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治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品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品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酒店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哥」、「葉哥」等成年男子,經「陳哥」介 紹邀約,只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 所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王品叡依 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 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陳哥」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詐欺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陳哥」、「葉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哥」後轉予 詐欺集團中施詐者確認掌控。而「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間向侯江蓉發送投資賺錢社團簡訊,使侯江 蓉依簡訊內容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載手機應用程 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儲值投資股票, 致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2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中國信託帳戶。「陳哥」隨即以即時通訊軟體「飛機」指示 王品叡提領款項,再由王品叡於同日下午3時19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93萬元(含 其他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攜至林森公園附 近交付「葉哥」,藉此迂迴、層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侯江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王品叡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江蓉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7至10頁 )之指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 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 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 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陳哥」、「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 5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2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 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亦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其屢犯詐欺取 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且依其本 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⒉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 所知悉,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  ⒊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已如上述,原審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刑,容有未當。  ⒋被告本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 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每次交易其可以抽0.05%(應為5%之誤載 )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 00元【計算式:3萬×5%=15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 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2頁),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 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92-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030、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震宇部分撤銷。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盧震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盧震宇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 Facebook(臉書)暱稱「陳春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陽」、「L」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盧 震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盧震宇即與「 阿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蔣婷 」、「曉曼」、「hopoo亞太客服陳先生」等帳號與崔德廉聯繫 ,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USDT、BLK、MTV加密貨幣云云,且為 取信崔德廉,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春風」指示呂宥軒、「 L」指示吳鳳池(呂宥軒、吳鳳池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崔德廉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崔德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第五層帳戶。隨即另由「阿陽」指示盧震宇於附表二「車手 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復將之交付 予「阿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盧震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審 簡上卷】第110頁、第181至18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030號【下稱偵27030卷】第19至24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 18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 第17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宥軒、吳鳳池 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崔德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下稱偵9965卷】第 19至25頁、第329至33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337 至339頁,偵27030卷第457至461頁、第463至465頁,原審卷 第184至18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第179頁、第187頁) ,並有同案被告呂宥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同案被告吳鳳池匯款予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 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9965卷第31頁、第85頁,偵27030卷第469頁、第289至 299頁、第301至300頁、第303至332頁、第331至361頁、第49 至57頁、第4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傳喚並詢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 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本院復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就 其依「阿陽」指示提領持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予「阿陽」等事實坦認在卷,爰認定 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事由。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 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陽」指示,持不詳 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後交予「阿陽」, 即被告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 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上游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 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符合該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就本案 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惟原審認被告符合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均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前開方 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雜工、家裡經濟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8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阿陽」,已非被實際掌控之 中,且該款項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報酬是以提款的總款項2%抽成乙情( 見偵27030卷第2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 告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50 萬×2%=1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而判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 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 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 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 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 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崔德亷收受之假投資獲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吳鳳池 111年0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4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呂宥軒 111年07月19日 凌晨2時48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112元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店 附表二:被害人崔德亷匯款帳戶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海棠)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銘商行)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分別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⒈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⒉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⒊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⒋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⒌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286-202502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嘉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SOUL」之成年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嘉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其他車手收水之工作。