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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 請人甲○○及關係人戊○○、乙○○、丙○○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 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玖仟伍百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為其母,其因出血性 腦中風,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丁○○為監 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醫師 評估診斷丁○○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高雄市心欣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復為 聲請人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乙○○、 丙○○為丁○○之子女,就選任何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及照護方 式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是為確保丁○○之利益,依前開 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 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意 ,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 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 人報酬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各先行預納9,50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6

KSYV-113-監宣-786-20241106-1

家助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探視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助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羅緯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曾庭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探視子女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 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次查,乙○○為亞東紀念醫院社會工作室主任,為中華民國社 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5

TPDV-113-家助執-13-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乙○○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 監理人;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 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 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落海獲救後呈現植物人狀態,顯然已無訴訟能力,前經原告 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之程序 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69年6月4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 後被告仍有抽菸、喝酒與賭博之惡習,雖有工作,但所賺 取之薪資全用於賭博,養家責任全由原告一肩扛起。又被 告常常身無分文,甚向原告索討金錢,若原告不從即辱罵 或毆打。且被告性情不佳,動輒對原告及子女為言語辱罵 、動手毆打,經歷多次報警,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 素,甚在原告遭家暴後帶子女至親友家借住,被告會四處 搜尋並恐嚇原告親友如不如實告知,將放火燒屋。最終原 告難以忍受,故於85、86年間帶子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長 達20餘年。   ㈡又被告因販賣及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其於108 年假釋出獄後雖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並未信守改正惡行之 承諾,仍終日抽菸、飲酒、賭博,原告忍無可忍故請其離 開,據聞被告嗣又因案入監服刑,原告也未再與被告聯絡 ,112年端午節時,警方通知長子稱被告於淡水跳海尋短 獲救後一直呈現昏迷狀態至今,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依上,兩造已長期未共同 生活,彼此並無任何關心互動,客觀上早已無法繼續維持 生活,原告亦不願繼續和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不復 圓滿,難以維持,且破綻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程序監理人丙○○則以:被告意識不清,需要專人全職 照顧,無法表達意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證述內容亦 無法確認是否真實,請法院依法審酌裁判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酗酒且沉迷 賭博,從未負擔家計,更對原告有家暴行為,原告因無法忍 受而於85、86年間攜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因案 入獄,108年出獄後曾短暫與原告同住,但因被告惡習未改 ,兩造再度分居迄今未再同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兩 造之子丁〇〇到庭證稱:「(問:你母親主張你父親都會對原 告、小孩家暴,會把你們帶到親戚家去?)爸爸喝酒會鬧事 ,失去理性,開瓦斯桶要大家一起死,媽媽就會在半夜帶伊 們到親戚家去躲著,直到3、4點才回家。(問:父親曾經入 監過?)大概在7、8年前有關過兩次,因為吸毒跟販毒。入 監當時父親已經沒有和伊們同住。(問:母親主張父親出監 後曾又一起同住過,是否如此?)因為父親年紀大、出獄後 說要重新做人,母親才與他同住。結果同住後父親都待在家 抽菸喝酒嚼檳榔,也不出去工作,母親就搬出去,父親知道 後也搬走了。(問:母親帶你們到親戚家,父親是否會追著 找你們?)會,伊記得父親追上來有和母親、收容伊們的舅 舅吵架打架。父親也會拿母親給的錢去賭博,他賭的很兇。 」(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 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 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 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決定。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有酗酒、賭博惡習,且 未曾負擔家計,更長期對原告家暴,致使原告不願與其同住 而於85、86年間攜帶子女與被告分居,期間長達20餘年,被 告更因案入監服刑,108年出獄後短暫與原告同住,但因被 告積習未改,原告不堪忍受再度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因不 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 ,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 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 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不能維持婚 姻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5

SLDV-113-婚-34-2024110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次女。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多處血塊淤積於腦部,術後併 發之失智症日趨嚴重惡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 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今因相對人過往購買之基金虧損中,為代相對人解約基金及 整合相對人名下財物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 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 MMSE為15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四女,關係人丙○○女士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為居家式照顧,由 聲請人夫婦共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長子與關係人能輔助之 ,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 德宣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員平日會協助代購相對人午餐及晚餐 ,及協助沐浴與陪同外出。相對人所使用之伙食費費用約3 千餘元、營養品每三個月約4千元、尿布與耗材費用約3千元 ,居家服務費用約4千至5千元,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長子每 月提供8千元、聲請人與關係人每月提供6千元之孝親費支付 之;電費約1千至2千元與電話費1百餘元,係由相對人郵局 帳戶自動扣款,此外,相對人住所使用井水,故無須繳納水 費。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同意聲請人甲○○女士協助處理 其事務,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 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 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 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事務、 管理財務、及重要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 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 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子共同 負擔相對人之開銷,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4

TYDV-113-監宣-741-202411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 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今為代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名下定期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 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楊員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ICD-10-CM編碼G30.0)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次子, 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安置於桃園市私立 馨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 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與服藥,並由與安置機構合作 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維護與更換。關係人表示目前使用相 對人每月公務人員退休金3萬多元、定存利息及房租收入1萬 多元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全含)5萬多元。訪視 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案聲請人 及關係人皆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 ,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的 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案次子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針 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 環境(包括必要時需陪同案主去醫院回診、身心健康尚可) 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與能力。案長 子、案三子均同意由案次子擔任監護人。案長子對於此項任 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針對其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 、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的能力,其本人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次 子、案三子均同意由案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以上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陪同相 對人回診、就醫,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 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 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 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4

TYDV-113-監宣-739-202411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三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 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今為代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繼承事務,將名下持分變賣及 清償繼承之債務,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鍾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生活無自理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 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鍾員罹患 失智症十餘年,功能逐漸退化,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 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 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丙○○先生為相 對人三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相對人其個人 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關係人與相對人四子均會視狀 況給予協助。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含消耗品),以及立 得康鉻100牛奶等,多仰賴聲請人積蓄支應,而關係人及相 對人四子會視狀況提供部分協助。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 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甲○○先生具 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四子以口頭表示知 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甲○○先生為監護(輔助)人 人選及關係人丙○○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 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關 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 院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個人 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及消耗品仰賴 聲請人積蓄支應,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 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 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三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4

TYDV-113-監宣-813-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 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外祖母,兩者於本院立場對立, 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結果,對丙○○、乙○○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丙○○、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 及聽審權,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 玲諮商心理師為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丙○○、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丙○○ 、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就丙○○、乙○○是否應與原告共同 生活或會面交往,有無其他監護替代方案提出書面報告,且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4

TPDV-113-親-6-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心理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曾開元雖非 當事人,惟對於曾開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 曾開元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曾開元之最佳利益,保障其 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曾開元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 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玲 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曾開元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曾開元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4

TPDV-113-婚-129-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洪佳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代 理 人 賴承恩律師 相 對 人 江聖傑 上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預繳 程序費用在案,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 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作知識 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 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 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58-2024110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大園敏盛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謝依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簽訂新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患陳 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影 本、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 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可了解金錢使用方式,應具基本經濟 活動能力,僅計算能力差,且相對人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 力,可以對醫師有眼神接觸,可以交談,可知其能力尚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 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相 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件主要多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共同商議處理,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 助宣告人之大部分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相對人亦向本院 陳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內容記載: 相對人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又經他 人遊說而購買保險、生前契約,甚至無端變更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 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27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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