請求救濟……。」依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 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 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並已繫屬而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 規違憲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以判決 宣告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且應失效者,該已確 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雖得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憲法法庭判決含主文及理由既已一併於宣示、 公告當日予以公布,依舊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再審之訴即應自憲法法庭判決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始屬合法;若逾上開不變期間提起者,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9日(3件)、101年5月22日( 1件)、101年6月26日(4件),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明 ,拒絕再審被告將所蒐集之再審原告個人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下稱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者,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之 目的(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1年6月14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9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文號4件,下合稱原處分)回 復再審原告,理由略以:再審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業務,而擁有全國民眾之納保及就醫資料,為促進健 保相關研究,以提升醫療衛生發展,對外提供利用時,均依 行為時即84年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已有嚴格之資料管理措施,足資保障研究資料之合法合理 使用等語,駁回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停止 將再審原告個人健保資料提供予輔助參加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及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建 置『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後改稱『衛生福利資料科 學中心』)作為學術或商業利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原審以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 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 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受理,嗣於憲訴法施行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宣告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但就個人健保資料得由再審被告以 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 、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 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 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另再審被告就個人健保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 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並於111年8月12日當日 予以宣示、公告而公布。然再審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再審原告蔡季勳住所地在高雄市,但其訴訟代理人住居 於本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1-再-39-202502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5 號 聲 請 人 吳傑人 上列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因遭法務部以聲請人於任檢察官期間觸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律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項(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第 9 條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廢 止聲請人之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廢止處分),嗣聲請人循 序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78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7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確定,而 上述裁判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 權及訴訟權等違憲情事,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未明文全國律師聯 合會(下稱全律會)決議應踐行之程序,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憲 法第 86 條規定,又無相關廢止受益處分之補償規定,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與其他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 相較,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其中之「除名以外 之其他處分」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 則。 (三)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一予以肯認,違反平等原則;其認廢 止律師證書處分係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明顯違反明確性原 則及平等原則;另認毋庸給予聲請人於全律會陳述意見之 機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又認有 關「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不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 為懲戒法院)所為判決之見解,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此外,系爭判決未考慮系爭廢止處分有無對當事人造成 實質損害或風險,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其未依聲請人之訴 之聲明為合理補償,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已具體指明系爭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處,惟系爭裁定未逐一駁斥,即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對 系爭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關於指摘系爭裁定以聲請人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其餘部分,則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 明。 四、經查:系爭判決係以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 布系爭規定一及三之立法理由,為其裁判立論基礎,而系爭 規定一之立法理由係謂:「原第 1 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 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 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 受 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 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 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 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 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 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系爭規 定三之立法理由則謂:「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 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 5 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 不予廢止。」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系爭規定一及三有相異於其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規定之處,即謂系爭規定一違反平等原 則、系爭規定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外,聲請意旨所 陳,無非係持其有別於系爭規定一及三立法意旨之主觀意見 ,以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經系爭判決詳述理由而摒棄不採 之陳詞,泛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進而指摘 系爭裁定未逐一指駁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之爭執,亦屬違憲; 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 判決與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135-2025020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