詎黃嘉宏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遇見」、「SOU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對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 陞、蔡雨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張家樺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家樺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張家樺領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 幣)、地點」欄所示,張家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嘉宏旋即依「遇見」指示前往向張 家樺收款(黃嘉宏收款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被告收水 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待收得款項後,再依「SOUL 」指示,將該等贓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 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黃麗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陞、蔡雨修訴 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家樺提出之 交友軟體聯絡人資料、網頁截圖、銀行匯款通知訊息、行 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罪,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暱稱「SOUL」、「遇 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 罪,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按「SOUL」、「遇見」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地點收款,並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 陞、蔡雨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 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6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去收款買比特幣一趟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則本案被 告共向張家樺收款共5次,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 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張家樺收得之詐欺贓款,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 得外,其餘均已購買比特幣而「回水」予其上手收受,故 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 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 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 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被告收水時間、金額及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庭︵ 提 出 告 訴 ︶ 黃麗庭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FEex」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麗庭要求提供保證金,黃麗庭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奇摩網站部落客,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麗庭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黃麗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7月24日 21時56分01秒 ②112年7月24日 21時58分52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4日22時15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7至65頁) 2.告訴人黃麗庭提出之書證: ⑴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至87頁) ⑵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93至95頁) 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7至107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112年7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55至271頁) ⑵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4張(警卷第257至259頁) ⑶112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69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7月25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8萬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112年7月25日 9時4分52秒 ③2萬元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5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112年8月1日 19時55分38秒 ⑤112年8月1日 19時56分36秒 ④5萬元 ⑤5萬元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1日22時12分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2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樂寶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 陳芝薈︵ 提 出 告 訴 ︶ 陳芝薈於112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maicoin」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芝薈要求提供保證金,陳芝薈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董宇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芝薈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陳芝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25日15時10分08秒 4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5日22時40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薈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1至119頁) 2.告訴人陳芝薈提出之書證: ⑴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139頁) ⑵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1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4萬元。(含編號2、3告訴人陳芷薈、黃健維遭詐騙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4萬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健維︵ 提 出 告 訴 ︶ 黃健維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DEXTRADE」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健維要求提供保證金,黃健維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健維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黃健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28日9時59分25秒 10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8日11時37分0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1至147頁) 2.告訴人黃健維提出之書證: ⑴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9至168頁) ⑵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9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3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廖啓文︵ 提 出 告 訴 ︶ 廖啓文於112年7月5日某時前,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啓文要求提供保證金,廖啓文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啓文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廖啓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31日12時30分51秒 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1日11時20分3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告訴人廖啓文匯款後,張家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已先遭提領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啓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1至187頁) 2.告訴人廖啓文提出之書證: ⑴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1頁) ⑵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7至199頁) ⑶協議書(警卷第201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5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1日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3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廖于陞︵ 提 出 告 訴 ︶ 廖于陞於112年7月22日某時,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于陞要求提供保證金,廖于陞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于陞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廖于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8月2日21時01分48秒 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2日22時13分5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于陞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5至215頁) 2.