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
請人甲○○及關係人戊○○、乙○○、丙○○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
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玖仟伍百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為其母,其因出血性
腦中風,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丁○○為監
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醫師
評估診斷丁○○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高雄市心欣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復為
聲請人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乙○○、
丙○○為丁○○之子女,就選任何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及照護方
式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是為確保丁○○之利益,依前開
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
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意
,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
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
人報酬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各先行預納9,50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KSYV-113-監宣-78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