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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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美玉 代 理 人 陳鶴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0號裁定公示催 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6條、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 果之程序。準此,此項公告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 之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或證券等有價證券之內 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之發票日、發 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 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系爭支票,與本院113年度司 催字第103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及公告之支票所載發票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甘美玉」不一致,有聲請人提 出法院網站公告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並無甘美玉,甘美玉僅為法定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前揭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所載 支票發票人與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不一致, 依上開說明,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難認系爭支 票曾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及公告。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 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112年10月12日 30,892元 FJ0606031

2024-10-28

TPDV-113-除-1557-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邱玉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林秀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未記載 46,450元 DB1180274 113年4月20日

2024-10-28

SLDV-113-除-492-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曾月娟即棟興企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吳佳玲即昌鉦工程行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壽豐分社 曾月娟即棟興企業 113年1月31日 37,000元 JA0000000 00000000000000

2024-10-28

HLDV-113-除-31-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恆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黃恆芳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 空白 112年7月10日 300,000元 CA0000000 00000000000000

2024-10-25

HLDV-113-除-30-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陳進福 陽信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6月12日 19,392元 AH0000000 000-00-0000000

2024-10-25

HLDV-113-除-29-20241025-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楊萬順即東南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東南企業行楊萬順 臺灣企銀基隆分行 王華汽車行 112年11月5日 16,800元 0000000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4

KLDV-113-司催-45-202410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熊婕妤即職人技研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發票人為邑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芳),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為113年4月1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6,000元,支票號碼為AL1173031 之支票1張。

2024-10-24

TPDV-113-除-1538-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順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3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 提出之網站公告列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9月1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即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13年2月10日 129,331元 FP015844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除-71-20241024-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聯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勳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群彬 第一銀行 哨船頭分行 聯充電子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 546,000元 RA0000000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3

KLDV-113-司催-4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劉玉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35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劉岱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3年4月19日 300,000元 CA6150801

2024-10-22

TPDV-113-除-13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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