告訴人廖于陞提出之書證: ⑴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9頁) ⑵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9至23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69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8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樂寶門市】,向張家樺收取8萬元。(含編號5、6告訴人廖于陞、蔡雨修遭詐騙之款項)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雨修︵ 提 出 告 訴 ︶ 蔡雨修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蔡雨修要求提供保證金,蔡雨修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蔡雨修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蔡雨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8月7日 20時19分 ②112年8月7日 20時22分 ③112年8月7日 20時22分 ④112年8月7日 20時2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7日22時9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雨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5至239頁) 2.告訴人蔡雨修提出之書證: ⑴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41頁) ⑵協議書(警卷第24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71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1

TCDM-113-金訴-3703-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元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鄭景元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ne婷」、「An Xua n」、「黃仁智」、「柯鎮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簡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 鎮淵」,卷內尚乏證據證明「Jone婷」、「An Xuan」、「 黃仁智」、「柯鎮淵」為不同人,而鄭景元知悉本件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並於同年5月3日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柯鎮淵」使用。嗣「柯鎮淵」及不 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唐玉珍及林大正施以 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鄭景 元更提升犯意而與「柯鎮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柯鎮淵」指示,將前開匯入之款項匯至「柯鎮淵 」指示之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 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 ㈡、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與「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淵 」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我與上述之人均未見過面及通過電話,最後指示我提供 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柯鎮淵」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堪認被告無法確認上開暱稱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復 觀諸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Jone婷」、「An Xuan」、 「黃仁智」、「柯鎮淵」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 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 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 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相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金訴卷第4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柯鎮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 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 唐玉珍及林大正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 衡其自承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6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 、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 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 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 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匯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邊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唐玉珍 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飆股資訊、廣告,唐玉珍於113年3月上旬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林紫玉-U17」群組並下載「中洋投資」APP,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1時7分許/66萬元 鄭景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大正 於網路上刊登AI選股之投資訊息、廣告,林大正於113年3月4日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鯉魚躍龍門POWER」群組並並下載「D-South」APP,並依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張佩雯」、「王紹新」等人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7日14時46分許/5萬元 ②113年5月7日14時47分許/5萬元 ③113年5月7日14時49分許/2萬元 鄭景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6號   被 告 鄭景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元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求職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one婷」、「An Xua n」、「黃仁智」、「柯鎮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簡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 鎮淵」)後,由「柯鎮淵」向鄭景元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 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即可獲取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 酬。鄭景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 貨幣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柯鎮淵」等不 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 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指定之錢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Jone婷」、「An Xuan」、「黃仁智」、「柯鎮 淵」等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鄭景元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柯鎮淵」,「 柯鎮淵」取得上開帳號即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被 害人匯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唐 玉珍、林大正2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鄭景元依「柯鎮淵」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 擬貨幣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事後,唐玉珍、林大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唐玉珍、林大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鄭景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帳號暱稱「柯鎮川 」之人使用。 2 告訴人唐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唐玉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其中1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大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3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唐玉珍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2。 2 告訴人林大正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數張、存摺封面照片1張、面交人員名牌(工作證)照片 數張、收據照片2張、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 」、「張佩雯」帳號首頁擷圖2張、LINE群組資料擷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3。 3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帳號暱稱「Jone婷」、「 An Xuan」、「黃仁智 」、「柯鎮淵」之LINE 對話擷圖數張。 被告為賺取報酬,依使用LINE帳號暱稱Jone婷」、「An Xuan」、「黃仁智 」、「柯鎮淵」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二、訊據被告鄭景元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係因找兼職工作,始依公司「柯鎮淵」指示提供帳號及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然查,任何人 均得申設帳戶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所為之工作 僅係提供帳戶帳號及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 ,顯與常情不符,再者,「Jone婷」、「An Xuan」、「黃 仁智」、「柯鎮淵」等均僅係LINE帳號暱稱,均係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被告顯然不曾見面,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不詳 之人使用,顯可預見「柯鎮淵」等不詳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縱曾以自己帳戶匯款3萬3000元給對方指定之帳戶, 然其為賺取高額報酬,其主觀上仍有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鄭景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柯鎮淵」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唐玉珍 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飆股資訊、廣告,唐玉珍於113年 3月上旬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林紫玉-U17」群組並下載「中洋投資」APP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 臨櫃匯款 66萬元 2 林大正 於網路上刊登AI選股之投資訊息、廣告,林大正於113年 3月4日瀏覽到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LINE名稱「鯉魚躍龍門POWER」群組並並下載「D-South 」APP,並依LINE帳號暱稱「張慕研」 、「張佩雯」、「 王紹新」等人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3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2025-02-11

