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銓蔚
黃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48號、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銓蔚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
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
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黃冠霖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
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
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欄內所示之物,以及
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銓蔚
持行動電話以「虎哥 跳」之微信暱稱與購毒者林源鋐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冠霖持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
款項之分工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等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一
同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
鋐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
當場完成交易。
㈡於113年1月21日晚上6時27分許,由黃冠霖騎乘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鋐碰面,並以新臺幣2
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當場完成交易。
二、黃冠霖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某處與購毒者羅潮揚碰面,並以3,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羅潮揚,而當場完成
交易。嗣員警據報於113年2月6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
索,並扣得黃冠霖持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員警隨後復於同
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翁銓蔚
住所之樓下,經取得翁銓蔚自願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扣得
翁銓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與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處所
之鑰匙1串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548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
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6549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源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
05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證
人即購毒者羅潮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9卷第47頁至第57
頁、第59頁至第61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27頁
至第228頁)均相符,並有證人林源鋐與被告翁銓蔚(暱稱:「
虎哥 跳」)間通訊軟體微信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6
548卷第125頁、第155頁、第165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見偵6548卷第12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
63頁、第167頁至第1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影本1紙(見偵6549卷第103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548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第217頁至第231頁)、查扣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65
48卷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63頁至265頁、偵6549卷第277
頁至第31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自被告黃冠霖
處扣得之物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其所持用以聯繫本件毒
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
證,是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
」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
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翁銓蔚於警詢時供承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會分潤給被告黃冠霖,所得
價款2,0000元扣除成本後獲利約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
剩下的價款餘額由我自己取得,不會再上繳給其他人等語(
見偵6548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翁銓蔚則供陳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可以抽2,000元,剩下
的價款就交給被告翁銓蔚,至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翁銓蔚
沒有參與,所得價款3,000元均由我自己取得等語(見偵6548
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二人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時,係透過獲取價差之方式獲利,其主觀上具有牟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本件各次之販賣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一、㈠與一、㈡所示之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銓蔚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犯行
,被告黃冠霖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與事實欄二所示
各次販賣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此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二人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均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然渠
二人係出於圖謀個人私利所為,且於本件所共同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總計達400包,其數量非少,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故本院參酌
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程度後,認其二
人均不符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尚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應循
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被告二人共同販賣)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冠霖單獨販賣),所為助長毒品之
蔓延,再本件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甚多,且已
因售出而流入社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
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
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
4頁)內所示被告二人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暨被告翁銓蔚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目前開計程車為業,
月收入大約60,000元至70,000元,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負擔房貸等語;以及被告黃冠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
以:目前從事住宅區保全業務助理,輪班制,月收入大約35
,000元,需要撫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
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次數、手段
、目的、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二人均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
7頁),然審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非微(總計達400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本件對被告二人
各次犯行之宣告刑與對渠二人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
,顯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
允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自被
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詳附表丁),係被告翁銓
蔚所持以與黃冠霖聯繫本件販賣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翁銓
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又自被告黃冠霖處扣得如附
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等欄內所示之物品,均係
供被告黃冠霖用以實施本件販賣犯行等節,亦據被告黃冠霖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該等物品自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
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
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被告二人間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兩次犯行之不法
所得數額,被告翁銓蔚係於每次交易收取20,000元價款並分
潤2,000元予被告黃冠霖後,餘額部分(即18,000元)均由自
己取得,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被告黃冠霖單獨為之並
自己收取交易價金3,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故依前揭說明
,應就被告二人各自所取得之上開不法所得(被告翁銓蔚之
不法所得分別為:18,000元、18,000元;被告黃冠霖之不法
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查,自被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⒉iPhon
e 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又該行動電話已發還)與鑰匙1串等物(見偵654
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3等欄內所
示);以及自被告黃冠霖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 1
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丙編號15(即K盤1個)與編
號16(即愷他命殘渣袋1個)所示之物(見偵6549卷第115頁報
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編號17、第117頁報告機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等欄內所示)。其中就上開行動電話4
支之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為供本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此外就前揭K盤與愷他命殘渣袋各
1個之部分,被告黃冠霖復供稱以:扣案之K盤與愷他命殘渣
袋均係我自己使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上揭等物品與本件毒
品交易有關,故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附表乙: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三 黃冠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丙(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一 淡黃棕色粉末1包 淨重:0.469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見偵6549卷第313頁至第378頁、本院卷第57頁) 二 分裝碗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三 分裝盒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四 真空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五 封膜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六 咖啡包包裝袋1批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七 收納箱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八 果汁粉2箱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九 果汁粉殘渣袋3包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 毒品填充物2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一 膠囊填充器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二 空膠囊1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三 毒品填充物2罐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四 封口夾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五 K盤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六 愷他命殘渣袋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七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9卷第115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第273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本院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附表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之物品):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26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TPDM-113-訴-111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