TCDM-114-金簡-41-20250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杰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下稱該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2、3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偉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郵局卡 套,只寫郵局帳戶密碼,於該日前1、2日遺失本案資料,我 有打給郵局鎖卡跟報案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相 符(警卷第59-61、69-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讓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經網路銀行(下稱網 銀)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66頁) ,而依交易明細所示,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於數分鐘即遭陸續提領殆盡( 警卷第61、71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 案帳戶收取、提領款項,無畏仍可使用網銀之被告妨礙或橫 奪其利,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時,一再使用本案帳戶將詐 欺款項提領殆盡。  ⒉被告雖以遺失為辨,然所辯前後不一,且有悖卷證及事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5月載朋友小孩看醫生,放 在外套遺失,我有找沒找到,當下沒掛失,但有報警,我只 有寫華南帳戶密碼,郵局、華南密碼各為6碼、4碼,我發現 華南銀行訊息一直跳,才打去華南銀行說我帳戶有不明金流 ,貼密碼是因為我怕家人使用,(後改稱)因為我那時跟朋友 住一起等語(偵卷第137-139頁);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兩 張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我只有寫郵局密碼,我於該日前1 、2日遺失本案資料,我帶朋友小孩看醫生要帶提款卡領錢 ,我收到網銀通知帳戶有款項進來才知不見,有打給郵局要 鎖卡,我之前有忘記,才取好記密碼寫在卡片套等語(本院 卷第65-68頁)。互核被告上開辯詞,所稱遺失本案資料時間 、記載何提款卡之密碼及緣由、向何銀行掛失等節,均大相 逕庭,已難採信。  ⑵其次,被告對偕友人小孩就診而特別攜帶本案資料領款乙事 ,既格外記憶鮮明而再三重申,當下即應用卡無著而察覺本 案資料遺失,斷無俟網銀通知方知此情,或對所述遺失時點 落差有4月之久,其說詞顯有可疑。  ⑶續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 細表所載,被告係於112年9月26日10時19分報警(偵卷第163 頁),和其初稱於112年4、5月遺失本案資料相隔甚遠,亦係 在附表各該被害人匯款、遭提領之後,佐以諸多提供人頭帳 戶者,皆於詐欺集團成員用畢帳戶後報警飾責,猶難認被告 確因遺失之故而報警。  ⑷復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呈,郵局帳戶自112年9月18日起 至25日掛失為止,每日均持續有款項匯入、提領;另附表編 號1、3之被害人款項最早均於該日17時匯入郵局帳戶,附表 編號1第3筆款項於該日17時16分匯至華南帳戶(警卷第59-61 、69-71頁),苟被告經網銀聞知本案資料於該日前1、2日遺 失,且一再堅稱有報警停卡等正當作為,又何以任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數日,遲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最 終於112年9月26日0時29分匯款至華南帳戶、遭提領後,被 告始於同日10時19分報警,被告之言行,顯悖於事理且自陷 矛盾,無從採信其遺失之詞。  ⑸併以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有4碼、6碼之差、僅書其一 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卻可於相同時段使用本案帳戶,暨被告 於108年9月誘於報酬,而申辦金融帳戶出售他人用以詐欺、 洗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 院卷第68頁),並有前揭判決可考(偵卷第167-184頁),堪認 本案資料皆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詐欺集團成員用 畢本案帳戶後,被告才行禮如儀以掛失、報警之舉,掩飾其 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 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 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 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 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 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 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 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 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依被告於112年約27、28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土方工程(本院卷第69頁),及曾提供人頭帳戶遭判刑等情, 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 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抱以用於犯罪亦毫 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提供本案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提供帳戶資料遭論罪 科刑,仍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犯罪工具 ,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 本案尚變本加厲以報警掛失掩飾其責,所為殊不足取。酌以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無賠償本案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15-21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鄭翠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鄭翠鳳付款解除等語,致鄭翠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7元 3.9萬9,983元 1.郵局帳戶 2.郵局帳戶 3.華南帳戶 鄭翠鳳於警詢中證述、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11-16頁) 2 張明仁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張明仁付款解除等語,致張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0時29分許 1萬8,129元 華南帳戶 張明仁於警詢中證訴、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31-35頁) 3 陳民芳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健身房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陳民芳付款解除等語,致陳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5分許 1.1萬4,039元 2.2萬1,309元 3.6,701元 郵局帳戶 陳民芳於警詢中證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5-49頁)

2025-02-11

PTDM-113-金訴-90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各持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或對外聯絡工具,再由乙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並使用社群軟體BAND暱稱「中部執商 需要可 私」、「需要裝備請私訊」作為在該社群軟體公開社團「求 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中著手散佈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 警佯裝為購毒者,以BAND、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洽談購 買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7月16 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佯裝購毒 者之員警;再推由丙○○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張○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乙○○、丙○○ 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到場後,即由乙○○聯繫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上車進行交易,復由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部分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2人旋 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3、67至68、217至220、25 1至253頁,本院卷第92至93、233至236頁),核與證人張○ 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211 至212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 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樣檢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77、 279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係供被 告乙○○、丙○○於本案聯繫買家或彼此所用,亦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229至230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乙○○於BAND上貼文、被告乙○○與警方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55至57、59至61、63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將 來若有交通需求,由被告丙○○提供免費乘載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販賣 毒品可以降低購買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上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 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乙○○使用暗示 販賣毒品之暱稱,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 被告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咖啡包, 搭載被告乙○○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 認上開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 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乙○○、丙○○ 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2人依約 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2人出面予以緝捕 ,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2人完成毒品 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  ㈢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丙○○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為另案被告余鈞翔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惟另案被 告余鈞翔已於113年8月5日出境,現尚未入境,無法查緝 該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 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4508號函、入出境查詢資料 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余鈞翔確屬本 案被告乙○○、丙○○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明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前述利益,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 ,且係由被告乙○○透過極具散布特性之網際網路散布暗示 販賣毒品廣告,可接觸客源眾多,加入毒品廣泛流竄,被 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從事交易, 均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為圖前述利 益,明知上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由被告乙○○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被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進行毒 品交易,共同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 開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 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倘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對被告乙○○、丙○○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見本院卷第238頁),尚 嫌稍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抽樣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包裝毒品之外包 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 被告乙○○、林易所有,並供被告乙○○、丙○○與買家或彼此聯 繫所用,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乙○○、丙○○施 用毒品所用或個人財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⒈送驗毒品咖啡包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4898公克,驗餘淨重:1.4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⒊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2.7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91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7、27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53、15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8頁所示。 ⒉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7頁所示。 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新臺幣2,8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0

TCDM-113-訴-1416-20250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潮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y」、「胖胖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未為任何賠償、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1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至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之車 手予以提領,此些遭提領而掩飾、隱匿之詐欺款項為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惟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並無實際掌控之權限,故如對其沒收 前揭遭隱匿去向之款項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芯羽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康潔恩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   被   告 林益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潮(所涉詐欺于子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acky」、「胖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林益潮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寄送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林益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 4月29日指示于子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 警另案偵辦中)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打包成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 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再由林益潮依「胖胖」之指示,於同 年5月1日6時1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 裹後,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廣告牌後 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包裹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林益潮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益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於113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廣告牌後方轉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蔡芯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芯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蔡芯羽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康潔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康潔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康潔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4 證人于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于子翔於113年4月29日將本案包裹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5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遭人領取之事實。 6 113年5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113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另案於113年5月15日領取包裹所穿著之外套特徵,與113年5月1日監視器拍攝被告所穿著之外套特徵相符,足徵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即遭人領取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蔡芯羽、康潔恩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2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芯羽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 113年5月4日18時29分許 15,036元 2 康潔恩 (提告) 113年5月4日 假中獎 113年5月4日18時20分許 21,056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207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憶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憶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1.9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憶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予到 場之黃榮煙,但黃榮煙因身上沒錢,而未給付價金予江憶雯 。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當場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榮煙,由黃榮煙當場 施用完畢。  ㈢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 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0.45公克轉讓予楊俊雄,並約定楊俊雄提出等價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互換,惟楊俊雄僅提供1.9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江憶雯要求楊俊雄補足,然 楊俊雄即不與其聯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憶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 3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山第二分 局偵辦藥頭江憶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理。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以1,000元 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榮煙,並供稱:甲基安非 他命我也是要本錢的等語(他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 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自首適用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 經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 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 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 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有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 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13年3 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43至48頁、訴字卷第95頁 ),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 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人黃榮煙傳送「江江 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等語(他卷第46頁),並未提 及無償轉讓毒品之相關用語,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員警被告 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榮煙前,尚無從知悉被告涉嫌 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堪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與證人黃榮 煙、楊俊雄對話紀錄並沒有出現毒品相關字眼,若非被告供 出數量、種類、金額,及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 警方實無從進一步追查,故亦符合自首規定等語(訴字卷第 157至158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 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 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 ,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 諱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 人黃榮煙傳送「江江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被告傳 送帳號後,證人黃榮煙傳送「1000我匯過去了」等語(他卷 第46頁),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疑與毒品交易相關,是員警自 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 品犯行;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楊俊雄之對話,證人楊俊雄於11 3年1月27日下午4時49分傳送:「江江」、「朋友在問可以 用男的跟妳換女的嗎」,被告嗣後傳送「含帶1.91」、「有 兩個嗎?」、「現在到底是什麼狀況」等語(他卷第45頁) ,故員警自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 一㈢轉讓毒品犯行,至被告嗣後供出數量、種類、金額,及 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等交易對象及細節,供員警 追查交易毒品對象,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 其於本案僅販賣1次,尚非長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 販售數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金額為1,000元,堪 認其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 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復經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 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 條及第70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被告上開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 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就上開犯 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李庚展,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157至158頁) 。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第一、二級毒品 來源是「吳年威」等語(他卷第47頁),於偵訊時始供稱: 毒品來源是李庚展等語(他卷第82頁),故被告關於本案毒 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又另案被告李庚展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先向被告收取現金1萬元後, 再出面向綽號「阿光」之人購得重量4錢、價值4萬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5103、1912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 9至86頁),然另案被告李庚展係於113年3月4日涉嫌幫助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發生於 113年1月27日,難認另案被告李庚展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 來源。再參以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記載:被告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有關 李庚展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相關犯行等語(訴字卷第97頁) ,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庚展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 (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我有用來和黃榮煙聯絡賣毒品等語 (訴字卷第153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以0.45公克海洛因與證人楊俊雄換得1.9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供稱: 我和楊俊雄換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掉了等語(訴字卷 第156頁),被告與證人楊俊雄換得之1.9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 被告施用完畢,自屬不能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然被告供稱:扣案的海洛因2包是113年1月27日 轉讓給楊俊雄後,另外取得的等語(訴字卷第153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江憶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實稱毛重3.147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2.56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2.56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5 plus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TPDM-113-訴-69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銓蔚 黃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48號、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銓蔚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 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 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黃冠霖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 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 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欄內所示之物,以及 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銓蔚 持行動電話以「虎哥 跳」之微信暱稱與購毒者林源鋐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冠霖持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 款項之分工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等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一 同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 鋐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 當場完成交易。  ㈡於113年1月21日晚上6時27分許,由黃冠霖騎乘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鋐碰面,並以新臺幣2 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當場完成交易。 二、黃冠霖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某處與購毒者羅潮揚碰面,並以3,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羅潮揚,而當場完成 交易。嗣員警據報於113年2月6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 索,並扣得黃冠霖持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員警隨後復於同 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翁銓蔚 住所之樓下,經取得翁銓蔚自願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扣得 翁銓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與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處所 之鑰匙1串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548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 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6549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源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 05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證 人即購毒者羅潮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9卷第47頁至第57 頁、第59頁至第61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27頁 至第228頁)均相符,並有證人林源鋐與被告翁銓蔚(暱稱:「 虎哥 跳」)間通訊軟體微信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6 548卷第125頁、第155頁、第165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見偵6548卷第12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 63頁、第167頁至第1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影本1紙(見偵6549卷第103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548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第217頁至第231頁)、查扣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65 48卷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63頁至265頁、偵6549卷第277 頁至第31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自被告黃冠霖 處扣得之物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其所持用以聯繫本件毒 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 證,是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   」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   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翁銓蔚於警詢時供承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會分潤給被告黃冠霖,所得 價款2,0000元扣除成本後獲利約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 剩下的價款餘額由我自己取得,不會再上繳給其他人等語( 見偵6548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翁銓蔚則供陳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可以抽2,000元,剩下 的價款就交給被告翁銓蔚,至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翁銓蔚 沒有參與,所得價款3,000元均由我自己取得等語(見偵6548 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二人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時,係透過獲取價差之方式獲利,其主觀上具有牟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本件各次之販賣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一、㈠與一、㈡所示之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銓蔚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犯行 ,被告黃冠霖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與事實欄二所示 各次販賣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此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二人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均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然渠 二人係出於圖謀個人私利所為,且於本件所共同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總計達400包,其數量非少,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故本院參酌 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程度後,認其二 人均不符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尚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應循 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被告二人共同販賣)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冠霖單獨販賣),所為助長毒品之 蔓延,再本件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甚多,且已 因售出而流入社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 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 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 4頁)內所示被告二人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暨被告翁銓蔚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目前開計程車為業, 月收入大約60,000元至70,000元,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負擔房貸等語;以及被告黃冠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 以:目前從事住宅區保全業務助理,輪班制,月收入大約35 ,000元,需要撫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 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次數、手段 、目的、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二人均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 7頁),然審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非微(總計達400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本件對被告二人 各次犯行之宣告刑與對渠二人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 ,顯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 允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自被 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詳附表丁),係被告翁銓 蔚所持以與黃冠霖聯繫本件販賣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翁銓 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又自被告黃冠霖處扣得如附 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等欄內所示之物品,均係 供被告黃冠霖用以實施本件販賣犯行等節,亦據被告黃冠霖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該等物品自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 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 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被告二人間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兩次犯行之不法 所得數額,被告翁銓蔚係於每次交易收取20,000元價款並分 潤2,000元予被告黃冠霖後,餘額部分(即18,000元)均由自 己取得,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被告黃冠霖單獨為之並 自己收取交易價金3,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故依前揭說明 ,應就被告二人各自所取得之上開不法所得(被告翁銓蔚之 不法所得分別為:18,000元、18,000元;被告黃冠霖之不法 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查,自被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⒉iPhon e 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又該行動電話已發還)與鑰匙1串等物(見偵654 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3等欄內所 示);以及自被告黃冠霖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 1 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丙編號15(即K盤1個)與編 號16(即愷他命殘渣袋1個)所示之物(見偵6549卷第115頁報 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編號17、第117頁報告機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等欄內所示)。其中就上開行動電話4 支之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為供本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此外就前揭K盤與愷他命殘渣袋各 1個之部分,被告黃冠霖復供稱以:扣案之K盤與愷他命殘渣 袋均係我自己使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上揭等物品與本件毒 品交易有關,故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附表乙: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三 黃冠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丙(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一 淡黃棕色粉末1包 淨重:0.469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見偵6549卷第313頁至第378頁、本院卷第57頁) 二 分裝碗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三 分裝盒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四 真空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五 封膜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六 咖啡包包裝袋1批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七 收納箱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八 果汁粉2箱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九 果汁粉殘渣袋3包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 毒品填充物2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一 膠囊填充器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二 空膠囊1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三 毒品填充物2罐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四 封口夾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五 K盤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六 愷他命殘渣袋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七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9卷第115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第273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本院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附表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之物品):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26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2-10

TPDM-113-訴-111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61 號、第49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定應執行刑,並接續 執行前揭刑期」、「德利路1745巷」,應分別更正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德利路175巷」;其證 據除「被告張銘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復犯本案竊盜2罪,已如前述,且被告 本案所犯均係普通竊盜罪,並無「法重」可言,而被告本案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守法之觀念,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復觀被告之犯罪情節,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 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須負擔其胞兄於精神護理之家相關費用, 並提出繳費通知單(欠費中)為證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斟酌之範圍,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生活困頓 率爾先後竊取如起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線1捆業 已返還告訴人胡瑞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4396 1號卷第73頁),惟尚未返還竊得之電線2捆予被害人林勇忍 或成立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線2捆,尚未返還   被害人林勇忍,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銘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TCDM-114-簡-196-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